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浙江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6-10-13[/时间] [内容]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06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温岭市泽国镇金星宾馆211房间内容留王某、刘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6月12日3时1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金星宾馆310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黄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控制的场所内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阮蓓蓓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杨慧


[/内容] [标签]吸毒,一审,判决书[/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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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律师 张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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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10-13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吸毒,一审,判决书 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2006年4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温岭市泽国镇金星宾馆211房间内容留王某、刘某、黄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6年6月12日3时1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泽国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金星宾馆310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黄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旅客住宿登记表,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其控制的场所内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阮蓓蓓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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