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男,31岁(1984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郭×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区×号楼3单元202号房间内,容留李×、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郭×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区×号楼3单元202号房间内,容留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郭×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区×号楼3单元202号房间内,容留李×、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当日,郭×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时从其上述房间内起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已被收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有证人李×、王×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工具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在其家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郭×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区×号楼3单元202号房间内,容留李×、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二、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郭×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区×号楼3单元202号房间内,容留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三、2015年9月5日,被告人郭×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区×号楼3单元202号房间内,容留李×、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5年9月5日,郭×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从其上述房间内起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已被收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郭×所提其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郭×因吸毒嫌疑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一审人民法院根据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没有认定自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郭×所提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洁
代理审判员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张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广云
• 案号:(2016)京01刑终3号
•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01月25日
• 案由:容留他人吸毒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二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