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智豪原创】张智勇:立功时间再界定——犯罪后、到案前的立功认定[/标题] [时间]2015-05-28[/时间] [内容]作者|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导读:
行为人犯罪后、到案前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到案前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能否认定为立功,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行为人犯罪后、到案前的立功行为符合立功制度立法旨意,具有法律基础,应当认定为立功。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哪些情形构成立功,实践中对立功时间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时间应当限定为“到案后”。理由主要是:其一,《解释》明确限定了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协助抓捕等立功表现的时间应当在“到案后”。《解释》第五条的表述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司法实践应当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出于对犯罪分子的同情,肆意地对司法解释予以扩张。其二,《解释》将立功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分子”,只有立案后才能够将一个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进而才能认为其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立案前任何人都不是犯罪分子。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后至到案前的期间内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也应当认定为立功,即立功的时间应当限定在“犯罪后”。理由主要有:其一,刑法没有规定“犯罪分子”立功的起止时间。《解释》第五条规定立功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相应排除了“犯罪后至到案前”的这段时间距离,有限制解释之意,且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其二,坚持“利疑从有”,司法者针对犯罪人的事实认定或法条适用存在争议且不能从所有可收集到的证据或法律文本、权威司法先例中找到明确答案时,应持平和之心态,从有利于犯罪人的角度认定事实或作出法律判断,作出对犯罪人有利的认定。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但是为何《解释》会将立功时间限定为“到案后”而不是“犯罪后”,需要区分犯罪后与到案后立功表现的异同,结合立功制度设计的旨意和法律规定论证。

1.“犯罪后”与“到案后”是否有实质区别
《解释》和部分论者坚持立功时间应当限定为“到案后”,而其他论者则主张应当将立功时间限定为“犯罪后”,究其根本的分歧在于:“犯罪后”与“到案后”在立功认定中是否有实质区别。
持“到案后”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悔过自新。犯罪分子未到案的情况下,其本身对自己是否犯罪,所犯何罪不一定有清醒的认识,在没有正确认识的情况下,犯罪分子通过提供破案线索等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一种悔罪的表现,因此也就不能认定为立功。
笔者认为不然。虽然刑法规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不是所有人能够准确区分罪与非罪,但是除了部分经济犯罪难以区分罪与非罪之外,一些常见的传统刑事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等是为普通民众清楚认识的。另外,学历层次较高的犯罪行为人对自己涉嫌贪污受贿、渎职等罪名也是有清醒认识的。这些人在犯罪后,完全可能持悔罪但又不想入狱的心态,通过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来弥补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寻求了心理平衡。对这些行为应当予以刑罚的奖励。

2.将立功时间限定为“到案后”无法准确认定“立案后到案前”的立功表现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解释》将立功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分子”,只有立案后才能够将一个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进而才能认为其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立案前任何人都不是犯罪分子,进而认为只有到案后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才能认定为立功。这里存在逻辑矛盾:立案不等于到案。根据上述观点既然立案后行为人即成为犯罪分子,成为立功的适格主体,那么又为何将立案后到案前这个时间段排除在立功时间之外?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如果坚持第一种观点应当将犯罪分子立功的时间限定为“立案后”而不是“到案后”。

3.从超规范法学的维度分析:犯罪后的立功表现符合立功旨意
犯罪后的立功表现体现了行为人的悔罪心理。一些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一方面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十分懊悔,希望通过某种形式弥补对他人、对社会造成的侵害,另一方面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驱动,行为人又不愿意投身囹圄,用人身自由弥补对他人、社会的侵害。因此,一些行为人通过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来弥补心理的失衡,一些行为人通过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来偿还对他人、对社会的伤害,一些行为人通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来赎罪,还有一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通过科研创新、发明专利为社会提供技术支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弥补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损失。到案前,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均是基于悔罪心态,通过行为表现其悔罪态度,符合立功旨意,应当认定为立功。
立功的利益衡量。立功制度设计有利益衡量的价值取向,一方面,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损害,造成了社会的“恶”,另一方面,行为人犯罪后检举揭发的行为创造了社会的“善”,如果这里的“善”比“恶”大,当然的应当选择和鼓励后者,应当对后者予以一定的奖励。
2006年两会期间,广西北海市教育局教研室主任阮文忠代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中的时间限制,由“犯罪分子到案后”,修改为“犯罪分子归案前或到案后”,说明该问题已经引起了司法实务部门和立法机关的重视。

4.从规范法学的维度分析:犯罪后的立功表现有法律依据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原条文为“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需要说明的是,《修正案(八)》删除该款的本意是严惩 “黑老大”、“毒枭”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不是对原条款中立功时间的修订,该款关于立功时间的表述仍然适用。该款对立功的时间表述是“犯罪后”,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符合立功时间要求,期间行为人有检举、揭发,协助抓捕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司法实践仍然应当遵守刑法原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将立功时间限定为“犯罪后”。

