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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23刑初91号
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住陕西省岐山县。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陕西省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岐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农民,住陕西省陇县城。1990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5年3月11日减刑释放。2011年7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陕西省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西省岐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蔡娟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30克毒品海洛因,陈某某要求由王某提供车辆前往成都取货交易。4月27日,王某向陈某某支付毒资18000元同其到成都后,陈某某交给王某一大包、四小包毒品海洛因。4月28日二人乘车从成都返回,行至210省道姜眉公路王家堎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大包、四小包。经检验,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从陈某某处查获的毒品一包,净重100.99克,海洛因含量为65.74mg/100mg;从王某处查获的毒品一大包,净重28.87克,海洛因含量为64.05mg/100mg;四小包毒品共计净重1.19克,除检材外,毒品已上缴宝鸡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运输,共计131.05克,其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毒品,共计30.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认属实。并称自己是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称28.87克是陈某某在成都给他的,四小包是陈某某分三次给他卖的,没有称重。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属于被动犯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蔡娟萍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有主、从犯之分,王某对过程不知情,起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2、王某属运输毒品罪,只是单纯的为了吸食,社会危害性小,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3、王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4、王某家庭困难,希望酌情考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事先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欲从其处购买30克毒品海洛因,俩人商议并谈好价款后,由王某提供车辆,二被告人同行前往成都取货交易。4月27日,被告人王某借来其弟王某甲的陕C8865A别克小轿车在陈仓区虢镇加油站接上被告人陈某某,并按30克毒品向被告人陈某某支付18000元毒资。4月28日凌晨到达成都后,陈某某独自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交给王某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四小包用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并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自己购得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
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二被告人于同日乘车自成都返回,行至210省道姜眉公路王家堎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00.99克,海洛因含量为65.74mg/100mg),从被告人王某处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28.87克,海洛因含量为64.05mg/100mg)、用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四小包(其中二小包为白色粉末状、二小包为白色块状,净重共计1.19克)。除检材外,其余毒品海洛因均已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均具有吸食毒品情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情况。
2、物证:棕色单肩背包一个、白色触屏小米手机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一部。
3、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7日早上,王某甲打电话让他把其哥拉到汉中去玩,回来给他200元报酬。他答应之后,就按王某甲说的在陇县宝平路防疫站门口等着,大约8点多,王某甲的哥哥开着一辆陕C6685A的小车过来,他一看是王某甲的车就上去了,当时车上就他们二人,王某甲的哥哥让他开车去接其战友,然后去汉中。到虢镇后,王某甲的哥哥让他把车停在高速路口的加油站旁,过了一会,其战友来后,他们就沿210省道一直走到汉中。到汉中后,已经是下午7点多了,王某甲的哥哥让他把车往成都开,他问去干什么,其说他只管开车,别的不要问,然后他就开车从勉县上高速去成都,到成都下高速时已经是4月28日凌晨1点多了。下高速后,王某甲他哥的战友坐了一辆出租车在前面引路,他和王某甲他哥开车,到了成都一个叫北环三路的地方,其战友让他和王某甲他哥在车里等着,自己去找朋友,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其战友回来了,说没有东西(他感觉是大烟,因为两人在高速路上吸食了),后来他们三人在车里睡了一觉,直到早上6点多才起来。之后,王某甲他哥又让他开车去成都火车站,说去转转。到火车站后,王某甲他哥及其战友去附近转了,他在车里等,过了半个小时,两人回来了,王某甲他哥让他开车回陇县,他们一直走到成都高速路入口,两人又下车了,王某甲他哥说俩人吸毒了怕高速路口查身份证,让他先进高速路收费站等,自己步行进来。