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罗某贩卖毒品罪判决书——贩卖毒品245克,判处无期徒刑[/标题]
[时间]2017-05-13[/时间]
[内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沪二中刑初字第1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罗某某。
辩护人王韧、吕倩,上海嘉创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韧、吕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3年7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接到罗某(另行处理)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用于贩卖的毒品到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号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四包白色晶体和一台电子秤。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共计重245.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罗某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的暂住地查获塑料密封袋38包。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曙光医院宝山分院《检验报告单》,证人吴某、罗某、李某、余某等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5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且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没有接到罗某的电话,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辩护人提出指控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罗某某不认识也未联系过罗某;罗某称购买毒品后将毒品丢弃有违常理;证人李某称看见罗某某贩毒不合常理,仅仅是李某看见罗某某数钱进行的猜测。被告人罗某某携带毒品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接罗某(另行处理)反映曾在罗某某处购买过毒品,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罗某某。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罗某提供的线索在本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号门口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四包白色晶体和一台电子秤。随后,公安人员在罗某某位于本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的暂住地查获塑料密封袋38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重245.2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到公安机关反映其曾在被告人罗某某那里买过毒品,其的一些朋友都在罗那里买过毒品,其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罗某某。后民警根据其举报的线索抓获罗某某,还有罗的女朋友、黑车司机。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7月16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号门口将罗某某、李某、余某抓获,并当场在罗某某随身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4包白色晶体(冰毒)及一台称量冰毒用的电子秤,并在罗某某暂住地,本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查获塑料密封袋38包。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带领罗某某在其暂住地本市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内进行搜查,房内发现38包白色透明塑料密封袋。
4、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罗某某的245.2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扣押罗某某的245.20克毒品已收缴。
6、《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曙光医院宝山分院《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尿检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阴性。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黑车司机。2013年7月16日16时许,其接到被告人罗某某的电话后与罗碰头,罗手里拎了一个白色塑料袋,然后其和罗某某、罗的女友三人叫了出租车去龙茗路。在车上,罗某某说要离开闵行去宝山,出事情了。其知道罗贩毒就劝他到了宝山不要再贩毒了。后三人往漕宝路方向走时,突然有民警上来将三人抓获。
李某称其认识罗某某的时候就听人说罗是卖毒品的。2013年6月上旬起,罗经常打电话让其开车接送到固定的几个地点贩毒,有时一天要送两次,罗基本上都会拿个背包或者塑料袋,或是用纸巾包好毒品放在车子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交易后会在其车上数钱,其亲眼看到的贩毒最少有十次,每次三千到五千元。罗某某还在其车上贩毒过几次。罗某某曾将冰毒作为车费,每次一克左右。其也帮朋友问罗某某拿过10次左右冰毒,每次拿货大约300元左右。
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罗某某系其男朋友。2013年7月16日中午,罗某某打电话叫其把家中柜子里的一个扎着的袋子拿到百色路“天然居”宾馆。其送去回家约一个多小时后,罗某某也回到家对其说“二哥”出事被抓了,闵行呆不下去了,要带其去宝山。之后,罗某某拿了个袋子带其和李某上了一辆出租车去漕宝路,其听到罗某某、李某在车上说“二哥”出事被抓。下车后,三人在走的时候被民警抓了。
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闵行区双柏路XXX弄XXX号鑫东公寓3618室(即3幢618室)的实际居住人是一个叫罗某某的男子。
10、阜宁县公安局羊寨派出所《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
1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于2005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证据均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45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证人罗某、李某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曾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罗某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245余克及电子秤一台,在罗某某住处查获塑料密封袋38包。被告人罗某某不吸毒,且其并非仅仅是持有上述毒品,而是有围绕着出售毒品而进行的活动,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特征。对被告人否认犯毒的辩解,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贩卖毒品,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毒品再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人民陪审员 赵福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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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罪;甲基苯丙胺;无期徒刑[/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