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3)[/标题] [时间]2014-09-24[/时间] [内容]
4、不以存在一项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其相互间可予引渡的犯罪。
5、引渡应遵守被请求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包括被请求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6、被请求国在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时,如果有充分理由使其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按该请求行事就会便利对任何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进行起诉或惩罚,或使受该请求影响的任何人由于上述任一原因而遭受损害,则可拒绝按该请求行事。
7、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对有关证据的要求。
8、被请求国在不违背其国内法及其引渡条约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认定情况必要且紧迫时,应请求国的请求,将被要求引渡且在其领土上的人予以拘留,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9、在不影响行使按照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其领土内发现被指控的罪犯的缔约国,
(a)如果基于第四条第2款(a)项所列理由不引渡犯有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人,则应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除非与请求国另有协议;
(b)如果不引渡犯有此种罪行的人并按第四条第2款(b)项规定对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则应将此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除非请求国为保留其合法管辖权而另有请求。
10、为执行一项刑罚而要求的引渡,如果由于所要引渡的人为被请求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国的申请,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法律判处的该项刑罚或未满的刑期。
11、各缔约国应谋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12、缔约国可考虑订立双边和多边协定,不论是特别的或一般的协定,将由于犯有本条适用的罪行而被判处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移交其本国,使他们可在那里服满其刑期。
第七条 相互法律协助
1、缔约国应遵照本条规定,在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刑事犯罪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司法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法律协助。
2、按照本条规定,可为下列任何目的提出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
(a)获取证据或个人证词;
(b)送达司法文件;
(c)执行搜查及扣押;
(d)检查物品和现场;
(e)提供情报和证物;
(f)提供有关文件及记录的原件或经证明的副本,其中包括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
(g)识别或追查收益、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以作为证据。
3、缔约国可相互提供被请求国国内法所允许的任何其他形式的相互法律协助。
4、缔约国应根据请求,在符合其国内法律和实践的范围内,便利或鼓励那些同意协助调查或参与诉讼的人员,包括在押人员,出庭或在场。
5、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规定的相互法律协助。
6、本条各项规定不得影响依任何其他全部或局部规范或将规范相互刑事法律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7、本条第8至19款应适用于有关缔约国不受一项相互法律协助条约约束时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如果上述缔约国受此类条约约束,则该条约相应条款应予适用,除非缔约国同意适用本条第8至19款以取代之。
8、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当局或在必要时指定若干当局,使之负责和有权执行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或将该请求转交主管当局加以执行。应将为此目的指定的当局通知秘书长。相互法律协助请求的传递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联系均应通过缔约国指定的当局进行;这一要求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传递这种请求和进行这种联系的权利。
9、请求应以被请求国能接受的语文书面提出。各缔约国所能接受的语文应通知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有关缔约国同意,这种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尽快加以书面确认。
10、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书应载有:
(a)提出请求的当局的身份;
(b)请求所涉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调查、起诉或诉讼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c)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件提出的请求除外;
(d)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国希望遵循的特殊程序细节的说明;
(e)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f)索取证据、情报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11、被请求国可要求提供补充情报,如果这种情报系按照其国内法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有助于执行该请求。
12、请求应根据被请求国的国内法予以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国国内法的情况下,如有可能,还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
13、请求国如事先未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将被请求国提供的情报或证据转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14、请求国可要求被请求国,除非为执行请求所必需,应对请求一事必及其内容保密。如果被请求国不能遵守这一保密要求,它应立即通知请求国。
15、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提供相互法律协助:
(a)请求未按本条规定提出;
(b)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c)若被请求国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调查、起诉或诉讼时,其国内法禁止执行对此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d)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国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法律制度。
16、拒绝相互协助时,应说明理由。
17、相互法律协助可因与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诉讼发生冲突而暂缓进行。在此情况下,被请求国应与请求国磋商,以决定是否可按被请求国认为必要的条件提供协助。
18、同意到请求国就一项诉讼作证或对一项调查、起诉或司法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专家或其他人员,不应由于其离开被请求国领土之前的行为、不行为或定罪而在请求国领土内受到起诉、拘禁、惩罚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如该证人或专家或个人已得到正式通知,司法当局不再需要其到场,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或在缔约国所议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该国境内,或在离境后又出于自己的意愿返回,则此项安全保障即予停止。
19、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国承担,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协议。如执行该请求需支付巨额或特殊性质的费用,有关缔约国应相互协商,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20、缔约国应视需要考虑缔结旨在实现本条目的、具体实施或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八条 移交诉讼
缔约国应考虑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刑事起诉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此种移交被认为有利于适当的司法处置。
第九条 其他形式的合作和培训
1、缔约国应在符合其各自国内法律和行政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期增强为制止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而采取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缔约国特别应根据双边或多边的协定或安排:
[/内容] [标签]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第,[/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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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重庆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 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刑事法律委员会 副主任

