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吉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抵账400元毒品,被判贩卖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3-05[/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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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昭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苦某某,女,1974年6月18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
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昭检刑诉字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庆华、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左右,被告人吉苦某某以抵账的方式从一名叫“阿作”的彝族妇女手中抵来价值4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015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吉苦某某在家中贩卖了价值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阿牛某某(另案处理)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阿牛某某的右后裤包里查获1坨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为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毒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意见书,毒品照片,毒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人阿牛某某证词,被告人吉苦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吉苦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苦某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吉苦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吉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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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罪;抵账;海洛因[/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