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无罪判决——仅能证明有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无法证明主观明知的,属证据不足的无罪[/标题] [时间]2017-04-14[/时间]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在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浩源、康惠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辉,侦查人员林某、麦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同案人庄某某(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某某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某某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号粤V×××××)载庄某某的朋友庄成发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下午5时多到达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旁,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
至晚上8时多,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带着毒品来到陈某某停车的位置,将毒品放进陈某某驾驶的小车后排座。
随后,陈某某驾车载着庄成发庄某发返回普宁市,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座的庄成发庄某发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陈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当场在陈某某驾驶的粤V×××××小车后排座位置查获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19千克。
经鉴定,其中14袋(包)共重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65%以上。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陈某某受人雇请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及罪责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丰田佳美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V×××××),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我犯运输毒品罪,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除了第一、二次讯问笔录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公安机关的笔录不属实,我在公诉机关提审及原审庭审都明确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提供了时间、地点和人员等具体线索,并且明确指出其中一名姓麦的警察参与了刑讯逼供,应当排除非法证据;我与庄某某无深交,与坐在车上的人也素未谋面,不可能会为了50或100元且未兑现的报酬铤而走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改判我无罪,还我清白。
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的证据只有陈在侦查机关的两次讯问笔录,但该两次讯问笔录不能排除系非法证据的可能。
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审讯录像存在重大疑点,至重审后的二审前,未出示给陈某某质证,更何况录像也不连贯,录像显示陈某某被训斥,镜头剧烈晃动后陈某某签笔录,没有反映讯问的完整过程;二审庭前会议经观看审讯录像,录像证实审讯人员在笔录上自行杜撰“陈某某心里有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法物品”的内容,且陈某某脸部有疑似伤痕,但案发前后,陈某某都从未抗拒,不存在因抗拒抓捕而致伤的问题;录像显示陈某某在笔录上签名前,是有异议的,并与审讯人员发生过争执,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某最终在笔录上签名是自愿的;陈某某对于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违法取证,已提供了时间、地点和参与人员等具体线索,并且当庭进行了指证,依法应由检察机关举证证明该供述的合法性。
所以,本案指控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成立。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在庭审上当庭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的口供与文字表述有出入很正常,其有部分口供没有被记录也很正常,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问题。
对于确定陈某某主观是否明知,从其客观表现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逻辑没有问题,陈某某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他是主观明知的。
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在庭审后又提交补充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开车载庄成发庄某发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遇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的庄成发庄某发开枪逃窜,民警抓获陈某某,并在车后座查获了大量毒品。
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陈某某有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
本案案发当日17时许,陈某某驾驶庄某某的小汽车载庄某某的朋友庄成发庄某发到达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外,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送货人,至晚上20时许接到毒品后便开车返回。
显然,庄某某是雇请陈某某开车载其朋友庄成发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交易运输毒品。
在偏僻的后旗村外,陈某某与庄成发庄某发一起在夜间长时间等候送货人本来就不正常,且在此期间,雇主庄某某频繁打电话与陈某某联系,庄成发庄某发的行为诡秘,表现异常,交接毒品时陈某某又同时在场,陈某某应当知道庄成发庄某发在交接毒品,其翻供辩称其不知道交接的物品是毒品,可信度极低。
陈某某被抓后在侦查阶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认其怀疑运输的是毒品,该两份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以认定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案卷中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光盘,经认真观察录音录像,录像里陈某某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没有受到逼供或诱供的情况。
陈某某辩称被逼供的辩解是不成立的。
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检察员认为能认定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开庭审理,在认真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听取检辩双方意见,传唤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基础上,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陈某某受同案人庄某某(另案处理)的雇请,到广东省普宁市某某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某某的车牌号为粤V×××××丰田佳美小汽车,搭载庄某某的朋友即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
当天下午17时许到达后旗村,庄成发庄某发让陈某某将车停在村旁,之后两人一直坐在车内等候。
至当天晚上20时许,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携带一个纸箱和一个布袋来到停车的位置,并将该纸箱和布袋放进车的后排座位。
随后,陈某某驾车搭载庄成发庄某发返回普宁市,在途经广东省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拦停,庄成发庄某发开枪击伤民警后逃离现场。
民警当场控制住陈某某,并在陈某某驾驶的粤V×××××小汽车的后排座位查获含量为65.71%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047克。
