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彭X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标题] [时间]2015-02-28[/时间] [内容]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彭X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朱凯来为上诉人彭X提供二审辩护。辩护人接受案件后,依法会见了上诉人彭X,查阅了案卷材料,对本案基本事实有了一定了解,并参加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现在辩护人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X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无异议,但就本案作几点说明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证据。
1、毒品检验报告。
根据提取毒品照片和被告人江XX的供述:本案中的涉案毒品共有四小包数量从53.5克至136.5克不等,几乎所有涉案毒品麻古均为红色,其中每100颗中有一颗绿色麻古。
委托单位提取了5.56克红色颗粒物鉴定,没有提取绿色颗粒物,此外,共有4包涉案毒品,是否从每包中提取部分供鉴定机构鉴定不明确。因不同颜色的涉案物属于特殊物,应当分别鉴定,此外四包毒品分别包装,应当属于四种不同的种类物,也应当分别鉴定,所以我们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
2、离港数据。
一审判决书认定证据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离港数据》,该数据应当属于民航机场公安部门数据,不属于重庆市公安局数据。该数据系由民航公安部门提供,所以由南岸区禁毒支队加盖公章来证实其真实程度我们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3、证人郭XX证词。
该证词中并没有说清该证人为何知道给彭X购买机票的人姓江。缺乏证据连贯性,不能构成证据链。
此外对于郭XX的辨认江XX笔录中我们发现该辨认笔录有瑕疵,因本案其他辨认笔录有同种情况,辩护人在后面辩护意见中综合阐述。
4、被告人彭X供述。
根据被告人彭X的《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能够证实,彭X在2011年6月11日上午9时依法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彭X的第二次讯问中(刑拘后24小时内第一次讯问),讯问时间是2011年6月11日12时20分至13时00分,讯问地点是南岸区禁毒支队。我们认为,上诉人彭X被刑拘后,已经被看守所收押,依法应当在看守所内接受讯问,而公安机关在办公场所再进行讯问,辩护人认为该讯问笔录存在瑕疵。
5、辨认笔录。
本案中有,江XX、龚X、彭X每人分别对其他两个人的辨认笔录,以及三人分别辨认陈XX的笔录,和证人辨认笔录。
辩护人认为,这些辨认笔录存在程序性问题。
(1)、江XX辨认彭X、龚X两份笔录。
该两份笔录是在同一时间段内连续辨认的,公安人员除了将需要辨认的彭X、龚X二人照片换掉,其余被辨认照片上的人11人均雷同。这有明显的指向性和暗示性,辨认人只需要用排除法即可得到答案。我们认为该笔录不具备证据合法性。
此外,其他辨认笔录也多次出现了这类情况,这些笔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2)、江XX辨认陈XX笔录。
除了陈XX本人照片之外,其余被辨认人均为1966年出生,而陈XX系1977年生人。辩护人查阅了该辨认照片,只要能把这些照片中最年轻那个找出来即为被辨认人陈XX。我们认为该辨认笔录也存在明显的暗示性,存在瑕疵。
(3)、彭X辨认陈XX笔录。
彭X在接受2011年6月24日上午10时10分至11时30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在同一时间段内(2011年6月24日10时40分至10时45分)却在辨认同案人陈XX照片。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办案明显存在违规情况。
(4)、龚X辨认陈XX笔录。
龚X辨认陈XX笔录也存在在同时间段内既有讯问又有辨认的情况,而且龚X2011年6月24日14时00分至16时08分在接受公安人员第四次讯问笔录记载,龚X在接受讯问之前就已经对陈XX进行了辨认——即辨认笔录时发生在讯问笔录之前;而实际上辨认笔录记载时间却为2011年6月24日15时20分。我们认为该辨认笔录以及讯问笔录有重大瑕疵,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5)、郭XX辨认江XX笔录。
该笔录中应当属于无效证据,因为该笔录连辨认出几号照片是为彭X购买机票的男子都没有说明,没有证明效力。
(6)、所有的辨认笔录中均有一个叫黄X的见证人,部分辨认笔录多次出现张X、邱都两个见证人。我们认为,见证人应当是随机寻找,不能固定某几个人,这样才能达到客观真实。
本案的辨认笔录中的见证人黄X、张X二人,既能在半夜1点过在南岸禁毒支队办公室见证嫌疑人的辨认情况,也能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自由进出看守所,还能与办案人员一道远赴北碚作辨认笔录见证,这些很难让辩护人相信他们与办案机关没有内在联系。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所有辨认笔录客观性与合法性存在重大存疑,希望合议庭将这些证据予以排除。
二、关于本案事实。
1、共同犯罪。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龚X应江XX要求找人运毒,龚找到陈XX后,由陈XX介绍彭X运输毒品,彭X受雇于陈XX和江XX参与毒品运输。
从彭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考虑,被告人彭X在共同犯罪中的组织构建中应当属于最下层,听命于他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应当小于江XX以及龚X。
此外,上诉人彭X在共同犯罪中是受人安排(被指定乘坐航班、被指定在某时到某地、被指定…….)这些事实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一个“马仔”的地位,所以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予以查明。
从彭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考虑,由于他在最底层,所以干的就是最具风险性的事情,即——长途运输毒品。而江XX作为老板“坐地收钱”,其作用远远大于彭X,而龚X在运输毒品活动中除了有邀约行为之外,还有一个利用自己交通工具短途运输毒品的行为。所以辨认人认为,上诉人彭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除了小于江XX之外也应小于龚X。
2、涉案罪名。
