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6年7月4日因涉嫌窝藏毒赃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窝藏毒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某(另案起诉)以情侣关系交往,在相处过程中,陈某知道陈某某在吸食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陈某某将贩卖毒品所得毒资每次凑足10000元后交由陈某保管,陈某拿到钱后分别存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6228484038398255378)和其母亲巩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上(卡号:6217998310001326884),其中邮政卡存了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存了50000元。
2016年4月19日,陈某某告诉陈某要去成都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某在武都区城关镇兰天莲湖广场农业银行将其存放的现金支取了30000元。
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和陈某某、张某某从石门乡枣川村乘坐张某的甘KE1100白色哈弗车到两水镇取钱,被告人陈某在明知陈某某去成都购买毒品后主动将存有现金的卡提供给陈某某,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取得现金10000元,陈某与陈某某又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取得现金20000元。
后被告人陈某将钱交给陈某某,将银行卡收回继续保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系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而进行保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毒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我认罪,希望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某(另案起诉)以情侣关系交往,在相处过程中,陈某知道陈某某在吸食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情况下,陈某某将贩卖毒品所得毒资每次凑足10000元后交由陈某保管,陈某拿到钱后分别存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6228484038398255378)和其母亲巩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上(卡号:6217998310001326884),其中邮政卡存了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存了50000元。
2016年4月19日,陈某某告诉陈某要去成都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某在武都区城关镇兰天莲湖广场农业银行将其存放的现金支取了30000元。
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和陈某某、张某某从石门乡枣川村乘坐张某的甘KE1100白色哈弗车到两水镇取钱,被告人陈某在明知陈某某去成都购买毒品后主动将存有现金的卡提供给陈某某,陈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取得现金10000元,陈某与陈某某又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机上取得现金20000元。
后被告人陈某将钱交给陈某某,将银行卡收回继续保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单、陈某通话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系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而进行保管,其行为构成窝藏毒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窝藏毒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窝藏毒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辉霞
审判员宋小兰
人民陪审员刘海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毛小芳
• 案号:(2016)甘1202刑初353号
• 法院: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11月10日
• 案由: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一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