以上事实,检辩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亦予以认定,并有如下经第一审、第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缉毒民警受伤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查获情况以及被查获车辆一名坐后排座嫌疑人对民警开枪射击,造成民警高某某受伤,然后逃离现场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的数量和成分、含量以及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双男士皮鞋、一部手机;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毒品现场缴获的男士皮鞋、手机电池后盖开口处擦拭物均检见有效基因分型,经抽取庄成发庄某发的血样进行比对,庄成发庄某发血样的基因分型与上述男士皮鞋、手机电池后盖开口处擦拭物的基因分型一致;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7187)与庄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0299)在案发当天的16时33分至38分通话2次,在当天17时54分至20时28分通话12次,另庄某某与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亦有频繁的通话联系,大部分是庄某某主叫陈某某,每次通话时间很短;普宁市某某宝成的士出租公司证明、普宁市某某燎原街道光南村委会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某某1996年开始驾驶大货车,2001年3月至2006年3月在宝成的士出租公司承包经营出租车,2003年转驾驶蓝牌出租车至2013年年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资料、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涉案车辆查证说明以及陈某某妻子伍某艾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的被现场查获的涉案丰田佳美小汽车(车牌号粤V×××××),车主是庄某某,陈某某有一辆捷达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庄成发庄某发被抓获前曾向她说过,2013年年底的一天,庄成发庄某发叫了一名司机到惠来县东港镇运载毒品,途中被民警包围,当时庄开枪逃跑了,司机被抓获;上诉人陈某某经混杂辨认,认出叫他开车载人前往惠来县东港镇的庄某某,认出庄成发庄某发就是庄某某的朋友,也是开枪击伤民警后逃跑的人;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二审中,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上诉人陈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庄成发庄某发到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取到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
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知道至少是应当知道庄成发庄某发在东港镇后旗村所取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认定依据有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均称他怀疑庄成发庄某发是去东港镇后旗村买毒品的;有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陈某某手机信息内容查证说明及手机信息内容照片,证实案发时在上诉人陈某某身上查获苹果牌手机1部(号码139××××7187),经翻查该部手机,发现2013年12月26日(案发当日),该部手机共有3条信息,均查没有陈某某后来翻供所称庄某某发给他的“没事,我不会害你的”的信息内容;陈某某案发当天有诸多行为反常之处:1、陈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案发当天为何没有驾驶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进行经营活动;2、陈某某案发时和庄某某有很频繁的电话联系;3、陈某某和庄成发庄某发到达后旗村后,就为了取一个纸箱,在村口路边等待时间长达三小时,交接方式明显不合常理。
综上,根据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以及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并推定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或应当明知同案人运输毒品而予以协助。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则提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且笔录内容与陈当时亲口所述内容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
陈某某称他被抓后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受到刑讯逼供,具体方式是几个人打他,把他的手反扣倒吊,特别是其中一名姓麦的警察打得尤为厉害;侦查人员前两次讯问作的笔录不属实,他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讯问笔录里,而他供述的内容侦查人员又没有记录,他之所以会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是因为被打。
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提供的唯一一次审讯录像不连贯、不完整,侦查人员自行杜撰“陈某某心里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法物品”等内容并记入笔录,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相关内容不一致,本案存在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故向本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的申请。
针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侦查机关收集的陈某某有罪供述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审判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只有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所作的两次供述称他怀疑车上所载物品为毒品;进入看守所关押后一直至重审后本院二审庭审,均翻供,称自己不知道车上所载物品是毒品,也没有怀疑过车上有毒品。
摘要如下:
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3时07分至5时38分在刑警大队作的第一次供述(未附录音录像):庄某某以前经常坐我的出租车,所以我们认识,之后有留电话,有要用车的话他都会打电话给我。
昨天16时许,庄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空,叫我帮他开车载一位朋友去个地方办件事情,他说开他的车去,很快就可以回来,我就答应了。
然后我去找庄某某拿他车的钥匙,他的朋友也在那,于是我和他的朋友就出发。
我问庄某某的朋友去哪里,他说去东港。
到了东港下高速后,我跟庄某某朋友说路不熟,庄某某朋友说不怕,说给我指路。
下了高速后,往鳌江方向开,大约十分钟,在一个三叉路口进了一条村里面,这时大约是17时许。
在那里等了很久,大约到了19时许,我看庄某某朋友老是在发信息,又没打电话,一定是在等什么人来,感觉有点不妥,怪怪的。
我心里有担心和怀疑我载的这个人有可能是来买毒品冰毒的。
大概20时许,有个人搬了一箱东西过来,东西放在车后排座,其中一个大纸箱装有十四包,另外有五包放在纸箱旁边,总共十九包。
那时我在车上听歌,那个人搬东西到车上,两人聊了几句话就走了,他们聊什么我听不清楚。
然后我开车回去,在接近东港上高速的公路被抓了。
这次庄某某叫我帮他做事没给什么钱,我打算回去跟他要点工钱。
庄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9××××0299,我没有庄某某朋友的手机号码,我不认识他。
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16时46分至18时20分在刑警大队作的第二次供述(附有录音录像并经庭前会议播放):庄某某是开纸箱厂家庭作坊的。
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我接到庄某某的电话,他叫我去他家,我到后打电话给他,他就和他的朋友一起出来门口,我接他朋友上车走了(这句话录音录像里没有)。
在路上我曾经问过坐车的人与庄某某是什么关系,他说他是庄某某的叔,我问是堂叔吗,他说是。
庄某某叫我载他的朋友去探亲戚。
笔录记载侦查人员问:你当载庄某某的朋友到目的地拿货上车时,你是否知道车上的货是可疑违法物品?陈某某答:我当时开始有怀疑,在返回的路上我也会紧张(该问答录音录像里没有)。
我从来没有来过那个目的地,当时那人指路我没有注意看路牌,不知道村名。
从普宁到目的地,已经17时许,那人叫我停在那村庄的三叉路口,后来我问他要等多久,他说等等。
他说再开前一点等,叫我把小车开到前面靠近村庄的民房后面停车。
我们在那里等到约20时许,才看见村里有一位年约三四十岁的男子过来,庄某某的朋友打开车门让那来人把货(毒品)放上车,后二人说了几句话,庄某某的朋友就叫我开车。
他们当时说了什么,由于我在放碟片选歌曲,没有注意听。
我开粤V×××××小汽车行至距离东港高速路口有一段路时,迎面开来一辆警车,警察叫我停车,下车接受检查。
我打开车门出来就被警察控制,后听到一声枪声,接着听到警察中枪的声音。
(录音录像显示陈某某辩解称“自己是清白的”。
陈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在陆丰市看守所作的供述: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我接到庄某某的电话(139××××0299),叫我去他家载他的朋友去探亲戚。
