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标题] [时间]2017-05-04[/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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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5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经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古蔺县看守所。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某容留郑某某、李某某在其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6年10月11日,唐某容留郑某某、余某1、余某2在其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6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在双沙镇政府二楼一办公室内将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某容留郑某某、李某某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6年10月11日,唐某容留郑某某、余某1、余某2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在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政府二楼一办公室内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因唐某吸食毒品,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唐某户籍证明,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抓获经过,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泸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1、余某2、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双沙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资质复印件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容留三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扣除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先行羁押的4个月>。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祖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洋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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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05-04 来源:未知 标签:四川,容留他人吸毒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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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5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经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1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古蔺县看守所。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俊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某容留郑某某、李某某在其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6年10月11日,唐某容留郑某某、余某1、余某2在其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2016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在双沙镇政府二楼一办公室内将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被告人唐某容留郑某某、李某某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6年10月11日,唐某容留郑某某、余某1、余某2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侦查人员在四川省古蔺县双沙镇政府二楼一办公室内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因唐某吸食毒品,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决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4日的处罚,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被告人唐某户籍证明,提讯证,权利义务告知书,抓获经过,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泸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1、余某2、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双沙派出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检测资质复印件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容留三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扣除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先行羁押的4个月>。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肖祖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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