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齐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认定运输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4-25[/时间] [内容]核心提示:本案中判断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其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关键,对此,不能仅凭被告人辩解,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抗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赵某。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
辩护人宋文,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赵某犯贩卖毒品罪、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王一帆、代理检察员富永超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赵某、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5月16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孙某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其中以每克330元卖给杜某某30克,以每克300元卖给王某某20克。
同年8月5日,赵某与杜某某通过ATM机向孙某某提供的X某某的银行卡汇入毒资人民币10000元;次日,王某某在赵某的授意下,通过ATM机向孙某某提供的刘某某的银行卡汇入毒资人民币5000元。
赵某与孙某某商定以火车将毒品运至洮南站。
嗣后,于2014年8月9日孙某某开车携带甲基苯丙胺至赵某住处。
被告人齐某某亦在赵某家中。
期间,孙某某、齐某某、赵某三人均吸食了冰毒。
吸食之后赵某进入卫生间内,孙某某向齐某某提出要发点东西到洮南,齐电话联系赵某甲捎运,赵某甲同意捎运后,齐将赵某甲电话号码提供给了孙某某。
孙某某用衣服、袋子及胶带对毒品进行了包装。
包装过程中,齐某某经询问赵某后将衣服及胶带提供给孙某某,并用胶带缠绑包装袋。
后孙某某到沈阳铁路局大连站将包裹交与赵某甲捎运。
当日,大连站客运车间值班主任张某某报案称赵某甲准备往2061次旅客列车捎运的一件包裹可疑,经民警检查后发现内有疑似毒品两包。
后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0.9克。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8月10日在洮南站站台接货时被抓获。
赵某到案后,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的详细信息并指认孙的住所,在其协助下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5日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将孙某某抓获;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前爱丽舍公寓22层26室被抓获。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孙某某、赵某、齐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1)乌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将原判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齐某某无罪。
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是:1、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无罪系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2、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的出庭意见是:1、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赵某先后接受杜某某、王某某的委托,并与买方孙某某预谋后,通过火车利用同一包裹运输毒品,同时为二人代购毒品,虽然是为二名托购者代购毒品,但其行为具有整体性,应认定为在一个概括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一个完整的行为,不能将上述行为机械地分割为两次代购行为。
尽管未向王某某加价,但在代购过程中向杜某某加价,其行为又具有明显的牟利性,应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当区别对待。
此外,因赵某与贩毒者孙某某明确预谋通过火车运输毒品,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且应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3、原审被告人赵某不具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无误。
抗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判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作出无罪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1)冰毒(照片)在捎运的包裹中查获的冰毒;在被告人孙某某处缴获的冰毒;在被告人齐某某处缴获的冰毒。
(2)运输冰毒的外包衣服、隆力奇钙片盒及塑料包装袋,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并为运输毒品作了隐蔽包装。
2、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到案经过。
3、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到案后提供贩卖毒品上线的姓名孙某某,确认孙的详细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孙的住所。
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居住地涉嫌贩卖毒品罪,现大连公安处已将相关材料全部移交到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处理。
由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和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的查询系统均不支持模糊查询,故X某某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明。
4、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齐某某的公民基本信息,孙某某、齐某某无犯罪前科,赵某有三次违法犯罪记录。
5、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赵某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6、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8月9日查获的赵某甲欲捎运的包裹中的疑似冰毒净重40.9克,2015年11月25日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1.9克,从被告人齐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0.3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7、讯问的三被告人的同步录像光盘20张,证实侦查人员讯问程序合法。
8、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证实2014年8月6日1时,王某某向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5000元用于购买冰毒。
9、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王某某、包某、赵某三人一起到洮南站接冰毒,在洮南站站台上,包某和赵某被抓获。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赵某给孙某某打电话购买50克冰毒,赵某将钱汇入刘某某的银行卡内,孙某某说将通过火车或客车将毒品发给赵某。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购买冰毒20克。
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齐某某向赵某要过衣服和胶带。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赵某甲让胡某某捎运的包裹里夹带有一个塑料盒,盒内有一大一小两个塑料袋,袋内有白色的结晶体,疑似冰毒。
1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齐某某让赵某甲捎运一个包裹,在该包裹内查出一个塑料盒,盒内有一大一小两个塑料袋,袋内有白色的结晶体,疑似冰毒。
