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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511刑初6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县,现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6年7月5日被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塔检刑诉(2016)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顺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伍某某在经营的江北城乡风味馆一楼夹层及西边门面靠厕所餐桌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阮某某采用“烫烧”方式吸毒麻古,2016年6月27日16时许,派出所民警在城乡风味馆一楼夹层内抓获吸毒人员伍某某、阮某某、林某某,经尿检,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阮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吸毒人员而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某有吸毒史,居住在经营的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大市场4栋“城乡风味馆”的一楼夹层。2016年6月24日11时许,伍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阮某某在伍某某经营居住的“城乡风味馆”一楼西边门面靠厕所的餐桌上采用“烫烧”方式吸毒麻古;2016年6月26日11时许,阮某某来到“城乡风味馆”,伍某某容留阮某某在“城乡风味馆”一楼夹层电脑旁边一起采用“烫烧”方式吸毒麻古;2016年6月27日10时许,阮某某和伍某某在“城乡风味馆”一楼夹层电脑旁边一起采用“烫烧”方式吸毒麻古,同日16时许,派出所民警在城乡风味馆一楼夹层内抓获伍某某、阮某某、林某某,经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伍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勘验笔录、吸毒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证人阮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及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明知是吸毒人员而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并与之共同吸毒的行为,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确认,伍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建国
审 判 员 毛建中
人民陪审员 李维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戴鹳频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