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高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间,被告人卜某在其暂住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南漪路1号凯金世家花园小区某幢某单元101室内,先后2次容留史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卜某在其上述住所内,容留史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5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晚,被告人卜某在其上述住所内,容留史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卜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卜某的供述,证人史某、芮某、董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明知系毒品仍提供场所2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卜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卜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卜某不服,以其“不构成累犯”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上诉人卜某依法不构成累犯,建议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卜某两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卜某提出“不构成累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判决书和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卜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卜某所犯本罪依法不构成累犯,故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卜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累犯,本院决定依法予以改判。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200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二、撤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刑初字200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卜某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判处上诉人卜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兴宇
代理审判员顾岚岚
代理审判员李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慧莉
• 案号:(2015)宁刑终字第315号
•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5年10月22日
•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