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标题] [时间]2014-10-08[/时间] [内容]文章来源:110判裁案例网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柳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农历2007年腊月,被告人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徐昌竹(已判刑),商量在徐昌竹位于奉节县草堂镇七里村17组小地名叫长巴槽的田里种植罂粟。后被告人蒋某某分别在徐昌竹、蒋长点、李从平的田里种植了罂粟,期间,对罂粟施了肥、收割了部分罂粟果。经现场勘查:所种植罂粟共0.993亩,7180窝,约14360株;其中在徐昌竹家里的田里种植罂粟0.648亩,4568窝,约9136株。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到奉节县公安局草堂派出所投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种植罂粟约14360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蒋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数量以窝数认定比较客观,蒋某某系自动铲除,系自首、初犯、没造成社会危害等,要求对蒋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腊月,被告人蒋某某与徐昌竹(已判刑)商量在徐昌竹位于奉节县草堂镇七里村17组小地名叫长巴槽的田里种植罂粟,后被告人蒋某某分别在徐昌竹、蒋长点、李从平的田里种植了罂粟。期间,对罂粟进行了施肥、收割。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发现公安人员要到种植现场,遂与徐昌竹将部分罂粟苗销毁,徐昌竹当场被抓获。经现场勘查,被告人蒋某某种植罂粟共0.993亩,10000余株。
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07年腊月,他打电话给幺婶徐昌竹,喊徐昌竹把小地名叫长巴槽的田给他种点鸦片,徐昌竹同意。后来,又给李从平说弄点田给他种鸦片,李从平也同意。联系好后,他把徐昌竹、李从平、蒋长点的田一共15块地都种上了鸦片。徐昌竹帮忙撒了10来斤尿素,还帮到除草。2008年4月25日开始割鸦片油,一共刮了三次,刮了核桃大一坨。4月28日上午,他正准备继续划鸦片果的时候,发现警车来了,赶忙喊徐昌竹帮忙扯鸦片苗苗,大概扯了10来块田的鸦片,看到搞不赢,就跑了。种植鸦片大概1亩左右。
3、同案人徐昌竹供述,2007年腊月,蒋某某打电话说要种她的田,没叫蒋某某种,也没叫蒋某某不种。她回家后,蒋某某才说是种的是鸦片,她撒了10多斤尿素。2008年4月25日开始共收割了三次,有核桃大一坨,和蒋某某一起收割的。2008年4月28日上午,蒋某某说派出所的要来,快点帮到扯一下,她扯了广柑树田里的那几块鸦片,正在将鸦片梗往粪池里踩,就被公安人员抓个正着。种植的鸦片已经收割了一些,大小共有15块地,经陈国相丈量,鸦片田共0.993亩。蒋某某还在蒋长点、李从平的田里种了鸦片。
4、证人陈国相的证言证实,长巴槽种罂粟的土地是徐昌竹、蒋长点、李从平家的承包地。2008年4月28日,他和草堂镇林业站的袁春林进行了实地清点和丈量,一共15块地,依次编号清点丈量,窝数及土地面积是准确的,有公安人员现场监督,徐昌竹当时在现场认了数的,总共面积0.993亩,共种植罂粟7180窝,每窝至少有两株罂粟苗,多的有三四株。罂粟苗已基本成熟,被收割了几次鸦片油,公安人员在现场每块罂粟田中提取了几株作为样本。
5、证人李元发的证言证实,蒋某某种鸦片是用的蒋长点、李从平、徐昌竹三家的田。徐昌竹追过肥,蒋某某负责鸦片的管理经营,蒋某某叫徐昌竹扯鸦片,被派出所民警撞个正着。
6、证人卢进秀的证言证实,广柑树田里的那几块是蒋长点的,从水塘下去的那坡梯田最底下那几块是李从平的,其他的几块都是徐昌竹的田。
7、证人袁春林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8日12点左右,他赶到长巴槽处,被抓的徐昌竹交代种植的一亩左右的罂粟苗是和蒋某某合伙种植的。陈国相丈量罂粟地的面积,他清点的窝数和株树,总共0.993亩,7180窝,每窝至少有两株,多的有三四株,徐昌竹在现场认了数的。有些罂粟果子被收割鸦片时留下了刀刮的痕迹,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样本,最后他们对罂粟苗进行了烧毁。
8、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4月28日12时许,草堂派出所民警将正在销毁和藏匿罂粟苗的徐昌竹抓获,在蒋某某、徐昌竹种植的15块罂粟苗地里提取了罂粟苗作为样本。
9、辨认笔录及照片。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徐昌竹房屋东侧粪坑里塞满了罂粟苗,罂粟果上留有收割鸦片油时刀刮的痕迹。经丈量和清点,15块罂粟田面积共有0.993亩,总窝数7180窝,每窝至少有两株罂粟。
11、现场图、照片。
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面积共0.993亩,罂粟总窝数为7180窝,每窝至少有两株,蒋某某种植的罂粟约为14360株。
13、抓获说明证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到草堂派出所投案自首。
