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蔡某窝藏毒品罪判决书—非法持有毒品罪改判窝藏毒品罪,无期徒刑改判有期徒刑十年[/标题]
[时间]2017-05-21[/时间]
[内容]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
辩护人李衍辉,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0日(农历十一月十八日),被告人蔡某某从东莞回到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委会博社一村的家中过冬至节时,发现在其居住的二楼卧室角落的地上有4袋冰毒,认为这些冰毒系其丈夫蔡某(在逃)在外面制造后带回家中存放的。
由于外面风声紧,为了避免其他人发现冰毒,蔡某某把冰毒藏放在其居住的二楼卧室的床垫下方的网格状床板内。
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广东省公安厅“雷霆扫毒”行动,侦查人员在蔡某某家中二楼其居住的卧室的床垫下方的网格状床板内缴获疑似冰毒4袋,以及在一房间的衣柜内查获眼罩4个、过滤盒2盒,并当场抓获蔡某某。
经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结晶体净重共计978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1g/100g。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所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达9786.1克,数量大,含量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仅有蔡某某的供述,且蔡某某供称其丈夫提议制毒,其没有支持。
故公诉机关指控蔡某某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依法由公安机关销毁。
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错误。
蔡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故意。
蔡某某一直反对其丈夫回老家制毒的提议,亦无参与制毒、贩毒,在回家过冬至节时才发现有冰毒,随手用扫把将冰毒扫到床底下。
蔡某某对该批毒品并不存在长期支配、控制权。
2、蔡某某的行为应按窝藏毒品罪定罪量刑。
蔡某某在回家过冬至节时,发现4袋冰毒,把该4袋冰毒藏在自家卧床底下,在“雷霆扫毒”行动中被抓获。
蔡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窝藏毒品罪的规定,应按窝藏毒品罪定罪量刑。
请求二审法院按窝藏毒品罪改判蔡某某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农历十一月十八日),上诉人蔡某某从东莞市回到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委会博社一村的家中过冬至节时,发现在其居住的二楼卧室角落的地上有4袋冰毒,认为这些冰毒是其丈夫蔡某(在逃)在外面制造后带回家中存放的。
由于外面风声紧,为了避免其他人发现冰毒,蔡某某把冰毒藏放在其居住的二楼卧室的床垫下方的网格状床板内。
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许,广东省公安厅“雷霆扫毒”行动,侦查人员在蔡某某家中二楼其居住的卧室的床垫下方的网格状床板内缴获疑似冰毒4袋,在一房间的衣柜内查获眼罩4个、过滤盒2盒,并当场抓获蔡某某。
经鉴定,缴获的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结晶体净重共计978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1g/100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抓获经过。
证实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惠东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广东省公安厅组织下,对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进行缉毒行动。
活动中,侦查人员在博社村蔡某某住宅的二楼蔡某某卧室床底下查获疑似毒品4袋并抓获蔡某某。
遂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
证实2013年12月29日凌晨4时,侦查人员依法对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的蔡某某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住宅二楼的东北部的房间的衣柜内查获过滤盒2盒、眼罩4个;在二楼西南部的房间的床垫下方的网格内查获晶体状疑似毒品4袋,并查获手机1部。
以上查获物品均予以扣押登记、拍照在案。
3、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9日蔡某某制造毒品案中缴获的疑似毒品包装袋(塑料袋)经502熏显,未显现出有比对价值的手印。
4、上诉人蔡某某手机(号码:136××××5285)通话记录材料。
证实蔡某某于2013年9月29至2013年12月29日的手机通话情况及手机经电子鉴定,均未能获取与本案有关的信息和数据。
5、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上诉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犯罪记录。
6、陆丰市公安局瀛南派出所出具的说明。
证实2014年1月2日对蔡某进行网上追逃。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山公刑勘字(2013)12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现场二楼东北部房间门口朝西,正对门口处为卫生间,卫生间的北侧见有一床铺,床铺的北侧靠墙处有一衣柜,在衣柜内见有过滤盒2盒、眼罩4个。
二楼西南部房间房门朝东,进入房间见房内有一张东西向摆放的床铺,掀开床铺上的床垫,见床垫下方为网格状的床板,在东南角靠外侧的网格内见有2袋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袋装物,其中1袋可疑袋装物呈打开状,另1袋呈包裹状。
打开呈打开状的黑色塑料包装袋,见该袋内有1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疑似毒品。
打开呈包裹状的黑色塑料包装袋,见该袋内有2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疑似毒品,在床板西南角网格内见有1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晶体状疑似毒品。
(三)鉴定意见
广东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粤公(司)鉴(化)字(2014)01022号鉴定文书,证实2013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在甲西镇博社一村十六巷19号的上诉人蔡某某家卧室的床底下查获白色结晶状物一批。
经鉴定,送检的检材白色结晶状物,净重9786.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41g/100g。
(四)视听资料
侦查机关讯问上诉人蔡某某的过程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个随案附卷。
(五)上诉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蔡某某供述:我在东莞两、三年了,我丈夫、大女儿、大儿子在东莞,我在那里给他们做饭。
2013年的农历十一月十八日(即12月20日),我从东莞回家过冬至时发现在我居住的二楼卧室内角落的地上有4袋冰毒,都是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
其中2袋是大袋包装,2袋是小袋包装,是我丈夫蔡某在外面制造生产拿回来的。
刚开始我没有去移动这些毒品,直到农历二十五日(即12月27日),因为外面风声紧,为了避免其他人发现,我就将这些毒品藏在床底下每个角落。
农历二十七日凌晨被公安人员查获。
此前的几个月,在东莞市打工时,我丈夫蔡某对我说现在打工很辛苦,不如回家做冰毒。
我就对他说现在很严,不要做。
过了一段时间我丈夫就回家了。
他有时回甲子老家住,有时回东莞住。
我是回家过冬至节时发现我的卧室有4袋冰毒,才知道他有制毒的。
我不知道他在哪里制毒,我没有参与制毒,也没有参与贩毒。
对于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蔡某某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侦查机关在其家卧室床底下搜出的9786.1克冰毒是其丈夫带回家的,其回家过节时发现,在侦查机关搜查之前两天,闻知风声紧才将毒品藏进床底下。
本案除了蔡某某的上述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批毒品的来历及归属,故原判认定蔡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不足。
目前证据只能认定蔡某某有窝藏毒品的行为。
所提本案应按窝藏毒品罪定罪量刑的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窝藏毒品甲基苯丙胺9786.1克,数量大,情节严重。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但定罪量刑错误,应予纠正。
蔡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蔡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毒品的处理。
二、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被告人蔡某某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蔡某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判决生效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0日始至2023年12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麟
审判员林俞先
代理审判员凌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单婉仪
• 案号:(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66号
•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时间:2014年12月16日
•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 类型:判决书
• 程序: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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