结语
司法解释对法律的解释不得超出法律文本含义,司法解释既不可突破也不可限制法律文本含义,但是由于语言表达的技术限制和人类认知的天然局限性,司法解释必然存在不合理之处,那么就更加需要法官秉持平和之心态,切忌狂热对待司法解释,原本“狂热”的司法解释加上“法官的狂热”将导致社会公众的不安,人人自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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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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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原创】张智勇:立功时间再界定——犯罪后、到案前的立功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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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导读:
行为人犯罪后、到案前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到案前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能否认定为立功,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行为人犯罪后、到案前的立功行为符合立功制度立法旨意,具有法律基础,应当认定为立功。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在刑法第六十八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哪些情形构成立功,实践中对立功时间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时间应当限定为“到案后”。理由主要是:其一,《解释》明确限定了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协助抓捕等立功表现的时间应当在“到案后”。《解释》第五条的表述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司法实践应当严格遵循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出于对犯罪分子的同情,肆意地对司法解释予以扩张。其二,《解释》将立功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分子”,只有立案后才能够将一个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进而才能认为其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立案前任何人都不是犯罪分子。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后至到案前的期间内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也应当认定为立功,即立功的时间应当限定在“犯罪后”。理由主要有:其一,刑法没有规定“犯罪分子”立功的起止时间。《解释》第五条规定立功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相应排除了“犯罪后至到案前”的这段时间距离,有限制解释之意,且是不利于被告人的限制解释。其二,坚持“利疑从有”,司法者针对犯罪人的事实认定或法条适用存在争议且不能从所有可收集到的证据或法律文本、权威司法先例中找到明确答案时,应持平和之心态,从有利于犯罪人的角度认定事实或作出法律判断,作出对犯罪人有利的认定。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但是为何《解释》会将立功时间限定为“到案后”而不是“犯罪后”,需要区分犯罪后与到案后立功表现的异同,结合立功制度设计的旨意和法律规定论证。

1.“犯罪后”与“到案后”是否有实质区别
《解释》和部分论者坚持立功时间应当限定为“到案后”,而其他论者则主张应当将立功时间限定为“犯罪后”,究其根本的分歧在于:“犯罪后”与“到案后”在立功认定中是否有实质区别。
持“到案后”观点的学者认为,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悔过自新。犯罪分子未到案的情况下,其本身对自己是否犯罪,所犯何罪不一定有清醒的认识,在没有正确认识的情况下,犯罪分子通过提供破案线索等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是一种悔罪的表现,因此也就不能认定为立功。
笔者认为不然。虽然刑法规定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不是所有人能够准确区分罪与非罪,但是除了部分经济犯罪难以区分罪与非罪之外,一些常见的传统刑事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等是为普通民众清楚认识的。另外,学历层次较高的犯罪行为人对自己涉嫌贪污受贿、渎职等罪名也是有清醒认识的。这些人在犯罪后,完全可能持悔罪但又不想入狱的心态,通过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来弥补自己的犯罪行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寻求了心理平衡。对这些行为应当予以刑罚的奖励。

2.将立功时间限定为“到案后”无法准确认定“立案后到案前”的立功表现
第一种观点的理由之一是《解释》将立功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分子”,只有立案后才能够将一个人称为犯罪嫌疑人,进而才能认为其是犯罪分子,犯罪后立案前任何人都不是犯罪分子,进而认为只有到案后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才能认定为立功。这里存在逻辑矛盾:立案不等于到案。根据上述观点既然立案后行为人即成为犯罪分子,成为立功的适格主体,那么又为何将立案后到案前这个时间段排除在立功时间之外?显然不能自圆其说。因此,如果坚持第一种观点应当将犯罪分子立功的时间限定为“立案后”而不是“到案后”。

3.从超规范法学的维度分析:犯罪后的立功表现符合立功旨意
犯罪后的立功表现体现了行为人的悔罪心理。一些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一方面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十分懊悔,希望通过某种形式弥补对他人、对社会造成的侵害,另一方面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驱动,行为人又不愿意投身囹圄,用人身自由弥补对他人、社会的侵害。因此,一些行为人通过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来弥补心理的失衡,一些行为人通过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来偿还对他人、对社会的伤害,一些行为人通过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分子来赎罪,还有一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技术骨干,通过科研创新、发明专利为社会提供技术支持,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弥补自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损失。到案前,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均是基于悔罪心态,通过行为表现其悔罪态度,符合立功旨意,应当认定为立功。
立功的利益衡量。立功制度设计有利益衡量的价值取向,一方面,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了损害,造成了社会的“恶”,另一方面,行为人犯罪后检举揭发的行为创造了社会的“善”,如果这里的“善”比“恶”大,当然的应当选择和鼓励后者,应当对后者予以一定的奖励。
2006年两会期间,广西北海市教育局教研室主任阮文忠代表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自首和立功的司法解释中的时间限制,由“犯罪分子到案后”,修改为“犯罪分子归案前或到案后”,说明该问题已经引起了司法实务部门和立法机关的重视。

4.从规范法学的维度分析:犯罪后的立功表现有法律依据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原条文为“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需要说明的是,《修正案(八)》删除该款的本意是严惩 “黑老大”、“毒枭”等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不是对原条款中立功时间的修订,该款关于立功时间的表述仍然适用。该款对立功的时间表述是“犯罪后”,也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符合立功时间要求,期间行为人有检举、揭发,协助抓捕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司法实践仍然应当遵守刑法原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将立功时间限定为“犯罪后”。

结语
司法解释对法律的解释不得超出法律文本含义,司法解释既不可突破也不可限制法律文本含义,但是由于语言表达的技术限制和人类认知的天然局限性,司法解释必然存在不合理之处,那么就更加需要法官秉持平和之心态,切忌狂热对待司法解释,原本“狂热”的司法解释加上“法官的狂热”将导致社会公众的不安,人人自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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