他进入收费站后把路走错了,在成都绕了好长时间,大约1个多小时,最后找见路时已经是下午2点了,才下高速将那两人拉上从成都上高速走勉县,途中王某甲他哥及其战友还吸毒了,从勉县下高速一直到汉中,在回来的路上,王某甲他哥说这次走的比较远,回去后给他500元报酬。在汉中市区吃完饭,他们就沿210省道一直走到太白县王家堎镇与留坝县交界处的检查站,当时前面有一辆大车停着,他停在大车后面,王某甲他哥及其战友说下午看看是否堵车,过了一会两人说没堵车让他往前开,他走到检查站那里时被交警挡停,王某甲他哥及其战友就沿公路跑了,他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证实回来的路上,王某甲他哥说他们两人手机关着,借他手机打了个电话,打完后把他电话关机了。王某甲他哥及其战友去成都购买毒品他开始不知道,只是在汉中去成都的路上,两人用锡纸烫吸大烟,回去的时候在路上也吸,他当时感觉比较呛,也没敢问,他以前在电视上看过,感觉两人吸的应该是大烟,两人也没有给他说。去成都的路上,两人吸的大烟是王某甲他哥的战友拿出来的。他不知道两人吸食的是什么大烟,只是拿着锡纸烫吸,他感觉是大烟(毒品),具体是哪类毒品,他不知道。他一直开车,没有注意听车内两人有没有谈什么交易。两人在回来的路上没有说买到毒品的事情,他也没敢问,王某甲他哥说的500元报酬,也没给他。王某甲他哥头顶没头发,名字不知道,大约50岁左右,陇县城关镇人,吸毒人员,以前他也不认识,这次是第一次打交道;其战友名字他不知道,脸上皮肤比较黑,40来岁,吸毒人员。他开的别克车是黑色的,王某甲的车。他给这两人就开过这一次车,在成都发现两人是为了购买毒品,他不开车的话没办法回来,只能往回开,再说自己和王某甲关系好,给其哥帮忙开车,不开也不行。
⑵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和他是亲兄弟,王某是他哥。2016年4月26日晚,王某说想借他的车去宝鸡接个战友然后去汉中纳礼,他答应了。次日早7点左右,王某来他家开车,说自己没有驾照,让他帮其找个司机,去汉中的来回费用自己负责(包括司机费用),他就联系了王甲让其在县城防疫站门口等王某,然后王某就开车去防疫站和王甲会面。王甲是陇县曹家湾镇人,认他做干爸。王某吸毒他知道,去年其曾被强制戒毒。王某以前借车在陇县范围跑,去汉中就这一次。他不知道王某贩毒。陕C6685A黑色别克凯越车是他去年在千阳买的二手车。
⑶证人、陇县城关镇店子村村委会主任闫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是他们店子村4组人,以前叫王某某。1990年左右王某某因盗窃被判刑,1996年左右刑满释放回来后改名王某。当时户口都是村委会管理,只需要个人写证明就改了,王某某写了证明就改成王某了。他觉得被判过刑影响不好,所以改名。
4、抓捕经过,证实了2016年4月27日,陕西省岐山县公安局民警获悉陈某某、王某前往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遂进行布控,4月28日晚在210省道太白县王家堎段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抓获,并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
5、流通路劲查询结果截图照片,证实了2016年4月27日陕C6685A在连霍高速陕西境内的出入记录。
6、陕西省岐山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使用的白色kumai直板手机通讯录中提取“小杜:15129374594”的号码,从通话记录中提取被告人王某在2016年4月28日上午9:20分与15891385034的通话记录,并予以拍照固定。
7、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⑴经被告人王某在打印在A4纸上的11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号照片中的男子(陈某某)就是和其一起去成都购买毒品的“老杜”;
⑵经被告人陈某某在打印在A4纸上的11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去成都购买毒品的王某;
⑶经证人王甲在打印在A4纸上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王某甲哥哥(王某);
⑷经证人王甲在打印在A4纸上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王某甲他哥的战友(陈某某);
8、公安机关从宝鸡移动公司调取的手机机主资料,证实陈某某,身份号码610323197210048018,联系电话15891385034。
9、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的通话记录。
证实:⑴被告人陈某某在4月27日、4月28日多次与15528124881、15332271859的手机号码联系的事实;⑵被告人王某在4月27日、4月28日多次与15891385034(陈某某)的手机号码联系的事实。与陈某某的电话通话记录相印证。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
证实:⑴2016年4月28日晚23时许,民警对王甲驾驶的陕C6685A车辆进行检查,从陈某某所坐的车辆副驾驶位置提取到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一张(编号:664945049,宁强勉县),并对该票据予以提取。并附陕C6685A车辆照片及票据一张。
⑵2016年4月28日晚10时40分许,民警在太白县王家堎检查站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当场从陈某某上衣左兜内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大包,对检查过程录像固定。并附从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照片。
⑶案发后,从被告人陈某某使用的手机(15891385034)电话簿、通话记录号码信息进行提取,提取到陈某某供述的王某的电话号码15332271859,四川成都彝族人电话15528124881,对以上电话号码予以拍照固定,并附照片。
⑷2016年4月28日晚上,民警对被告人王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左裤兜内(裤子后面兜)有高速路收费票据三张,分别为00279311、00157240、673084389(千阳虢镇),并附票据三张。
⑸2016年4月28日晚,民警当着被告人王某的面,对抓获王某处的地面进行检查,现场在抓获王某地点的车侧绿化带旁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纸包着的毒品疑似物,毛重30.4克,在王某裤子左侧口袋内查获用彩纸包着的毒品疑似物三包,毛重3.1克,在王某上衣口袋内发现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对检查过程录像固定,并附查获毒品过程照片。
