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李某伙同杨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上诉 智豪律师力求改判[/标题] [时间]2014-09-16[/时间] [内容]案情简介:
    2011年8月,被告杨某将毒品麻古6000颗交给被告人李某进行贩卖。李某将该批麻古贩卖给小五、李三,获赃款人民币14.5万元,李某从中分得8000元,并将其余13.7万交给杨某。同年10月5日凌晨,杨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并由李某通过他人向袁某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人名币5000元作为运输费用。同日,袁某在云南接到麻古后将其藏于货车车厢内,在云南检查站被抓获,当场查获麻古15850.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麻古6000颗,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85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辩护方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当事人家属的委托,指派了律师担任李某的二审辩护人。承办律师在接手案件后,第一时间会见了李某并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将案件情况在每周五团队讨论例会上做出说明,智豪所对于毒品类案件有多年的办案经验,各位律师都有自己独特的办案手法,例会上各位律师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重点最终落在了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上,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并以此为依据提起了上诉。
承办律师认为:
1、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以赊销的方式从杨某处取得毒品后,自行联系下家,以赊购方式独立完成贩卖行为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了李某贩卖了毒品,无实际查获的毒品以及下家予以印证。虽然李某庭前供述承认,但是与杨某的庭前多次的矛盾供述不吻合,系孤证,不能据此认定为有罪。并且,李某即便真的贩卖了毒品,根据杨某和李某的供述,李某那也是帮助杨某贩卖,随后也将独资交给了杨某,也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
2、一审判决对于同样的事实行为,采取了双重认定标准,明显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公正原则。本案另一被告何某也是采取将毒品贩卖后才将毒资交给杨某的方式,并且杨某也供述超出其指定价格的部分的利润由何某自己享有,与李某实施的方式属同一性质,但是仅仅认定了贩卖数量比李某多几倍的何某为帮助行为,系从犯,认定李某为独立贩卖行为,是明显不公平的。既然李某行为与何某是同一性质,而且其贩卖数量还比何某低几倍,那么其量刑也应当比何某的15年有期徒刑少才合乎公平公正。
3、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850.4克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根据杨某供述可以知道李某只是接到电话要打款,完全不知道款项用途,虽然李某庭前供述中提到心里猜想可能是毒品运输费,但在一审庭审中是否认了的,因此该证据系孤证,不能采信。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李某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内容] [标签]李某,伙同,杨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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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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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伙同杨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上诉 智豪律师力求改判

2014-09-16 来源:未知 标签: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1年8月,被告杨某将毒品麻古6000颗交给被告人李某进行贩卖。李某将该批麻古贩卖给小五、李三,获赃款人民币14.5万元,李某从中分得8000元,并将其余13.7万交给杨某。同年10月5日凌晨,杨某安排被告人李某,并由李某通过他人向袁某的银行账户上汇款人名币5000元作为运输费用。同日,袁某在云南接到麻古后将其藏于货车车厢内,在云南检查站被抓获,当场查获麻古15850.4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贩卖麻古6000颗,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85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辩护方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了当事人家属的委托,指派了律师担任李某的二审辩护人。承办律师在接手案件后,第一时间会见了李某并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将案件情况在每周五团队讨论例会上做出说明,智豪所对于毒品类案件有多年的办案经验,各位律师都有自己独特的办案手法,例会上各位律师根据自己的办案经验提出了自己的意见,重点最终落在了一审法院对该案的事实认定上,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并以此为依据提起了上诉。
承办律师认为:
1、原审法院认定李某以赊销的方式从杨某处取得毒品后,自行联系下家,以赊购方式独立完成贩卖行为是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了李某贩卖了毒品,无实际查获的毒品以及下家予以印证。虽然李某庭前供述承认,但是与杨某的庭前多次的矛盾供述不吻合,系孤证,不能据此认定为有罪。并且,李某即便真的贩卖了毒品,根据杨某和李某的供述,李某那也是帮助杨某贩卖,随后也将独资交给了杨某,也应当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
2、一审判决对于同样的事实行为,采取了双重认定标准,明显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平、公正原则。本案另一被告何某也是采取将毒品贩卖后才将毒资交给杨某的方式,并且杨某也供述超出其指定价格的部分的利润由何某自己享有,与李某实施的方式属同一性质,但是仅仅认定了贩卖数量比李某多几倍的何某为帮助行为,系从犯,认定李某为独立贩卖行为,是明显不公平的。既然李某行为与何某是同一性质,而且其贩卖数量还比何某低几倍,那么其量刑也应当比何某的15年有期徒刑少才合乎公平公正。
3、原审法院认定李某运输、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850.4克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根据杨某供述可以知道李某只是接到电话要打款,完全不知道款项用途,虽然李某庭前供述中提到心里猜想可能是毒品运输费,但在一审庭审中是否认了的,因此该证据系孤证,不能采信。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对被告李某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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