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标题]
[时间]2015-01-07[/时间]
[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彭轶平、陈静律师担任李某涉嫌犯贩卖罪一案一审阶段辩护人。现辩护人就该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对于公诉人指控李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于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认定为1.82克,即当场交易的数量0.41克以及在李某背的包包内搜查出来的1.41克。在李某、张某出租屋内搜查出来的毒品(海洛因10.21克,冰毒29.36克,麻古76.6克)依法不应认定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
第一、全案的证据不能得出上述涉案毒品是李某所有的唯一结论。
1、首先是李某本人的口供,李某本人多次、稳定的供述均称确实不知道屋内搜出的毒品的是谁所有,除了丈夫张某与自己共同居住在一起外,自己母亲及其母亲的男友也可以自由出入出租屋。此说法和房东陈某、物业保安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李某年仅23岁,是一个没有犯罪前科、没有任何反侦查能力的小女孩,其在第一时间多次稳定供述确实不知道家里藏有毒品,充分证实了李某确实对出租屋内的毒品不知情。并且在和张某没有任何串供可能性的情况下,与张某的口供达成高度一致,即交易的毒品和李某包包里的毒品是李某的,但是家里沙发背后和卧室玻璃桌下的毒品确实不知道是谁的。即李某对于哪些毒品属于自己,哪些毒品不知情能够与张某达到完全一致。
再看其他人的供述,根据张某的口供(证据卷二第43),称家里搜出来的毒品不知道是谁的,李某妈妈及男朋友会来我们这个房子。房东的证言(补充侦查卷)证实李某被刑事拘留后,是李某母亲来退押金以及退还钥匙,物业保安(补充侦查卷)也称认识李某及其老公,他们共同居住在这个房间内,后来退房的时候是李某母亲来退的,她有钥匙,她自己开门进的房间。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实李某、张某、李某母亲及其男友都可以自由进入出租屋,屋内的东西并不是在李某一个人的控制范围。
2、再看一下本案的物证书证,本案中的租房协议只能证实李某与房东签订了合同,但不能证实屋内的所有财物全部归李某所有。两者没有任何的逻辑关系,前者不能推出后者。
反而辩护人通过比较发现,李某现场交易的毒品与家里搜出来的毒品在种类上、包装上都不相同,间接证实家里搜出来的毒品不归李某所有。李某贩卖的0.41克冰毒与其包包内的5小包共计1.41克冰毒是透明塑料封口袋。在出租屋内沙发背后纸盒有10.21克的海洛因,16克冰毒(整的,透明塑料袋)、五小包共计76.6克麻古。卧室床边的玻璃桌有13.36冰毒(整的,没有分成小包,蓝色塑料封口袋),毒品种类、包装形态等都不相同,且在该出租房内也没有搜查到称量工具、分装袋等意图贩卖的工具,间接证实家里搜出来的毒品不属于李某所有。
另外,李某一直告知辩护人,毒品确实不属于自己,自己从来没有碰过那些毒品,并且要求对进行指纹鉴定,或者将其贩卖的毒品以及屋内搜查出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并比对,来证实屋内搜出的毒品确实不属于自己。现因为侦查机关的失误无法进行指纹提取,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毒品外包装上没有李某的指纹。
故综合全案证据,不能得出屋内所搜查毒品是李某所有的唯一结论。
第二、本案中,不能排除涉案毒品是证人张某的合理怀疑。
辩护人猜测,公诉人的指控逻辑就是因为李某在这个出租屋内贩卖了毒品,所以在家里搜出来的毒品就是李某的。但根据本案的案卷可以证实,证人张某具有贩卖毒品的前科,辩护人就有理由怀疑屋内搜出来的毒品是属于张某所有。并且李某、张某的供述、保安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张也是居住在郡都彩舍小区出租屋内。并且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作为一个取保候审的同案犯,现在电话却关机失去联系,有可能是已经畏罪潜逃,故更不能得出房屋内查获的毒品属于李某所有的结论。
第三、不能排除涉案毒品是李母或其男朋友的合理怀疑。
李某、张某的口供都可以印证李母经常出入该出租屋,且该房间属于单间配套,卧室与客厅直接相连,无单独的房门予以隔断,即卧室并非是李某或者张某才能够进入。物管保安也证实李母有钥匙,退房的时候她自己拿钥匙开的门,且房东证实是李母来退的房并退还了钥匙。结合李母及其男友能在该房间自由出入的客观情况,加之两个人均有贩卖毒品的前科,辩护人有理由怀疑该涉案毒品是李母或者其男友的。
结合以上三点,本案中要证实李某贩卖了107.87克毒品的证据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确实、充分的证明高度,无法排除查获的毒品系他人的合理怀疑。即本案中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实李某系107.87克的甲基苯丙胺及10.21克海洛因的持有人,辩护人的上述一些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即在该案中,应该由公诉机关来证明出租屋内搜查出的毒品归李某所有。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就应当排除所有的合理怀疑,得出毒品是李某所有的唯一结论,而并不是由辩护人及被告人来证明毒品不是李某所有。
另外,李某对于没有发现屋内藏有毒品有合理解释。根据李某及张某的供述,他们在该出租屋内并没有住很久的时间,并且李某在庭审时供述到,在2014年4月17日案发前一段时间,她是没有居住在该出租屋内,不排除这段时间有其他人进入该房间放下毒品。2014年4月17日,李某是为了与买家交易毒品才前往该房间,在交易毒品当天她还没有来得及进入自己的卧室就被公安机关捉获,故李某没有发现位于卧室桌子旁边的毒品有合理的解释。退一步说,即使假设李某看到家中有其他人的毒品,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毒品的持有人有让李某帮助贩卖或者进行其他犯罪的犯意沟通,李某就不应当对不是自己能够能够控制的毒品来承担贩卖毒品的刑事责任。
故本案应依法认定李某贩卖毒品1.82克,即当场交易的数量0.41克及李某背包里搜查出来5小包冰毒1.41克。
第四、结合李某的经济状况,其不具备购买大量毒品的经济能力。
李某的日常生活来源于其母亲,自己并不具备经济能力购买上述涉案种类繁多的毒品,且李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辩护人恳请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来考虑李某是否具备购买大量毒品的经济能力。
第五、结合该案的证据,以及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若将屋内搜查出来的毒品全部认定为李某贩卖的数量,该案有可能是一件冤假错案。
参考《刑事审判参考》第36集,黄学东非法持有毒品案中的观点,要证明被告人有某一犯罪行为,一定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支撑,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就应该依法定为无罪。再结合辩护人庭前提交到合议庭的案例,我们应该严格贯彻《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达到确实充分才可以依法定罪。
该案中,不排除日后该部分涉案毒品的真正所有人交代了毒品归自己所有,承认自己非法持有或贩卖的罪名,并且与该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那李某岂不是又就成了冤假错案中的一员?更要为他人的犯罪行为冤做十几年甚至是无期徒刑?
现辩护人就李某贩卖毒品1.82克发表量刑意见如下:
第一、李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李某从轻处罚。
第二、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在量刑时应该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
第三、该案全程都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从安排买家打电话开始到搜查李某的出租屋,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第四、李某愿意缴纳罚金,望法庭予以考虑。
综上,为了彻底响应依法治国的理念,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观点,依法对李某做出一个公正的判决。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彭轶平、陈静
联系方式:13996210704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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