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贾某某制造毒品罪判决书——上诉人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无期改判十五年[/标题] [时间]2017-04-23[/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
辩护人叶雷,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
指定辩护人王晓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贾某某共谋制造毒品,张某将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50克予以贩卖牟利,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张某管理、记录贩卖毒品的账目。
同年9月上旬,张某以寄送邮包的方式向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9月12日17时许,民警将帮助何某某收取邮包的被告人黄某挡获,从邮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9.07克,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51克。
同日18时许,民警将张某挡获,现场查获仿制手枪1支、子弹7发、甲基苯丙胺50.39克。
随后,民警在张某的租住房内挡获张某某,从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1.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42.41克。
同日19时许,民警在贾某某的暂住房将贾某某挡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91.5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3.8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646.04克、咖啡因994.4克、麻黄碱2953.34克以及大量制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甲基苯丙胺约65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646.04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张某将制造的毒品进行贩卖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贩卖毒品仍帮助记录贩毒账目,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张某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交付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还构成运输毒品罪。
张某非法持有仿制式手枪一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物流快递方式接收毒品,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代何某某接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黄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扣押在案的毒品、枪支、子弹、制毒原料、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扣押的车主为张某某的川A2LY48汽车,返还车辆所有人。
贾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贾某某在共同制造毒品过程中,只参与了制造毒品的最后一步,地位作用比张某小,量刑也应比张某轻;贾某某检举郭平贩卖、制造毒品,其行为构成立功,请求对贾某某改判。
张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张某制造的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从贾某某处共获取两次毒品,共计350克,贾某某暂住房内的毒品与张某无关;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张某是初犯,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共谋制造毒品,二人约定由张某负责提供制毒原料麻黄素,贾某某负责制毒技术,张某每提供1000克麻黄素便从贾某某处获取甲基苯丙胺350克。
随后,贾某某在租住的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翡翠城”小区二期15栋1单元1603号房(以下简称1603房)制造出甲基苯丙胺约350克,均交由张某予以贩卖。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贩卖毒品,仍帮其管理、记录贩卖毒品的账目。
2013年9月上旬,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欲向张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并要求张某通过中通快递以邮包的方式将毒品发往江苏省常州市。
原审被告人黄某受何某某指使代为收取装有毒品的邮包。
9月12日17时许,民警在常州市礼嘉镇政平菜市场门口将收取邮包的黄某挡获,从邮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9.07克,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51克。
同日18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圃园路一餐馆内将张某挡获,从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仿制手枪1支、子弹7发,从张某驾驶的川A2LY48汽车后备箱中查获甲基苯丙胺50.39克。
随后,民警在张某租住的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21号“紫金乐章”小区3栋1单元1008号租住房(以下简称1008房)内挡获张某某,从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1.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42.41克。
同日19时许,民警在“翡翠城”小区二期将向贾某某送制毒化工原料的谢某某挡获。
随后,民警在“翡翠城”小区二期15栋1单元16楼电梯口处将贾某某挡获,并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了1603房,在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76.3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3.8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646.04克(其中,1180.41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2.64%,1465.63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2%)、咖啡因994.4克、麻黄碱2953.34克以及压片机、真空泵、电加热套、烧杯等制毒工具。
同时在贾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5.22克。
2013年9月13日18时许,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东关正街“东关”小区将何某某挡获。
另查明,贾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郭平制造毒品。
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3日22时许在郭平租住的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18号16栋102号房内挡获郭平,在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28525克以及制毒工具和原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搜查笔录、现勘笔录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证实2013年9月12日8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禁毒大队接成都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指令称,在1603房有人制造毒品,随即安排公安民警布控守候。
