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李某贩卖海洛因1公斤 智豪律师指出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标题] [时间]2014-09-16[/时间] [内容]案件简述:
李某,男,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民生路。1993年4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8月24日中午,谭某打电话给张某要求购买1千克毒品海洛因,并商定每克海洛因人民币85元,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酒楼交易。当天下午,李某接了张某的电话后赶到沙坪坝区张某的住处,张某叫李某将装有1千克海洛因的蓝色塑料袋带到某酒楼门口交给谭某,并从谭某处收钱回来。李某按照张某的指示完成了交易,驾车到达张某居住的小区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缴获现金8.5万元。谭某乘车行至渝中区李子坝附近被公安人员捉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1千克。
触犯法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千克,已经达到了《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量刑标准。
辩护思路:
案发后,李某的家属慕名来到了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面谈过程中,智豪律师详细了解了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就案件所涉及的刑法条文给李某的家属作了具体的讲解。通过深入交流,李某的家属对智豪刑辩团队的实力表示信任,并当即签下了委托书。
随后,智豪团队指派了资深的老律师承办此案。主办律师接手此案后,立即办理了相关手续,到看守所会见了李某。会见过程中,李某告知主办律师,张某安排他送物品给谭某,他自己仅是听从张某的指示办事,并不清楚所送物品系海洛因。
主办律师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反复推敲案情,并召开集体讨论会议。会议中,主办律师指出:能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辩护思路一经提出,即得到了团队的一致认可。经过热烈的讨论后,主办律师总结出如下辩护思路:
1.   无主观犯罪故意。
李某系受张某指使,帮其把物品交给谭某,整个过程中李某均不知该物品系毒品,缺乏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   指控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李某是在张某居住的小区被公安人员捉获的,虽从其车上缴获人民币8.5万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从谭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也无法证实系李某所交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综上所述,主办律师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提起公诉。
成功不起诉:
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主办律师积极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提出了上述辩护观点及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案情,认可并采纳了主办律师的观点,认为部分证据不足,于2003年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3月28日补回。
在第二次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并当日释放。主办律师的付出成功让李某重获自由,最大限度地捍卫了李某的权益。[/内容] [标签]李某,贩卖,海洛因,1公斤,智豪,律师,指出,证据,[/标签]

更多律师首席律师

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更多律师律师团队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主页 > 罪名专题 > 贩卖毒品罪 > 亲办案例 >

李某贩卖海洛因1公斤 智豪律师指出证据不足 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

2014-09-16 来源:未知 标签: 浏览次数:

案件简述:
李某,男,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民生路。1993年4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8月24日中午,谭某打电话给张某要求购买1千克毒品海洛因,并商定每克海洛因人民币85元,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酒楼交易。当天下午,李某接了张某的电话后赶到沙坪坝区张某的住处,张某叫李某将装有1千克海洛因的蓝色塑料袋带到某酒楼门口交给谭某,并从谭某处收钱回来。李某按照张某的指示完成了交易,驾车到达张某居住的小区时被公安人员捉获,当场缴获现金8.5万元。谭某乘车行至渝中区李子坝附近被公安人员捉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1千克。
触犯法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李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千克,已经达到了《刑法》中规定的死刑的量刑标准。
辩护思路:
案发后,李某的家属慕名来到了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面谈过程中,智豪律师详细了解了案件的有关情况,并就案件所涉及的刑法条文给李某的家属作了具体的讲解。通过深入交流,李某的家属对智豪刑辩团队的实力表示信任,并当即签下了委托书。
随后,智豪团队指派了资深的老律师承办此案。主办律师接手此案后,立即办理了相关手续,到看守所会见了李某。会见过程中,李某告知主办律师,张某安排他送物品给谭某,他自己仅是听从张某的指示办事,并不清楚所送物品系海洛因。
主办律师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反复推敲案情,并召开集体讨论会议。会议中,主办律师指出:能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无罪辩护思路一经提出,即得到了团队的一致认可。经过热烈的讨论后,主办律师总结出如下辩护思路:
1.   无主观犯罪故意。
李某系受张某指使,帮其把物品交给谭某,整个过程中李某均不知该物品系毒品,缺乏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2.   指控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李某是在张某居住的小区被公安人员捉获的,虽从其车上缴获人民币8.5万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从谭某身上缴获的毒品也无法证实系李某所交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综上所述,主办律师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提起公诉。
成功不起诉:
在该案审查起诉阶段,主办律师积极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提出了上述辩护观点及意见。检察机关经审查查明案情,认可并采纳了主办律师的观点,认为部分证据不足,于2003年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同年3月28日补回。
在第二次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并当日释放。主办律师的付出成功让李某重获自由,最大限度地捍卫了李某的权益。

智豪律师事务所网编整理点此咨询
0

本网相关案例: 余某贩卖毒品1.1公斤 一审判死缓 检察机关抗诉 二审维持原判 成功保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