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张 军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刑事二审程序作为审判的终结程序,是我国“两审终审”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设立二审程序,意在对一审判决进行监督,及时纠正一审判决中的错误,确保最终判决的公平、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改判”是二审对一审判决的法定处理方式之一,是二审程序纠错与监督功能的具体体现,其中,“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二审改判的效果并未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也没有对一审判决真正起到监督与纠错的作用,反而由于一些制度设计上的弊病,导致一审法官中出现了“谈改判就色变”的怪现象。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的“错案追究制度”将二审改判的案件一律视为一审“错案”处理,并追究一审承办法官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另一方面,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法官考核机制都将“二审改判率”作为消极指标予以规定,二审改判率一旦超标,便会直接影响案件质量的评估和法官个人的业绩考核。迫于这两方面的压力,一审法官不是围绕自己对事实与法律的理解进行独立裁判,而是围绕“二审不被改判”这一非审判目标做一些有违独立审判原则的工作。例如,有的一审法官由于担心案件被二审改判,会将本不属于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将个人责任转嫁为集体责任,或者直接请示领导,然后按照领导指示或者命令裁判,或者直接做被告人的工作,将本不应该轻判的案件尽量轻判或者降格处理,说服被告人不上诉。此外,更为严重的是,一审法院为了降低“二审改判率”,对一些极有可能上诉的案件在一审判决前都会事先请示上级法院,然后按照上级法院的回复或者批示进行裁判,等案件真正到了二审阶段,二审法院也会顾及一审法院原先的请示和一审法官的绩效考核压力,将一些本应改判的案件要么维持原判,要么发挥重审,很少直接改判,作出终审裁决。
显然,不论是违法的降格处理,还是法院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普遍化请示,都是与独立审判相违背的。因为我国的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法官裁判的依据是事实和法律,除此之外,不受任何人、任何机关的干扰。然而,司法实践中的上述怪现象,不但无助于独立审判职能的实现,反而架空了作为监督程序和救济程序的二审程序,使“二审改判”成为了“死亡条款”,既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也有损司法的公平、公正。尤其是当前盛行的“请示”制度,其本身是责任规避心理支配下的畸形产物,在刑事诉讼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不仅削弱了辩方的辩护作用和法官的独立审判职能,而且使刑事审判程序充满了浓厚的“行政化”色彩,与司法的本质和改革方向均不相符合。
针对上述二审程序被架空、“二审改判”机制形同虚设的现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
一是正确认识二审改判。二审改判既是实现审判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也是实现司法公正性的保障性环节。基于案件事实、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以及初审法官对案件认知上的差异,二审改判具有必然性和必要性,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二审终审”的重要内容,是二审监督与纠错功能的具体体现。
二是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应当二审改判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225条只规定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时应当改判的情形和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时可以改判的情形,范围比较狭窄,且容易与发回重审的情形相混淆。建议将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审阶段当事人达成和解、二审阶段出现立功等情节的情形也规定为应当改判的情形,并进一步明确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界限。
三是进一步完善错案追究机制,将“二审改判”的案件从“错案”机制中剥离出来。我国当前在不分析法官主观过错的情况下,简单地将“二审改判”的案件归为“错案”,并追究一审法官责任的错案追究机制是不科学的。建议除那些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不公正裁判,进而被二审法院改判的案件外,将那些一审法官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的二审改判案件从“错案”机制中剥离出来,不再追究一审法官的责任。
四是尽量弱化或者取消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法官绩效考核体系中的“二审改判率”指标。“二审改判率”作为消极评价指标,在考核上给一审法院和法官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为了降低“二审改判率”甚至追求“零改判率”,法院内部和法院之间“请示”之风盛行,严重影响了法官的独立审判和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因此,建议尽量弱化或者取消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和法官绩效考核体系中的“二审改判率”指标,或者取消“二审改判率”的刚性规定,仅将其作为一个参考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