当日17时许,民警在16楼电梯口挡获贾某某,在其挎包内查获手枪1支、子弹4发,并用其随身的钥匙打开了1603号房门,在该房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毒品半成品以及制毒工具和原料;同日15时许,民警在江苏省常州市礼嘉镇政平菜市场门口,将收取邮包的黄某挡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0小包,从黄某接收的中通快递邮件中查获疑似毒品约200克;同日18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圃园路一餐馆内将张某挡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仿制手枪1支、子弹7发,从其驾驶的川A****8汽车后备箱中查获疑似毒品50.39克。
随后在张某租住的1008房内挡获张某某。
同年9月13日18时许,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东关正街“东关”小区将何某某挡获。
2.户籍资料。
证实被告人张某、贾某某、何某某、黄某、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房屋出租协议。
证实:(1)2012年11月11日,承租人罗某某从出租人焦某处承租了1603房,租期一年,租房的委托方为四川满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城公司);(2)2011年3月27日,承租人任某从出租人刘某处承租了1008房,租期一年。
4.银行交易记录。
证实2013年4月15日,满城公司中介张某的建设银行卡收到贾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转入的1.2万元。
5.前科材料。
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6.手机通话记录。
证实张某的手机(186****6393、159****3145、136****5136、139****7535)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与何某某的手机(131****9613)有联系,于2013年9月2日到11日有多次联系;张某的手机与贾某某的手机(138****8800)有频繁的联系。
7.中通快递详情单。
证实单号761182369609的快递单寄件人为如意超市,所留电话为138****1516,收件人为黄兵,收件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礼嘉镇政平菜市场,收件人电话为134****6851。
8.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1)2013年9月12日,民警对张某租住的1008房进行搜查,在客厅小桌南面地面上的一纸箱内查获绿色铁盒子1个,内有11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1.45克;查获白色盒子1个,内装有红色药丸状固体2颗,净重0.2克。
沙发南侧为茶几,在茶几下面的一个布盒子内查获蓝色塑料袋1个,内有20个标识有“茗茶”字样的银色茶叶袋。
客厅南墙处为电视柜,电视柜西侧桌面上有两根木棍和一个用报纸包裹的棍状物品,打开报纸,里面为两根玻璃棒。
客厅西面为阳台,客厅北墙处由西向东依次为电瓶车和一个纸箱子,在电瓶车上发现一瓶“零度果坊”塑料瓶装的无色液体88毫升、一瓶“零度果坊”塑料瓶装的透明液体140毫升、一瓶2L装的雪碧瓶子装的棕色液体1911毫升,在纸箱子内发现一瓶标有“无水乙醇”的棕色玻璃瓶,内装有液体。
客厅南面为卧室,卧室东墙处为衣柜,衣柜北侧为一竖立的皮垫子,圈成一圈,里面有一标有“茗茶”字样的银色茶叶袋,内有红色粉末状固体2包,净重42.41克。
卧室南墙处为一张双人床,双人床上有两本账本。
在双人床床头靠背处柜子内发现有EMS快递单21个和标有“茗茶”字样的银色茶叶袋27个。
(2)2013年9月12日,民警对贾某某租住的1603房进行搜查,在餐厅的桌子上查获迷你型车床1台、手动电砂轮机2台、手电钻2台,在餐厅桌子下地面查获切割机1台、氩弧焊机1台,在餐厅的沙发上查获大量用于改装枪械的金属铁管及零部件。
在客厅茶几上查获自制吸毒工具5套、用“旭包鲜”字样透明封口袋装的淡黄色晶体1包,该淡黄色晶体净重225.93克;在客厅茶几上的小型整理柜旁查获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粉红色粉末1包,净重13.84克;在小型整理柜上查获一写有“香港念菴堂密炼枇杷含片”的铁盒,在盒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装的淡黄色晶体和粉红色粉末各1包,分别净重7.21克、41.87克。
在客厅茶几下查获用瓷碗装的白色粉末1碗,净重994.40克;在瓷碗旁查获写有“御品礼铁观音”字样铁盒一个,在铁盒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3.2克;查获红色粉末3包,净重分别为19.62克、9.29克、48.52克。
在卧室的床头柜有“旭包鲜”字样封口袋包装的灰色晶体1包,净重1954.02克;写有“超市袋”字样塑料袋装的灰色晶体1袋,净重999.32克。
在该卧室进门右手边的地上查获3000ML蜀牛牌烧杯1个,内装有褐色液体净重1180.41克。
在卫生间洗漱台旁地面上查获铁锅1个,内装有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667.17克。
在主卧室大衣柜上层查获3000ML蜀牛牌烧杯1个,内装有褐色液体净重1218.69克;在大衣柜下层查获白色塑料桶1个,内装有褐色液体1465.63克。
在主卧室进门左手边的地面上查获抽滤瓶1个,内装有褐色液体9427.6克。
在主卧室卫生间内查获真空泵1台、电加热套1台、电加热炉1台以及球形烧瓶等制毒工具。
在贾某某随身的包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5.22克;同时在包内查获自制手枪1支、“64”式手枪弹4发。
(3)2013年9月13日1时30分许,民警对张某所驾驶的一台白色奔驰汽车(川A****8)进行搜查,在汽车后备箱盖里面搜出一黄色纸箱,内装有一个银色塑料袋,袋内装有透明晶体状粉末,净重50.39克。
(4)2013年9月12日16时许,民警在黄某的左裤包里搜出一印有“Rigi”字样的红色铁盒,里面装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8小袋,共计净重4.58克;在黄某的右裤包里搜出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0.93克。
黄某所接收的单号为761182369609的中通速递,是一个印有“zero”字样的纸箱,在纸箱内发现两个印有“yydo”字样的铁皮箱,在其中一个铁皮箱内发现用银色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109.70克;在另一个铁皮箱内发现用“茗茶”字样银色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89.37克。
(5)2013年9月12日22时许,民警从谢某某随身携带的黄色塑料袋里搜查出氢氧化钠4瓶(每瓶净含量500克)、红磷2瓶,在红色大礼包纸箱里搜出没有标识的小塑料桶装丙酮2瓶、氢氧化钠6瓶、外用绿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碘1袋(4公斤),从谢某某处搜出手机3部(132****0220、132****0815、132****9856)。
(6)2013年9月13日,民警挡获李某乙后从其牛仔裤右侧裤包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1.27克。
公安机关对以上查获的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另扣押张某持有的长虹牌手机1部(136****5136、159****3145)、AUX手机1部(139****7535、186****6393)、自制手枪1支、子弹7发、白色smart汽车(川A****8)1辆、黑色长城越野车(川F****7)1辆;扣押贾某某白色苹果5手机1部;扣押黄某持有的vivo手机1部、JXD手机1部、oppo手机1部;扣押何某某银行卡4张(62250601********768、62178531********128、62284105********713、62284804********318)、荣事达手机1部(155****6933、131****9613)、平板手机1部(136****1988)。
9.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
证实车牌号为川A****8的微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的女儿张某某;张某驾驶的黑色川F****7长城越野车车牌与车辆识别代码不符,为套牌车辆。
10.尿液检测报告。
证实何某某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为阴性,张某、贾某某、黄某、张某某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为阳性。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经查找,张某、张某某的供述中涉及到的“黑娃”、“万总”没有找到;在张某随身物品中未发现1603房钥匙;经查找,没有找到涉案人员王甲、李某甲;在1603房中的牙刷、毛巾上未提取到相关DNA;谢某某手机中存储的“丙五”的号码为159****5859,与贾某某手机中存储的王甲号码相同。
12.郭平制造毒品案的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等。
证实,贾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一名叫郭平的男子制造毒品。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3日22时许在郭平租住的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18号16栋102号房内挡获郭平,在房内查获自编号为1-10号可疑液体,分别净重39克、4克、5848克、4775克、3006克、4477克、2473克、4356克、2504克、770克以及电炉、抽滤瓶、活性炭、丙酮、氢氧化钠、酒精、电子秤、自制吸毒工具等物品。