还证实赵某甲没有去过赵某的住处,没有见过赵某。
15、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孙某某贩卖给赵某50克冰毒,被告人齐某某联系赵某甲为孙某某运送包裹,齐在孙为毒品打包装时,通过询问赵某为孙找来了衣服及胶带,并帮其缠绑包裹。
16、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赵某向孙某某购买冰毒50克,并将其中20克以每克300元卖给王某某,另30克以每克330元卖给杜某某。
17、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某始终辩解自己并不知道帮助孙某某捎运的包裹里夹带有冰毒。
18、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购买火车票记录,证实齐某某8月9日当天并未购买沈阳到大连的火车票。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关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所提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赵某为王某某代购的毒品未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系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
经查,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6年2月4日提出抗诉。
抗诉书中仅对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无罪提出了原审判决属于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而并未对其他两名同案犯孙某某、赵某的判决提出抗诉。
而针对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是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照全案审查原则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中提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规定,对判决提出上诉、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本案的抗诉机关主体为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提出抗诉。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在二审期间提出支持抗诉意见,不属于法定期限内抗诉的情形,故对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无罪系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抗诉意见以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所提一审判决以主要证据证明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能得出齐某某主观明知的唯一结论,且不能排除齐某某存在被蒙蔽、利用的可能性为理由,判决齐某某无罪属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支持抗诉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辩称:1、她不认识孙某某,案发当天她刚从抚顺乘火车到大连,是第一次见孙某某;2、衣服是赵某要捎的,包裹是孙某某打的,她只是问赵某衣服和胶带在哪;3、她拿包裹时发现有响声,孙某某告诉她是保健品。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证人赵某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都证实齐某某与孙某某认识。
案发前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在赵某家已居住一段时间,期间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赵某三人在赵某家共同吸食过毒品,且毒品由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提供。
齐某某辩称其案发当天刚乘火车到大连,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是初次见面,但公诉机关提供的乘车记录没有其购票记载,齐某某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反而印证了赵某的证言和孙某某的供述属实,应予认定。
关于是谁要捎包裹的问题,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是自己要捎东西,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称是赵某要捎衣服,证人赵某否认是自己要捎东西,称是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说过要捎东西,而且从打包到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将包裹拿走的全过程赵某未参与,应认定包裹是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要捎的,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辩解衣服是赵某要捎给其母的不成立。
赵某提出要给其母捎几件衣服,衣服却由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在赵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从电视柜下取出,地址由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包装后也未向赵某确认,不合常理。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否认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相识已久且在赵某家已居住一段时间及是谁提出要捎寄东西的基本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至于打包的过程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是否参与,从现有证据看,包裹是在赵某家拿的衣服当场打,不是事先打好包裹,期间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向赵某要过衣服和胶带。
由于证人赵某一直在卫生间,不能证明是谁打的包裹,只能证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向其要衣服和胶带,而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否认打包,只能认定是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打的包裹并将毒品放在包裹内。
另外,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案之初就供述从火车站回赵某住处后,发现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与赵某二人脸色不对,当时赵某未说原因。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给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一小袋毒品后,在赵某房间里与赵某交谈时,赵某提到埋怨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不该帮忙发毒品,后孙某某被刘某某打电话叫走。
赵某证明孙某某从车站回来,见到赵某、齐某某问二人是否吵架,赵某说没有,孙某某扔给齐某某一袋毒品,到赵某房间里聊了几句,后孙某某被其妻子打电话叫走。
上述两份证据,除了赵某没有提到在房间里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交谈的具体内容外,二人对事情经过的表述基本一致。
除部分笔录中与孙某某去车站发送毒品的先后顺序供述有所偏差,对得知吵架的缘由和内容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
虽然赵某在庭审时没有明确是否告诉过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吵架原因,但事实是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知道。
本案中判断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其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关键,对此,不能仅凭被告人辩解,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辩称不知道帮助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捎运的是毒品,除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与赵某对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运输的证人证言外,根据具体事实,可以推定其主观上系明知。
