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秦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在吸毒人员身上查获毒品不排除用于吸食的可能,量刑时予以从轻[/标题] [时间]2017-05-21[/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
辩护人吴邦义,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1日20时,被告人秦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小海螺网吧门口处贩卖毒品冰毒给史某某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0.67克,从被告人秦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5.5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涉案毒品冰毒6.17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以“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有误,对检察院量刑建议有异议,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贩卖毒品,违反毒品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秦某所提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秦某贩卖毒品零包的过程中,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关于上诉人秦某所提其对检察院量刑建议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庭审笔录中仅有辩护人的异议,并无上诉人秦某的异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但鉴于上诉人秦某系吸毒人员,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5.5克不能排除其用于吸食的可能,因此,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毒品冰毒6.17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荣
代理审判员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李学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利娜
 
案号:(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6号
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6月12日
案由: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罪;酌情从轻处罚[/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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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在吸毒人员身上查获毒品不排除用于吸食的可能,量刑时予以从轻

2017-05-21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
辩护人吴邦义,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黔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秦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1日20时,被告人秦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小海螺网吧门口处贩卖毒品冰毒给史某某时,被水城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现场缴获毒品冰毒0.67克,从被告人秦某身上搜出毒品冰毒5.5克。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涉案毒品冰毒6.17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某以“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有误,对检察院量刑建议有异议,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秦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秦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贩卖毒品,违反毒品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秦某所提认定其贩卖毒品数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秦某贩卖毒品零包的过程中,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根据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关于上诉人秦某所提其对检察院量刑建议有异议的上诉理由,经查,在庭审笔录中仅有辩护人的异议,并无上诉人秦某的异议,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但鉴于上诉人秦某系吸毒人员,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冰毒5.5克不能排除其用于吸食的可能,因此,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涉案毒品冰毒6.17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荣
代理审判员韩德刚
代理审判员李学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利娜
 
案号:(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6号
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06月12日
案由: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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