我当时到了那个村子的路口,听庄某某的朋友说是后旗村,我从来没有到过这个村庄。
我平时用的手机号码是139××××7187,是用我母亲的身份证入户的。
这次载庄某某的朋友没有说到工钱,我当时这样想的,不用我的车,不用我的油,如果说工钱,我打算收50或100元都可以。
庄某某的朋友一路上都没有打电话,只有玩手机发信息。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1日在陆丰市看守所提审陈某某,陈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我的朋友庄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帮他开车载他的朋友到陆丰探亲戚。
我开车到庄某某家门口,庄某某拿了车钥匙给我,我就去开他的丰田佳美小汽车,当时他的朋友也在他家。
我和庄某某的朋友开车出发,按庄某某朋友的指示开车到东港下高速后,到东港附近一个村里等人。
在等的时候,庄某某和我通过电话,庄某某问我要返回了没有,我说不知道。
我与庄某某通完电话后,还打过电话给我老婆,说我可能会晚点回。
我们等到20时许,村里走来一个人,走到小汽车后排座旁边。
我当时坐在驾驶位上,我听到那个村里来的人和庄某某的朋友在聊天。
聊了一会,庄某某的朋友就叫我开车,我就按指示开车返回。
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一小路遇到警察,警察叫我们停车,我就下车蹲在地上,没多久就听到一声枪响,我就被抓了,后排座的那人就跑了。
庄某某当时只是叫我去载他的朋友去做客,并没说到运费的问题。
现场查获的毒品是谁的,我不清楚。
我没有怀疑过我载的物品是违禁品或毒品。
我也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也没有干过违法犯罪的事情。
第一次一审庭审,陈某某供述:我没有罪,我没有参与,事情经过虽然如起诉指控的那样,但我不知道是毒品,庄某某叫我载他朋友过来走亲戚。
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庄某某拿了一把钥匙给我,叫我开他的车,让我把我的出租车停在门口,然后我就和庄某某的朋友出发了。
上车时我问庄某某的朋友去哪里,他说去东港收费站,我问有没有马上回来,如果不能马上回来,太远了我就不去。
庄某某的朋友说马上回来,我就答应去了。
到了高速路口,他指路我开。
在东港下高速,车开到村里时,庄某某的朋友就叫我停下来,我就停车玩录音机,他在后面玩手机发信息。
我催他快点办完事回家,他说等一下,人还没有来。
20时许我们返回。
在村里等的期间,庄某某的朋友一直在发信息打电话。
在等的过程中,我有问庄某某的朋友,他说人还没有来,要等一下。
我打电话给庄某某,说他的朋友老是坐在车上等,庄某某回了我信息,说没事,不会害我的。
我催庄某某的朋友,他还说如果你没有时间可以先走,叫庄某某来载他,但我觉得等了那么久,又开了那么远,就继续等。
我坐在车上听音乐时,庄某某朋友坐在后排,我突然听到后排有人在说话,说什么听不清楚。
我在公安机关没有说我知道搬了多少包东西上车,没有说知道是毒品。
我没有说的话他们写了,我说的话他们没有写。
我之所以在笔录上签名,是因为他们三四个人打我,把我的手反扣倒吊,时间是在案发当天晚上和第二天白天,地点在尖山公安分局。
打我的人中,我能认出姓麦的年轻人,他身高1米7多,中等身材,他每次都有来提审我,我看到他的签名,所以知道他姓麦。
我家里有房子,没有债务,我自己开出租车一个月赚三四千元,老婆帮人加工服装一个月也有一千元,大女儿打工一个月也有两千元。
庄某某是开纸皮加工厂的,又是包工头,经济状况很好,有地位,给我的感觉他是一个正规的人,我没有怀疑他有从事毒品的犯罪行为。
我不知道是毒品,我不知道毒品是什么样子的,也不知道他们来干什么。
重审后的一审庭审,陈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庄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时间载他的朋友去走亲戚,我说有,然后我就开车到他工厂门口。
等了差不多20分钟他和他朋友下来,接着庄某某叫我开他的车,于是我就开他的车载他的朋友。
上车时,我问庄某某朋友去哪里,他说去东港。
我说远,问他如果马上回来我就载他,否则不去,他说好。
到了东港收费站,下高速后他指路给我开,开到一个交叉路口叫我停下来,我看他在发信息,接着等了10分钟左右,他又指路叫我开车,到了一个村庄停下来。
我就只顾着听车上的收音机,没留意他在干什么。
后来我一直坐在车上,等了差不多两个小时,而庄某某的朋友则在车上玩手机。
我们没有交流,作为司机一般不管客人的事情。
我打过电话给庄某某,说他朋友怎么一直在等。
挂电话后,庄某某立即发信息给我,说不会害我的。
我在听收音机的时候只听到后面有人说话。
到了20时许,庄某某的朋友就叫我开车回去。
我之前没有说过知道是毒品,我也没有说过晚上等了那么久,怀疑是毒品,那都是公安说的。
庄某某叫我载他的朋友,没有说报酬,一般是按路程远近、时间长短收费的,庄也不会为了一二十元跟我计较,所以我没有跟他说好。
庄某某是隔壁村的治保主任,自己还办小工厂,又是包工头,他坐我出租车才认识的,我们关系一般,他要坐我的车时才找我。
我在公安写的笔录上之所以签字,是因为他们打我,刚进公安局还没有提审就打了,有四个人打我,姓麦的警察,身高大概1米7多。
我不吸毒。
重审后的二审庭审,陈某某依然坚持自己没有怀疑过庄成发庄某发做违法的事情,称不知道车上有毒品,是侦查人员打他,对他进行诱供,他是无罪的,明确指出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
本院根据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于二审庭审前召开了庭前会议,会同检察员、陈某某的辩护人一起观看了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陈某某唯一的一次审讯录像,并对录像中陈某某的供述与其对应的讯问笔录,即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16时46分至18时20分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所作的文字笔录予以核对。
审讯录像显示录音录像不连贯,并非全程录音录像;陈某某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处于非常疲劳的状态;录像中陈某某称“自己是清白的”,没有供述他主观上明知或者怀疑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携带的是毒品或违禁物品,而文字笔录中则记载着陈某某称“我有所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禁物品,在返回的路上我也会紧张”;陈某某在阅读笔录,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传出责骂的声音,随后录像中断。
录像再次恢复时,已是录制的最后一秒,显示陈某某在签名。
鉴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就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提出了具体的线索和材料,且检辩双方在二审庭前会议不能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一致,本院决定在二审庭审中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并依法通知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林某、麦某某、周某某出庭说明情况,以准确认定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
庭审中,检辩双方就审讯程序、审讯方式是否合法等问题对侦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三名侦查人员均当庭陈述称对陈某某的审讯都是依法依规进行,而对于为何出现录音录像里陈某某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三名侦查人员则称时间太长,忘记了。
检辩双方还就本案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问题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口供与文字表述有出入很正常,其有部分口供没有被记录也很正常,对陈某某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问题;庭审后补充的意见亦认为陈某某被抓后在侦查阶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认其怀疑运输的是毒品,该两份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以认定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案卷中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光盘,经认真观察录音录像,录像里陈某某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没有受到逼供或诱供的情况,陈某某辩称被刑讯逼供是不成立的。
陈某某在庭审上坚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当庭指认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和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
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笔录里,供述的内容却没有记录,本案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搜集证据的可能性,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当排除。
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4047克,数量巨大,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但本案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的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某某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
