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孔某某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1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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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张某在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西门,扒窃得余某某iphone5s手机1部。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0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余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余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孔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孔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鲁志杰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梦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盗窃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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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2017-04-11 来源:未知 标签:盗窃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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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张某在绍兴市柯桥区“万达广场”西门,扒窃得余某某iphone5s手机1部。
 
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00元。
 
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余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余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孔某某、张某的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孔某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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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梦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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