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运输毒品被抓辩称不知携带毒品 运输毒品主观明知如何推定[/标题] [时间]2016-09-28[/时间] [内容]

一、运输毒品被抓辩称不知携带毒品 

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思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2 +300M处公开查缉。同日6时2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一辆牌照号为云AP4270号的银色蓝鸟轿车驶入检查点,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一个灰色双肩包,包内有一个桔黄色手提袋和一个土咖啡色布袋。民警当场从桔黄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从布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共计净重5940克。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 2014)普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40克,被告人江某某的人民币2500元,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理由错误,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认定江某某对毒品的主观明知,请求二审宣判无罪。

二、运输毒品主观明知如何推定

该案例涉及如何利用现有证据推定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明知。因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求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或明知可能是毒品而运输。运输毒品案件收集的物证及鉴定意见等均以毒品性质作为证明对象,难以全面反映运输毒品客观行为,因而具有言词证据所占比重大,案件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特点,加之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日益增强,归案后多以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作无罪辩解以逃避罪责。如何依据现有证据推定被告人的主观明知是审理运输毒品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在毒品犯罪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存在八种可以推定行为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的情形,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形成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增加了两种可推定被告入主观明知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针对主观明知的认定,也总结出例如明显超出常规的高额运费或报酬、高度隐蔽诡秘的运输方式或交接方式及行为人被盘问、检查时的不正常反应和行为、行为人的经历及对毒品的知识和经验四种情形。

本案被告人虽一再辩解其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但其供述多处与常理及逻辑不符。如其声称与赵老板生意来往两年多,但无法提供赵老板的详细信息。供述驾驶技术一般并驾驶车况不熟的他人车辆,却可在超出正常驾驶时长的短暂4小时内,联系生意并处理一场交通事故。时称“去元江县做甘蔗生意”,又称“去墨江县联系茶叶生意”,对此行目的说法不一,且在元江县城内不顾天气情况和自身安全选择宿于车上。供述三名陌生男子在修车之际将价值数万元的毒品放于其车上明显不符合陌生人之间的行为方式。总之,其对自身的客观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从装有毒品的背包带的扩增物上检验出江某某的DNA。这一客观证据证明江某某接触过背包,直接否定了江某某.“没动过背包”的辩解。其虽以“毒品是帮其修车的三名陌生男子放于车上,未动过装有毒品的背包”为由反驳其对毒品的主观明知,但其不仅不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其对背包带上有其DNA的鉴定意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综合江某某的客观行为及全案证据,运用经验常识和逻辑法则,可以推定其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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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被抓辩称不知携带毒品 运输毒品主观明知如何推定

2016-09-28 来源:法邦网 标签:运输毒品 浏览次数:

一、运输毒品被抓辩称不知携带毒品 

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思墨高速公路上行线K262 +300M处公开查缉。同日6时25分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一辆牌照号为云AP4270号的银色蓝鸟轿车驶入检查点,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从该车后备箱内查获一个灰色双肩包,包内有一个桔黄色手提袋和一个土咖啡色布袋。民警当场从桔黄色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从布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包,共计净重5940克。民警将被告人江某某抓获。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 2014)普中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江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40克,被告人江某某的人民币2500元,手机3部,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和理由错误,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认定江某某对毒品的主观明知,请求二审宣判无罪。

二、运输毒品主观明知如何推定

该案例涉及如何利用现有证据推定运输毒品罪的主观明知。因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求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或明知可能是毒品而运输。运输毒品案件收集的物证及鉴定意见等均以毒品性质作为证明对象,难以全面反映运输毒品客观行为,因而具有言词证据所占比重大,案件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特点,加之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反侦查能力日益增强,归案后多以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作无罪辩解以逃避罪责。如何依据现有证据推定被告人的主观明知是审理运输毒品案件的重点和难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在毒品犯罪中,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存在八种可以推定行为人对毒品的主观明知的情形,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大连会议形成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增加了两种可推定被告入主观明知的情形。司法实践中,针对主观明知的认定,也总结出例如明显超出常规的高额运费或报酬、高度隐蔽诡秘的运输方式或交接方式及行为人被盘问、检查时的不正常反应和行为、行为人的经历及对毒品的知识和经验四种情形。

本案被告人虽一再辩解其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但其供述多处与常理及逻辑不符。如其声称与赵老板生意来往两年多,但无法提供赵老板的详细信息。供述驾驶技术一般并驾驶车况不熟的他人车辆,却可在超出正常驾驶时长的短暂4小时内,联系生意并处理一场交通事故。时称“去元江县做甘蔗生意”,又称“去墨江县联系茶叶生意”,对此行目的说法不一,且在元江县城内不顾天气情况和自身安全选择宿于车上。供述三名陌生男子在修车之际将价值数万元的毒品放于其车上明显不符合陌生人之间的行为方式。总之,其对自身的客观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从装有毒品的背包带的扩增物上检验出江某某的DNA。这一客观证据证明江某某接触过背包,直接否定了江某某.“没动过背包”的辩解。其虽以“毒品是帮其修车的三名陌生男子放于车上,未动过装有毒品的背包”为由反驳其对毒品的主观明知,但其不仅不能提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而且其对背包带上有其DNA的鉴定意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综合江某某的客观行为及全案证据,运用经验常识和逻辑法则,可以推定其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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