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某某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现陈某某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2、陈某某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某某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某某的供述内容;3、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陈某某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4、原公诉机关未将陈某某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为此发函给侦查机关要求调取陈某某的入所体检表。
侦查机关复函称陈某某的健康体检材料全部交由看守所归档,故而未予提交。
本院接到复函后,再次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上述材料,侦查机关遂将加盖陆丰市看守所公章的陈某某的体检登记表、陆丰市人民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临检检验结果报告单、心电图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移交本院。
上述材料显示,侦查机关将陈某某送往看守所关押时,陆丰市人民医院对陈某某检查了血压、血常规、胸片、心电图和B超,除了有轻度的心肌劳损,另几项未见异常;对体表情况则仅表述体重、身高、足长,而对体表是否有外伤没有注明。
所以,上述体检表亦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收集陈某某供述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且亦不能证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关于陈某某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后排座位缴获了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陈某某在客观上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能否认定陈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还要看是否有证据证实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同案人携带毒品仍协助运输。
在本院排除了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陈某某的主观故意只能依靠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
而本案现有相关证据情况如下:1、没有同案人指证陈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协助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
雇请陈某某开车的庄某某目前尚未归案,而另一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虽已归案,但庄成发庄某发自归案后一直否认他在2013年12月26日下午乘坐陈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购买运输毒品,否认在返回途中开枪击伤民警逃跑的犯罪事实;2、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查车时,有异常表现或者反抗行为;3、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陈某某驾驶的车上查获的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装在一个纸箱内放置于车后排座位,而查获的毒品经包装后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为何物。
陈某某与庄成发庄某发两人之前互不认识,庄成发庄某发没有告诉陈某某纸箱内装的是毒品符合常理,且该纸箱并未放在车上隐密位置刻意隐藏,不足以让人怀疑是违禁物品,陈某某不知道纸箱内装的是何物及未对纸箱内的物品产生怀疑也并不违背常理;4、本案的证据证明陈某某为出租车司机,一般情况下应使用自己的车辆运营,他搭载庄成发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使用的却是庄某某的车,看似反常,但陈某某辩解称“庄某某叫他帮忙开车载朋友,称很快就可以回来,于是他答应了,而且他认为不用自己的车,不用自己的油,工钱收50或100元都可以”。
按照陈某某的辩解,其认为这趟出车无需用自己的车及汽油,能赚取50或100元,非常的合算,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雇请他人代驾的情况也属常见,而且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某某收取了高额的报酬。
故陈某某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不开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搭载庄成发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也并不违背常理;5、陈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陈某某与庄某某不仅在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有通话联系,平时亦有大量的通话联系。
从二人的通话记录来看,平时基本是庄某某先联系陈某某,且两人的通话时间很短,符合陈某某所辩称的“庄某某要乘坐他的车时就会联系他”的实际工作生活状态。
陈某某与庄某某于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频繁的通话联系及庄成发庄某发让他把车停在后旗村旁,两人在车内等待了三个多小时,上述情形看似确有反常。
但陈某某对此辩解称“他见庄成发庄某发一直在等,自己也急了,他问庄成发庄某发,庄成发庄某发说人还没有来,要等一下,他跟庄某某反映该情况,庄某某发信息说不会害他,于是他催庄成发庄某发,庄成发庄某发说如果他没有时间可以先走,叫庄某某来载,他认为都等了那么久,而且车也开了那么远,加上他认为自己作为一名司机,是不管乘客的事情的,所以就一直在车里等”。
从陈某某的辩解来看,他在长时间等待后,也着急催促过庄成发庄某发,亦跟庄某某反映了长时间等待的情况,在庄某某发信息称不会害他的情况下,他本着不过问乘客事情的态度,认为既然已经等了,而且又开了那么远路,就继续等下去。
因此,陈某某的辩解也符合常理;6、虽然侦查机关出具了关于在陈某某被缴获的手机上没有查到陈某某所辩解的庄某某发给他的“没事,我不会害你的”信息的说明,但侦查机关在调取陈某某的手机通讯记录时,仅调取了通话记录,却没有调取接收和发送短信息的记录,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陈某某手机通讯的真实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上述说明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陈某某的辩解,不足以证明庄某某没有发送上述信息给陈某某。
综上,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某某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
陈某某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不能据此合理推定陈某某应当知道车上载有毒品。
运输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
而本案在本院对陈某某的两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运输,故陈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
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综上,本院对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客观行为,但不能证实陈某某主观上有参与运输毒品的故意。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对于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锦平
审判员林泽辉
代理审判员苏智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芝琳  林若乔
案号:(2016)粤刑终321号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2月12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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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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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判决——仅能证明有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无法证明主观明知的,属证据不足的无罪

