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胡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00余克,判处无期徒刑[/标题] [时间]2017-04-07[/时间] [内容]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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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指定辩护人杨国,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回湖北省天门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乘坐从富源到盘县平关镇的车牌号为云DY5387的客运车行至320国道盘县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从其坐垫下查出毒品嫌疑物2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净重743.79克,系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回湖北省天门市,其在乘坐云DY5387号客运车途经320国道贵州省盘县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共计743.79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2.87%、12.60%。
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43.79克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赃款人民币500元由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保管。涉案手机1部由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运输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的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动归案。
检查、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提取并扣押毒品嫌疑物2包、手机1部、人民币500元、身份证1张。
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查获毒品现场、乘坐车辆、毒品进行指认。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1100克。
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43.79克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2.87%、12.60%。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胡某某。
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扣押的人民币500元由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保管。
住宿证明及住宿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入住聚昊缘招待所302房间,8月24日退房;8月24日入住瑞鑫宾馆,8月25日退房;8月25日入住新达路酒店,8月26日退房;8月26日入住小曼听宾馆。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是云DY5387,我从平关回到富源,车子停放在富源大花园仁和医院对面等要坐车的乘客,大概11点钟左右,刚才被抓的那个男子来了,我当时喊平关,他说他到平关,我把后备箱打开,他就把两袋水果放在我车的后备箱上,他没有直接上车,就在车旁边后面,我车上又陆续来了几个人,有三个坐在车辆中排,一个女的坐在车的驾驶室一侧,在毒品检查站上面大概500米左右下的车,被抓的那个男子坐在中间位置,副驾驶一侧是一个年轻的小伙,他到富源县东堡长安车服务站下车,后面被抓的那个男子坐在车子最后一排靠驾驶室那个位置,后面还有两个人上车时坐在他旁边,年纪较大男子坐在最后排中间的位置,年纪小的男的坐在靠副驾驶一侧的那个位置,被检查的时候车上最后一排只有被抓的那个男的坐。被抓的那个男子我不认识,他上车的时候身上带得有两袋水果,挎有一个黑色挎包。接受检查的时候,被抓的男子手往下伸到坐垫下,警察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茶叶,后面他就被警察抓了。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昨天晚上去富源给我儿子抓药,今天上午11点钟左右从富源坐车去平关,后面警察查车的时候抓了一个人,我们乘车的就被通知来了。我是在富源县大花园那里上车去平关,我坐在车辆的微型车中间的那排的中间位置。警察抓获的那名男子我不认识他,他坐在车辆最后一排靠驾驶室那边,他在车上没有与其他人说话,警察查车的时候其他人都正常,就是被抓的那个男子在查车的时候警察问他身份证,他说没有身份证,看他有点紧张,他当时坐在座位上,肩膀靠着车窗户,警察问他坐垫下是什么东西,他讲是茶叶,后面警察就把他给抓了。
