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方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11[/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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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冒名方某1,女,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2014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某某、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方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在慈溪市观海卫镇上横街村糖坊弄16号101室其租房附近,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3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胡某。
同月14日,公安民警在上述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方某,并在其租房内查获可疑物5小包(共计净重2.402克)。
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查获的5小包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方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少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随案扣押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依法均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
)
二、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合计净重2.402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沈玮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嘉婷(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二、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蓓蕾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胡琼方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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