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方某某贩卖毒品罪——居间电话联系贩毒,其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标题] [时间]2017-06-12[/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6)川1528刑初20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云云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某、证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方某某在兴文县古宋镇都良村二组的家中,采取零包贩卖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王某吸食,并多次容留钟某、王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同年7月,被告人方某某利用钟某(已判)居住在其家中的机会,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钟某,由钟某将冰毒贩卖给陈某、王某等吸毒人员。
7月15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古宋镇都良村二组方某某家中将钟某抓获,并当场从钟某挎包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4.01克、海洛因疑似物0.48克;从方某某床上一盒子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4.64克、冰毒疑似物0.76克。
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方某某床上盒子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钟某挎包内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上诉人方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主要理由:一是公安机关仅凭钟某、王某、陈某相互矛盾的供述和检举就认定其贩毒,事实不清,钟某被抓当天其在外帮人干活,回家听说后怕受牵连,出去躲了几天。
二是在其家中床上查获的毒品,是钟某为逃避处罚而栽赃给他的。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某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二审查明,(一)2015年7月,上诉人方某某在兴文县古宋镇都良村二组的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已判)、王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钟某证实,方某某是他表姐的前夫。
2015年6月以来,他先后二十多次从方某某处买海洛因,每次都是在方家二楼方某某房间里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
有次王某向方某某买海洛因,并在方家里吸食,吸食后向他买了冰毒。
其从照片中辨认出王某。
王某证实,在案发前一两个月,他几乎每天向方某某买海洛因,并在方家吸食。
他也向钟某买过一次冰毒,并看见钟某在吸食毒品。
其从照片中辨认出钟某、方某某。
方某(方某某之父)证实,方某某小名“方大门儿”,平时在家里吸毒。
钟某在案发前到他家住了二十来天。
时常有人到他家里来找方某某、钟某。
其从照片中辨认出钟某。
2、尿液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7月15日、2016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抓获钟某、王某、方某某后,分别对三人尿液进行毒品检测,三人尿液均呈阳性反应。
3、就上列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上诉人方某某在侦查、一审庭审阶段未予供认,但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认可。
(二)2015年7月,钟某在古宋镇都良村二组方某某家居住期间,先后以零包贩卖的方式向王某、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其中,7月13日至14日,购毒人员陈某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方某某后,先后三次到古宋镇都良小学附近向钟某购买了共约1.5克冰毒,每次均是向钟某支付50元、赊欠30元购得约0.5克冰毒。
同月15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方某某家中将钟某抓获,当场从卧室一挎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4.01克、海洛因疑似物0.48克;从床上一盒子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4.64克、冰毒疑似物0.76克。
经鉴定,上列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5日在方某某家一间卧室的床上的一塑料小盒子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4.64克、冰毒疑似物0.76克,在一挎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0.48克、冰毒疑似物3.45克。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方某某家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都良村2组,公安机关从该住宅二楼一房间内查获了上列毒品。
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5]293号、[2016]156号、[2016]33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上列方某某家卧室房间盒子、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钟某证实,2015年6月开始,他先后二十多次从方某某处买海洛因,每次0.25克、价格150元,在二楼方某某的房间里吸食。
7月上旬,他偷了一辆摩托车,为了躲避,便住到方某某家。
7月11日,方某某以每天给他100元和0.25克毒品吸食来请他帮忙贩毒。
他先后五次帮方某某送海洛因去交易,其中王某(杨强)一次。
后他以110元/克的价格从方某某手中购得6克冰毒,分装后再贩卖。
13日晚,王某到方某某家向方买海洛因吸食后,又向他赊了50元、约0.25克的冰毒。
13日晚,陈某联系方某某买80元的冰毒,他拿出约0.5克交方某某帮忙称重分装后,前往都良小学门口把冰毒卖给陈某,与陈一起来的有一男子(即杨某)。
14日10时许,陈某再次联系方某某,方某某帮忙称重分装,他到都良小学门口把约0.5克冰毒卖给陈某以及上次同来的男子。
14日晚,陈某第三次联系方某某,他到都良小学门口将约0.5克冰毒卖给陈某。
陈某这三次都是以现金50元、赊账30元的方式买的。
公安机关从该挎包内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而盒子内的毒品系方某某所有。
其从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陈某、杨某。
(2)证人陈某证实,她先后四次在方某某(方大门)处买冰毒来吸食。
第一次是2015年7月12日,她电话联系方某某后,在都良小学门口以80元买了约0.25克冰毒。
13日晚和14日10时许、14日晚,她通过电话联系方某某后,在都良小学附近,每次以付50元现金、赊欠30元的方式,先后三次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钟某)手中买了约0.25克冰毒。
其中前两次有杨某陪她去买毒品。
方某某的电话是18284885617。
其分别辨认出方某某和送毒品来的钟某。
证人杨某证实,他先后两次陪同女朋友陈某一起前往都良小学附近买冰毒吸食。