体现在,第一、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本人是吸毒人员,对毒品的认知能力强、敏感程度高并且齐某某知道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赵某都是涉毒人员。
当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提出要发点东西到洮南时,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向赵某要来衣服和胶带对毒品进行包装,如果是普通塑料盒保健品大可不必包装在一堆旧衣服中。
从物证看,虽裹在衣服中看不见,但仍能感知到瓶子很小,装不了多少东西,如此少量的”保健品”夹带在几件破旧的衣服中,应当能够引起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疑惑和重视,其行为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且可以排除被蒙骗的可能。
第二、毒品被查获时,是包装在隆力奇保健品的瓶中,塑料瓶包裹在几件衣服中,并且请托铁路内部职工赵某甲(吸毒人员)用列车捎运,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第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将毒品交给赵某甲回到赵某家中,赠与了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这显然不是托人捎运保健品或者衣服的等值回报。
综上,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对上述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否认案发当日之前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相识的基本事实。
根据本案毒品的藏匿方式、查获时的状况、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年龄、阅历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证人赵某就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当庭对质与情况综合分析,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故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的该项支持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对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明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而提供帮助,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铁路运输法院(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1)乌刑初字第250号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将原判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大连铁路运输法院(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齐某某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冬
审判员徐杰
代理审判员闫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甦博(代)
案号:(2016)辽71刑终3号
法院: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时间:2016年07月11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内容] [标签]无罪;抗诉;主观明知[/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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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运输毒品罪判决书——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认定运输毒品罪

2017-04-25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核心提示:本案中判断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其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关键,对此,不能仅凭被告人辩解,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抗诉机关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
原审被告人赵某。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
辩护人宋文,系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赵某犯贩卖毒品罪、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检察员王一帆、代理检察员富永超出庭履行职务。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赵某、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5月16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末的一天,被告人赵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孙某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50克,其中以每克330元卖给杜某某30克,以每克300元卖给王某某20克。
同年8月5日,赵某与杜某某通过ATM机向孙某某提供的X某某的银行卡汇入毒资人民币10000元;次日,王某某在赵某的授意下,通过ATM机向孙某某提供的刘某某的银行卡汇入毒资人民币5000元。
赵某与孙某某商定以火车将毒品运至洮南站。
嗣后,于2014年8月9日孙某某开车携带甲基苯丙胺至赵某住处。
被告人齐某某亦在赵某家中。
期间,孙某某、齐某某、赵某三人均吸食了冰毒。
吸食之后赵某进入卫生间内,孙某某向齐某某提出要发点东西到洮南,齐电话联系赵某甲捎运,赵某甲同意捎运后,齐将赵某甲电话号码提供给了孙某某。
孙某某用衣服、袋子及胶带对毒品进行了包装。
包装过程中,齐某某经询问赵某后将衣服及胶带提供给孙某某,并用胶带缠绑包装袋。
后孙某某到沈阳铁路局大连站将包裹交与赵某甲捎运。
当日,大连站客运车间值班主任张某某报案称赵某甲准备往2061次旅客列车捎运的一件包裹可疑,经民警检查后发现内有疑似毒品两包。
后经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疑似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0.9克。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8月10日在洮南站站台接货时被抓获。
赵某到案后,通过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孙某某的详细信息并指认孙的住所,在其协助下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5日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将孙某某抓获;被告人齐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周水子前爱丽舍公寓22层26室被抓获。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孙某某、赵某、齐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1)乌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将原判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齐某某无罪。
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是:1、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无罪系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2、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的出庭意见是:1、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赵某先后接受杜某某、王某某的委托,并与买方孙某某预谋后,通过火车利用同一包裹运输毒品,同时为二人代购毒品,虽然是为二名托购者代购毒品,但其行为具有整体性,应认定为在一个概括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一个完整的行为,不能将上述行为机械地分割为两次代购行为。
