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李某某贩卖毒品罪死刑复核裁定书——应他人要求组织货源,贩毒数量明显小于下家的,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标题]
[时间]2017-03-04[/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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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XX区XX街XXX号。2010年4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武汉市XX区XX路XXX号X楼X号。2005年7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9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以(2011)徐刑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均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高某某、李某某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6月11日以(2012)苏刑一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9年9月初,被告人高某某接龚毅芳(另案处理,已判刑)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即联系被告人李某某组织货源。同年9月初至12月,高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格格屋宾馆,先后五次将从李某某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350克加价贩卖给龚毅芳。龚毅芳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运回江苏省徐州市贩卖。
2010年1月至2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武汉市格格屋宾馆,先后两次向龚毅芳及其同居男友邱锴(另案处理,已判刑)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900克。龚毅芳将所购甲基苯丙胺运回徐州市贩卖。
2010年3月10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武汉市兰陵公馆1512房间,将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1000克及从其他毒贩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189克、氯胺酮100.1克加价贩卖给龚毅芳。次日,龚毅芳携带所购毒品返回徐州市火车站时被当场抓获。
2010年3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在高某某租住处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的“麻古”267.1克及咖啡因1.2克。同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61.3克及海洛因0.9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及另案处理的龚毅芳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麻古”、氯胺酮等物证,住宿登记信息、涉案银行卡交易清单等书证,证人田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和另案处理的龚毅芳、邱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高某某的量刑适当。鉴于李某某系应高某某要求组织毒品货源,所贩卖的毒品是高某某所贩卖毒品的一部分,数量明显少于高某某,虽系毒品再犯,但所犯前罪较轻,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一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刑一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刑初字第00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健
代理审判员 李加玺
代理审判员 何春燕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房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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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罪;死刑复核[/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