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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诉刑诉〔2016〕573号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大鹏”,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72********,汉族,文盲,无业,暂住江苏兴化市**镇**小学北大门对面(户籍所在地江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赌博罪于2006年4月2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1年5月3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7月3日被江苏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唐某某又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制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6年7月20日被江苏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江苏兴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5年以来,被告人唐某某先后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朱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章某某等人,共计32.8克。分述如下:
1.201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兴化市**镇**宾馆附近贩卖1克冰毒给朱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2.2015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兴化市**镇**桥南贩卖1克冰毒给周某某,免去其人民币200元债务。
3.2015年10、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兴化市**镇一汗蒸房附近贩卖1克冰毒给周某某,免去其人民币200元债务。
4-5.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兴化市**镇**医院附近的**公路桥口贩卖1克冰毒给王某某,当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兴化市**镇**市场附近的路边贩卖1克冰毒给王**,共计得款人民币300元。
6.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兴化市**镇**附近贩卖0.3克冰毒给王**,得款人民币50元。
7.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兴化市**镇**宾馆楼内贩卖1克冰毒给陈某某,得款人民币200元。
8.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兴化市**镇**火锅店门口贩卖1克冰毒给刘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
9.2016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兴化市**镇**市场附近贩卖2克冰毒给高某某,得款人民币300元。
10.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兴化市**镇贩卖10克冰毒给高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高某某尚欠人民币900元毒资。
11.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兴化市**镇**市场附近贩卖10克冰毒给李某某,得款人民币1600元。
12.201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某在江苏兴化市**镇**快递附近贩卖1克冰毒给章某某,得款人民币150元。
13.2016年7月3日,江苏兴化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江苏兴化市**镇**宾馆抓获被告人唐某某时,在其处扣押冰毒共计2.5克。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高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江苏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苏兴化市公安局接受的高某某提供的手机通话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二、运输毒品
2016年5月14日19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至江苏兴化市**镇**快递将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邮寄至辽宁省丹东市宽甸,在其支付快递费用后,**快递工作人员对邮寄物品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报案至江苏兴化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毒品疑似物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章某甲、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江苏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苏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江苏兴化市**镇**快递视频监控等电子数据。
三、盗窃
被告人唐某某与彭某某(已判刑)事先计议,彭某某盗窃车辆后被告人唐某某帮其联系购车者或者直接销售车辆。2015年5月份,彭某某先后至江苏兴化市、大丰市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燃油助力车1辆、摩托车2辆,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6998元。被告人唐某某为其销赃其中2辆车。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22日下午,彭某某至大丰市**镇**小区**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孙某某的仿雅马哈迅鹰型燃油助力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88元,彭某某将该车销售给被告人唐某某事先介绍的购车者。
2.2015年5月28日下午,彭某某至江苏兴化市**镇**桥**区**号对面空地,窃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豪爵海王星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00元。
3.2015年5月31日下午,彭某某至大丰市**镇**小区**号楼**车库门口,窃得被害人施某某的豪爵海王星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0元,被告人唐某某将该车销售给周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部分车辆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大丰市公安局拍摄的摩托车、起子芯等物证照片。
2.江苏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大丰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等书证。
3.证人彭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施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大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7.大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部分,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涉嫌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中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蓉
2016年11月28日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