尽管未向王某某加价,但在代购过程中向杜某某加价,其行为又具有明显的牟利性,应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应当区别对待。
此外,因赵某与贩毒者孙某某明确预谋通过火车运输毒品,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赵某的刑事责任,且应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
3、原审被告人赵某不具有立功表现。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无误。
抗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判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作出无罪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
(1)冰毒(照片)在捎运的包裹中查获的冰毒;在被告人孙某某处缴获的冰毒;在被告人齐某某处缴获的冰毒。
(2)运输冰毒的外包衣服、隆力奇钙片盒及塑料包装袋,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并为运输毒品作了隐蔽包装。
2、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到案经过。
3、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到案后提供贩卖毒品上线的姓名孙某某,确认孙的详细信息,协助公安机关指认孙的住所。
王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居住地涉嫌贩卖毒品罪,现大连公安处已将相关材料全部移交到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处理。
由于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和建设银行大连市分行的查询系统均不支持模糊查询,故X某某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明。
4、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赵某、齐某某的公民基本信息,孙某某、齐某某无犯罪前科,赵某有三次违法犯罪记录。
5、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1年11月,赵某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6、大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8月9日查获的赵某甲欲捎运的包裹中的疑似冰毒净重40.9克,2015年11月25日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1.9克,从被告人齐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0.3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7、讯问的三被告人的同步录像光盘20张,证实侦查人员讯问程序合法。
8、沈阳铁路公安局大连公安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明细,证实2014年8月6日1时,王某某向刘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汇入人民币5000元用于购买冰毒。
9、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王某某、包某、赵某三人一起到洮南站接冰毒,在洮南站站台上,包某和赵某被抓获。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初的一天,赵某给孙某某打电话购买50克冰毒,赵某将钱汇入刘某某的银行卡内,孙某某说将通过火车或客车将毒品发给赵某。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向赵某购买冰毒20克。
1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齐某某向赵某要过衣服和胶带。
1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在赵某甲让胡某某捎运的包裹里夹带有一个塑料盒,盒内有一大一小两个塑料袋,袋内有白色的结晶体,疑似冰毒。
1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齐某某让赵某甲捎运一个包裹,在该包裹内查出一个塑料盒,盒内有一大一小两个塑料袋,袋内有白色的结晶体,疑似冰毒。
还证实赵某甲没有去过赵某的住处,没有见过赵某。
15、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孙某某贩卖给赵某50克冰毒,被告人齐某某联系赵某甲为孙某某运送包裹,齐在孙为毒品打包装时,通过询问赵某为孙找来了衣服及胶带,并帮其缠绑包裹。
16、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赵某向孙某某购买冰毒50克,并将其中20克以每克300元卖给王某某,另30克以每克330元卖给杜某某。
17、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齐某某始终辩解自己并不知道帮助孙某某捎运的包裹里夹带有冰毒。
18、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购买火车票记录,证实齐某某8月9日当天并未购买沈阳到大连的火车票。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关于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所提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赵某为王某某代购的毒品未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系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
经查,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6年2月4日提出抗诉。
抗诉书中仅对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无罪提出了原审判决属于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的抗诉意见,而并未对其他两名同案犯孙某某、赵某的判决提出抗诉。
而针对原审被告人赵某原审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是由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依照全案审查原则于2016年3月28日出具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中提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规定,对判决提出上诉、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  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本案的抗诉机关主体为大连铁路运输检察院,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被告人赵某提出抗诉。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在二审期间提出支持抗诉意见,不属于法定期限内抗诉的情形,故对检察机关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项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判处被告人齐某某无罪系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错误。
被告人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抗诉意见以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所提一审判决以主要证据证明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不能得出齐某某主观明知的唯一结论,且不能排除齐某某存在被蒙蔽、利用的可能性为理由,判决齐某某无罪属证据采信不当,导致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支持抗诉意见。
经查,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辩称:1、她不认识孙某某,案发当天她刚从抚顺乘火车到大连,是第一次见孙某某;2、衣服是赵某要捎的,包裹是孙某某打的,她只是问赵某衣服和胶带在哪;3、她拿包裹时发现有响声,孙某某告诉她是保健品。
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证人赵某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都证实齐某某与孙某某认识。
