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吴某等贩卖、制造毒品死刑复核裁定书——犯罪集团贩卖、制造毒品100余公斤,核准四名被告死刑[/标题]
[时间]2024-02-21[/时间]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区××路×号×单元×-×。1987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0月2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区××路×号×单元×-×。1998年8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经减刑于2005年5月13日被释放。2010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初中文化,原系重庆市××区××××××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区××巷×号。2011年4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区××××大道×号×幢×-×。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在押。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苏某某、陈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以(2011)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王某、苏某某、陈某均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吴某、王某、苏某某、陈某分别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9月11日以(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
一、犯罪集团贩卖、制造毒品事实
2008年底至2009年6月,被告人吴某、苏某某、陈某、王某等人为共同实施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从事贩卖、制造毒品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2008年底,被告人吴某、苏某某、陈某与余某某(在逃)等人共谋用麻黄素制造甲基苯丙胺。陈某经苟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刑)介绍联系到同案被告人吴某东、霍某(均已判刑),在吴某的安排下,陈某与被告人王某携带麻黄素前往广东省东莞市吴某东、霍某处试制甲基苯丙胺。不久,吴某将吴某东、霍某接到重庆市继续进行试制。2009年初,在吴某的安排下,霍某到制毒人员”王木匠”(身份不详)处学得甲基苯丙胺合成结晶技术并传授给吴某东、王某,三人共同制造出甲基苯丙胺140克。
为大量制造毒品,吴某、苏某某、陈某、余某某等人经共谋,商定由吴某、苏某某、余某某共同筹钱,霍某、吴某东、陈某、苟某甲以技术入股出资,并约定了分工及获利分配方案。吴某纠集王某及同案被告人XX朋、张建波、刘家燕、邓正权、杨忠麟(均已判刑)等人参与制毒,并以他人名义购买车牌号为渝AY5595的江铃牌厢式货车,由苏某某安排自己公司的员工改装为流动制毒车。吴某又安排XX朋制造用于制毒的反应釜,并让刘家燕租赁房屋,保管制毒材料、毒品及登记制毒、贩毒情况。苏某某与霍某一起到上海购买制毒设备,还安排公司员工另定做一反应釜。
2009年3月至4月,吴某安排刘家燕将54公斤麻黄素交给王某。在王某的具体组织下,吴某东、霍某、XX朋、张建波、杨忠麟、邓正权等人多次使用制毒车,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山洞镇中梁五队凉枫桠的桠口采石场将54公斤麻黄素进行化料,并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新区道角村15组租住房合成结晶,先后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共计35642克。
2009年4月18日,吴某、苏某某、余某某共同出资准备再购买麻黄素。吴某等人携带毒资驾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吴某的车上当场缴获人民币620万元及甲基苯丙胺4.81克、麻古21.99克。吴某未供述集团贩卖、制造毒品的事实。苏某某、余某某得知吴某被抓后,继续组织制造、贩卖甲基苯丙胺,并为吴某保留利润份额。
2009年4月至6月,王某、吴某东、霍某、刘家燕、XX朋、张建波、杨忠麟、邓正权等人多次使用制毒车,将购买的麻黄素及吴某留下的35公斤麻黄素,在上述采石场进行化料,并分别在上述租住房及重庆市涪陵区荔枝办事处乌江村4组租住房合成结晶,先后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共计112542克。
在制毒期间,刘家燕按照吴某、余某某的安排,先后将制造出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陈某、张建波等人贩卖,其中,陈某共计贩卖38000克。吴某、余某某分给陈某、吴某东、霍某各数十万元报酬,并支付给参与制毒的王某、刘家燕、杨忠麟、张建波、邓正权每月数千至数万元不等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被告人吴某的父亲所在单位停车场扣押用于流动制毒的渝AY5595号江铃牌厢式货车等物证,从同案被告人霍某处提取的制毒工艺资料、根据同案被告人刘家燕指认提取的制毒贩毒记账本、租房协议等书证,证人姜某某、熊某某、徐某甲、马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吴某东、霍某、XX朋、张建波、邓正权、杨忠麟、刘家燕及另案处理的苟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王某、陈某亦均曾供认。足以认定。
二、结伙贩卖、制造毒品事实
2010年4月,被告人王某与同案被告人XX朋、张建波共谋合伙出资,利用吴某犯罪集团的制毒工艺及工具制造甲基苯丙胺。XX朋租下涪陵区江东办事处群沱子村8社一民房,将制毒工具等运至该处,并邀约同案被告人邓正权、杨松(已判刑)参与制毒。张建波购买10公斤麻黄素后,王某又邀约杨忠麟参与制毒。同年5月至8月,王某、XX朋、张建波、杨忠麟、邓正权、杨松先后制造出甲基苯丙胺共计1000余克,由王某、张建波予以贩卖。同年8月13日,公安人员从上述制毒场所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结晶状、液状、粉末状、膏状物品共计10002.66克以及反应釜等制毒工具,并在抓获XX朋时从其处查获张建波贩毒所余甲基苯丙胺19.16克。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制毒场所扣押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结晶状、液状、粉末状、膏状物品及制毒工具,从同案被告人XX朋处扣押同案被告人张建波贩毒所余甲基苯丙胺等物证,证人张某某、徐某乙、李某甲、禹某某、鞠某、李某乙等的证言,毒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同案被告人XX朋、张建波、邓正权、杨忠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苏某某、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结伙制造甲基苯丙胺并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吴某系贩卖、制造毒品犯罪集团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贩卖、制造毒品的全部罪行处罚;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主观恶性极深,应依法惩处。王某积极参加贩卖、制造毒品犯罪集团,学习并掌握制毒技术,组织生产毒品,系犯罪集团中作用突出的主犯,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在犯罪集团停止活动后,另行结伙贩卖、制造数量大的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社会危害极大,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苏某某积极参加贩卖、制造毒品犯罪集团,参与共谋、出资并购买制毒材料、设备,系犯罪集团中作用突出的主犯,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陈某积极参加贩卖、制造毒品犯罪集团,参与共谋,介绍制毒技术人员,积极贩卖毒品,系犯罪集团中作用突出的主犯,贩卖、制造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吴某、王某、苏某某、陈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刑终字第00163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吴某、王某、苏某某、陈某均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分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翱
代理审判员 左玉慧
代理审判员 许 昱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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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贩卖毒品;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