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余某,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人,羁押于重庆市某看守所。
2002年7月24日中午,汤某打电话给章某要求购买1。1千克毒品海洛因,并商定每克人民币90元,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酒店交易。当日下午,余某接了章某的电话后赶到其住处,章某叫余某将装有1.1千克海洛因的塑料袋带到沙坪坝区某酒店门口交给汤某,并从汤某处收钱回来。余某按照章某的指示完成了交易,驾车到章某家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捉获,从车里缴获现金9万余元。汤某也在随后落网,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1.1千克。
相关法条:
余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千克,情节严重,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余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已经达到死刑的量刑标准,且余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一审辩护:
案发后,余某的家属找到了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在初步了解案情并接受委托后,智豪团队第一时间指派了资深的刑辩律师,迅速介入此案。主办律师依法多次会见了当事人余某,余某在会见中提到,章某安排他送物品给汤某,他不清楚所送物品系海洛因。主办律师对有关情况一一作了详细的记录。
在集体讨论会议中,智豪团队的律师们就案情的细节进行了具体的分析,通过反复推敲案情,总结出了以下几个疑点:如何证实余某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如何证实余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具体行为?若公安机关目睹了交易过程,为何不在交易时当场人赃并获,而是在事后才分别捉获?
根据总结出的疑点问题,主办律师深入分析,决定为余某进行无罪辩护,拟定出如下辩护思路:
1. 缺乏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余某系受章某指使,根据章某的安排帮其将物品交给汤某,由始至终余某均不知道所交之物系毒品。余某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贩卖行为,不应构成此罪。
2. 指控余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捉获经过中指出,公安人员于2002年8月24日14时许赶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酒店门口,见汤某与一驾驶尼桑轿车的中年男子互换手中用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后迅速离开。但公安人员没有当场人赃并获,而是在章某居住的小区将余某捉获,虽从其车上缴获人民币8.5万元,但除了同案犯口供之外,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余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指控余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庭审过程中,主办律师据理力争,提出了上述辩护意见。法院经依法审理查明案情,认为余某在本案中系受人指使贩毒,最后以贩卖毒品罪对余某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检察院抗诉:
一审法院判决后,重庆市检察院某分院以原判决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由于因检察院抗诉启动的二审程序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原本得以保命的余某再一次陷入险境。主办律师的心情也像绷紧的弦,丝毫不敢松懈。
然而,哪怕只有一丝希望,我们绝不轻易放弃。怀揣着如此坚定的决心,智豪刑辩团队再次召开集体讨论会议,重整案情,研究证据。经过热烈的集体讨论,智豪刑辩团队一致认为应当坚持做无罪辩护,尽最大限度地捍卫当事人余某的生命权。
法院维持原判,成功保命:
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办律师始终如一地为当事人余某做无罪辩护,提出余某不知交给汤某的是海洛因,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余某有罪的证据不足等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原判决对余某量刑适当,抗诉机关提出的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最终,二审法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收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决书的那一刻,余某及其家属倒悬的心终于踏实了,成功保命的结果也总算尘埃落定。余某及其家属对智豪刑辩团队表示感激不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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