案发前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在赵某家已居住一段时间,期间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赵某三人在赵某家共同吸食过毒品,且毒品由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提供。
齐某某辩称其案发当天刚乘火车到大连,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是初次见面,但公诉机关提供的乘车记录没有其购票记载,齐某某的辩解无证据支持,反而印证了赵某的证言和孙某某的供述属实,应予认定。
关于是谁要捎包裹的问题,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是自己要捎东西,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称是赵某要捎衣服,证人赵某否认是自己要捎东西,称是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说过要捎东西,而且从打包到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将包裹拿走的全过程赵某未参与,应认定包裹是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要捎的,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辩解衣服是赵某要捎给其母的不成立。
赵某提出要给其母捎几件衣服,衣服却由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在赵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从电视柜下取出,地址由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提供,包装后也未向赵某确认,不合常理。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否认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相识已久且在赵某家已居住一段时间及是谁提出要捎寄东西的基本案件事实缺乏证据支持。
至于打包的过程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是否参与,从现有证据看,包裹是在赵某家拿的衣服当场打,不是事先打好包裹,期间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向赵某要过衣服和胶带。
由于证人赵某一直在卫生间,不能证明是谁打的包裹,只能证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向其要衣服和胶带,而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否认打包,只能认定是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打的包裹并将毒品放在包裹内。
另外,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案之初就供述从火车站回赵某住处后,发现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与赵某二人脸色不对,当时赵某未说原因。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给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一小袋毒品后,在赵某房间里与赵某交谈时,赵某提到埋怨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不该帮忙发毒品,后孙某某被刘某某打电话叫走。
赵某证明孙某某从车站回来,见到赵某、齐某某问二人是否吵架,赵某说没有,孙某某扔给齐某某一袋毒品,到赵某房间里聊了几句,后孙某某被其妻子打电话叫走。
上述两份证据,除了赵某没有提到在房间里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交谈的具体内容外,二人对事情经过的表述基本一致。
除部分笔录中与孙某某去车站发送毒品的先后顺序供述有所偏差,对得知吵架的缘由和内容的供述一直比较稳定。
虽然赵某在庭审时没有明确是否告诉过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吵架原因,但事实是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知道。
本案中判断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是其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关键,对此,不能仅凭被告人辩解,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到案后辩称不知道帮助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捎运的是毒品,除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与赵某对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运输的证人证言外,根据具体事实,可以推定其主观上系明知。
体现在,第一、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本人是吸毒人员,对毒品的认知能力强、敏感程度高并且齐某某知道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赵某都是涉毒人员。
当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提出要发点东西到洮南时,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向赵某要来衣服和胶带对毒品进行包装,如果是普通塑料盒保健品大可不必包装在一堆旧衣服中。
从物证看,虽裹在衣服中看不见,但仍能感知到瓶子很小,装不了多少东西,如此少量的”保健品”夹带在几件破旧的衣服中,应当能够引起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疑惑和重视,其行为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且可以排除被蒙骗的可能。
第二、毒品被查获时,是包装在隆力奇保健品的瓶中,塑料瓶包裹在几件衣服中,并且请托铁路内部职工赵某甲(吸毒人员)用列车捎运,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第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将毒品交给赵某甲回到赵某家中,赠与了原审被告人齐某某一小袋甲基苯丙胺,这显然不是托人捎运保健品或者衣服的等值回报。
综上,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对上述情形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否认案发当日之前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相识的基本事实。
根据本案毒品的藏匿方式、查获时的状况、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年龄、阅历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证人赵某就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当庭对质与情况综合分析,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故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沈阳铁路运输分院的该项支持抗诉意见予以支持。
对原审被告人齐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明知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而提供帮助,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是共同犯罪。
原审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铁路运输法院(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1)乌刑初字第250号判决”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缓刑部分,将原判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大连铁路运输法院(2015)大铁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齐某某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齐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冬
审判员徐杰
代理审判员闫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甦博(代)
案号:(2016)辽71刑终3号
法院: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时间:2016年07月11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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