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42年4月22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7月1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的两处土地上种植罂粟共计1040株。
并举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年满65周岁以上,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的两处土地上种植罂粟。
2016年4月14日,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被告人李某某种植罂粟共计1040株。
公安机关勘查后现场提取了数株实物送检。
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检植物中检出罂粟碱成分。
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涉案的毒品原植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查笔录;3、广公物鉴(理化)字【2016】85号检验报告;4、扣押清单;5、证人胡玉华、陈道中、董素华的证言;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户籍信息;8、抓获经过;9、现场勘验录音录像、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庭审经质证,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
经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未出示证据。
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罂粟而非法种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理,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六个月期满之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原植物由武胜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鹏
人民陪审员尹仲德
人民陪审员曹正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静
• 案号:(2016)川1622刑初147号
• 法院: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12月20日
• 案由: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一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