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13000余克,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为其辩护终获无期徒刑,成功保命[/标题] [时间]2015-01-28[/时间] [内容]

案情简介:
李某某,男,1972年,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九龙坡区人。2011年8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捉获,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机关查明:(一)、2011年5月初,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其妻子龙某某(另案处理)在云南省以30万元的价格贩卖4500克海洛因给被告人宋某。然后宋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带被告人李某某安排的被告人董某以及被告人官某某安排的任某(另案处理)来云南省邮寄毒品。5月16日唐某某、宋某以及龙某某三人在云南自住房屋内将4500克海洛因进行打碎,并用麦片袋进行了分装。5月17日,宋某将伪装在麦片袋中的2250克海洛因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交给任某,任某便将这2250克海洛因邮寄给官某。5月18日,宋某将余下的伪装在麦片袋中的2250克海洛因交给董某,董某便将这2250克海洛因邮寄至自己的家中。5月24日,官某收到邮寄的2250克海洛因后,便叫交王某某,王某某便交给了宋某;董某收到邮寄的2250克海洛因后,便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又交给了宋某。嗣后,宋某给了王某某10万元的好处费,李某某给了董某6000元好处费。
(二)、2011年7月18日,宋某邀约李某某同去云南购买毒品,李答应。7月22日,宋某、李某某一起赶至云南省联系购买毒品事宜。7月26日,李某某离开云南省回到重庆市,又找到董某,要其帮忙邮寄海洛因,并承诺事成后给董某3万元好处费,董某同意后变与李某某于7月29日赶至云南省,7月27至29日,宋某、龙某某在云南自住房屋内将10800克海洛因进行打碎,并用麦片袋进行了分装。7月30日,龙某某将伪装在麦片袋中的10800克海洛因交给宋某,宋又将毒品交给李某某和董某,然后由董某将10800克海洛因邮寄至自己家中。8月7日,公安机关将此10800克海洛因查获。
重庆市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30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策略: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之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查阅案件材料、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办律师了解到,本案的起诉意见书上认定李某某为购买毒品的出资人,共计出资了10万元,涉案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3050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如果李某某被认定为出资人,涉案毒品海洛因数量特别巨大,那么依照有关的刑法规定,李某某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承办律师明白现在的情况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十分不利,为了最大的维护李某某的辩护权益,因此智豪所的刑辩律师多次开会探讨,团队仔细阅读相关的讯问笔录及其他诉讼文书,为本案李某某的辩护中寻找到突破口。经过团队的研判,制定出了为李某某辩护的思路是将当事人李某某认定为本案的从犯。此后承办律师对检察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与检察机关说明起诉意见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系出资人的认定是不符合基本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的,并多次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向检察机关提出了:
 1、经过对相关证据的透彻分析可知李某某涉嫌购买毒品的出资情况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当认定李某某是购买毒品的出资人;
2、李某某此次运输毒品是受宋某的邀约、指使,李不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而且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地位和作用都极其有限。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应当具体认定为从犯,从犯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最后,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现有的证据,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没有认定李某某在本案购买毒品中系出资人的身份,并且认定李某某系从犯。检察机关以运输毒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过智豪团队共同的努力,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为被告人辩护,为审判阶段打下了非常好的基础。
一审阶段针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承办律师进行了当庭辩驳并在庭后提交了辩护词,对观点进行了更为详尽的阐述。承办律师总的意见为:
1、 对控方指控的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
2、 对控方指控的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
3、 如认定该事实,李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恳请法院综合全案,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结果:
最终,在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刑事案件团队的正确辩护思路下,通过承办律师的积极努力,法院经审理,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因李某某参与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用通讯工具予以没收。
本案一开始连被告人本人和其家属都认为“肯定死定了”,可是一审宣判,被告人李某某仅仅被判无期徒刑,被告人成功免于死刑,大大超出了委托人的预期。本案的成功,是智豪团队将工作重点提前到法院开庭前,侦查、批捕、审查起诉都提出了合理的法律意见,事先与法检的充分沟通,认真的做好法庭辩护准备,通过努力不懈的工作,成功为被告人取得无期徒刑的结果,成功保命,最大程度维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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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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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13000余克,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为其辩护终获无期徒刑,成功保命

