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标题]
[时间]2015-01-07[/时间]
[内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石宗初、陈静律师担任王某涉嫌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一案的辩护人。现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辩护人对本案的罪名没有异议。
定罪部分:
第一、本案转移、窝藏、隐瞒毒品的数量应为896.14克,麻古146.74克。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的住处查获1小包冰毒及1颗麻古,该部分的毒品是从王某的住处,即租赁房内搜查到,对于该部分毒品,王某主观上没有转移、窝藏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窝藏、转移至冯环住所的行为,依法不应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本案转移、窝藏、隐瞒毒品的数量应为冰毒896.14克,麻古146.74克。
量刑部分:
第一、王某的犯罪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首先,犯罪的本质属性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犯罪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以及公民的合法权利等,所谓情节严重,也就是说,该犯罪行为对所侵犯的客体造成了后果的严重。本案的转移、窝藏、隐瞒毒品毒赃罪侵犯的客体司法秩序,妨碍的是司法机关人员的正常工作,之所以将其归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章节,是因为毒品的特殊性,但该罪侵犯的客体毋庸置疑是妨碍了司法工作。也就是说认定王某的犯罪行为是不是属于情节严重,也就是看其犯罪行为有没有对司法工作造成严重的后果。结合本案,根据王某的讯问笔录及相关搜查证、提取笔录等,公安机关从王某的住所再到藏匿毒品的地点并缴获毒品,不过短短的一两个小时,并且是由王某亲自带路并主动交代毒品的藏匿点,可以说几乎没有妨碍到公安机关的办案,也没有妨碍到司法公正,谈不上严重的侵犯了该罪的客体,也没有对公安的司法工作造成严重的后果,依法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2、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无明确规定该罪“情节严重”的表现形式,辩护人认为,结合该案的具体情节也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案中,王某为自己的丈夫转移、窝藏毒品,使其逃避法律的处罚,符合人之常情,主观恶性小;王某转移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后果;其主动交代自己的转移毒品的事实,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王某的犯罪动机、后果、犯罪后的态度等都证实其犯罪情节不严重,不能一味的以王某转移毒品的数量作为其情节是否严重的唯一标准。
3、事实存疑时应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而在适用法律存在争议时应选择正确的解释结论。在认定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有争议的情况下,既然没有司法解释作为认定的明确依据,说明本案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而是包含着事实认定因素,结合王某的上述情节,本案则更应当采取保守立场,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予认定“情节严重”,更有利于稳妥处理案件。
4、中国法院网类似裁判文书也证实(庭后提交给合议庭),转移、窝藏1000克以上不一定就是“情节严重”,依法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范围内确定刑期,若情节轻微还可依法判处缓刑,王某正属于此情况。望合议庭可以参考类似判决。
第二、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关于王某构成自首,起诉书已依法予以认定,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王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1、被告人王某此次涉嫌犯罪是为了让自己的家人减轻罪行、获得轻判,属于人之常情。古代主张“亲亲相隐”是为天性人伦铺就一条法律保障之路,而现代鼓励“亲亲相告”则是为犯罪嫌疑人的亲属设计了一条利益选择的难题,很多国外现行法中仍存在着“亲亲得相首匿” 原则的法条。可见,王某的行为是可以理解的,其主观恶性是极其微小的,完全没有社会危害性,公安的笔录也证实王某认罪态度很好(第六次的讯问笔录),并主动交代了藏匿涉案毒品的地点,积极带领办案机关前往毒品的藏匿点,且王某为警方提供了其老公孙常琪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交易上家、下家等大量线索,大力配合办案机关侦办案件。
2、重庆市沙坪坝公安分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实及医学证明证实,王某与其丈夫孙某(现因涉嫌贩卖毒品而被羁押)育有一个两岁的女儿,现孩子面临着同一时间失去父母的关爱,对其成长是及其不利的。孙某的父母均已年过7旬,无法照料年幼孩子,王某的母亲独自一人在异地他乡为王某照料孩子,生活实属困难,急切盼望王某早日出来亲自抚养孩子。
3、现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望法庭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为女儿树立榜样的机会。
综上,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自首情节,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石宗初、陈静
13996210704
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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