其中,2015年7月13日晚和14日上午,陈某与“方大门”电话联系后,一个娃儿前来交易毒品,陈某说这个娃儿不是方大门。
其也从照片中辨认出送毒品来的钟某。
(3)证人王某证实,方某某绰号“方大门儿”,电话是182×5617。
他在方某某那里多次买海洛因吸食,每次0.1克、价格100元。
钟某卖的冰毒也是从方某某那里买的,他向钟某买过一次冰毒。
5、尿液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对陈某、杨某进行尿液毒品检验,尿检结果呈阳性。
上列证据中,钟某供称其通过上诉人方某某电话联系,三次向陈某、杨某以50元现金、赊欠3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1.5克。
其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得到了购毒人陈某、杨某的证实,相互吻合。
且购毒人陈某、杨某并不认识送毒品来的钟某。
双方所证实通过方某某联系而完成毒品交易的说法符合情理,真实可信。
故上诉人方某某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可以根据其在贩卖毒品中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
认定本案事实,还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1时许在古宋镇一夜宵店将方某某抓获的情况。
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刑初30号刑事判决证实,钟某已于2016年3月2日被该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4、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某某有以下贩卖毒品事实:一是以零包贩卖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钟某、王某;二是其将冰毒贩卖给钟某;三是公安机关从其床上一盒子内查获了海洛因4.64克、冰毒0.76克。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中,仅有钟某、王某证实方某某向他们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向钟某贩卖了冰毒,且二人证实贩卖毒品的时间、数量、价格等内容不确实,不能印证;另一方面,认定塑料盒子内的毒品系方某某所有,也仅有钟某一人的指证。故上诉人方某某提出盒子内毒品非其所有等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帮助贩卖的行为,以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地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其三次从中联系,帮助钟某三次向陈某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居间电话联系,帮助钟某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合并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冬斌
审判员黄翔
审判员郭美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鄢宇
案号:(2017)川15刑终121号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7年05月04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贩卖毒品罪;辅助作用;从犯[/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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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贩卖毒品罪——居间电话联系贩毒,其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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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6)川1528刑初20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云云到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方某某、证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方某某在兴文县古宋镇都良村二组的家中,采取零包贩卖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王某吸食,并多次容留钟某、王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同年7月,被告人方某某利用钟某(已判)居住在其家中的机会,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钟某,由钟某将冰毒贩卖给陈某、王某等吸毒人员。
7月15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古宋镇都良村二组方某某家中将钟某抓获,并当场从钟某挎包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4.01克、海洛因疑似物0.48克;从方某某床上一盒子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4.64克、冰毒疑似物0.76克。
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方某某床上盒子内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钟某挎包内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且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
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上诉人方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希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主要理由:一是公安机关仅凭钟某、王某、陈某相互矛盾的供述和检举就认定其贩毒,事实不清,钟某被抓当天其在外帮人干活,回家听说后怕受牵连,出去躲了几天。
二是在其家中床上查获的毒品,是钟某为逃避处罚而栽赃给他的。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某某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二审查明,(一)2015年7月,上诉人方某某在兴文县古宋镇都良村二组的家中,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已判)、王某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钟某证实,方某某是他表姐的前夫。
2015年6月以来,他先后二十多次从方某某处买海洛因,每次都是在方家二楼方某某房间里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
有次王某向方某某买海洛因,并在方家里吸食,吸食后向他买了冰毒。
其从照片中辨认出王某。
王某证实,在案发前一两个月,他几乎每天向方某某买海洛因,并在方家吸食。
他也向钟某买过一次冰毒,并看见钟某在吸食毒品。
其从照片中辨认出钟某、方某某。
方某(方某某之父)证实,方某某小名“方大门儿”,平时在家里吸毒。
钟某在案发前到他家住了二十来天。
时常有人到他家里来找方某某、钟某。
其从照片中辨认出钟某。
2、尿液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7月15日、2016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在抓获钟某、王某、方某某后,分别对三人尿液进行毒品检测,三人尿液均呈阳性反应。