2017-04-14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
辩护人朱辉,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缴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在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浩源、康惠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辉,侦查人员林某、麦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6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受同案人庄某某(在逃)的雇请,到普宁市某某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某某的丰田佳美小车(车牌号粤V×××××)载庄某某的朋友庄成发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下午5时多到达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旁,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
至晚上8时多,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带着毒品来到陈某某停车的位置,将毒品放进陈某某驾驶的小车后排座。
随后,陈某某驾车载着庄成发庄某发返回普宁市,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遇执勤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座的庄成发庄某发开枪击伤执勤民警后逃离现场,陈某某被当场抓获。
公安机关当场在陈某某驾驶的粤V×××××小车后排座位置查获疑似毒品19袋(包),共重19千克。
经鉴定,其中14袋(包)共重14.047千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在65%以上。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相关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陈某某受人雇请帮助他人运输毒品,主观恶性及罪责相对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丰田佳美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V×××××),手机2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查获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我犯运输毒品罪,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除了第一、二次讯问笔录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运输行为;公安机关的笔录不属实,我在公诉机关提审及原审庭审都明确提出受到刑讯逼供,提供了时间、地点和人员等具体线索,并且明确指出其中一名姓麦的警察参与了刑讯逼供,应当排除非法证据;我与庄某某无深交,与坐在车上的人也素未谋面,不可能会为了50或100元且未兑现的报酬铤而走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改判我无罪,还我清白。
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的证据只有陈在侦查机关的两次讯问笔录,但该两次讯问笔录不能排除系非法证据的可能。
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审讯录像存在重大疑点,至重审后的二审前,未出示给陈某某质证,更何况录像也不连贯,录像显示陈某某被训斥,镜头剧烈晃动后陈某某签笔录,没有反映讯问的完整过程;二审庭前会议经观看审讯录像,录像证实审讯人员在笔录上自行杜撰“陈某某心里有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法物品”的内容,且陈某某脸部有疑似伤痕,但案发前后,陈某某都从未抗拒,不存在因抗拒抓捕而致伤的问题;录像显示陈某某在笔录上签名前,是有异议的,并与审讯人员发生过争执,没有证据显示陈某某最终在笔录上签名是自愿的;陈某某对于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的违法取证,已提供了时间、地点和参与人员等具体线索,并且当庭进行了指证,依法应由检察机关举证证明该供述的合法性。
所以,本案指控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成立。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在庭审上当庭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的口供与文字表述有出入很正常,其有部分口供没有被记录也很正常,对上诉人陈某某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问题。
对于确定陈某某主观是否明知,从其客观表现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逻辑没有问题,陈某某的客观行为,可以推定他是主观明知的。
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出庭检察员在庭审后又提交补充书面意见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开车载庄成发庄某发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遇民警拦截检查,坐在后排的庄成发庄某发开枪逃窜,民警抓获陈某某,并在车后座查获了大量毒品。
现有的证据足以认定陈某某有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
本案案发当日17时许,陈某某驾驶庄某某的小汽车载庄某某的朋友庄成发庄某发到达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后将车停在村外,两人一直在车内等候送货人,至晚上20时许接到毒品后便开车返回。
显然,庄某某是雇请陈某某开车载其朋友庄成发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交易运输毒品。
在偏僻的后旗村外,陈某某与庄成发庄某发一起在夜间长时间等候送货人本来就不正常,且在此期间,雇主庄某某频繁打电话与陈某某联系,庄成发庄某发的行为诡秘,表现异常,交接毒品时陈某某又同时在场,陈某某应当知道庄成发庄某发在交接毒品,其翻供辩称其不知道交接的物品是毒品,可信度极低。
陈某某被抓后在侦查阶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认其怀疑运输的是毒品,该两份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以认定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案卷中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光盘,经认真观察录音录像,录像里陈某某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没有受到逼供或诱供的情况。
陈某某辩称被逼供的辩解是不成立的。
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检察员认为能认定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运输。
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开庭审理,在认真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听取检辩双方意见,传唤相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基础上,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6日下午16时许,上诉人陈某某受同案人庄某某(另案处理)的雇请,到广东省普宁市某某燎原镇果陇村驾驶庄某某的车牌号为粤V×××××丰田佳美小汽车,搭载庄某某的朋友即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另案处理)前往广东省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
当天下午17时许到达后旗村,庄成发庄某发让陈某某将车停在村旁,之后两人一直坐在车内等候。
至当天晚上20时许,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携带一个纸箱和一个布袋来到停车的位置,并将该纸箱和布袋放进车的后排座位。
随后,陈某某驾车搭载庄成发庄某发返回普宁市,在途经广东省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三村老猪舍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拦停,庄成发庄某发开枪击伤民警后逃离现场。
民警当场控制住陈某某,并在陈某某驾驶的粤V×××××小汽车的后排座位查获含量为65.71%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4047克。
