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2)[/标题] [时间]2014-09-24[/时间] [内容]
(g)犯罪发生在监禁管教场所,或教育机构或社会服务场所,或在紧邻这些场所的地方,或在学童和学生进行教育、体育和社会活动的其他地方;
(h)以前在国外或国内曾被判罪,特别是类似的犯罪,但以缔约国国内法所允许的程度为限。
6.缔约国为起诉犯有按本条确定的罪行的人而行使其国内法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应努力确保对这些罪行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需要对此种犯罪起到威慑作用。
7.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对于已判定犯有本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人,在考虑其将来可能的早释或假释时,顾及这种罪行的严重性质和本条第5款所列的情况。
8.各缔约国应酌情在其国内法中对于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当被指称的罪犯已逃避司法处置时,期限应更长。
9.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制度的适应措施,确保在其领土内发现的被指空或被判定犯有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人,能在必要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10.为了缔约国之间根据本公约进行合作,特别包括根据第五、六、七和九条进行合作,在不影响缔约国的宪法限制和基本的国内法的情况下,凡依照本条确定的犯罪均不得视为经济犯罪或政治犯罪或认为是出于政治动机。
11.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其所述犯罪和有关的法律辩护理由只应由缔约国的国内法加以阐明以及此种犯罪应依该法予以起诉和惩罚的原则。
第四条 管辖权
1.各缔约国:
(a)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其领土内;
(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
(b)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可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进行该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或在其领土内有惯常居所者;
(二)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已获授权按第十七条规定对之采取适当行动的船舶上,但这种管辖权只应根据该条第4和第9款所述协定或安排行使;[2] 
第五条 没收
1、各缔约国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a)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中得来的收益或价值相当于此种收益的财产;
(b)已经或意图以任何方式用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材料和设备或其他工具。
2、各缔约国还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当局得以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3、为执行本条所述的措施,各缔约国应授权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商业记录。任一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4、(a)在接到对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本条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应:
(一)将该项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取得没收令,如此项命令已经发出,则应予以执行;或
(二)将请求国按本条第1款规定对存在于被请求国领土内的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发出的没收令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在请求的范围内予以执行。
(b)在接到对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被请求国应采取措施识别、追查和冻结、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由请求国,或根据依本款(a)项规定提出的请求,由被请求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
(c)被请求国按本款(a)项和(b)项规定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均应符合并遵守其国内法的规定及其程序规则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
(d)第七条第6至19款的规定可以比照适用。除第七条第10款所列情况外,按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书还应包含以下各项:
(一)如系按(a)项(一)目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足够的对拟予没收的财产的说明和请求国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以便被请求国能够根据其国内法取得没收令;
(二)如系按(a)项(二)目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该请求所依据的、由请求国发出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没收令副本,事实的陈述,和关于请求执行该没收令的范围的说明;
(三)如系按(b)项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请求国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和对所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e)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供本国有关实施本款的任何法律和条例的文本以及这些法律和条例此后的任何修改文本。
(f)如某一缔约国要求采取本款(a)项和(b)项所述措施必须以存在一项有关的条约为条件,则该缔约国应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g)缔约国应谋求缔结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以增强根据本条进行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5、(a)缔约国按照本条第1款或第4款的规定所没收的收益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和行政程序加以处理。
(b)缔约国按本条规定依另一缔约国的请求采取行动时,该缔约国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
(一)将这类收益和财产的价值,或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一部分,捐给专门从事打击非法贩运及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政府间机构;
(二)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
6、(a)如果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则应将此种财产视为收益的替代,对其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
(b)如果收益已与得自合法来源的财产相混合,则在不损害任何扣押权或冻结权的情况下,应没收此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收益的估计价值为限。
(c)对从下述来源取得的收入或其他利益:
(一)收益;
(二)由收益转化或变换成的财产;或
(三)已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
也应采取本条所述措施,在方式和程度上如同对待收益一样。
7、各缔约国可考虑确保关于指称的收益或应予没收的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可予颠倒,但这种行动应符合其国内法的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
8、本条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9、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其所述措施应依缔约国的国内法并在该法规定的条件下加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引渡
1、本条应适用于缔约国按照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犯罪。
2、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应予包括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予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引渡条约之中。