郭平对其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9月12日18时许,买货的男子用138****1449和159****5859号手机联系其,说要2瓶红磷、10瓶氢氧化钠、4公斤碘和2瓶丙酮,送到锦江区翡翠城二期的小区,到了以后联系138****8800号手机。
其备好货后于19时许送到翡翠城小区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并查获了上述违禁品。
其手机号码为132****9856,其不认识买货的男子。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3年9月12日中午,其与“伟伟”以及不认识的一男一女在九里堤的一个小餐馆吃饭时被挡获,公安人员从其牛仔裤右侧裤包里搜出的白色晶体是冰毒。
3.证人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要吸食冰毒,最近一次是2013年9月12日与女友王某某一起吸食的,毒品是从“张哥”(张某)处买的。
“张哥”就是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男子,其经常到“张哥”那里去买冰毒,有的自己吃,有的对外贩卖,赚点差价。
2013年5月,“张哥”给过5、6次冰毒。
6、7月时,“张哥”向其贩卖过两次,一次400元,一次750元。
一般拿货是在“张哥”那里记账,等卖完了再给“张哥”结账,今天是“张哥”、王某某、李某乙与其一起吃饭时被挡获的。
王乙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李某乙、张某某。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与男朋友王乙都要吸食毒品,其是通过王乙认识的“张哥”(张某),王乙在“张哥”处买过200元的毒品。
其知道“张哥”住在二环路边上高笋塘附近,其去过一次,还有一个叫“茜妹”的也在“张哥”那里住。
王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王乙、李某乙。
5.证人渠某某(中通快递礼嘉镇分部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3年9月12日15时30分许,其到江苏省常州市礼嘉镇政平菜市场送邮件,送的是一个黄色的纸箱,上面印有“ZERO”字样,快递单号是761182369609,收件人是黄兵,电话是134****6951。
收件人过来签字以后就被警察抓获。
渠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黄某就是来取邮件的男子。
6.证人何某某(中通快递代办点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在帮中通快递收邮件,761182363609号快递单是其亲自处理的,因为上面接件单位的电话是其电话号码,寄的是个纸箱,寄件的男子大概40多岁,个子不高,微胖,来寄过几回,印象比较深刻。
何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当时寄邮件的人。
7.证人刘某(1008房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0年,其通过中介公司将1008房租给一个叫任某的,签了一年租房合同。
一年后其去收房租,里面住的是一个叫张某的男子,后来都是张某在交房租,一般是三个月交一次。
刘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
8.证人徐某某(1603房房东)的证言。
证实其于2009年委托满城公司将1603房出租,租给谁其不清楚。
9.证人张某(满城公司经理)的证言。
证实1603房是通过公司员工汤某经手于2012年11月租给一个叫罗某某的人,房租每月4000元。
10.证人汤某(满城公司员工)的证言。
证实1603房是其经手于2012年11月租给一个叫罗某某的男子,当时签合同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女孩。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1008房是其以前的同事任某所租,2013年4月任某把该房转租给其。
2013年9月12日其被挡获时,从其车上及1008房内查获了毒品。
其挎包内查获的枪支是一个姓丁的朋友所送,其还将一把做工不太好的枪送给了贾某某。
2013年5月,其与贾某某合作制毒,贾某某负责制造冰毒、麻古的技术,其负责提供麻黄素、压片机。
其每提供1公斤麻黄素,贾某某就将制造出的毒品分给其350克。
贾某某是在1603房制毒,房子是贾某某租的。
其去过几次,看见房间里有改装枪的工具以及制冰毒的工具,有很大的化学品味道。
其一共提供了3次麻黄素,每次2条,在贾某某处拿过36个冰毒,还差6个。
拿走的冰毒都被其贩卖,车上搜出来的是剩下的。
麻黄素是其从一个叫“万总”的人处购买,压片机是网上购买。
张某某要吸毒,其免费给张某某提供冰毒,还给了一把房间钥匙给她,张某某就帮其记卖冰毒的账,账本被民警查获了。
账本上记得有“伟伟”、“龙龙”、“梁翎”、“桃娃”、“脚板”、“勇娃”、“小彭友”等人向其购买冰毒的情况。
江苏常州的“老何”(何某某)向其拿了两次冰毒,第一次是直接拿了50克,1.2万元。
第二次是2013年9月9日左右,“老何”打电话要200克冰毒,是用快递方式邮寄过去,收了定金6000元。
其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9****7535、186****6393、136****5136、159****3145。
其驾驶的奔驰车是其女儿张某某的。
张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王乙、李某乙、贾某某、张某某、何某某。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3年4、5月,张某听说其会结晶冰毒就找其商量一起制造,由张某找麻黄素及销路,其负责最后一步将结好的冰毒洗出来,约定张某每提供1公斤麻黄素制造的半成品,其负责洗出350克冰毒给张某,多出的就是其自己的。
之前做出来的冰毒其全部都给了张某,由张某拿去贩卖,被抓前张某前后共拿了2万元给其。
其一共帮张某洗了两次毒品,拿了19个冰毒给张某。
第一次是2013年6月左右,拿了9个;第二次是8月份,张某来翡翠城拿了10个走,张某某都在场。
每次都是张某将先期加工好的半成品,即装在烧杯里的褐色固液混合物放在1603房的冰箱里后,其再接手将固液混合物分离、结晶,再用丙酮冲洗,用滤纸吸干。
每公斤麻黄素最后能出450克左右成品冰毒,清洗冰毒的技术是在网上学的。
这次制造冰毒,是张某开了单子让其购买碘、丙酮之类的化工原料,其就与朋友王甲联系购买。
6月,其叫王甲帮忙买过一次丙酮。
这次送化工原料的人来送货,其刚到16楼就被挡获了。
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了毒品、枪支,并用其随身的钥匙打开了1603房的房门,查获了大量改装枪支的工具、制毒工具、原料、液体等。
枪支是张某拿给其让其帮忙改装的。
翡翠城的房子是张某或者张某的兄弟租的,2013年2月其与张某的一个兄弟到该房的时候制毒工具就在那里了。
房门钥匙是张某叫一个兄弟拿给其的。
其电话是138****8800。
贾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张某某。
3.被告人何某某辩解:2012年12月左右,其在成都吃火锅时认识了张某,互相留了电话。
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了2部手机,号码分别是155****6933、131****9613、136****1988。
其与张某见面很少,但是经常电话联系,让张某帮忙收账。
其在放水钱,去江苏常州就是为了收账。
黄某是其自贡老家的,其与黄某联系就是叫黄某帮忙找一下欠钱的人。
何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2年9月12日,其帮何某某接毒品,中转一下再给别人,但交给谁是何某某联系。
其刚刚拿到毒品还不知道给谁就被挡获。
其与何某某是老乡。
4、5月时,何某某突然联系其,说从成都寄东西到常州来,让其帮忙接货然后再喊人来取。
其问是什么东西,何某某告诉其是冰毒,还问有没有这方面的销路。
过了一个多月,何某某邮寄了一包东西过来,也是在政平菜市场去取的,东西和被抓这次的包装一样,里面有2袋冰毒。
过了半个月,何某某叫一个男子来取,何某某还交代,来取毒品的人给多少钱就拿多少毒品。
那个男子给了7200元,其给了对方一袋冰毒,连袋子大概48克。
又过了10多天,同一个男子又过来,用7200元把剩下一袋拿走了。
其收到钱后在农业银行给何某某存过去,总共交了1.4万元。
那次其留了七、八克自己吸食。
这次是9月12日前两三天,何某某打电话说再帮忙接一次毒品,也是邮寄的。
12日,何某某叫其到政平菜市场去取。
其被挡获后,民警从包裹里搜出三袋冰毒。
其吸食冰毒,帮何某某接货会得到几克吸食。
黄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何某某。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与张某住在1008房,民警在该房查到11包毒品、封口袋以及3本账本。
张某在贩卖毒品,账本是张某叫其记的贩卖冰毒的账。
其帮忙记账,张某向其免费提供冰毒。
张某向其提过,在和贾某某合作制造冰毒,就在1603房,房子是张某所租。
其知道贾某某在该房间制毒。
7月份,贾某某拿了350克冰毒到1008号房给张某,其当时在场。
8月份,其与张某去过1603号,房间里面有刺鼻的味道,其还看见房子里有车床。