以上事实,检辩双方均无异议,原审判决亦予以认定,并有如下经第一审、第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缉毒民警受伤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查获情况以及被查获车辆一名坐后排座嫌疑人对民警开枪射击,造成民警高某某受伤,然后逃离现场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毒品的数量和成分、含量以及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一双男士皮鞋、一部手机;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查获毒品现场缴获的男士皮鞋、手机电池后盖开口处擦拭物均检见有效基因分型,经抽取庄成发庄某发的血样进行比对,庄成发庄某发血样的基因分型与上述男士皮鞋、手机电池后盖开口处擦拭物的基因分型一致;公安机关调取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上诉人陈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7187)与庄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码139××××0299)在案发当天的16时33分至38分通话2次,在当天17时54分至20时28分通话12次,另庄某某与陈某某于2013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1日亦有频繁的通话联系,大部分是庄某某主叫陈某某,每次通话时间很短;普宁市某某宝成的士出租公司证明、普宁市某某燎原街道光南村委会证明证实上诉人陈某某1996年开始驾驶大货车,2001年3月至2006年3月在宝成的士出租公司承包经营出租车,2003年转驾驶蓝牌出租车至2013年年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资料、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涉案车辆查证说明以及陈某某妻子伍某艾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的被现场查获的涉案丰田佳美小汽车(车牌号粤V×××××),车主是庄某某,陈某某有一辆捷达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庄成发庄某发被抓获前曾向她说过,2013年年底的一天,庄成发庄某发叫了一名司机到惠来县东港镇运载毒品,途中被民警包围,当时庄开枪逃跑了,司机被抓获;上诉人陈某某经混杂辨认,认出叫他开车载人前往惠来县东港镇的庄某某,认出庄成发庄某发就是庄某某的朋友,也是开枪击伤民警后逃跑的人;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二审中,检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上诉人陈某某主观上是否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庄成发庄某发到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取到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
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陈某某知道至少是应当知道庄成发庄某发在东港镇后旗村所取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认定依据有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均称他怀疑庄成发庄某发是去东港镇后旗村买毒品的;有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陈某某手机信息内容查证说明及手机信息内容照片,证实案发时在上诉人陈某某身上查获苹果牌手机1部(号码139××××7187),经翻查该部手机,发现2013年12月26日(案发当日),该部手机共有3条信息,均查没有陈某某后来翻供所称庄某某发给他的“没事,我不会害你的”的信息内容;陈某某案发当天有诸多行为反常之处:1、陈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案发当天为何没有驾驶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进行经营活动;2、陈某某案发时和庄某某有很频繁的电话联系;3、陈某某和庄成发庄某发到达后旗村后,就为了取一个纸箱,在村口路边等待时间长达三小时,交接方式明显不合常理。
综上,根据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两次有罪供述以及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并推定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或应当明知同案人运输毒品而予以协助。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则提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违法取得,且笔录内容与陈当时亲口所述内容严重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
陈某某称他被抓后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受到刑讯逼供,具体方式是几个人打他,把他的手反扣倒吊,特别是其中一名姓麦的警察打得尤为厉害;侦查人员前两次讯问作的笔录不属实,他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讯问笔录里,而他供述的内容侦查人员又没有记录,他之所以会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是因为被打。
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提供的唯一一次审讯录像不连贯、不完整,侦查人员自行杜撰“陈某某心里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法物品”等内容并记入笔录,笔录内容与录音录像相关内容不一致,本案存在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故向本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的申请。
针对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以及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侦查机关收集的陈某某有罪供述能否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问题。
经查,上诉人陈某某在侦查、审判阶段作过多次供述,只有归案后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所作的两次供述称他怀疑车上所载物品为毒品;进入看守所关押后一直至重审后本院二审庭审,均翻供,称自己不知道车上所载物品是毒品,也没有怀疑过车上有毒品。
摘要如下:
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3时07分至5时38分在刑警大队作的第一次供述(未附录音录像):庄某某以前经常坐我的出租车,所以我们认识,之后有留电话,有要用车的话他都会打电话给我。
昨天16时许,庄某某打电话给我,问我有没有空,叫我帮他开车载一位朋友去个地方办件事情,他说开他的车去,很快就可以回来,我就答应了。
然后我去找庄某某拿他车的钥匙,他的朋友也在那,于是我和他的朋友就出发。
我问庄某某的朋友去哪里,他说去东港。
到了东港下高速后,我跟庄某某朋友说路不熟,庄某某朋友说不怕,说给我指路。
下了高速后,往鳌江方向开,大约十分钟,在一个三叉路口进了一条村里面,这时大约是17时许。
在那里等了很久,大约到了19时许,我看庄某某朋友老是在发信息,又没打电话,一定是在等什么人来,感觉有点不妥,怪怪的。
我心里有担心和怀疑我载的这个人有可能是来买毒品冰毒的。
大概20时许,有个人搬了一箱东西过来,东西放在车后排座,其中一个大纸箱装有十四包,另外有五包放在纸箱旁边,总共十九包。
那时我在车上听歌,那个人搬东西到车上,两人聊了几句话就走了,他们聊什么我听不清楚。
然后我开车回去,在接近东港上高速的公路被抓了。
这次庄某某叫我帮他做事没给什么钱,我打算回去跟他要点工钱。
庄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39××××0299,我没有庄某某朋友的手机号码,我不认识他。
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16时46分至18时20分在刑警大队作的第二次供述(附有录音录像并经庭前会议播放):庄某某是开纸箱厂家庭作坊的。
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我接到庄某某的电话,他叫我去他家,我到后打电话给他,他就和他的朋友一起出来门口,我接他朋友上车走了(这句话录音录像里没有)。
在路上我曾经问过坐车的人与庄某某是什么关系,他说他是庄某某的叔,我问是堂叔吗,他说是。
庄某某叫我载他的朋友去探亲戚。
笔录记载侦查人员问:你当载庄某某的朋友到目的地拿货上车时,你是否知道车上的货是可疑违法物品?陈某某答:我当时开始有怀疑,在返回的路上我也会紧张(该问答录音录像里没有)。
我从来没有来过那个目的地,当时那人指路我没有注意看路牌,不知道村名。
从普宁到目的地,已经17时许,那人叫我停在那村庄的三叉路口,后来我问他要等多久,他说等等。
他说再开前一点等,叫我把小车开到前面靠近村庄的民房后面停车。
我们在那里等到约20时许,才看见村里有一位年约三四十岁的男子过来,庄某某的朋友打开车门让那来人把货(毒品)放上车,后二人说了几句话,庄某某的朋友就叫我开车。
他们当时说了什么,由于我在放碟片选歌曲,没有注意听。
我开粤V×××××小汽车行至距离东港高速路口有一段路时,迎面开来一辆警车,警察叫我停车,下车接受检查。
我打开车门出来就被警察控制,后听到一声枪声,接着听到警察中枪的声音。
(录音录像显示陈某某辩解称“自己是清白的”。
陈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在陆丰市看守所作的供述: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我接到庄某某的电话(139××××0299),叫我去他家载他的朋友去探亲戚。
我当时到了那个村子的路口,听庄某某的朋友说是后旗村,我从来没有到过这个村庄。
我平时用的手机号码是139××××7187,是用我母亲的身份证入户的。
这次载庄某某的朋友没有说到工钱,我当时这样想的,不用我的车,不用我的油,如果说工钱,我打算收50或100元都可以。
庄某某的朋友一路上都没有打电话,只有玩手机发信息。
