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韦某波、韦某金将毒品从广西运至海南途中被抓获,构成贩卖毒品罪[/标题] [时间]2017-04-27[/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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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波。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金。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犯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两人经密谋,决定从广西鹿寨县运输毒品到海南省进行贩卖。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一起到鹿寨县鑫达小汽车租赁行,租用了一辆号牌为桂B×××××的宝骏牌小汽车。7月27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将约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190克毒品海洛因藏匿在桂B×××××小汽车后排座位的坐垫下,然后两人驾车一起往海南省方向开去。当晚21时许,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两人驾车到达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港码头,当两人停车准备购买过海船票时,被徐闻毒品检查站的值勤民警要求接受检查。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两人遵从民警的要求,均将本人的身份证递给民警进行查验。在民警接着对车厢进行检查的过程中,两人趁机弃车逃离现场。事后,民警从桂B×××××小汽车后排座位的坐垫下查获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着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及冰毒的可疑物品。经毒品检验鉴定,送检1号检材净重198.48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2号检材净重190.87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毒品海洛因198.4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90.87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波承认运输毒品,但否认贩卖毒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金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韦某波使用被告人韦某金的驾驶证,在广西鹿寨县鑫达小汽车租赁行租用了一辆号牌为桂B×××××的宝骏牌小汽车使用。之后经两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韦某金负责在鹿寨县联系毒品,然后两人驾驶桂B×××××小汽车将毒品运输到海南省,由被告人韦某波负责联系贩卖。7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某金拿到一个内装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蓝色塑料包装袋后,与被告人韦某波一起将它藏匿在桂B×××××小汽车后排座位的坐垫下,然后两人驾车一起前往海南省。当晚21时许,两被告人驾车到达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港码头检查站并接受例行检查。两被告人各自将身份证递给民警进行查验,当发现民警准备对桂B×××××小汽车后排座位进行检查时,两人趁机弃车逃离现场,民警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的坐垫下查获涉案毒品。经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的白色固体2包净重190.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状4包净重198.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韦某金、被告人韦某波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9月8日、9日在广西鹿寨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本案涉案物品被查获的现场位于徐闻县海安新港码头检查站,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驾驶的一辆桂B×××××宝骏牌小汽车后座左侧坐垫与靠背的间隙下,发现一个蓝色塑料薄膜袋,袋内有三个用黑色塑料薄膜袋包装的包装物,其中两个内装白色固体状可疑物品,一个内装有四个透明封口袋,封口袋分别装有白色晶体状颗粒可疑物品;在后座右侧坐垫与靠背的间隙下,发现一个电子秤及电子秤包装盒;此外在该车内还发现“VIVO”手机一部、矿泉水瓶两个、香烟盒四个等物品,同时扣留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的身份证两张。
被告人韦某金、被告人韦某波通过照片对上述扣押的小车、毒品、身份证、手机以及案发现场均进行了指认。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桂B×××××小汽车上提取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198.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白色固体2包净重190.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4、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DNA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实从桂B×××××小汽车上提取的两个矿泉水瓶分别检出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血样的基因分型。
5、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何某证实他的绰号叫“眼镜”,认识被告人韦某金但没有交毒品给被告人韦某金运输和贩卖,不认识被告人韦某波。
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证实被告人韦某波于2015年7月27日主动打电话给他,问海南有没有人吸食冰毒,并说要来海南找他。
7、证人麦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的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7月27日21时许,徐闻县公安局民警麦某、邓某在徐闻县海安港过海车辆安检处的小车通道上对过海小汽车进行检查时,在一辆桂B×××××宝骏牌棕色小汽车的后排座位左侧坐垫下发现有可疑毒品,该车上的两名中年男子便弃车逃跑了。
麦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指证其二人就是案发时弃车逃跑的两名中年男子。
8、被告人韦某波(手机号码:158××××8710)、被告人韦某金(手机号码:130××××2928)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韦某波与陈某(手机号码:139××××9199)于2015年7月27日上午有通话记录,被告人韦某金与何某(手机号码:137××××0058)于2015年7月25-27日有频繁通话记录。