其认识张某以来,张某的冰毒基本上都是从贾某某处拿的,张某从来没有叫其记过跟贾某某交易的账目。
张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王乙、贾某某、张某。
(四)鉴定意见
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11146号、11465号、11467号、11526号检验报告。
证实:(1)从张某的暂住地1008房内查获的称量编号为4-1至4-11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称量编号4-12的红色药丸和编号3的粉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从张某驾驶的白色奔驰汽车的后备箱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从1603房查获的称量笔录编号1、3、6、12、15、17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10、11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从5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4)从黄某接收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4-123号毒物分析鉴定报告。
证实在1603号房查获的毒品中,编号12号的褐色液体和编号15号的褐色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2.64%和14.82%。
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3]11418号检验报告。
证实从张某处查获的仿制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从贾某某处查获的制式手枪由于机件缺失,不能击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20290号检验报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6-018号毒物分析鉴定报告。
证实:经鉴定,从郭平的家中查获的1号、2号、5号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3号、4号、6-10号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1-10号物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94%、3.97%、0.07%、0.11%、0.96%、0.01%、0.01%、《0.01%、0.03%、0.02%。
(五)视听资料
1.录音录像光盘1张、移动硬盘1个。
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讯问的录音录像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伙同他人予以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伙同他人予以制造,并将制造的毒品予以贩卖,还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向外地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某非法持有仿制手枪一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贩卖毒品仍帮助张某记录贩毒账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接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中,张某、贾某某制造甲基苯丙胺约65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646.04克,何某某、黄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9.07克,数量大,均应依法处罚。
在张某、贾某某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张某提供制毒原材料,贾某某具体制造,二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按其各自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张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张某系毒品所有者,具体实施贩毒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受人指使记录贩毒账目,对贩毒行为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何某某、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何某某是毒品的所有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受指使帮助何某某接收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贾某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结合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黄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贾某某在共同制造毒品过程中地位作用低于张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
经查,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贾某某参与共谋,并具体实施制造毒品行为,作用与张某相当。
同时,贾某某虽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但张某贩卖、运输的毒品其也参与了制造,二人所涉的毒品数量相当。
因此,贾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低于张某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鉴于贾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故要求对贾某某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张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贾某某暂住房内的毒品与张某无关,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张某是初犯,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张某、贾某某均供认二人共谋制造毒品,张某提供制毒原料,贾某某负责制造,二人的供述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以及在二人的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及制毒工具、原材料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贾某某暂住房内查获的是二人共同制造的毒品,应当计入张某制造毒品的数量。
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张某的主观意愿,而是公安机关及时破案的结果。
张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罪行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系初犯的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贾某某在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枪支、子弹、制毒原料、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扣押的车主为张某某的川A2LY48汽车,返还车辆所有人。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贾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8年9月12日止。所判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左青
代理审判员侯鸣
代理审判员纪效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牟治伟
张甲田
案号:(2015)川刑终字第533号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3月17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制造毒品罪;重大立功;无期徒刑[/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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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制造毒品罪判决书——上诉人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无期改判十五年