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31日在陆丰市看守所提审陈某某,陈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我的朋友庄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过去帮他开车载他的朋友到陆丰探亲戚。
我开车到庄某某家门口,庄某某拿了车钥匙给我,我就去开他的丰田佳美小汽车,当时他的朋友也在他家。
我和庄某某的朋友开车出发,按庄某某朋友的指示开车到东港下高速后,到东港附近一个村里等人。
在等的时候,庄某某和我通过电话,庄某某问我要返回了没有,我说不知道。
我与庄某某通完电话后,还打过电话给我老婆,说我可能会晚点回。
我们等到20时许,村里走来一个人,走到小汽车后排座旁边。
我当时坐在驾驶位上,我听到那个村里来的人和庄某某的朋友在聊天。
聊了一会,庄某某的朋友就叫我开车,我就按指示开车返回。
途经汕尾市华侨管理区一小路遇到警察,警察叫我们停车,我就下车蹲在地上,没多久就听到一声枪响,我就被抓了,后排座的那人就跑了。
庄某某当时只是叫我去载他的朋友去做客,并没说到运费的问题。
现场查获的毒品是谁的,我不清楚。
我没有怀疑过我载的物品是违禁品或毒品。
我也没有贩卖或运输毒品,也没有干过违法犯罪的事情。
第一次一审庭审,陈某某供述:我没有罪,我没有参与,事情经过虽然如起诉指控的那样,但我不知道是毒品,庄某某叫我载他朋友过来走亲戚。
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庄某某拿了一把钥匙给我,叫我开他的车,让我把我的出租车停在门口,然后我就和庄某某的朋友出发了。
上车时我问庄某某的朋友去哪里,他说去东港收费站,我问有没有马上回来,如果不能马上回来,太远了我就不去。
庄某某的朋友说马上回来,我就答应去了。
到了高速路口,他指路我开。
在东港下高速,车开到村里时,庄某某的朋友就叫我停下来,我就停车玩录音机,他在后面玩手机发信息。
我催他快点办完事回家,他说等一下,人还没有来。
20时许我们返回。
在村里等的期间,庄某某的朋友一直在发信息打电话。
在等的过程中,我有问庄某某的朋友,他说人还没有来,要等一下。
我打电话给庄某某,说他的朋友老是坐在车上等,庄某某回了我信息,说没事,不会害我的。
我催庄某某的朋友,他还说如果你没有时间可以先走,叫庄某某来载他,但我觉得等了那么久,又开了那么远,就继续等。
我坐在车上听音乐时,庄某某朋友坐在后排,我突然听到后排有人在说话,说什么听不清楚。
我在公安机关没有说我知道搬了多少包东西上车,没有说知道是毒品。
我没有说的话他们写了,我说的话他们没有写。
我之所以在笔录上签名,是因为他们三四个人打我,把我的手反扣倒吊,时间是在案发当天晚上和第二天白天,地点在尖山公安分局。
打我的人中,我能认出姓麦的年轻人,他身高1米7多,中等身材,他每次都有来提审我,我看到他的签名,所以知道他姓麦。
我家里有房子,没有债务,我自己开出租车一个月赚三四千元,老婆帮人加工服装一个月也有一千元,大女儿打工一个月也有两千元。
庄某某是开纸皮加工厂的,又是包工头,经济状况很好,有地位,给我的感觉他是一个正规的人,我没有怀疑他有从事毒品的犯罪行为。
我不知道是毒品,我不知道毒品是什么样子的,也不知道他们来干什么。
重审后的一审庭审,陈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6日16时许,庄某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时间载他的朋友去走亲戚,我说有,然后我就开车到他工厂门口。
等了差不多20分钟他和他朋友下来,接着庄某某叫我开他的车,于是我就开他的车载他的朋友。
上车时,我问庄某某朋友去哪里,他说去东港。
我说远,问他如果马上回来我就载他,否则不去,他说好。
到了东港收费站,下高速后他指路给我开,开到一个交叉路口叫我停下来,我看他在发信息,接着等了10分钟左右,他又指路叫我开车,到了一个村庄停下来。
我就只顾着听车上的收音机,没留意他在干什么。
后来我一直坐在车上,等了差不多两个小时,而庄某某的朋友则在车上玩手机。
我们没有交流,作为司机一般不管客人的事情。
我打过电话给庄某某,说他朋友怎么一直在等。
挂电话后,庄某某立即发信息给我,说不会害我的。
我在听收音机的时候只听到后面有人说话。
到了20时许,庄某某的朋友就叫我开车回去。
我之前没有说过知道是毒品,我也没有说过晚上等了那么久,怀疑是毒品,那都是公安说的。
庄某某叫我载他的朋友,没有说报酬,一般是按路程远近、时间长短收费的,庄也不会为了一二十元跟我计较,所以我没有跟他说好。
庄某某是隔壁村的治保主任,自己还办小工厂,又是包工头,他坐我出租车才认识的,我们关系一般,他要坐我的车时才找我。
我在公安写的笔录上之所以签字,是因为他们打我,刚进公安局还没有提审就打了,有四个人打我,姓麦的警察,身高大概1米7多。
我不吸毒。
重审后的二审庭审,陈某某依然坚持自己没有怀疑过庄成发庄某发做违法的事情,称不知道车上有毒品,是侦查人员打他,对他进行诱供,他是无罪的,明确指出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
本院根据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申请,于二审庭审前召开了庭前会议,会同检察员、陈某某的辩护人一起观看了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陈某某唯一的一次审讯录像,并对录像中陈某某的供述与其对应的讯问笔录,即陈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16时46分至18时20分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所作的文字笔录予以核对。
审讯录像显示录音录像不连贯,并非全程录音录像;陈某某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处于非常疲劳的状态;录像中陈某某称“自己是清白的”,没有供述他主观上明知或者怀疑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携带的是毒品或违禁物品,而文字笔录中则记载着陈某某称“我有所怀疑车上的货是可疑违禁物品,在返回的路上我也会紧张”;陈某某在阅读笔录,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传出责骂的声音,随后录像中断。
录像再次恢复时,已是录制的最后一秒,显示陈某某在签名。
鉴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就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提出了具体的线索和材料,且检辩双方在二审庭前会议不能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达成一致,本院决定在二审庭审中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并依法通知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林某、麦某某、周某某出庭说明情况,以准确认定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
庭审中,检辩双方就审讯程序、审讯方式是否合法等问题对侦查人员进行了充分的询问,三名侦查人员均当庭陈述称对陈某某的审讯都是依法依规进行,而对于为何出现录音录像里陈某某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三名侦查人员则称时间太长,忘记了。
检辩双方还就本案是否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问题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口供与文字表述有出入很正常,其有部分口供没有被记录也很正常,对陈某某的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本案不存在非法证据问题;庭审后补充的意见亦认为陈某某被抓后在侦查阶段共有五份供述,第一、二份口供承认其怀疑运输的是毒品,该两份口供作为直接证据以认定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案卷中有侦查机关提供的光盘,经认真观察录音录像,录像里陈某某表情正常,回答自如,没有受到逼供或诱供的情况,陈某某辩称被刑讯逼供是不成立的。
陈某某在庭审上坚称自己受到刑讯逼供,并当庭指认出庭说明情况的侦查人员麦某某和周某某对他实施了殴打行为。
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没有供述的内容被记录在笔录里,供述的内容却没有记录,本案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存在非法搜集证据的可能性,陈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应当排除。
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的合法性存疑,本案不能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故依法应当对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理由如下:1、本案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达14047克,数量巨大,属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但本案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两次有罪供述,第一次在侦查机关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刑警大队的讯问没有录音录像;第二次讯问虽有录音录像,但经庭前会议核对,显示该录音录像不仅不具备完整性,还显示陈某某要求修改笔录时录像里出现责骂的声音和录像中断等令人生疑的情形。
