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但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一案辩护词[/标题]
[时间]2014-09-30[/时间]
[内容]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公诉人: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但某某的辩护人,今天参加本案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但某某参与2012年9月初在云南景洪、昆明至重庆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他犯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理由是:
1,本案中2012年9月初的一次没有查获毒品、毒资、下家情况等证据,按《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审查的要求属证据链中关键证据缺失。
2,起诉书指控但某某参与的这一次运输毒品依据的核心证据只有各被告人的口供、手机通话清单、航空行程记录、高速公路通行记录等。
但某某并不否认在2012年9月8日至9月11日到过云南景洪,9月11日至12日在云南昆明,并搭乘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和本案其他人一道回重庆永川。
但对于但某某他是否明知本案其他人在云南景洪、昆明及回重庆的行程中贩卖运输毒品?他是否在云南景洪联系小X这个人托运装有毒品的电焊机到昆明?他是否安排赵某某、蒋某与小X交接装有毒品的电焊机?他是否在昆明安排范某某等人去“铁杆”物流公司熟悉接收毒品场地和环境?这在刚才的质证环节辩护人对相应证据已发表了质证意见,现简要归纳要点:
(1),但某某自归案后四次口供和今天的口供均连贯、稳定否认他参与了本次运输毒品,他到云南景洪是和他人到西双版纳旅游,到昆明是搭乘李某某等人的便车回重庆;他不知道其他被告人到云南景洪、昆明是贩卖运输毒品,不知道在回来的两辆车前后装有毒品,不知道在永川大安其他人与陌生男子交接的是毒品。由此可见他的口供与其他被告人的口供不吻合。
(2),辩护人不否认但某某和李某某、赵某某认识,也不排除他在云南景洪、昆明与二人有电话联系;但是今天庭审中李某某否认他邀约但某某赶至景洪是为运输毒品;虽赵某某的口供说他在景洪与但某某、小X见了面,商量如何托运毒品的事,但某某安排他和蒋某将装有毒品的电焊机交给了小X,但这只是赵某某个人的说法,蒋某在景洪没有见到但某某,他都是听赵某某转述和安排,他虽与小X见了面,但没有直接的交谈和对话,现本案小X这个人的身份情况侦查机关未查实,更没有口供等证据,故赵某某的口供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因此,起诉书指控但某某受李某某的邀约到景洪运输毒品,但某某联系小X并安排赵某某、蒋某将藏有麻古的电焊机交给小X托运的事实依据的口供证据极不确实充分,不应认定。
(3),但某某到昆明后确与李某某见了面,今天李某某也证实他和但某某当面并没有谈过毒品的事情,叶勇虽与李某某同住一个房间,他也没听到二人的谈话内容。
(4),范某某刑拘后八次讯问笔录中有七次是提外讯形成,赵某某刑拘后有三次讯问笔录是提外讯形成,特别是包括二人的综合笔录,这显然违反刑诉法关于嫌疑人刑拘后侦查人员应当在看守所讯问的排他性规定,辩护人有理由怀疑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和二人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所以范某某和赵某某说但某某要他们去“铁杆”物流公司去熟悉下环境的口供不应采信,这一点起诉书也没有认定,而事实上蒋某的口供证实范某某和他在2012年9月12日到“铁杆”物流公司取装有毒品的电焊机是李某某安排的。
(5),在从昆明回重庆的路途上,各被告人的口供中均没有提到过关于毒品的对话和交谈,但某某也没有帮助搬运电焊机。
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但某某参与运输毒品其主观明知的心理状态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客观行为现有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具有安排他人隐藏、托运、交接毒品的主动性,显属证据不足,建议合议庭依法认定指控但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不成立。
二,虽辩护人作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但合议庭如经审查推定但某某参加运输毒品主观明知,则辩护人认为但某某是从犯中作用和地位最轻的的从犯,理由是:
1,前面已述起诉书指控但某某安排赵某某、蒋某将藏有麻古的电焊机交给但某某联系的小X依法不能成立。那么但某某在整个运输毒品过程中,没有联系托运毒品、没有藏毒品、没有收货搬运毒品、没有驾驶运毒的车辆、没有参与具体交接毒品等行为。
2,更重要的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但某某为参与运输毒品索取和获得了任何的报酬。
3,在本案共指控的两次贩卖运输毒品中但某某只参加了2012年9月初的一次。
4,虽然但某某在庭审中没有认罪供述,但这不能成为影响他作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量刑的因素。但某某无前科,无吸毒史,归案前有正当生意,有固定收入,其主观恶性程度较小。
综上: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但某某在从犯中作用和地位最轻的意见,对他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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