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江XX、龚X所定罪名为:运输、贩卖毒品罪。而被告人彭X仅为运输毒品罪。我们认为,《刑法》中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虽然是一个并列罪名,但是各行为之间也存在轻重差异。一般而言制造、贩卖毒品最重,走私毒品其次,运输毒品再次。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使毒品扩散,这两类行为危害最大。运输毒品行为只是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源头性犯罪有所不同,上诉人彭X的运输行为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因为生活所迫的行为,相对于本案中的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运输是为了贩卖的危害性小。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此予以考虑。
三、关于一审对被告人彭X的量刑。
    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予以改判。
1、关于上诉人彭X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上诉人彭X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2011年6月10晚7点开始,其第一次笔录中就如实供述了所有涉案事实。相对于其他同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辩护人请法庭予以重视。
首先,彭X到案后最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有的犯罪行为,且有两笔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次,彭X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人江XX、龚X、陈XX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关于检举揭发同案人陈XX的事实。
上诉人彭X到案后,供述了同案人陈XX的共同犯罪事实。其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找到其亲属(姐姐:彭小红),要求协助公安机关办案。后彭小红在其所在的合川区三汇镇找到了陈XX的下落。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知道陈XX就在三汇镇活动后,利用技侦手段将陈XX抓获。
辩护人认为,虽然该行为不构成完全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行为,但属于一种准立功行为,希望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3)、无论是上诉人彭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还是其运输毒品行为的单纯性,我们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考虑,对彭X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上诉人彭X的从轻情节,对彭X从轻判处。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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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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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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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彭X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朱凯来为上诉人彭X提供二审辩护。辩护人接受案件后,依法会见了上诉人彭X,查阅了案卷材料,对本案基本事实有了一定了解,并参加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现在辩护人依据法律和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X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无异议,但就本案作几点说明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证据。
1、毒品检验报告。
根据提取毒品照片和被告人江XX的供述:本案中的涉案毒品共有四小包数量从53.5克至136.5克不等,几乎所有涉案毒品麻古均为红色,其中每100颗中有一颗绿色麻古。
委托单位提取了5.56克红色颗粒物鉴定,没有提取绿色颗粒物,此外,共有4包涉案毒品,是否从每包中提取部分供鉴定机构鉴定不明确。因不同颜色的涉案物属于特殊物,应当分别鉴定,此外四包毒品分别包装,应当属于四种不同的种类物,也应当分别鉴定,所以我们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
2、离港数据。
一审判决书认定证据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离港数据》,该数据应当属于民航机场公安部门数据,不属于重庆市公安局数据。该数据系由民航公安部门提供,所以由南岸区禁毒支队加盖公章来证实其真实程度我们认为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3、证人郭XX证词。
该证词中并没有说清该证人为何知道给彭X购买机票的人姓江。缺乏证据连贯性,不能构成证据链。
此外对于郭XX的辨认江XX笔录中我们发现该辨认笔录有瑕疵,因本案其他辨认笔录有同种情况,辩护人在后面辩护意见中综合阐述。
4、被告人彭X供述。
根据被告人彭X的《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能够证实,彭X在2011年6月11日上午9时依法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彭X的第二次讯问中(刑拘后24小时内第一次讯问),讯问时间是2011年6月11日12时20分至13时00分,讯问地点是南岸区禁毒支队。我们认为,上诉人彭X被刑拘后,已经被看守所收押,依法应当在看守所内接受讯问,而公安机关在办公场所再进行讯问,辩护人认为该讯问笔录存在瑕疵。
5、辨认笔录。
本案中有,江XX、龚X、彭X每人分别对其他两个人的辨认笔录,以及三人分别辨认陈XX的笔录,和证人辨认笔录。
辩护人认为,这些辨认笔录存在程序性问题。
(1)、江XX辨认彭X、龚X两份笔录。
该两份笔录是在同一时间段内连续辨认的,公安人员除了将需要辨认的彭X、龚X二人照片换掉,其余被辨认照片上的人11人均雷同。这有明显的指向性和暗示性,辨认人只需要用排除法即可得到答案。我们认为该笔录不具备证据合法性。
此外,其他辨认笔录也多次出现了这类情况,这些笔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2)、江XX辨认陈XX笔录。