所以,侦查机关对陈某某的审讯违反了应当全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现陈某某当庭指认麦某某和周某某就是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其指认得不到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案无法排除存在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2、陈某某在审讯录像中供述的内容和对应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录音录像显示陈某某没有作过有罪供述,因此该讯问笔录不能真实地反映陈某某的供述内容;3、三名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对为何出现审讯录像中陈某某的供述与对应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致的情况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4、原公诉机关未将陈某某送入看守所关押时的体检表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为此发函给侦查机关要求调取陈某某的入所体检表。
侦查机关复函称陈某某的健康体检材料全部交由看守所归档,故而未予提交。
本院接到复函后,再次要求侦查机关提供上述材料,侦查机关遂将加盖陆丰市看守所公章的陈某某的体检登记表、陆丰市人民医院数字化放射诊断报告书、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临检检验结果报告单、心电图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移交本院。
上述材料显示,侦查机关将陈某某送往看守所关押时,陆丰市人民医院对陈某某检查了血压、血常规、胸片、心电图和B超,除了有轻度的心肌劳损,另几项未见异常;对体表情况则仅表述体重、身高、足长,而对体表是否有外伤没有注明。
所以,上述体检表亦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在入所时体表是否正常,不足以排除侦查机关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综上,由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收集陈某某供述时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且亦不能证明侦查机关随案移送的关于陈某某有罪供述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疑,决定予以排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在上诉人陈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后排座位缴获了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即陈某某在客观上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但能否认定陈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还要看是否有证据证实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同案人携带毒品仍协助运输。
在本院排除了陈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的情况下,认定陈某某的主观故意只能依靠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
而本案现有相关证据情况如下:1、没有同案人指证陈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协助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等违禁物品。
雇请陈某某开车的庄某某目前尚未归案,而另一同案人庄成发庄某发虽已归案,但庄成发庄某发自归案后一直否认他在2013年12月26日下午乘坐陈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前往惠来县东港镇后旗村购买运输毒品,否认在返回途中开枪击伤民警逃跑的犯罪事实;2、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查车时,有异常表现或者反抗行为;3、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在陈某某驾驶的车上查获的140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被装在一个纸箱内放置于车后排座位,而查获的毒品经包装后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为何物。
陈某某与庄成发庄某发两人之前互不认识,庄成发庄某发没有告诉陈某某纸箱内装的是毒品符合常理,且该纸箱并未放在车上隐密位置刻意隐藏,不足以让人怀疑是违禁物品,陈某某不知道纸箱内装的是何物及未对纸箱内的物品产生怀疑也并不违背常理;4、本案的证据证明陈某某为出租车司机,一般情况下应使用自己的车辆运营,他搭载庄成发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使用的却是庄某某的车,看似反常,但陈某某辩解称“庄某某叫他帮忙开车载朋友,称很快就可以回来,于是他答应了,而且他认为不用自己的车,不用自己的油,工钱收50或100元都可以”。
按照陈某某的辩解,其认为这趟出车无需用自己的车及汽油,能赚取50或100元,非常的合算,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雇请他人代驾的情况也属常见,而且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某某收取了高额的报酬。
故陈某某作为一名出租车司机,不开自己的车却驾驶庄某某的车搭载庄成发庄某发前往后旗村也并不违背常理;5、陈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证明陈某某与庄某某不仅在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有通话联系,平时亦有大量的通话联系。
从二人的通话记录来看,平时基本是庄某某先联系陈某某,且两人的通话时间很短,符合陈某某所辩称的“庄某某要乘坐他的车时就会联系他”的实际工作生活状态。
陈某某与庄某某于案发当天18时至20时许频繁的通话联系及庄成发庄某发让他把车停在后旗村旁,两人在车内等待了三个多小时,上述情形看似确有反常。
但陈某某对此辩解称“他见庄成发庄某发一直在等,自己也急了,他问庄成发庄某发,庄成发庄某发说人还没有来,要等一下,他跟庄某某反映该情况,庄某某发信息说不会害他,于是他催庄成发庄某发,庄成发庄某发说如果他没有时间可以先走,叫庄某某来载,他认为都等了那么久,而且车也开了那么远,加上他认为自己作为一名司机,是不管乘客的事情的,所以就一直在车里等”。
从陈某某的辩解来看,他在长时间等待后,也着急催促过庄成发庄某发,亦跟庄某某反映了长时间等待的情况,在庄某某发信息称不会害他的情况下,他本着不过问乘客事情的态度,认为既然已经等了,而且又开了那么远路,就继续等下去。
因此,陈某某的辩解也符合常理;6、虽然侦查机关出具了关于在陈某某被缴获的手机上没有查到陈某某所辩解的庄某某发给他的“没事,我不会害你的”信息的说明,但侦查机关在调取陈某某的手机通讯记录时,仅调取了通话记录,却没有调取接收和发送短信息的记录,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陈某某手机通讯的真实情况,侦查机关出具的上述说明缺乏相应证据印证,不足以推翻陈某某的辩解,不足以证明庄某某没有发送上述信息给陈某某。
综上,本案没有足够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某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亦没有相关事实能够推定陈某某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
陈某某对其相关反常行为表现,能够作出较合理解释,其辩解并不明显违背常理,且侦查机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否定,故不能据此合理推定陈某某应当知道车上载有毒品。
运输毒品罪,根据法律规定,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参与运输。
而本案在本院对陈某某的两次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协助他人运输,故陈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存疑。
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综上,本院对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确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客观行为,但不能证实陈某某主观上有参与运输毒品的故意。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对于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陈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尾中法刑一重字第2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锦平
审判员林泽辉
代理审判员苏智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芝琳  林若乔
案号:(2016)粤刑终321号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2月12日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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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相关案例: 无罪判决——仅能证明有运输毒品的客观行为,无法证明主观明知的,属证据不足的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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