2017-04-23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
辩护人叶雷,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
指定辩护人王晓华,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黄某犯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贾某某共谋制造毒品,张某将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50克予以贩卖牟利,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张某管理、记录贩卖毒品的账目。
同年9月上旬,张某以寄送邮包的方式向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9月12日17时许,民警将帮助何某某收取邮包的被告人黄某挡获,从邮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9.07克,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51克。
同日18时许,民警将张某挡获,现场查获仿制手枪1支、子弹7发、甲基苯丙胺50.39克。
随后,民警在张某的租住房内挡获张某某,从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1.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42.41克。
同日19时许,民警在贾某某的暂住房将贾某某挡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291.5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3.8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646.04克、咖啡因994.4克、麻黄碱2953.34克以及大量制毒工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制造甲基苯丙胺约65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646.04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
张某将制造的毒品进行贩卖牟利,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贩卖毒品仍帮助记录贩毒账目,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
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张某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交付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还构成运输毒品罪。
张某非法持有仿制式手枪一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何某某通过物流快递方式接收毒品,被告人黄某明知是毒品而代何某某接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何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黄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扣押在案的毒品、枪支、子弹、制毒原料、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扣押的车主为张某某的川A2LY48汽车,返还车辆所有人。
贾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贾某某在共同制造毒品过程中,只参与了制造毒品的最后一步,地位作用比张某小,量刑也应比张某轻;贾某某检举郭平贩卖、制造毒品,其行为构成立功,请求对贾某某改判。
张某的指定辩护人辩称:张某制造的毒品主要用于自己吸食,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从贾某某处共获取两次毒品,共计350克,贾某某暂住房内的毒品与张某无关;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张某是初犯,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审被告人张某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共谋制造毒品,二人约定由张某负责提供制毒原料麻黄素,贾某某负责制毒技术,张某每提供1000克麻黄素便从贾某某处获取甲基苯丙胺350克。
随后,贾某某在租住的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翡翠城”小区二期15栋1单元1603号房(以下简称1603房)制造出甲基苯丙胺约350克,均交由张某予以贩卖。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贩卖毒品,仍帮其管理、记录贩卖毒品的账目。
2013年9月上旬,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欲向张某购买甲基苯丙胺200克,并要求张某通过中通快递以邮包的方式将毒品发往江苏省常州市。
原审被告人黄某受何某某指使代为收取装有毒品的邮包。
9月12日17时许,民警在常州市礼嘉镇政平菜市场门口将收取邮包的黄某挡获,从邮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9.07克,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5.51克。
同日18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圃园路一餐馆内将张某挡获,从张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仿制手枪1支、子弹7发,从张某驾驶的川A2LY48汽车后备箱中查获甲基苯丙胺50.39克。
随后,民警在张某租住的成都市二环路北三段21号“紫金乐章”小区3栋1单元1008号租住房(以下简称1008房)内挡获张某某,从该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1.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42.41克。
同日19时许,民警在“翡翠城”小区二期将向贾某某送制毒化工原料的谢某某挡获。
随后,民警在“翡翠城”小区二期15栋1单元16楼电梯口处将贾某某挡获,并用其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了1603房,在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76.3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3.84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646.04克(其中,1180.41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2.64%,1465.63克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82%)、咖啡因994.4克、麻黄碱2953.34克以及压片机、真空泵、电加热套、烧杯等制毒工具。
同时在贾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5.22克。
2013年9月13日18时许,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东关正街“东关”小区将何某某挡获。
另查明,贾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郭平制造毒品。
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3日22时许在郭平租住的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18号16栋102号房内挡获郭平,在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28525克以及制毒工具和原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搜查笔录、现勘笔录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证实2013年9月12日8时许,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禁毒大队接成都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指令称,在1603房有人制造毒品,随即安排公安民警布控守候。
