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叶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辩护词[/标题]
[时间]2015-01-07[/时间]
[内容]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叶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陈静、初红漫律师作为叶某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程序部分:
第一、关于[2013]1766号鉴定文书,不符合《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一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第二、案卷中既没有封存笔录、也没有提取笔录,拍摄的封存提取照片中没有两位被告人的签字确认,不符合《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
第三、关于通话记录、车辆登记表等书证程序不合法。1 、如果是单位作证的证据,则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无提供人签名(参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向个人、单位调取的证据材料,必须有提供人签名)。2、 如果是原物原件的复制件(打印方式复制),违反最高法刑诉意见第69条:无两人以上制作及签名,无制作过程,无原件存放何处的文字说明,不符合刑诉法第69条的规定:。
定罪部分:
第一、被告人叶某2013年3月28日供述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成立。
本案中,关于叶某供述的2013年3月28日与黄某共谋贩卖四万八千颗麻古并获利一百二十万的行为,全案证据中只有被告人叶某一个人的口供,没有其他任何客观证据印证,同案另一被告人黄某人对叶某3月28日所谓的毒品犯罪也予以否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且《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提到在处理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叶某在2013年3月28日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依法认定叶某在本案只有2013年4月6日这一次毒品犯罪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叶某属于多次毒品犯罪或者理所当然认为叶某主观上有贩卖的意图。
第二、被告人叶某没有实际出资,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毒品的本金由黄某垫付,所有权属于黄某或王某,毒品上家也是黄某负责联系。叶某的作用地位远小于黄某。
本案中,根据叶某的口供(证据卷第7页),被告人叶某既没有主动提出贩毒犯意、也没有实际出毒资,亦不是毒品所有者,不存在组织、指使、对具体行为分工等,其只负责在重庆帮助毒品所有者王某或黄某找寻下家,属于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叶某在此次运输贩卖毒品中连毒品都没见到过,甚至对黄某及王某从云南运输过来的毒品数量都是不知情的,黄某与王某作为毒品的提供者及积极运输者,是源头所在,属于《会议纪要》中重点打击的对象。
根据《纪要》,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卖家。在共同犯罪中起意贩毒、为主出资、毒品所有者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并且《纪要》也提到,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归案而不认定为从犯,只要认定了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按照从犯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根据叶某的实际情况,即此次毒品犯罪过程中叶某还没有开始实施帮助王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可依法认定为贩卖未遂且其作用地位远小于黄某及王某。
第三、被告人叶某2013年4月6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不适宜判处死刑。
1、本案中,根据叶某的口供(证据卷第7页),号码为18225237441的手机卡是叶某购买并交于黄某使用,方便玉与叶之间联系。但根据黄某的口供(证据卷第43页),号码为18225237441的手机卡是名为王某的女子交于黄某的。存在事实不清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
2、叶某的口供(证据卷第7页、21页)显示,是黄某提出从云南运输毒品来重庆贩卖,并由王某和黄某负责供应毒品并运输至重庆,叶某帮助他们在重庆销售,利润与王某、黄某一起分配。但根据黄某的口供(证据卷34页),与叶某共谋贩卖运输毒品的是一名为王某的女性,她自己从来没有和叶某商议过贩卖毒品的事宜,也不知情,她只是受王某的指使负责运输毒品至重庆。此情节涉及到两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双方的口供却存在矛盾,全案又没有其他证据对其作出解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公诉人采信了黄某的供述,认定叶某涉嫌运输、贩卖毒品,黄某只涉嫌运输,没有采信叶某关于黄某也参与共谋的供述。
3、针对叶某是否贩卖毒品的事实,本案中也只有叶某一个人的口供,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并不能因为叶某3月38日的供述过他贩卖过毒品,就内心认定他此次也要意图贩卖。公诉人理应拿出主客观相一致的证据证明叶某的贩卖意图。
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要做到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认定叶某贩麦毒品事实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依法不应对被告人叶某处以死刑立即执行。
量刑部分:
第一、被告人叶某符合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根据《纪要》的理解和适用中关于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提到,1、若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在公安的控制之下,毒品一般不会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本案中,根据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被告人叶某此次的运输、贩卖毒品行为从一开始就在公安机关的监控跟踪之下,毒品一到达重庆就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符合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2、其涉嫌毒品数量为4.48千克,虽然纪要提到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因本案涉及死刑问题,其数量应为1.8千克左右的海洛因。
第二、被告人叶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叶某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可依法从轻处理,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考虑到叶某年近六旬,望合议庭也可以酌情考虑。
综上,望合议庭可以依法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对叶某做出从轻的判决。
辩护人: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初红漫、陈静律师
二零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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