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珺,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苏0322刑初326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5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沛县栖山镇廉家狗肉店加工狗肉制品过程中,明知罂粟壳是非食品原料,仍将罂粟壳添加到食品制品中,后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5年5月26日,张某某在店内销售狗肉制品时被当场查获,并当场扣押罂粟壳156枚、狗肉、汤料。
经鉴定,张某某熬制的狗肉汤料中检出罂粟壳成份。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现场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涉案照片,(徐)公(物)鉴(毒物)字【2015】177号物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证人张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严重危害他人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原判决量刑过重,且家庭存在实际困难,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一致。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张某某所在村村民书写、签名的请愿书一份及张某某长子病情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儿子患有白血病病情危重以及张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年事已高。
二审期间受本院委托,沛县司法局对张某某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意见等事项进行了调查,沛县司法局经评估认为对张某某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建议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明知罂粟为毒品原植物,仍在熬制狗肉的汤汁中添加罂粟壳,并将狗肉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以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上诉人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表现的人身危害性等综合因素,可以认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同时经考察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其改判缓刑,并适用禁止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
二、禁止上诉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浩亮
审判员王胜宇
审判员孙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晶
• 案号:(2016)苏03刑终330号
•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11月25日
• 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