当日17时许,民警在16楼电梯口挡获贾某某,在其挎包内查获手枪1支、子弹4发,并用其随身的钥匙打开了1603号房门,在该房内查获大量疑似毒品、毒品半成品以及制毒工具和原料;同日15时许,民警在江苏省常州市礼嘉镇政平菜市场门口,将收取邮包的黄某挡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10小包,从黄某接收的中通快递邮件中查获疑似毒品约200克;同日18时许,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圃园路一餐馆内将张某挡获,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仿制手枪1支、子弹7发,从其驾驶的川A****8汽车后备箱中查获疑似毒品50.39克。
随后在张某租住的1008房内挡获张某某。
同年9月13日18时许,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东关正街“东关”小区将何某某挡获。
2.户籍资料。
证实被告人张某、贾某某、何某某、黄某、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房屋出租协议。
证实:(1)2012年11月11日,承租人罗某某从出租人焦某处承租了1603房,租期一年,租房的委托方为四川满城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城公司);(2)2011年3月27日,承租人任某从出租人刘某处承租了1008房,租期一年。
4.银行交易记录。
证实2013年4月15日,满城公司中介张某的建设银行卡收到贾某某的建设银行卡转入的1.2万元。
5.前科材料。
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3月13日刑满释放。
6.手机通话记录。
证实张某的手机(186****6393、159****3145、136****5136、139****7535)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与何某某的手机(131****9613)有联系,于2013年9月2日到11日有多次联系;张某的手机与贾某某的手机(138****8800)有频繁的联系。
7.中通快递详情单。
证实单号761182369609的快递单寄件人为如意超市,所留电话为138****1516,收件人为黄兵,收件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礼嘉镇政平菜市场,收件人电话为134****6851。
8.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1)2013年9月12日,民警对张某租住的1008房进行搜查,在客厅小桌南面地面上的一纸箱内查获绿色铁盒子1个,内有11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1.45克;查获白色盒子1个,内装有红色药丸状固体2颗,净重0.2克。
沙发南侧为茶几,在茶几下面的一个布盒子内查获蓝色塑料袋1个,内有20个标识有“茗茶”字样的银色茶叶袋。
客厅南墙处为电视柜,电视柜西侧桌面上有两根木棍和一个用报纸包裹的棍状物品,打开报纸,里面为两根玻璃棒。
客厅西面为阳台,客厅北墙处由西向东依次为电瓶车和一个纸箱子,在电瓶车上发现一瓶“零度果坊”塑料瓶装的无色液体88毫升、一瓶“零度果坊”塑料瓶装的透明液体140毫升、一瓶2L装的雪碧瓶子装的棕色液体1911毫升,在纸箱子内发现一瓶标有“无水乙醇”的棕色玻璃瓶,内装有液体。
客厅南面为卧室,卧室东墙处为衣柜,衣柜北侧为一竖立的皮垫子,圈成一圈,里面有一标有“茗茶”字样的银色茶叶袋,内有红色粉末状固体2包,净重42.41克。
卧室南墙处为一张双人床,双人床上有两本账本。
在双人床床头靠背处柜子内发现有EMS快递单21个和标有“茗茶”字样的银色茶叶袋27个。
(2)2013年9月12日,民警对贾某某租住的1603房进行搜查,在餐厅的桌子上查获迷你型车床1台、手动电砂轮机2台、手电钻2台,在餐厅桌子下地面查获切割机1台、氩弧焊机1台,在餐厅的沙发上查获大量用于改装枪械的金属铁管及零部件。
在客厅茶几上查获自制吸毒工具5套、用“旭包鲜”字样透明封口袋装的淡黄色晶体1包,该淡黄色晶体净重225.93克;在客厅茶几上的小型整理柜旁查获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粉红色粉末1包,净重13.84克;在小型整理柜上查获一写有“香港念菴堂密炼枇杷含片”的铁盒,在盒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装的淡黄色晶体和粉红色粉末各1包,分别净重7.21克、41.87克。
在客厅茶几下查获用瓷碗装的白色粉末1碗,净重994.40克;在瓷碗旁查获写有“御品礼铁观音”字样铁盒一个,在铁盒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43.2克;查获红色粉末3包,净重分别为19.62克、9.29克、48.52克。
在卧室的床头柜有“旭包鲜”字样封口袋包装的灰色晶体1包,净重1954.02克;写有“超市袋”字样塑料袋装的灰色晶体1袋,净重999.32克。
在该卧室进门右手边的地上查获3000ML蜀牛牌烧杯1个,内装有褐色液体净重1180.41克。
在卫生间洗漱台旁地面上查获铁锅1个,内装有褐色固液混合物,净重667.17克。
在主卧室大衣柜上层查获3000ML蜀牛牌烧杯1个,内装有褐色液体净重1218.69克;在大衣柜下层查获白色塑料桶1个,内装有褐色液体1465.63克。
在主卧室进门左手边的地面上查获抽滤瓶1个,内装有褐色液体9427.6克。
在主卧室卫生间内查获真空泵1台、电加热套1台、电加热炉1台以及球形烧瓶等制毒工具。
在贾某某随身的包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净重15.22克;同时在包内查获自制手枪1支、“64”式手枪弹4发。
(3)2013年9月13日1时30分许,民警对张某所驾驶的一台白色奔驰汽车(川A****8)进行搜查,在汽车后备箱盖里面搜出一黄色纸箱,内装有一个银色塑料袋,袋内装有透明晶体状粉末,净重50.39克。
(4)2013年9月12日16时许,民警在黄某的左裤包里搜出一印有“Rigi”字样的红色铁盒,里面装有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8小袋,共计净重4.58克;在黄某的右裤包里搜出用透明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0.93克。
黄某所接收的单号为761182369609的中通速递,是一个印有“zero”字样的纸箱,在纸箱内发现两个印有“yydo”字样的铁皮箱,在其中一个铁皮箱内发现用银色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2袋,净重109.70克;在另一个铁皮箱内发现用“茗茶”字样银色塑料封口袋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89.37克。
(5)2013年9月12日22时许,民警从谢某某随身携带的黄色塑料袋里搜查出氢氧化钠4瓶(每瓶净含量500克)、红磷2瓶,在红色大礼包纸箱里搜出没有标识的小塑料桶装丙酮2瓶、氢氧化钠6瓶、外用绿色塑料袋包装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碘1袋(4公斤),从谢某某处搜出手机3部(132****0220、132****0815、132****9856)。
(6)2013年9月13日,民警挡获李某乙后从其牛仔裤右侧裤包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袋,净重1.27克。
公安机关对以上查获的物品均已扣押在案。
另扣押张某持有的长虹牌手机1部(136****5136、159****3145)、AUX手机1部(139****7535、186****6393)、自制手枪1支、子弹7发、白色smart汽车(川A****8)1辆、黑色长城越野车(川F****7)1辆;扣押贾某某白色苹果5手机1部;扣押黄某持有的vivo手机1部、JXD手机1部、oppo手机1部;扣押何某某银行卡4张(62250601********768、62178531********128、62284105********713、62284804********318)、荣事达手机1部(155****6933、131****9613)、平板手机1部(136****1988)。
9.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
证实车牌号为川A****8的微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张某的女儿张某某;张某驾驶的黑色川F****7长城越野车车牌与车辆识别代码不符,为套牌车辆。
10.尿液检测报告。
证实何某某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为阴性,张某、贾某某、黄某、张某某的尿液吗啡检测结果为阳性。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经查找,张某、张某某的供述中涉及到的“黑娃”、“万总”没有找到;在张某随身物品中未发现1603房钥匙;经查找,没有找到涉案人员王甲、李某甲;在1603房中的牙刷、毛巾上未提取到相关DNA;谢某某手机中存储的“丙五”的号码为159****5859,与贾某某手机中存储的王甲号码相同。
12.郭平制造毒品案的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等。
证实,贾某某在二审期间检举一名叫郭平的男子制造毒品。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3日22时许在郭平租住的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18号16栋102号房内挡获郭平,在房内查获自编号为1-10号可疑液体,分别净重39克、4克、5848克、4775克、3006克、4477克、2473克、4356克、2504克、770克以及电炉、抽滤瓶、活性炭、丙酮、氢氧化钠、酒精、电子秤、自制吸毒工具等物品。
