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吴某某购买毒品并提供场所与他人共同吸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标题] [时间]2017-05-04[/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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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30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从程明德(另案处理)处购买多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制作吸毒工具,在其经营的位于婺源县紫阳镇集贤路“大众陶瓷”店内先后容留江某、程某、王某一起吸食。
2、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带江某、程某来到其位于婺源县紫阳镇文博路46135号住宅,拿出事先购买多及制作好的吸毒工具,与江某、程某二人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程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惟航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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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购买毒品并提供场所与他人共同吸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05-04 来源:未知 标签:购买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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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1130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9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中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江西省婺源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在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从程明德(另案处理)处购买多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制作吸毒工具,在其经营的位于婺源县紫阳镇集贤路“大众陶瓷”店内先后容留江某、程某、王某一起吸食。
2、2016年9月上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带江某、程某来到其位于婺源县紫阳镇文博路46135号住宅,拿出事先购买多及制作好的吸毒工具,与江某、程某二人共同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江某、程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惟航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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