9、桂B×××××小汽车的行车轨迹、高速路交费清单、停车交费视频截图及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的辨认材料,证实该小车于2015年7月27日自广西鹿寨县经渝湛高速行驶至广东省徐闻县的事实。
10、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实桂B×××××小汽车的车主是潘兵。
11、桂B×××××小汽车的租车资料、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波使用被告人韦某金的驾驶证,用150元向广西鹿寨县鑫达小汽车租赁车行租用桂B×××××小汽车的事实。
12、徐闻县海安港安检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的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于2015年7月27日21时16分许在该处接受检查,并于21时17分许弃车逃离检查现场的情况。
13、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的户籍资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其二人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在其所在辖区生活期间暂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14、被告人韦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波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韦某金说他身上没钱,叫我到我表妹韦某上班的租车行租一辆车给他,于是我帮被告人韦某金垫付了150元,之后将车交给被告人韦某金使用。第二天,被告人韦某金叫我和他一起去海南,并说只要我帮他开车到海南他就给我两千元,我答应。27日14时许,我们从广西鹿寨出发一起前往海南。当晚21时许我们驾车来到徐闻县海安港码头,在接受例行检查时,公安民警对我们的身份证进行核查没有发现问题,接着又对我们的车辆进行检查,在检查后排座位时被告人韦某金叫我把小车钥匙交给他,然后他往售票处的方向走去,大约15秒后被告人韦某金突然走过来叫我跑,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跟着跑了,然后我一个人在徐闻坐车到广东恩平。我不知道车上装有毒品,也没有运输毒品,查获的一部“VIVO”手机是我留在车上的。
15、被告人韦某金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金稳定供述: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韦某波使用我的驾驶证用150元在租车行租了一辆桂B×××××宝骏牌小汽车。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某波打电话给我,说他有认识的人在海南需要毒品,问我有没有“东西”(毒品)带去海南贩卖,我说如果有就联系他。然后我就与绰号叫“眼镜”的男子何某联系,问他有没有毒品。何某说有,并且同意先将200克冰毒、190克海洛因交给我带到海南贩卖,冰毒每克出卖底价40元,海洛因每克出卖底价320元,如果能卖到好价钱我们三人平分。我便将何某的意见转告给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波表示同意。7月27日中午12时许,我在鹿寨县创业路从“眼镜”手中拿到一个大的蓝色塑料薄膜袋,里面有三个黑色塑料袋子,分别装有两块海洛因和一包冰毒,袋子里还附带有一个电子秤。我将装有毒品的蓝色塑料袋交给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波将它放在桂B×××××小汽车后排座位上,之后被告人韦某波驾车搭载我一起往海南省方向开去。当晚21时许,我们驾车来到徐闻县海安港码头,公安民警在检查我们车辆的后排座位时,被告人韦某波把小车钥匙交给我,然后向售票处的方向走去,我害怕藏放在后排座位的毒品被发现也趁机逃离现场,之后我和被告人韦某波坐车离开徐闻去恩平。
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通过照片辨认互认出对方;被告人韦某金通过照片辨认出何某,指证何某就是绰号叫“眼镜”的男子。
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运输毒品到海南,其目的是贩卖。贩卖毒品不以毒品是否卖出作为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虽然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尚未联系到购买毒品的下家,但其二人为贩卖亲自运输毒品到海南,该运输行为属于其二人贩卖毒品的其中一个环节,故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的行为应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属于犯罪既遂。
关于被告人韦某波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韦某金稳定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韦某波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合谋从广西鹿寨县运输毒品到海南进行贩卖,并商定被告人韦某金负责联系毒品,被告人韦某波负责贩卖毒品。被告人韦某金的供述,与查获的毒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韦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等吻合,其供述真实、客观。且公安机关在运输毒品的车辆上亦缴获了电子秤1个及电子秤包装盒,亦印证了被告人韦某金关于运输毒品到海南是为了贩卖的供述。被告人韦某波在有大量证据证实其涉嫌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仍否认知道涉案车辆上有毒品;在庭审时,被告人韦某波虽然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没有意见,但拒绝回答运输毒品到海南的目的。可见被告人韦某波供述不客观,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广西鹿寨县运输毒品海洛因190.8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98.48克到海南省进行贩卖,途经广东省徐闻县海安码头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金负责联系毒品并实施毒品运输行为,被告人韦某波实施毒品运输行为并负责毒品贩卖,其二人的犯罪地位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均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贩卖毒品是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且被告人韦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30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30年9月7日止。)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98.48克、海洛因190.87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素兰
审判员  何 伟
审判员  陈孟彬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清泉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容] [标签]广西,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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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波、韦某金将毒品从广西运至海南途中被抓获,构成贩卖毒品罪