重庆律师协会参政议政委员会 委员

重庆党外知识分子联谊会 代表

2010年度创业中国全国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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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以存在一项条约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所适用的犯罪为其相互间可予引渡的犯罪。
5、引渡应遵守被请求国法律或适用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条件,包括被请求国可据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6、被请求国在考虑根据本条提出的请求时,如果有充分理由使其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按该请求行事就会便利对任何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进行起诉或惩罚,或使受该请求影响的任何人由于上述任一原因而遭受损害,则可拒绝按该请求行事。
7、对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犯罪,缔约国应努力加快引渡程序并简化对有关证据的要求。
8、被请求国在不违背其国内法及其引渡条约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认定情况必要且紧迫时,应请求国的请求,将被要求引渡且在其领土上的人予以拘留,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以确保该人在进行引渡程序时在场。
9、在不影响行使按照其国内法确立的任何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下,在其领土内发现被指控的罪犯的缔约国,
(a)如果基于第四条第2款(a)项所列理由不引渡犯有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罪行的人,则应将此案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除非与请求国另有协议;
(b)如果不引渡犯有此种罪行的人并按第四条第2款(b)项规定对此种犯罪确立其管辖权,则应将此案提交主管当局以便起诉,除非请求国为保留其合法管辖权而另有请求。
10、为执行一项刑罚而要求的引渡,如果由于所要引渡的人为被请求国的国民而遭到拒绝,被请求国应在其法律允许并且符合该法律的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请求国的申请,考虑执行按请求国法律判处的该项刑罚或未满的刑期。
11、各缔约国应谋求缔结双边和多边协定以执行引渡或加强引渡的有效性。
12、缔约国可考虑订立双边和多边协定,不论是特别的或一般的协定,将由于犯有本条适用的罪行而被判处监禁或以其他形式剥夺自由的人移交其本国,使他们可在那里服满其刑期。
第七条 相互法律协助
1、缔约国应遵照本条规定,在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所确定的刑事犯罪进行的调查、起诉和司法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法律协助。
2、按照本条规定,可为下列任何目的提出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
(a)获取证据或个人证词;
(b)送达司法文件;
(c)执行搜查及扣押;
(d)检查物品和现场;
(e)提供情报和证物;
(f)提供有关文件及记录的原件或经证明的副本,其中包括银行、财务、公司或营业记录;
(g)识别或追查收益、财产、工具或其他物品,以作为证据。
3、缔约国可相互提供被请求国国内法所允许的任何其他形式的相互法律协助。
4、缔约国应根据请求,在符合其国内法律和实践的范围内,便利或鼓励那些同意协助调查或参与诉讼的人员,包括在押人员,出庭或在场。
5、缔约国不得以保守银行秘密为由拒绝提供本条规定的相互法律协助。
6、本条各项规定不得影响依任何其他全部或局部规范或将规范相互刑事法律协助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7、本条第8至19款应适用于有关缔约国不受一项相互法律协助条约约束时根据本条规定提出的请求。如果上述缔约国受此类条约约束,则该条约相应条款应予适用,除非缔约国同意适用本条第8至19款以取代之。
8、缔约国应指定一个当局或在必要时指定若干当局,使之负责和有权执行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或将该请求转交主管当局加以执行。应将为此目的指定的当局通知秘书长。相互法律协助请求的传递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联系均应通过缔约国指定的当局进行;这一要求不得损害缔约国要求通过外交渠道以及在紧急和可能的情况下,经有关缔约国同意,通过国际刑警组织渠道传递这种请求和进行这种联系的权利。
9、请求应以被请求国能接受的语文书面提出。各缔约国所能接受的语文应通知秘书长。在紧急情况下,如有关缔约国同意,这种请求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应尽快加以书面确认。
10、相互法律协助的请求书应载有:
(a)提出请求的当局的身份;
(b)请求所涉的调查、起诉或诉讼的事由和性质,以及进行此项调查、起诉或诉讼的当局的名称和职能;
(c)有关事实的概述,但为送达司法文件提出的请求除外;
(d)对请求协助的事项和请求国希望遵循的特殊程序细节的说明;
(e)可能时,任何有关人员的身份、所在地和国籍;
(f)索取证据、情报或要求采取行动的目的。
11、被请求国可要求提供补充情报,如果这种情报系按照其国内法执行该请求所必需或有助于执行该请求。
12、请求应根据被请求国的国内法予以执行。在不违反被请求国国内法的情况下,如有可能,还应遵循请求书中列明的程序。
13、请求国如事先未经被请求国同意,不得将被请求国提供的情报或证据转交或用于请求书所述以外的调查、起诉或诉讼。
14、请求国可要求被请求国,除非为执行请求所必需,应对请求一事必及其内容保密。如果被请求国不能遵守这一保密要求,它应立即通知请求国。
15、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提供相互法律协助:
(a)请求未按本条规定提出;
(b)被请求国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损害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基本利益;
(c)若被请求国当局依其管辖权对任何类似犯罪进行调查、起诉或诉讼时,其国内法禁止执行对此类犯罪采取被请求的行动;
(d)同意此项请求将违反被请求国关于相互法律协助的法律制度。
16、拒绝相互协助时,应说明理由。
17、相互法律协助可因与正在进行的调查、起诉或诉讼发生冲突而暂缓进行。在此情况下,被请求国应与请求国磋商,以决定是否可按被请求国认为必要的条件提供协助。
18、同意到请求国就一项诉讼作证或对一项调查、起诉或司法程序提供协助的证人、专家或其他人员,不应由于其离开被请求国领土之前的行为、不行为或定罪而在请求国领土内受到起诉、拘禁、惩罚或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任何其他限制。如该证人或专家或个人已得到正式通知,司法当局不再需要其到场,自通知之日起连续十五天或在缔约国所议定的任何期限内有机会离开,但仍自愿留在该国境内,或在离境后又出于自己的意愿返回,则此项安全保障即予停止。
19、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国承担,除非有关缔约国另有协议。如执行该请求需支付巨额或特殊性质的费用,有关缔约国应相互协商,以确定执行该请求的条件以及承担费用的办法。
20、缔约国应视需要考虑缔结旨在实现本条目的、具体实施或加强本条规定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可能性。
第八条 移交诉讼
缔约国应考虑对于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的刑事起诉相互移交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此种移交被认为有利于适当的司法处置。
第九条 其他形式的合作和培训
1、缔约国应在符合其各自国内法律和行政制度的情况下,相互密切合作,以期增强为制止按第三条第1款确定的犯罪而采取的执法行动的有效性。缔约国特别应根据双边或多边的协定或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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