1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22号左右,我从湖北天门去昆明的前两天,我接到我老乡廖某某的电话,在电话里他跟我说要我去勐海县打洛镇帮他拿点麻古回天门,带回去再给我一定的好处费,我心理面想着家里面情况也不好,我又欠别人10多万元钱,想挣点钱还账,就答应了,大概是22号中午12点过,我从天门市坐上跑昆明的车,在路上的时候我跟廖某某通电话,告诉他我上车了、什么时候到昆明之类的话,23号中午12点过到昆明北部汽车客运站,我在北部汽车客运站附近的聚什么缘招待所住了一天,第二天我退房后直接坐105路公交车到昆明南部汽车客运站坐去景洪的车子,路费是232元钱,到了景洪后,我车站都没有出就直接坐车去勐海,大概是当天晚上8点过左右到的勐海客运站,我在客运站对面的瑞鑫宾馆208号房间住下后,我给廖某某打电话叫他吃饭,吃饭的时候他告诉我东西在勐海县的打洛,叫我帮他带回去,我问他有多少东西,他说有8000颗,我答应帮他带回去,但要给我一定的钱,我心里想的是帮他带回去能得4、5万元钱,他叫我第二天晚上去打洛拿,并约好在客车站遇,吃完饭后他就回他住的地方,我回住的瑞金宾馆,25号上午8、9点钟左右我就退房到车站那里等他,我正在给他打电话的时候他就过来了,我们坐车到勐海县打洛镇,他告诉我东西是放在国穗宾馆旁边的一条水泥路边,路边有个变电盒,变电盒旁边有个大石头,东西就放在石头下面,叫我晚上去拿,之后他就走了,我在距他说的那个地方一两百米远处找了一个宾馆,好像叫新路达宾馆,住的8313房间,当天晚上12点左右我一个人去那个地方拿了东西回宾馆,回到宾馆后我把东西的包装全部打开后又包了一遍,包得比原来小,磁铁是原来就有的,我只是后面重新包了一下,我给廖某某打电话说东西拿到了,他说拿到就行,第二天你早点走,第二天我退房后就从打洛坐车到景洪,因为身上带得有东西,想晚上走,我就先找了一个宾馆住下,住的是小曼听宾馆,晚上10点左右我去景洪一个广场门口坐去昆明的车,在车上我把东西用磁铁吸在座位下面,中途路过普洱的时候遇到有人检查,我把身份证交给检查的人,没有检查出什么来,后面一路到昆明,27号早上10点过我在昆明火车站下的车,我打的花了35元钱到高速路口,在那里我等到跑曲靖的车,东西是放在我黑色挎包里,到了曲靖后,我找了一个的士车花了245元钱到富源,那个时候大概是11点了,我买了一点水果准备在车上吃,在富源农贸市场那边坐客运面包车打算到平关,路上我看到有检查,我急忙把东西从挎包里拿出来放在坐垫下面的夹层里,车子停住接受检查的时候警察问我身份证,我说没带,之后就被检查出毒品,我就被抓了。
另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社会危害严重,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并不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43.79克,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远进
审判员李传义
审判员武晓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严维
案号:(2015)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号
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2月10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内容] [标签]运输毒品罪;麻古;无期徒刑[/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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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00余克,判处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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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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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检公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回湖北省天门市。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乘坐从富源到盘县平关镇的车牌号为云DY5387的客运车行至320国道盘县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从其坐垫下查出毒品嫌疑物2包。经称量、鉴定,毒品净重743.79克,系甲基苯丙胺。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回湖北省天门市,其在乘坐云DY5387号客运车途经320国道贵州省盘县毒品检查站时被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包,共计743.79克,毒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12.87%、12.60%。
另查明,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43.79克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赃款人民币500元由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保管。涉案手机1部由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运输毒品一案发案、立案及侦破的情况。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动归案。
检查、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提取并扣押毒品嫌疑物2包、手机1部、人民币500元、身份证1张。
指认、称量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查获毒品现场、乘坐车辆、毒品进行指认。毒品嫌疑物含包装物重1100克。
