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朱凯来、袁梅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在本案庭审后,辩护人作出以下补充意见:
1、辩护人认为黄某并非以贩养吸者。以贩养吸由两部分构成,即贩卖毒品+吸食毒品。辩护人认为,以贩养吸的两个行为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也就是行为人是通过贩卖毒品获得的利益来支付自己吸食毒品的费用。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为以贩养吸者。本案中,黄某有正当的职业,有稳定的收入,且其收入足够其吸食少量毒品,黄某并非依靠贩卖毒品来维持其吸毒。所以黄某并非为以贩养吸者。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涉案事实与《大连会议纪要》中“以贩养吸”的规定不符。而《大连会议纪要》中还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
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所以,黄某实际实施的贩卖毒品数量为9.84g。
2、黄某积极地缴纳罚金。黄某在羁押期间,充分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认罪,有悔罪。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朱凯来、袁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