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⑴案发后,2016年4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依法扣押直板触屏小米HMNOTEISCT手机一部、黑色塑料袋包装(未称重)的毒品疑似物一大包;
⑵2016年4月29日,从被告人王某处依法扣押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彩色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白色直板kumai手机一部、POLOVIDENG棕色单肩包一个;并于当日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陕C6685A黑色别克凯越车一辆,后于2016年5月12日发还王某甲。
12、称量记录及照片。
证实:⑴对陈某某上衣左兜内装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连同包装重104.4克。附称量过程照片;
⑵对王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连同包装重33.5克。附称量过程照片。
13、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证实:⑴从陈某某上衣左兜内查获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100.99克;⑵从抓获王某处的公路东侧绿化带旁查获黑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28.87克;⑶外用书纸内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56克;⑷外用书纸内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2包,净重共计0.18克;⑸书纸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45克。从所送上述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检材、中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5.74mg/100mg、64.05mg/100mg。各取0.02克用于检验。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
14、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6年4月28日,从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处查获的海洛因131.05克,检材用1克,剩余130.05克已于2016年5月11日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1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某近年来的吸毒记录情况。
16、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
证实:⑴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⑵1990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
17、陕西省岐山县公安局禁毒工作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⑴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其成都上线彝族人,因地址、身份信息模糊,该队多次查找未果;
⑵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的三小包用书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中,有一包内还有一个小包,故鉴定报告中为四小包;
⑶现场称量记录中的毒品重量因含包装故与毒品检验报告中的重量不一致,以毒品检验报告净重重量为准。
⑸被告人王某供述的今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曾向其出售6克海洛因,在陇县县城交易,因仅有王某供述,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进一步查证;
⑹被告人王某供述,其和陈某某在往返成都途中陈某某曾给其在宝鸡陈仓区虢镇加油站车内贩卖毒品一次,在成都市区车内贩卖毒品一小包100元,被告人陈某某均予以否认且缺乏其他证据,无法进一步查证。
18、尿样提取笔录及陕西省岐山县公安机吸毒人员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的尿样进行检测,均呈阳性。
19、户籍证明信、人口普查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实:⑴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72年10月4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⑵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某,出生于1963年6月10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视频光盘,证实2016年4月24日左右的一天,王某打电话说自己没有货(毒品)了,自己在四川没有认识卖货的人,要叫他一块去四川取货,自己要30克,并说自己找车、掏车费,让他负责出油钱和过路费。一开始他不想去,王某说的不行,非要叫他一块去,他就说过去拿货每克最少600元,王某说行。他也想顺便给自己取些货回来,就答应了王某一起去成都取货。过了一天,王某打电话说自己把18000元准备好了,他俩商量后决定4月27日早上从虢镇出发。他和王某定下去四川后,他就决定这次去四川给自己取100克货,4月26日,他联系上次给自己货的那个彝族人,说他要130克货,分开装,100克装一袋,30克装一袋,价格还是上次说好每克410元。
4月27日10时许,他在虢镇高速路口加油站见到王某,站在一辆黑色轿车旁边,开车的是一个他不认识的年轻小伙(后听说叫王甲)。他上了车后,王某给了他一个棕色单肩背包说里面是18000元,他拿手从包外面捏了一下拉开看了一下,钱用白色塑料纸包着,王某说是18000元。他们开车经眉县沿姜眉路到汉中,从汉中上高速,直到4月28日零时许到达四川成都火车站。王甲不认识路,他坐了一辆出租车在前面带路,王甲和王某在后面跟着,直到泉水小区(北环三路)附近,把车停在小区门口旁边,他让王某和王甲在车里等,他就去联系彝族上线,结果那彝族人说没货,他就又回来,他们就在车里面睡到早上6点了。