2017-04-27 来源:未知 标签:毒品,被告人,贩卖毒品,运输毒品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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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8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波。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被告人韦某金。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犯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小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两人经密谋,决定从广西鹿寨县运输毒品到海南省进行贩卖。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一起到鹿寨县鑫达小汽车租赁行,租用了一辆号牌为桂B×××××的宝骏牌小汽车。7月27日中午,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将约2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约190克毒品海洛因藏匿在桂B×××××小汽车后排座位的坐垫下,然后两人驾车一起往海南省方向开去。当晚21时许,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两人驾车到达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港码头,当两人停车准备购买过海船票时,被徐闻毒品检查站的值勤民警要求接受检查。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两人遵从民警的要求,均将本人的身份证递给民警进行查验。在民警接着对车厢进行检查的过程中,两人趁机弃车逃离现场。事后,民警从桂B×××××小汽车后排座位的坐垫下查获一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着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及冰毒的可疑物品。经毒品检验鉴定,送检1号检材净重198.48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2号检材净重190.87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辨认材料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毒品海洛因198.4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90.87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波承认运输毒品,但否认贩卖毒品,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韦某金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韦某波使用被告人韦某金的驾驶证,在广西鹿寨县鑫达小汽车租赁行租用了一辆号牌为桂B×××××的宝骏牌小汽车使用。之后经两被告人商定,由被告人韦某金负责在鹿寨县联系毒品,然后两人驾驶桂B×××××小汽车将毒品运输到海南省,由被告人韦某波负责联系贩卖。7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某金拿到一个内装有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蓝色塑料包装袋后,与被告人韦某波一起将它藏匿在桂B×××××小汽车后排座位的坐垫下,然后两人驾车一起前往海南省。当晚21时许,两被告人驾车到达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港码头检查站并接受例行检查。两被告人各自将身份证递给民警进行查验,当发现民警准备对桂B×××××小汽车后排座位进行检查时,两人趁机弃车逃离现场,民警当场从该车后排座位的坐垫下查获涉案毒品。经毒品检验鉴定,查获的白色固体2包净重190.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状4包净重198.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过程,以及被告人韦某金、被告人韦某波因本案分别于2015年9月8日、9日在广西鹿寨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证实本案涉案物品被查获的现场位于徐闻县海安新港码头检查站,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驾驶的一辆桂B×××××宝骏牌小汽车后座左侧坐垫与靠背的间隙下,发现一个蓝色塑料薄膜袋,袋内有三个用黑色塑料薄膜袋包装的包装物,其中两个内装白色固体状可疑物品,一个内装有四个透明封口袋,封口袋分别装有白色晶体状颗粒可疑物品;在后座右侧坐垫与靠背的间隙下,发现一个电子秤及电子秤包装盒;此外在该车内还发现“VIVO”手机一部、矿泉水瓶两个、香烟盒四个等物品,同时扣留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的身份证两张。
被告人韦某金、被告人韦某波通过照片对上述扣押的小车、毒品、身份证、手机以及案发现场均进行了指认。
3、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桂B×××××小汽车上提取的白色晶体4包净重198.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白色固体2包净重190.8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4、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DNA遗传关系鉴定书等,证实从桂B×××××小汽车上提取的两个矿泉水瓶分别检出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血样的基因分型。
5、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何某证实他的绰号叫“眼镜”,认识被告人韦某金但没有交毒品给被告人韦某金运输和贩卖,不认识被告人韦某波。
6、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陈某证实被告人韦某波于2015年7月27日主动打电话给他,问海南有没有人吸食冰毒,并说要来海南找他。
7、证人麦某的证言、证人邓某的自述材料,证实2015年7月27日21时许,徐闻县公安局民警麦某、邓某在徐闻县海安港过海车辆安检处的小车通道上对过海小汽车进行检查时,在一辆桂B×××××宝骏牌棕色小汽车的后排座位左侧坐垫下发现有可疑毒品,该车上的两名中年男子便弃车逃跑了。
麦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指证其二人就是案发时弃车逃跑的两名中年男子。
8、被告人韦某波(手机号码:158××××8710)、被告人韦某金(手机号码:130××××2928)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韦某波与陈某(手机号码:139××××9199)于2015年7月27日上午有通话记录,被告人韦某金与何某(手机号码:137××××0058)于2015年7月25-27日有频繁通话记录。
9、桂B×××××小汽车的行车轨迹、高速路交费清单、停车交费视频截图及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的辨认材料,证实该小车于2015年7月27日自广西鹿寨县经渝湛高速行驶至广东省徐闻县的事实。