3、就上列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上诉人方某某在侦查、一审庭审阶段未予供认,但在一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并在二审中明确表示认可。
(二)2015年7月,钟某在古宋镇都良村二组方某某家居住期间,先后以零包贩卖的方式向王某、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其中,7月13日至14日,购毒人员陈某通过电话联系上诉人方某某后,先后三次到古宋镇都良小学附近向钟某购买了共约1.5克冰毒,每次均是向钟某支付50元、赊欠30元购得约0.5克冰毒。
同月15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方某某家中将钟某抓获,当场从卧室一挎包内查获冰毒疑似物4.01克、海洛因疑似物0.48克;从床上一盒子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4.64克、冰毒疑似物0.76克。
经鉴定,上列毒品疑似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5日在方某某家一间卧室的床上的一塑料小盒子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4.64克、冰毒疑似物0.76克,在一挎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0.48克、冰毒疑似物3.45克。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方某某家位于兴文县古宋镇都良村2组,公安机关从该住宅二楼一房间内查获了上列毒品。
3、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5]293号、[2016]156号、[2016]338号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从上列方某某家卧室房间盒子、挎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出海洛因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钟某证实,2015年6月开始,他先后二十多次从方某某处买海洛因,每次0.25克、价格150元,在二楼方某某的房间里吸食。
7月上旬,他偷了一辆摩托车,为了躲避,便住到方某某家。
7月11日,方某某以每天给他100元和0.25克毒品吸食来请他帮忙贩毒。
他先后五次帮方某某送海洛因去交易,其中王某(杨强)一次。
后他以110元/克的价格从方某某手中购得6克冰毒,分装后再贩卖。
13日晚,王某到方某某家向方买海洛因吸食后,又向他赊了50元、约0.25克的冰毒。
13日晚,陈某联系方某某买80元的冰毒,他拿出约0.5克交方某某帮忙称重分装后,前往都良小学门口把冰毒卖给陈某,与陈一起来的有一男子(即杨某)。
14日10时许,陈某再次联系方某某,方某某帮忙称重分装,他到都良小学门口把约0.5克冰毒卖给陈某以及上次同来的男子。
14日晚,陈某第三次联系方某某,他到都良小学门口将约0.5克冰毒卖给陈某。
陈某这三次都是以现金50元、赊账30元的方式买的。
公安机关从该挎包内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而盒子内的毒品系方某某所有。
其从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陈某、杨某。
(2)证人陈某证实,她先后四次在方某某(方大门)处买冰毒来吸食。
第一次是2015年7月12日,她电话联系方某某后,在都良小学门口以80元买了约0.25克冰毒。
13日晚和14日10时许、14日晚,她通过电话联系方某某后,在都良小学附近,每次以付50元现金、赊欠30元的方式,先后三次从一个不认识的男子(钟某)手中买了约0.25克冰毒。
其中前两次有杨某陪她去买毒品。
方某某的电话是18284885617。
其分别辨认出方某某和送毒品来的钟某。
证人杨某证实,他先后两次陪同女朋友陈某一起前往都良小学附近买冰毒吸食。
其中,2015年7月13日晚和14日上午,陈某与“方大门”电话联系后,一个娃儿前来交易毒品,陈某说这个娃儿不是方大门。
其也从照片中辨认出送毒品来的钟某。
(3)证人王某证实,方某某绰号“方大门儿”,电话是182×5617。
他在方某某那里多次买海洛因吸食,每次0.1克、价格100元。
钟某卖的冰毒也是从方某某那里买的,他向钟某买过一次冰毒。
5、尿液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对陈某、杨某进行尿液毒品检验,尿检结果呈阳性。
上列证据中,钟某供称其通过上诉人方某某电话联系,三次向陈某、杨某以50元现金、赊欠3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1.5克。
其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得到了购毒人陈某、杨某的证实,相互吻合。
且购毒人陈某、杨某并不认识送毒品来的钟某。
双方所证实通过方某某联系而完成毒品交易的说法符合情理,真实可信。
故上诉人方某某提出其未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可以根据其在贩卖毒品中的具体作用予以处罚。
认定本案事实,还有以下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予以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1日1时许在古宋镇一夜宵店将方某某抓获的情况。
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刑初30号刑事判决证实,钟某已于2016年3月2日被该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4、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方某某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某某有以下贩卖毒品事实:一是以零包贩卖的方式将毒品贩卖给钟某、王某;二是其将冰毒贩卖给钟某;三是公安机关从其床上一盒子内查获了海洛因4.64克、冰毒0.76克。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中,仅有钟某、王某证实方某某向他们零包贩卖毒品海洛因、向钟某贩卖了冰毒,且二人证实贩卖毒品的时间、数量、价格等内容不确实,不能印证;另一方面,认定塑料盒子内的毒品系方某某所有,也仅有钟某一人的指证。故上诉人方某某提出盒子内毒品非其所有等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帮助贩卖的行为,以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地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其三次从中联系,帮助钟某三次向陈某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其居间电话联系,帮助钟某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刑初20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合并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所判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冬斌
审判员黄翔
审判员郭美宏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鄢宇
案号:(2017)川15刑终121号
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7年05月04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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