14、(2008)奉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昌竹因本案被判处刑罚。
15、被告人蒋某某的户口证明。
经质证,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勘查、清点时只有执法人员,没有徐昌竹或当地村干部在场。本院认为,公安人员提取罂粟苗和现场勘查是在徐昌竹、村干部陈国相等人的参与下进行的,制作的提取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有公安人员和徐昌竹、陈国相等在场人的签名,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蒋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数量应以窝数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和清点,被告人蒋某某及徐昌竹种植的罂粟面积共0.993亩,7180窝,每窝至少两株,并有证人陈国相、袁春林印证,应当以被告人蒋某某种植罂粟的株树认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系自动铲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4月25日开始割鸦片油,一共刮了三次,刮了核桃大一坨。2008年4月28日上午,他正准备继续划鸦片果的时候,发现警车来了,赶忙喊徐昌竹帮忙扯鸦片苗苗,大概扯了10来块田的鸦片,看到搞不赢,就跑了。同案人徐昌竹供述,2008年4月25日开始共收割了三次,有核桃大一坨,和蒋某某一起收割的。2008年4月28日上午,蒋某某说派出所的要来,快点帮到扯一下,她扯了广柑树田里的那几块鸦片,正在将鸦片梗往粪池里踩,就被公安人员抓个正着。以上供述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是发现公安人员来了,为逃避追究而被迫铲除,不具有主动性,且其行为发生在割浆之后,故不能认定为自动铲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10000余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君
人民陪审员  冯恒林
人民陪审员  杜正凤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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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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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2012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帮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柳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农历2007年腊月,被告人蒋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徐昌竹(已判刑),商量在徐昌竹位于奉节县草堂镇七里村17组小地名叫长巴槽的田里种植罂粟。后被告人蒋某某分别在徐昌竹、蒋长点、李从平的田里种植了罂粟,期间,对罂粟施了肥、收割了部分罂粟果。经现场勘查:所种植罂粟共0.993亩,7180窝,约14360株;其中在徐昌竹家里的田里种植罂粟0.648亩,4568窝,约9136株。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到奉节县公安局草堂派出所投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非法种植罂粟约14360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蒋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数量以窝数认定比较客观,蒋某某系自动铲除,系自首、初犯、没造成社会危害等,要求对蒋某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7年腊月,被告人蒋某某与徐昌竹(已判刑)商量在徐昌竹位于奉节县草堂镇七里村17组小地名叫长巴槽的田里种植罂粟,后被告人蒋某某分别在徐昌竹、蒋长点、李从平的田里种植了罂粟。期间,对罂粟进行了施肥、收割。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发现公安人员要到种植现场,遂与徐昌竹将部分罂粟苗销毁,徐昌竹当场被抓获。经现场勘查,被告人蒋某某种植罂粟共0.993亩,10000余株。
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07年腊月,他打电话给幺婶徐昌竹,喊徐昌竹把小地名叫长巴槽的田给他种点鸦片,徐昌竹同意。后来,又给李从平说弄点田给他种鸦片,李从平也同意。联系好后,他把徐昌竹、李从平、蒋长点的田一共15块地都种上了鸦片。徐昌竹帮忙撒了10来斤尿素,还帮到除草。2008年4月25日开始割鸦片油,一共刮了三次,刮了核桃大一坨。4月28日上午,他正准备继续划鸦片果的时候,发现警车来了,赶忙喊徐昌竹帮忙扯鸦片苗苗,大概扯了10来块田的鸦片,看到搞不赢,就跑了。种植鸦片大概1亩左右。