4月28日早上6点起来后,王某说成都火车站附近买点东西(指毒品),他们又开车去火车站,到火车站后他和王某转了一会没有合适的卖家,刚好接到彝族上线给他打来的电话说把货办好了,他给王某说了后,他们就去了泉水小区(北环三路)附近。他下车说进去取货人多了太危险,自己一个人去,王某同意后在路边等。他去了彝族人租住的房子,先看了一下货,彝族人叫他品尝一下,看货的质量好不好,并拿出一大块毒品,用手抠了大约一分货(0.1克)让他品尝,他用烫吸的方式吸了一下,吸了之后感觉货的质量没问题,就对彝族人说货没问题。彝族人说如果他觉得货没问题就把钱给其,其去拿给他分装好的货,他就把随身携带的包内的面值均为100元的53300元现金给了彝族人,其把分装好的货拿出来后称了一下,大包称量克数为100克,小包称量克数为30克,用黑色塑料纸包装,他看克数和货的质量都可以,就从30克包装的毒品上分了一点,把这一点分成三个小包,用书纸包起来,并用纸包裹住装在他兜里面。装好后把彝族人给他分好的两包100克和30克包装的毒品放在装钱的包里就离开了。走到王某等他的地方,他上车后对王某说货拿上了,赶紧离开这个地方。说完他就把王某的30克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塞到王某手里。然后王甲开车拉着他和王某一直走到成都回汉中的高速路口附近,王某说害怕高速路口有检查的,他俩在高速路里面等,让王甲把车开到高速路里面,他们坐上车就直接走了。他俩下车坐出租车到高速路入口里面,找了条小路绕过收费站上到高速路上。等了一、二个小时后王甲把车开来了,他俩上车就朝汉中方向跑了。一路上走走停停,在高速路上,王某说要吸几口,他就把兜里的三个用书纸包的小包拿出来给王某,其从一个小包里取出一点,他俩共同在车里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一次。王甲在驾驶员的位置坐着,也看见他俩吸食海洛因。他们从勉县下高速,沿108国道走到汉中,吃了饭又开车朝留坝县方向走,途经姜窝子,于4月28日晚10时40分许走到太白县王家堎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他身上查获了100克毒品海洛因。
并证实他每次在彝族人那拿货的价格是410元每克,他这100克和王某的30克,都是410元每克。他当时给王某说每克600元,他每克获利190元,30克海洛因共获利5700元。他给王某卖毒品赚的5700元,被他用来购买100克海洛因了。他去成都买毒品时只带了36300元现金(是他打工和家里种猕猴桃等经济作物的收入),王某给了他18000元,共计54300元,他在成都买的100克毒品花了41000元,路上各项花销都是他支付的,花了1000元,给王某买的30克海洛因花了12300元。因为他和彝族人谈的价格王某不知道,取货的时候王某也没有去,其也不知道他给了彝族人多少钱,所以他中间有利可获。他去成都为自己购买的100克海洛因,王某不知道,去之前他也没有给王某说。去成都的路上他和王某在车里吸食了一次,在服务区吸食了两次,回来时在车里吸食了一次,在服务区吸食了两次。去的时候他和王某身上都有毒品,他俩都拿各自的吸食,回来的时候吸食的是他在彝族人那里给王某买的30克毒品里面分出来的三个小包包用书纸包装。在往返成都的路上,他没有给王某卖毒品海洛因。他和王某是通过手机联系,他只记得王某手机尾号是1859。他给王某说自己叫“老杜”,这样不容易被别人发现。那个彝族男子,45岁左右,身高约175cm,头发为烫的卷发,穿件牛仔夹克,具体名字他不知道,联系电话号码是155****4881。
⑵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视频光盘,证实的基本事实经过同被告人陈某某。并证实他购买了30克用黑色塑料袋包着的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他给了“老杜”18000元,当时“老杜”说每克800元,他没有那么多钱,“老杜”让他先拿出来18000元钱,剩余的6000元从成都回来以后再给。被民警抓获时,他将那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扔在地上,后被民警找到。“老杜”在成都买毒品时他没有去,他当时在车里面等,其将毒品买回来后塞他手里,他就将毒品装在自己上衣右兜里。他不知道“老杜”还给其自己买毒品的事,“老杜”也给他没说,直到被公安机关查获,他才知道“老杜”也给自己购买毒品了。在去成都的来回路上,他俩去的时候吸食了三次,一次在车里,两次在服务区,回来的时候也一样。去的时候他和“老杜”身上都有毒品,他俩都拿各自的吸食。回来的时候吸食的是“老杜”给他的三个用书纸包装的小包包,吸了一部分,其余的他在身上装着。公安机关从他身上查获的三个用书纸包装的毒品,其中一个包包里面还包了一包,所以一共是四包。“老杜”给他说自己是眉县人,叫杜关文,他一直叫其“老杜”,他和“老杜”通过手机联系,其最新的一个号码是15891385034。他们去成都开的陕C6685A黑色别克车是他借弟弟王某甲的,当时他给王某甲说去汉中给朋友行礼,说给其1000元费用,王某甲联系王甲给他们开车。王某甲不知道他们开车购买毒品。他还有一个名字王某某,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陇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来他在红石岩监狱服刑,1995年3月11日释放,回来后将王某某改为王某。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31.05克,被告人王某运输毒品海洛因30.06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运输,共计131.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违法国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共计30.0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随其同去成都购买毒品,在向其贩卖30.06克毒品海洛因后,又与被告人王某携带该部分毒品同行返回,应与被告人王某构成运输毒品30.06克的共同犯罪;在该运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中,二人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亦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查获的四小包毒品海洛因系被告人陈某某分三次给其出售,证据不足,且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蔡娟萍关于被告人王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已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三一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O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1.05克(检材用1克),依法没收。
三、物证棕色单肩背包一个、白色触屏小米手机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邓 珍
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
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净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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