10、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实桂B×××××小汽车的车主是潘兵。
11、桂B×××××小汽车的租车资料、证人韦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2015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波使用被告人韦某金的驾驶证,用150元向广西鹿寨县鑫达小汽车租赁车行租用桂B×××××小汽车的事实。
12、徐闻县海安港安检监控视频、视频截图及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的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于2015年7月27日21时16分许在该处接受检查,并于21时17分许弃车逃离检查现场的情况。
13、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的户籍资料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其二人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在其所在辖区生活期间暂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14、被告人韦某波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波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审查起诉阶段供述: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韦某金说他身上没钱,叫我到我表妹韦某上班的租车行租一辆车给他,于是我帮被告人韦某金垫付了150元,之后将车交给被告人韦某金使用。第二天,被告人韦某金叫我和他一起去海南,并说只要我帮他开车到海南他就给我两千元,我答应。27日14时许,我们从广西鹿寨出发一起前往海南。当晚21时许我们驾车来到徐闻县海安港码头,在接受例行检查时,公安民警对我们的身份证进行核查没有发现问题,接着又对我们的车辆进行检查,在检查后排座位时被告人韦某金叫我把小车钥匙交给他,然后他往售票处的方向走去,大约15秒后被告人韦某金突然走过来叫我跑,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跟着跑了,然后我一个人在徐闻坐车到广东恩平。我不知道车上装有毒品,也没有运输毒品,查获的一部“VIVO”手机是我留在车上的。
15、被告人韦某金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金稳定供述: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韦某波使用我的驾驶证用150元在租车行租了一辆桂B×××××宝骏牌小汽车。次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韦某波打电话给我,说他有认识的人在海南需要毒品,问我有没有“东西”(毒品)带去海南贩卖,我说如果有就联系他。然后我就与绰号叫“眼镜”的男子何某联系,问他有没有毒品。何某说有,并且同意先将200克冰毒、190克海洛因交给我带到海南贩卖,冰毒每克出卖底价40元,海洛因每克出卖底价320元,如果能卖到好价钱我们三人平分。我便将何某的意见转告给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波表示同意。7月27日中午12时许,我在鹿寨县创业路从“眼镜”手中拿到一个大的蓝色塑料薄膜袋,里面有三个黑色塑料袋子,分别装有两块海洛因和一包冰毒,袋子里还附带有一个电子秤。我将装有毒品的蓝色塑料袋交给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波将它放在桂B×××××小汽车后排座位上,之后被告人韦某波驾车搭载我一起往海南省方向开去。当晚21时许,我们驾车来到徐闻县海安港码头,公安民警在检查我们车辆的后排座位时,被告人韦某波把小车钥匙交给我,然后向售票处的方向走去,我害怕藏放在后排座位的毒品被发现也趁机逃离现场,之后我和被告人韦某波坐车离开徐闻去恩平。
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通过照片辨认互认出对方;被告人韦某金通过照片辨认出何某,指证何某就是绰号叫“眼镜”的男子。
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运输毒品到海南,其目的是贩卖。贩卖毒品不以毒品是否卖出作为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虽然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尚未联系到购买毒品的下家,但其二人为贩卖亲自运输毒品到海南,该运输行为属于其二人贩卖毒品的其中一个环节,故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的行为应定性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属于犯罪既遂。
关于被告人韦某波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韦某金稳定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韦某波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合谋从广西鹿寨县运输毒品到海南进行贩卖,并商定被告人韦某金负责联系毒品,被告人韦某波负责贩卖毒品。被告人韦某金的供述,与查获的毒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韦某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等吻合,其供述真实、客观。且公安机关在运输毒品的车辆上亦缴获了电子秤1个及电子秤包装盒,亦印证了被告人韦某金关于运输毒品到海南是为了贩卖的供述。被告人韦某波在有大量证据证实其涉嫌运输毒品的情况下,仍否认知道涉案车辆上有毒品;在庭审时,被告人韦某波虽然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没有意见,但拒绝回答运输毒品到海南的目的。可见被告人韦某波供述不客观,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为牟取非法利益,从广西鹿寨县运输毒品海洛因190.8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98.48克到海南省进行贩卖,途经广东省徐闻县海安码头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金负责联系毒品并实施毒品运输行为,被告人韦某波实施毒品运输行为并负责毒品贩卖,其二人的犯罪地位相当,没有明显的主从犯之分,均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波、被告人韦某金贩卖毒品是在运输途中被查获,且被告人韦某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30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韦某金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30年9月7日止。)
三、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98.48克、海洛因190.87克,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何素兰
审判员  何 伟
审判员  陈孟彬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清泉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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