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43.79克存放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毒品检验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涉案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12.87%、12.60%。依法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胡某某。
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扣押的人民币500元由贵州省盘县公安局保管。
住宿证明及住宿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8月23日入住聚昊缘招待所302房间,8月24日退房;8月24日入住瑞鑫宾馆,8月25日退房;8月25日入住新达路酒店,8月26日退房;8月26日入住小曼听宾馆。
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是云DY5387,我从平关回到富源,车子停放在富源大花园仁和医院对面等要坐车的乘客,大概11点钟左右,刚才被抓的那个男子来了,我当时喊平关,他说他到平关,我把后备箱打开,他就把两袋水果放在我车的后备箱上,他没有直接上车,就在车旁边后面,我车上又陆续来了几个人,有三个坐在车辆中排,一个女的坐在车的驾驶室一侧,在毒品检查站上面大概500米左右下的车,被抓的那个男子坐在中间位置,副驾驶一侧是一个年轻的小伙,他到富源县东堡长安车服务站下车,后面被抓的那个男子坐在车子最后一排靠驾驶室那个位置,后面还有两个人上车时坐在他旁边,年纪较大男子坐在最后排中间的位置,年纪小的男的坐在靠副驾驶一侧的那个位置,被检查的时候车上最后一排只有被抓的那个男的坐。被抓的那个男子我不认识,他上车的时候身上带得有两袋水果,挎有一个黑色挎包。接受检查的时候,被抓的男子手往下伸到坐垫下,警察问他是什么东西,他说是茶叶,后面他就被警察抓了。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昨天晚上去富源给我儿子抓药,今天上午11点钟左右从富源坐车去平关,后面警察查车的时候抓了一个人,我们乘车的就被通知来了。我是在富源县大花园那里上车去平关,我坐在车辆的微型车中间的那排的中间位置。警察抓获的那名男子我不认识他,他坐在车辆最后一排靠驾驶室那边,他在车上没有与其他人说话,警察查车的时候其他人都正常,就是被抓的那个男子在查车的时候警察问他身份证,他说没有身份证,看他有点紧张,他当时坐在座位上,肩膀靠着车窗户,警察问他坐垫下是什么东西,他讲是茶叶,后面警察就把他给抓了。
1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8月22号左右,我从湖北天门去昆明的前两天,我接到我老乡廖某某的电话,在电话里他跟我说要我去勐海县打洛镇帮他拿点麻古回天门,带回去再给我一定的好处费,我心理面想着家里面情况也不好,我又欠别人10多万元钱,想挣点钱还账,就答应了,大概是22号中午12点过,我从天门市坐上跑昆明的车,在路上的时候我跟廖某某通电话,告诉他我上车了、什么时候到昆明之类的话,23号中午12点过到昆明北部汽车客运站,我在北部汽车客运站附近的聚什么缘招待所住了一天,第二天我退房后直接坐105路公交车到昆明南部汽车客运站坐去景洪的车子,路费是232元钱,到了景洪后,我车站都没有出就直接坐车去勐海,大概是当天晚上8点过左右到的勐海客运站,我在客运站对面的瑞鑫宾馆208号房间住下后,我给廖某某打电话叫他吃饭,吃饭的时候他告诉我东西在勐海县的打洛,叫我帮他带回去,我问他有多少东西,他说有8000颗,我答应帮他带回去,但要给我一定的钱,我心里想的是帮他带回去能得4、5万元钱,他叫我第二天晚上去打洛拿,并约好在客车站遇,吃完饭后他就回他住的地方,我回住的瑞金宾馆,25号上午8、9点钟左右我就退房到车站那里等他,我正在给他打电话的时候他就过来了,我们坐车到勐海县打洛镇,他告诉我东西是放在国穗宾馆旁边的一条水泥路边,路边有个变电盒,变电盒旁边有个大石头,东西就放在石头下面,叫我晚上去拿,之后他就走了,我在距他说的那个地方一两百米远处找了一个宾馆,好像叫新路达宾馆,住的8313房间,当天晚上12点左右我一个人去那个地方拿了东西回宾馆,回到宾馆后我把东西的包装全部打开后又包了一遍,包得比原来小,磁铁是原来就有的,我只是后面重新包了一下,我给廖某某打电话说东西拿到了,他说拿到就行,第二天你早点走,第二天我退房后就从打洛坐车到景洪,因为身上带得有东西,想晚上走,我就先找了一个宾馆住下,住的是小曼听宾馆,晚上10点左右我去景洪一个广场门口坐去昆明的车,在车上我把东西用磁铁吸在座位下面,中途路过普洱的时候遇到有人检查,我把身份证交给检查的人,没有检查出什么来,后面一路到昆明,27号早上10点过我在昆明火车站下的车,我打的花了35元钱到高速路口,在那里我等到跑曲靖的车,东西是放在我黑色挎包里,到了曲靖后,我找了一个的士车花了245元钱到富源,那个时候大概是11点了,我买了一点水果准备在车上吃,在富源农贸市场那边坐客运面包车打算到平关,路上我看到有检查,我急忙把东西从挎包里拿出来放在坐垫下面的夹层里,车子停住接受检查的时候警察问我身份证,我说没带,之后就被检查出毒品,我就被抓了。
另有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已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社会危害严重,且毒品未流入社会并不是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元;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743.79克,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手机1部、赃款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远进
审判员李传义
审判员武晓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严维
案号:(2015)黔六中刑三初字第2号
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2月10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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