3、同案人徐昌竹供述,2007年腊月,蒋某某打电话说要种她的田,没叫蒋某某种,也没叫蒋某某不种。她回家后,蒋某某才说是种的是鸦片,她撒了10多斤尿素。2008年4月25日开始共收割了三次,有核桃大一坨,和蒋某某一起收割的。2008年4月28日上午,蒋某某说派出所的要来,快点帮到扯一下,她扯了广柑树田里的那几块鸦片,正在将鸦片梗往粪池里踩,就被公安人员抓个正着。种植的鸦片已经收割了一些,大小共有15块地,经陈国相丈量,鸦片田共0.993亩。蒋某某还在蒋长点、李从平的田里种了鸦片。
4、证人陈国相的证言证实,长巴槽种罂粟的土地是徐昌竹、蒋长点、李从平家的承包地。2008年4月28日,他和草堂镇林业站的袁春林进行了实地清点和丈量,一共15块地,依次编号清点丈量,窝数及土地面积是准确的,有公安人员现场监督,徐昌竹当时在现场认了数的,总共面积0.993亩,共种植罂粟7180窝,每窝至少有两株罂粟苗,多的有三四株。罂粟苗已基本成熟,被收割了几次鸦片油,公安人员在现场每块罂粟田中提取了几株作为样本。
5、证人李元发的证言证实,蒋某某种鸦片是用的蒋长点、李从平、徐昌竹三家的田。徐昌竹追过肥,蒋某某负责鸦片的管理经营,蒋某某叫徐昌竹扯鸦片,被派出所民警撞个正着。
6、证人卢进秀的证言证实,广柑树田里的那几块是蒋长点的,从水塘下去的那坡梯田最底下那几块是李从平的,其他的几块都是徐昌竹的田。
7、证人袁春林的证言证实,2008年4月28日12点左右,他赶到长巴槽处,被抓的徐昌竹交代种植的一亩左右的罂粟苗是和蒋某某合伙种植的。陈国相丈量罂粟地的面积,他清点的窝数和株树,总共0.993亩,7180窝,每窝至少有两株,多的有三四株,徐昌竹在现场认了数的。有些罂粟果子被收割鸦片时留下了刀刮的痕迹,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了样本,最后他们对罂粟苗进行了烧毁。
8、提取笔录证实,2008年4月28日12时许,草堂派出所民警将正在销毁和藏匿罂粟苗的徐昌竹抓获,在蒋某某、徐昌竹种植的15块罂粟苗地里提取了罂粟苗作为样本。
9、辨认笔录及照片。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徐昌竹房屋东侧粪坑里塞满了罂粟苗,罂粟果上留有收割鸦片油时刀刮的痕迹。经丈量和清点,15块罂粟田面积共有0.993亩,总窝数7180窝,每窝至少有两株罂粟。
11、现场图、照片。
12、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蒋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面积共0.993亩,罂粟总窝数为7180窝,每窝至少有两株,蒋某某种植的罂粟约为14360株。
13、抓获说明证实,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人蒋某某到草堂派出所投案自首。
14、(2008)奉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昌竹因本案被判处刑罚。
15、被告人蒋某某的户口证明。
经质证,被告人蒋某某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勘查、清点时只有执法人员,没有徐昌竹或当地村干部在场。本院认为,公安人员提取罂粟苗和现场勘查是在徐昌竹、村干部陈国相等人的参与下进行的,制作的提取笔录和现场勘查笔录有公安人员和徐昌竹、陈国相等在场人的签名,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蒋某某非法种植的罂粟数量应以窝数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和清点,被告人蒋某某及徐昌竹种植的罂粟面积共0.993亩,7180窝,每窝至少两株,并有证人陈国相、袁春林印证,应当以被告人蒋某某种植罂粟的株树认定。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系自动铲除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8年4月25日开始割鸦片油,一共刮了三次,刮了核桃大一坨。2008年4月28日上午,他正准备继续划鸦片果的时候,发现警车来了,赶忙喊徐昌竹帮忙扯鸦片苗苗,大概扯了10来块田的鸦片,看到搞不赢,就跑了。同案人徐昌竹供述,2008年4月25日开始共收割了三次,有核桃大一坨,和蒋某某一起收割的。2008年4月28日上午,蒋某某说派出所的要来,快点帮到扯一下,她扯了广柑树田里的那几块鸦片,正在将鸦片梗往粪池里踩,就被公安人员抓个正着。以上供述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是发现公安人员来了,为逃避追究而被迫铲除,不具有主动性,且其行为发生在割浆之后,故不能认定为自动铲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10000余株,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君
人民陪审员  冯恒林
人民陪审员  杜正凤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费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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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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