3、如某一缔约国要求引渡须以存在有一项条约为条件,在接到与之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时,它可将本公约视为就本条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缔约国若需具体立法才能将本公约当作引渡的法律依据,则应考虑制定可能必要的立法。
[/内容] [标签]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第,[/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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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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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犯罪发生在监禁管教场所,或教育机构或社会服务场所,或在紧邻这些场所的地方,或在学童和学生进行教育、体育和社会活动的其他地方;
(h)以前在国外或国内曾被判罪,特别是类似的犯罪,但以缔约国国内法所允许的程度为限。
6.缔约国为起诉犯有按本条确定的罪行的人而行使其国内法规定的法律裁量权时,应努力确保对这些罪行的执法措施取得最大成效,并适当考虑到需要对此种犯罪起到威慑作用。
7.缔约国应确保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对于已判定犯有本条第1款所列罪行的人,在考虑其将来可能的早释或假释时,顾及这种罪行的严重性质和本条第5款所列的情况。
8.各缔约国应酌情在其国内法中对于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任何犯罪,规定一个长的追诉时效期限,当被指称的罪犯已逃避司法处置时,期限应更长。
9.各缔约国应采取符合其法律制度的适应措施,确保在其领土内发现的被指空或被判定犯有按本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人,能在必要的刑事诉讼中出庭。
10.为了缔约国之间根据本公约进行合作,特别包括根据第五、六、七和九条进行合作,在不影响缔约国的宪法限制和基本的国内法的情况下,凡依照本条确定的犯罪均不得视为经济犯罪或政治犯罪或认为是出于政治动机。
11.本条规定不得影响其所述犯罪和有关的法律辩护理由只应由缔约国的国内法加以阐明以及此种犯罪应依该法予以起诉和惩罚的原则。
第四条 管辖权
1.各缔约国:
(a)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应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犯罪发生在其领土内;
(二)犯罪发生在犯罪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或按其法律注册的飞行器上;
(b)在遇到下述情况时,可采取可能必要的措施,对其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确立本国的管辖权:
(一)进行该犯罪的人为本国国民或在其领土内有惯常居所者;
(二)犯罪发生在该缔约国已获授权按第十七条规定对之采取适当行动的船舶上,但这种管辖权只应根据该条第4和第9款所述协定或安排行使;[2] 
第五条 没收
1、各缔约国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
(a)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中得来的收益或价值相当于此种收益的财产;
(b)已经或意图以任何方式用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材料和设备或其他工具。
2、各缔约国还应制定可能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当局得以识别、追查和冻结或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最终予以没收。
3、为执行本条所述的措施,各缔约国应授权其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下令提供或扣押银行记录、财务记录或商业记录。任一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按照本款的规定采取行动。
4、(a)在接到对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本条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应:
(一)将该项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取得没收令,如此项命令已经发出,则应予以执行;或
(二)将请求国按本条第1款规定对存在于被请求国领土内的第1款所述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发出的没收令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在请求的范围内予以执行。
(b)在接到对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某项犯罪拥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依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后,被请求国应采取措施识别、追查和冻结、扣押本条第1款所述的收益、财产、工具或任何其他物品,以便由请求国,或根据依本款(a)项规定提出的请求,由被请求国下令最终予以没收。
(c)被请求国按本款(a)项和(b)项规定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均应符合并遵守其国内法的规定及其程序规则或可能约束其与请求国关系的任何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
(d)第七条第6至19款的规定可以比照适用。除第七条第10款所列情况外,按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书还应包含以下各项:
(一)如系按(a)项(一)目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足够的对拟予没收的财产的说明和请求国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以便被请求国能够根据其国内法取得没收令;
(二)如系按(a)项(二)目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该请求所依据的、由请求国发出的、法律上可接受的没收令副本,事实的陈述,和关于请求执行该没收令的范围的说明;
(三)如系按(b)项提出的请求,须附有请求国所依据的事实的陈述和对所请求采取的行动的说明。
(e)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供本国有关实施本款的任何法律和条例的文本以及这些法律和条例此后的任何修改文本。
(f)如某一缔约国要求采取本款(a)项和(b)项所述措施必须以存在一项有关的条约为条件,则该缔约国应将本公约视为必要而充分的条约依据。
(g)缔约国应谋求缔结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或安排,以增强根据本条进行的国际合作的有效性。
5、(a)缔约国按照本条第1款或第4款的规定所没收的收益或财产,应由该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和行政程序加以处理。
(b)缔约国按本条规定依另一缔约国的请求采取行动时,该缔约国可特别考虑就下述事项缔结协定:
(一)将这类收益和财产的价值,或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或其中相当一部分,捐给专门从事打击非法贩运及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政府间机构;
(二)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
6、(a)如果收益已转化或变换成其他财产,则应将此种财产视为收益的替代,对其采取本条所述的措施。
(b)如果收益已与得自合法来源的财产相混合,则在不损害任何扣押权或冻结权的情况下,应没收此混合财产,但以不超过所混合的该项收益的估计价值为限。
(c)对从下述来源取得的收入或其他利益:
(一)收益;
(二)由收益转化或变换成的财产;或
(三)已与收益相混合的财产,
也应采取本条所述措施,在方式和程度上如同对待收益一样。
7、各缔约国可考虑确保关于指称的收益或应予没收的其他财产的合法来源的举证责任可予颠倒,但这种行动应符合其国内法的原则和司法及其他程序的性质。
8、本条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
9、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其所述措施应依缔约国的国内法并在该法规定的条件下加以确定和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引渡
1、本条应适用于缔约国按照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犯罪。
2、本条适用的各项犯罪均应视为缔约国之间现行的任何引渡条约应予包括的可引渡的犯罪。各缔约国承诺将此种犯罪作为可予引渡的犯罪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引渡条约之中。
3、如某一缔约国要求引渡须以存在有一项条约为条件,在接到与之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请求时,它可将本公约视为就本条适用的任何犯罪进行引渡的法律依据。缔约国若需具体立法才能将本公约当作引渡的法律依据,则应考虑制定可能必要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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