2015-01-28 来源:未知 标签: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李某某,男,1972年,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九龙坡区人。2011年8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捉获,同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机关查明:(一)、2011年5月初,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其妻子龙某某(另案处理)在云南省以30万元的价格贩卖4500克海洛因给被告人宋某。然后宋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让其带被告人李某某安排的被告人董某以及被告人官某某安排的任某(另案处理)来云南省邮寄毒品。5月16日唐某某、宋某以及龙某某三人在云南自住房屋内将4500克海洛因进行打碎,并用麦片袋进行了分装。5月17日,宋某将伪装在麦片袋中的2250克海洛因交给王某某,王某某又交给任某,任某便将这2250克海洛因邮寄给官某。5月18日,宋某将余下的伪装在麦片袋中的2250克海洛因交给董某,董某便将这2250克海洛因邮寄至自己的家中。5月24日,官某收到邮寄的2250克海洛因后,便叫交王某某,王某某便交给了宋某;董某收到邮寄的2250克海洛因后,便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又交给了宋某。嗣后,宋某给了王某某10万元的好处费,李某某给了董某6000元好处费。
(二)、2011年7月18日,宋某邀约李某某同去云南购买毒品,李答应。7月22日,宋某、李某某一起赶至云南省联系购买毒品事宜。7月26日,李某某离开云南省回到重庆市,又找到董某,要其帮忙邮寄海洛因,并承诺事成后给董某3万元好处费,董某同意后变与李某某于7月29日赶至云南省,7月27至29日,宋某、龙某某在云南自住房屋内将10800克海洛因进行打碎,并用麦片袋进行了分装。7月30日,龙某某将伪装在麦片袋中的10800克海洛因交给宋某,宋又将毒品交给李某某和董某,然后由董某将10800克海洛因邮寄至自己家中。8月7日,公安机关将此10800克海洛因查获。
重庆市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305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策略: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之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查阅案件材料、调取相关证据材料。
在审查起诉阶段主办律师了解到,本案的起诉意见书上认定李某某为购买毒品的出资人,共计出资了10万元,涉案毒品海洛因数量为13050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如果李某某被认定为出资人,涉案毒品海洛因数量特别巨大,那么依照有关的刑法规定,李某某很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承办律师明白现在的情况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十分不利,为了最大的维护李某某的辩护权益,因此智豪所的刑辩律师多次开会探讨,团队仔细阅读相关的讯问笔录及其他诉讼文书,为本案李某某的辩护中寻找到突破口。经过团队的研判,制定出了为李某某辩护的思路是将当事人李某某认定为本案的从犯。此后承办律师对检察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与检察机关说明起诉意见书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系出资人的认定是不符合基本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的,并多次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向检察机关提出了:
 1、经过对相关证据的透彻分析可知李某某涉嫌购买毒品的出资情况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应当认定李某某是购买毒品的出资人;
2、李某某此次运输毒品是受宋某的邀约、指使,李不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而且从犯意提起、具体行为分工、以及共犯之间相互关系等方面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地位和作用都极其有限。因此,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应当具体认定为从犯,从犯是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最后,检察机关根据案件事实,现有的证据,采纳了承办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没有认定李某某在本案购买毒品中系出资人的身份,并且认定李某某系从犯。检察机关以运输毒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通过智豪团队共同的努力,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为被告人辩护,为审判阶段打下了非常好的基础。
一审阶段针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承办律师进行了当庭辩驳并在庭后提交了辩护词,对观点进行了更为详尽的阐述。承办律师总的意见为:
1、 对控方指控的5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
2、 对控方指控的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
3、 如认定该事实,李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恳请法院综合全案,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结果:
最终,在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刑事案件团队的正确辩护思路下,通过承办律师的积极努力,法院经审理,部分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因李某某参与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对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用通讯工具予以没收。
本案一开始连被告人本人和其家属都认为“肯定死定了”,可是一审宣判,被告人李某某仅仅被判无期徒刑,被告人成功免于死刑,大大超出了委托人的预期。本案的成功,是智豪团队将工作重点提前到法院开庭前,侦查、批捕、审查起诉都提出了合理的法律意见,事先与法检的充分沟通,认真的做好法庭辩护准备,通过努力不懈的工作,成功为被告人取得无期徒刑的结果,成功保命,最大程度维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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