郭平对其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3年9月12日18时许,买货的男子用138****1449和159****5859号手机联系其,说要2瓶红磷、10瓶氢氧化钠、4公斤碘和2瓶丙酮,送到锦江区翡翠城二期的小区,到了以后联系138****8800号手机。
其备好货后于19时许送到翡翠城小区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并查获了上述违禁品。
其手机号码为132****9856,其不认识买货的男子。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
证实2013年9月12日中午,其与“伟伟”以及不认识的一男一女在九里堤的一个小餐馆吃饭时被挡获,公安人员从其牛仔裤右侧裤包里搜出的白色晶体是冰毒。
3.证人王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要吸食冰毒,最近一次是2013年9月12日与女友王某某一起吸食的,毒品是从“张哥”(张某)处买的。
“张哥”就是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男子,其经常到“张哥”那里去买冰毒,有的自己吃,有的对外贩卖,赚点差价。
2013年5月,“张哥”给过5、6次冰毒。
6、7月时,“张哥”向其贩卖过两次,一次400元,一次750元。
一般拿货是在“张哥”那里记账,等卖完了再给“张哥”结账,今天是“张哥”、王某某、李某乙与其一起吃饭时被挡获的。
王乙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李某乙、张某某。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与男朋友王乙都要吸食毒品,其是通过王乙认识的“张哥”(张某),王乙在“张哥”处买过200元的毒品。
其知道“张哥”住在二环路边上高笋塘附近,其去过一次,还有一个叫“茜妹”的也在“张哥”那里住。
王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王乙、李某乙。
5.证人渠某某(中通快递礼嘉镇分部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3年9月12日15时30分许,其到江苏省常州市礼嘉镇政平菜市场送邮件,送的是一个黄色的纸箱,上面印有“ZERO”字样,快递单号是761182369609,收件人是黄兵,电话是134****6951。
收件人过来签字以后就被警察抓获。
渠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黄某就是来取邮件的男子。
6.证人何某某(中通快递代办点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在帮中通快递收邮件,761182363609号快递单是其亲自处理的,因为上面接件单位的电话是其电话号码,寄的是个纸箱,寄件的男子大概40多岁,个子不高,微胖,来寄过几回,印象比较深刻。
何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就是当时寄邮件的人。
7.证人刘某(1008房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0年,其通过中介公司将1008房租给一个叫任某的,签了一年租房合同。
一年后其去收房租,里面住的是一个叫张某的男子,后来都是张某在交房租,一般是三个月交一次。
刘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
8.证人徐某某(1603房房东)的证言。
证实其于2009年委托满城公司将1603房出租,租给谁其不清楚。
9.证人张某(满城公司经理)的证言。
证实1603房是通过公司员工汤某经手于2012年11月租给一个叫罗某某的人,房租每月4000元。
10.证人汤某(满城公司员工)的证言。
证实1603房是其经手于2012年11月租给一个叫罗某某的男子,当时签合同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女孩。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1008房是其以前的同事任某所租,2013年4月任某把该房转租给其。
2013年9月12日其被挡获时,从其车上及1008房内查获了毒品。
其挎包内查获的枪支是一个姓丁的朋友所送,其还将一把做工不太好的枪送给了贾某某。
2013年5月,其与贾某某合作制毒,贾某某负责制造冰毒、麻古的技术,其负责提供麻黄素、压片机。
其每提供1公斤麻黄素,贾某某就将制造出的毒品分给其350克。
贾某某是在1603房制毒,房子是贾某某租的。
其去过几次,看见房间里有改装枪的工具以及制冰毒的工具,有很大的化学品味道。
其一共提供了3次麻黄素,每次2条,在贾某某处拿过36个冰毒,还差6个。
拿走的冰毒都被其贩卖,车上搜出来的是剩下的。
麻黄素是其从一个叫“万总”的人处购买,压片机是网上购买。
张某某要吸毒,其免费给张某某提供冰毒,还给了一把房间钥匙给她,张某某就帮其记卖冰毒的账,账本被民警查获了。
账本上记得有“伟伟”、“龙龙”、“梁翎”、“桃娃”、“脚板”、“勇娃”、“小彭友”等人向其购买冰毒的情况。
江苏常州的“老何”(何某某)向其拿了两次冰毒,第一次是直接拿了50克,1.2万元。
第二次是2013年9月9日左右,“老何”打电话要200克冰毒,是用快递方式邮寄过去,收了定金6000元。
其有两个手机,号码分别是139****7535、186****6393、136****5136、159****3145。
其驾驶的奔驰车是其女儿张某某的。
张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王乙、李某乙、贾某某、张某某、何某某。
2.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3年4、5月,张某听说其会结晶冰毒就找其商量一起制造,由张某找麻黄素及销路,其负责最后一步将结好的冰毒洗出来,约定张某每提供1公斤麻黄素制造的半成品,其负责洗出350克冰毒给张某,多出的就是其自己的。
之前做出来的冰毒其全部都给了张某,由张某拿去贩卖,被抓前张某前后共拿了2万元给其。
其一共帮张某洗了两次毒品,拿了19个冰毒给张某。
第一次是2013年6月左右,拿了9个;第二次是8月份,张某来翡翠城拿了10个走,张某某都在场。
每次都是张某将先期加工好的半成品,即装在烧杯里的褐色固液混合物放在1603房的冰箱里后,其再接手将固液混合物分离、结晶,再用丙酮冲洗,用滤纸吸干。
每公斤麻黄素最后能出450克左右成品冰毒,清洗冰毒的技术是在网上学的。
这次制造冰毒,是张某开了单子让其购买碘、丙酮之类的化工原料,其就与朋友王甲联系购买。
6月,其叫王甲帮忙买过一次丙酮。
这次送化工原料的人来送货,其刚到16楼就被挡获了。
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了毒品、枪支,并用其随身的钥匙打开了1603房的房门,查获了大量改装枪支的工具、制毒工具、原料、液体等。
枪支是张某拿给其让其帮忙改装的。
翡翠城的房子是张某或者张某的兄弟租的,2013年2月其与张某的一个兄弟到该房的时候制毒工具就在那里了。
房门钥匙是张某叫一个兄弟拿给其的。
其电话是138****8800。
贾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张某某。
3.被告人何某某辩解:2012年12月左右,其在成都吃火锅时认识了张某,互相留了电话。
民警从其身上查获了2部手机,号码分别是155****6933、131****9613、136****1988。
其与张某见面很少,但是经常电话联系,让张某帮忙收账。
其在放水钱,去江苏常州就是为了收账。
黄某是其自贡老家的,其与黄某联系就是叫黄某帮忙找一下欠钱的人。
何某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张某。
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2012年9月12日,其帮何某某接毒品,中转一下再给别人,但交给谁是何某某联系。
其刚刚拿到毒品还不知道给谁就被挡获。
其与何某某是老乡。
4、5月时,何某某突然联系其,说从成都寄东西到常州来,让其帮忙接货然后再喊人来取。
其问是什么东西,何某某告诉其是冰毒,还问有没有这方面的销路。
过了一个多月,何某某邮寄了一包东西过来,也是在政平菜市场去取的,东西和被抓这次的包装一样,里面有2袋冰毒。
过了半个月,何某某叫一个男子来取,何某某还交代,来取毒品的人给多少钱就拿多少毒品。
那个男子给了7200元,其给了对方一袋冰毒,连袋子大概48克。
又过了10多天,同一个男子又过来,用7200元把剩下一袋拿走了。
其收到钱后在农业银行给何某某存过去,总共交了1.4万元。
那次其留了七、八克自己吸食。
这次是9月12日前两三天,何某某打电话说再帮忙接一次毒品,也是邮寄的。
12日,何某某叫其到政平菜市场去取。
其被挡获后,民警从包裹里搜出三袋冰毒。
其吸食冰毒,帮何某某接货会得到几克吸食。
黄某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何某某。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证实其与张某住在1008房,民警在该房查到11包毒品、封口袋以及3本账本。
张某在贩卖毒品,账本是张某叫其记的贩卖冰毒的账。
其帮忙记账,张某向其免费提供冰毒。
张某向其提过,在和贾某某合作制造冰毒,就在1603房,房子是张某所租。
其知道贾某某在该房间制毒。
7月份,贾某某拿了350克冰毒到1008号房给张某,其当时在场。
8月份,其与张某去过1603号,房间里面有刺鼻的味道,其还看见房子里有车床。
其认识张某以来,张某的冰毒基本上都是从贾某某处拿的,张某从来没有叫其记过跟贾某某交易的账目。
张某某分别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王乙、贾某某、张某。
(四)鉴定意见
1.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11146号、11465号、11467号、11526号检验报告。