除了陈XX本人照片之外,其余被辨认人均为1966年出生,而陈XX系1977年生人。辩护人查阅了该辨认照片,只要能把这些照片中最年轻那个找出来即为被辨认人陈XX。我们认为该辨认笔录也存在明显的暗示性,存在瑕疵。
(3)、彭X辨认陈XX笔录。
彭X在接受2011年6月24日上午10时10分至11时30分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在同一时间段内(2011年6月24日10时40分至10时45分)却在辨认同案人陈XX照片。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办案明显存在违规情况。
(4)、龚X辨认陈XX笔录。
龚X辨认陈XX笔录也存在在同时间段内既有讯问又有辨认的情况,而且龚X2011年6月24日14时00分至16时08分在接受公安人员第四次讯问笔录记载,龚X在接受讯问之前就已经对陈XX进行了辨认——即辨认笔录时发生在讯问笔录之前;而实际上辨认笔录记载时间却为2011年6月24日15时20分。我们认为该辨认笔录以及讯问笔录有重大瑕疵,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5)、郭XX辨认江XX笔录。
该笔录中应当属于无效证据,因为该笔录连辨认出几号照片是为彭X购买机票的男子都没有说明,没有证明效力。
(6)、所有的辨认笔录中均有一个叫黄X的见证人,部分辨认笔录多次出现张X、邱都两个见证人。我们认为,见证人应当是随机寻找,不能固定某几个人,这样才能达到客观真实。
本案的辨认笔录中的见证人黄X、张X二人,既能在半夜1点过在南岸禁毒支队办公室见证嫌疑人的辨认情况,也能随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自由进出看守所,还能与办案人员一道远赴北碚作辨认笔录见证,这些很难让辩护人相信他们与办案机关没有内在联系。所以,我们认为本案中所有辨认笔录客观性与合法性存在重大存疑,希望合议庭将这些证据予以排除。
二、关于本案事实。
1、共同犯罪。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龚X应江XX要求找人运毒,龚找到陈XX后,由陈XX介绍彭X运输毒品,彭X受雇于陈XX和江XX参与毒品运输。
从彭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考虑,被告人彭X在共同犯罪中的组织构建中应当属于最下层,听命于他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应当小于江XX以及龚X。
此外,上诉人彭X在共同犯罪中是受人安排(被指定乘坐航班、被指定在某时到某地、被指定…….)这些事实只能证明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一个“马仔”的地位,所以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予以查明。
从彭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考虑,由于他在最底层,所以干的就是最具风险性的事情,即——长途运输毒品。而江XX作为老板“坐地收钱”,其作用远远大于彭X,而龚X在运输毒品活动中除了有邀约行为之外,还有一个利用自己交通工具短途运输毒品的行为。所以辨认人认为,上诉人彭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除了小于江XX之外也应小于龚X。
2、涉案罪名。
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江XX、龚X所定罪名为:运输、贩卖毒品罪。而被告人彭X仅为运输毒品罪。我们认为,《刑法》中关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虽然是一个并列罪名,但是各行为之间也存在轻重差异。一般而言制造、贩卖毒品最重,走私毒品其次,运输毒品再次。制造毒品是毒品犯罪的源头,贩卖使毒品扩散,这两类行为危害最大。运输毒品行为只是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源头性犯罪有所不同,上诉人彭X的运输行为仅仅是一个单纯的因为生活所迫的行为,相对于本案中的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运输是为了贩卖的危害性小。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此予以考虑。
三、关于一审对被告人彭X的量刑。
    辩护人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予以改判。
1、关于上诉人彭X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第一次讯问笔录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上诉人彭X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是在2011年6月10晚7点开始,其第一次笔录中就如实供述了所有涉案事实。相对于其他同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辩护人请法庭予以重视。
首先,彭X到案后最先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有的犯罪行为,且有两笔系公安机关尚未掌握,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辩护人认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其次,彭X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同案人江XX、龚X、陈XX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关于检举揭发同案人陈XX的事实。
上诉人彭X到案后,供述了同案人陈XX的共同犯罪事实。其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找到其亲属(姐姐:彭小红),要求协助公安机关办案。后彭小红在其所在的合川区三汇镇找到了陈XX的下落。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知道陈XX就在三汇镇活动后,利用技侦手段将陈XX抓获。
辩护人认为,虽然该行为不构成完全刑法意义上的立功行为,但属于一种准立功行为,希望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3)、无论是上诉人彭X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还是其运输毒品行为的单纯性,我们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辩护人请求合议庭综合全案事实考虑,对彭X从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以及上诉人彭X的从轻情节,对彭X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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