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购买自己吸食毒品后带回住处,属动态的持有,非运输毒品[/标题] [时间]2017-06-06[/时间] [内容]核心提示:原审被告人余某购买毒品后携带回住处的行为系其购买、储存毒品的一个自然延续,是对毒品的动态持有状态,且其携带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的范畴,故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抗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余某。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代理检察员林应辉出庭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随身携带两袋净重合计60.08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透明晶体状物品欲返回其暂住处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鸿雁大厦1630室时,在该大厦一楼大厅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两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现查获的毒品已上缴。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090号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建警察学院(2015)毒检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原审认为,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
但由于被告人余某既非在购买毒品或在储存毒品的静态环节中被查,系在携带毒品回暂住处处于动态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且数量达60.08克,数量较大,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况下,应对余某以运输罪定罪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妥,予以更正。
被告人余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携带并在此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达6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余某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余某被暂扣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审认定被告人余某犯运输毒品罪定性有误,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
首先,运输毒品罪中,行为人应该有明确的运输目的,本案中余某是为自己吸食而携带毒品,该行为不符合刑法运输的内涵和立法旨意。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余某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运输,在无法查实余某是否具有运输目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余某犯运输毒品罪属客观归罪,违反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第二,刑法中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并列规定在同一法条,据此可理解为,前述四种行为的危害性是相当的,因此处罚也是相当的,而本案中,出于吸食目的而移动毒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要低于贩卖、制造毒品等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更低,一审认定余某犯运输毒品罪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一审法院判决书直接引用《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没有法理依据。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并认为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某运输毒品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余某携带毒品返回暂住处应属购买、储存毒品过程,一审判决既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运输路径,也没有认定运输方式,却以运输毒品定罪处罚显属不当,也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余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余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0.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余某购买毒品后携带回住处的行为系其购买、储存毒品的一个自然延续,是对毒品的动态持有状态,且其携带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的范畴,故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勇
代理审判员王坤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伟杰
 
案号:(2015)榕刑终字第1220号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2月11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内容] [标签]非法持有毒品罪;吸食;运输毒品罪[/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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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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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决书——购买自己吸食毒品后带回住处,属动态的持有,非运输毒品

2017-06-06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核心提示:原审被告人余某购买毒品后携带回住处的行为系其购买、储存毒品的一个自然延续,是对毒品的动态持有状态,且其携带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的范畴,故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抗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余某。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台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代理检察员林应辉出庭支持抗诉。
原审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1日3时许,被告人余某随身携带两袋净重合计60.08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透明晶体状物品欲返回其暂住处福州市台江区五一南路鸿雁大厦1630室时,在该大厦一楼大厅被民警抓获。
经鉴定,上述两袋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现查获的毒品已上缴。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人方某的证言,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090号毒物检验报告书,福建警察学院(2015)毒检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通话记录,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原审认为,虽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对此没有异议。
但由于被告人余某既非在购买毒品或在储存毒品的静态环节中被查,系在携带毒品回暂住处处于动态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查获,且数量达60.08克,数量较大,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且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情况下,应对余某以运输罪定罪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妥,予以更正。
被告人余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携带并在此过程中被查获,数量达6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被告人余某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余某被暂扣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上缴国库。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审认定被告人余某犯运输毒品罪定性有误,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重。
首先,运输毒品罪中,行为人应该有明确的运输目的,本案中余某是为自己吸食而携带毒品,该行为不符合刑法运输的内涵和立法旨意。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余某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运输,在无法查实余某是否具有运输目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余某犯运输毒品罪属客观归罪,违反了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第二,刑法中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并列规定在同一法条,据此可理解为,前述四种行为的危害性是相当的,因此处罚也是相当的,而本案中,出于吸食目的而移动毒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要低于贩卖、制造毒品等行为的危害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也更低,一审认定余某犯运输毒品罪不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一审法院判决书直接引用《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没有法理依据。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并认为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某运输毒品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余某携带毒品返回暂住处应属购买、储存毒品过程,一审判决既没有认定原审被告人的运输路径,也没有认定运输方式,却以运输毒品定罪处罚显属不当,也违背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余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福州市人民检察院及原审被告人余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违反国家禁毒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60.0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余某购买毒品后携带回住处的行为系其购买、储存毒品的一个自然延续,是对毒品的动态持有状态,且其携带的毒品数量尚未达到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的范畴,故本案中原审被告人余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原审被告人余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勇
代理审判员王坤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伟杰
 
案号:(2015)榕刑终字第1220号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5年12月11日
案由:非法持有毒品罪
类型:判决书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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