证实:(1)从张某的暂住地1008房内查获的称量编号为4-1至4-11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称量编号4-12的红色药丸和编号3的粉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2)从张某驾驶的白色奔驰汽车的后备箱内查获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从1603房查获的称量笔录编号1、3、6、12、15、17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2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10、11号检材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从5号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4)从黄某接收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4-123号毒物分析鉴定报告。
证实在1603号房查获的毒品中,编号12号的褐色液体和编号15号的褐色液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22.64%和14.82%。
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痕检)字[2013]11418号检验报告。
证实从张某处查获的仿制式手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从贾某某处查获的制式手枪由于机件缺失,不能击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4.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5]20290号检验报告、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毒鉴第2016-018号毒物分析鉴定报告。
证实:经鉴定,从郭平的家中查获的1号、2号、5号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3号、4号、6-10号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苯丙胺成分,1-10号物品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0.94%、3.97%、0.07%、0.11%、0.96%、0.01%、0.01%、《0.01%、0.03%、0.02%。
(五)视听资料
1.录音录像光盘1张、移动硬盘1个。
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讯问的录音录像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伙同他人予以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伙同他人予以制造,并将制造的毒品予以贩卖,还通过物流快递的方式向外地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张某非法持有仿制手枪一支,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张某贩卖毒品仍帮助张某记录贩毒账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接收,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其中,张某、贾某某制造甲基苯丙胺约650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2646.04克,何某某、黄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99.07克,数量大,均应依法处罚。
在张某、贾某某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张某提供制毒原材料,贾某某具体制造,二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按其各自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在张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张某系毒品所有者,具体实施贩毒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受人指使记录贩毒账目,对贩毒行为提供帮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在何某某、黄某非法持有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何某某是毒品的所有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受指使帮助何某某接收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贾某某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构成重大立功,结合其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黄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贾某某在共同制造毒品过程中地位作用低于张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
经查,在制造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贾某某参与共谋,并具体实施制造毒品行为,作用与张某相当。
同时,贾某某虽没有参与贩卖、运输毒品,但张某贩卖、运输的毒品其也参与了制造,二人所涉的毒品数量相当。
因此,贾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低于张某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鉴于贾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重大立功,故要求对贾某某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张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张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贾某某暂住房内的毒品与张某无关,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张某是初犯,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张某、贾某某均供认二人共谋制造毒品,张某提供制毒原料,贾某某负责制造,二人的供述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以及在二人的租住房内查获的毒品成品、半成品及制毒工具、原材料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贾某某暂住房内查获的是二人共同制造的毒品,应当计入张某制造毒品的数量。
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张某的主观意愿,而是公安机关及时破案的结果。
张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巨大,罪行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系初犯的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请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鉴于贾某某在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行为,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一)项  、第四款  、第七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即:被告人张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枪支、子弹、制毒原料、工具、手机等均予以没收,扣押的车主为张某某的川A2LY48汽车,返还车辆所有人。
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贾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28年9月12日止。所判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左青
代理审判员侯鸣
代理审判员纪效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牟治伟
张甲田
案号:(2015)川刑终字第533号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03月17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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