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汤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毒品部分用于吸食,且尚未实际出售,可酌情从轻处罚[/标题] [时间]2017-04-13[/时间] [内容]《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
指定辩护人郭昌荣、李泰,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藏于家中,并将部分毒品分成零包伺机出售。同年4月10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汤某某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68.75克;毒品疑似物零包16包,净重14.8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7.89%、67.67%。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以“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举报后在上诉人汤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83.59克。经讯问,汤某某供述上述毒品系向他人购得,其伺机将其中部分毒品出售,部分用于自己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陶某甲、何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案因陶某甲举报而破获;搜查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汤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183.59克,其中含16个毒品零包;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汤某某系吸毒人员;汤某某对其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吸食并伺机将部分海洛因出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为了实施贩卖而购买、存储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汤某某的供述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汤某某购得毒品藏于家中并伺机向他人出售,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汤某某系以贩养吸的涉毒人员,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考虑本案毒品中有部分将用于汤某某自己吸食,毒品还未实际售出等具体情况,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量刑偏重。故本院对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主文;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陈显杰
代理审判员黄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亮
案号:(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271号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11月18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吸食;酌情从轻[/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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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毒品部分用于吸食,且尚未实际出售,可酌情从轻处罚

2017-04-13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
指定辩护人郭昌荣、李泰,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汤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后藏于家中,并将部分毒品分成零包伺机出售。同年4月10日,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汤某某家中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净重168.75克;毒品疑似物零包16包,净重14.84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67.89%、67.67%。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汤某某不服,以“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到举报后在上诉人汤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183.59克。经讯问,汤某某供述上述毒品系向他人购得,其伺机将其中部分毒品出售,部分用于自己吸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陶某甲、何某甲的证言证实本案因陶某甲举报而破获;搜查记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在汤某某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183.59克,其中含16个毒品零包;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汤某某系吸毒人员;汤某某对其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吸食并伺机将部分海洛因出售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规定,为了实施贩卖而购买、存储毒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汤某某的供述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汤某某购得毒品藏于家中并伺机向他人出售,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汤某某系以贩养吸的涉毒人员,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考虑本案毒品中有部分将用于汤某某自己吸食,毒品还未实际售出等具体情况,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量刑偏重。故本院对汤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主文;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8年4月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陈显杰
代理审判员黄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亮
案号:(2014)黔高刑三终字第271号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4年11月18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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