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陈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07[/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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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晓光,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颜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赵某、张某某、李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6)鲁1626刑初20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张某、赵某、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光达、王中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晓光,上诉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上诉人赵某、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的事实
 
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先后在山东省莱芜市、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开办化工厂,组织被告人颜某某、张某、赵某、张某某、李某等工人非法生产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邻氯苯基环戊酮,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张贴公告已明确告知其所生产的产品与制毒有关系,国家禁止生产。
 
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又产生非法生产、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邻氯苯基环戊酮谋利的想法后,陈某某联系沈某垫资400000元,用于安装设备、购买原料,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颜某某、张某、赵某四处寻找厂房。
 
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租赁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刘某某的闲置厂房(以下简称青阳化工厂),由被告人颜某某、赵某带领工人将公安机关查封的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化工厂内的反应釜、真空泵等设备拆卸后,运至青阳化工厂,在被告人赵某的指导下将生产设备进行组装、调试,完成两条邻氯苯基环戊酮生产线并投入生产。
 
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该厂继续从事邻氯苯基环戊酮生产,被告人张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二被告人到青阳化工厂继续非法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
 
在未办理任何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氯代环戊烷,被告人颜某某联系购买盐酸、甲苯,被告人张某联系购买镁粉、三乙胺等生产原料,上述生产原料均由被告人张某、颜某某负责接货至厂内。
 
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负责技术方面的全面工作,与被告人张某某各带一个班组生产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邻氯苯基环戊酮,被告人李某在生产过程中负责生产记录。
 
2015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隐瞒事实,让被告人颜某某帮忙,将生产出的8桶邻氯苯基环戊酮运至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徐某家中存放。
 
2015年12月17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青阳化工厂内扣押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3桶,净重487.5千克。
 
次日,公安人员对3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取样,送滨州市公安局检验。
 
2015年12月20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徐某家中扣押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8桶,净重1535.6千克。
 
2015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对8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取样,送滨州市公安局检验。
 
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1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样品中均检出邻氯苯基环戊酮成分。
 
同年12月1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青阳化工厂内扣押氯代环戊烷化学品4桶、三乙胺化学品13桶、邻氯苯腈化学品2桶、盐酸化学品3桶、甲苯化学品3桶,取样送滨州市公安局检验,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均鉴定出相应成分。
 
青阳化工厂生产出邻氯苯基环戊酮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沈某非法出售邻氯苯基环戊酮900千克,扣除400000元垫资,得款50000元。
 
2015年12月,山东省广饶县勇杰化工有限公司的邵某让被告人颜某某帮忙销售邻氯苯基环戊酮,颜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联系买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联系到沈某,两次为勇杰化工有限公司向沈某销售邻氯苯基环戊酮2500千克。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某、张某某、李某在青阳化工厂内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颜某某在邹平县城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颜某某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刘计亮证言,证实他在涉案化工厂烧锅炉,见一个姓赵的胖男子在安排工作,其余人他都不认识。
 
2.张金堂证言,证实他在涉案化工厂干活,和张某某、姓王的小伙子一组,赵某、李某、小吴一组,张某某、李某负责生产记录。
 
所需原料有盐酸、镁粉等,原料是张某运来的,还见张某用面包车拉走过两塑料桶成品,一桶大约200千克。
 
3.李保深证言,证实他在涉案化工厂烧锅炉,该厂生产设备是从张山村运过去的,不知道生产的什么,但知道是违法的。
 
4.吴晓国证言,证实他在涉案化工厂工作,技术员叫赵某,负责厂里的工作,班长叫张某某,他不知道生产的什么产品,进货和发货都是赵某联系,记得出了三次货。
 
5.邵某证言,证实她和颜某某以前都在莱芜的化工厂工作过,二人关系不错。
 
2015年11月,颜某某曾让她帮忙从勇杰化工厂购买过三次盐酸、一次甲苯。
 
颜某某帮助她工作的勇杰化工厂对外销售过三次厂里的产品,他们称产品为“料”,她作为中间人帮颜某某与老板谈好价格是每吨460000元,三次共计卖了约15桶,桶是200升的蓝色塑料桶。
 
她曾在莱芜的化工厂工作过,该厂老板是陈某某,跟陈某某一起的有张某某,工人还有赵某、李某、张某某、颜某某、张某等人。
 
6.于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或11月,邵某联系一个叫廷师傅的人让他帮忙销售勇杰化工厂的成品邻酮,都是老板宋某和邵某联系的。
 
之后邵某分两次向廷师傅销售邻酮,第一次是9桶,第二次是2000千克多,期间隔了半个多月,每吨是460000元。
 
两次都是在广饶县大王镇高速公路下面桥那里交货,廷师傅把钱给留下。
 
7.宋某证言,证实他是广饶县勇杰化工有限公司的老板。
 
2015年10月底,他通过邵某的介绍,两次向颜某某销售邻氯苯基环戊酮2000千克多,于某去结算的现金。
 
8.宗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张某联系让他从广饶县大王镇一个化工厂拉了三次盐酸,每次8桶,他将盐酸拉至邹平县西外环高速路桥附近,颜某某将车开走,卸完货后再把车还给他。
 
他还帮张某运过产品,都是用200升的蓝色塑料桶装着,每桶200千克,有的运到河南,有的运到临沂。
 
产品是红棕色像酱油颜色的化学品,易燃。
 
9.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中旬,颜某某借用他的鲁A×××××小货车,说是要拉六七个盛油的铁桶,后来听说颜某某将拉的东西放在他在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的家里了。
 
10.徐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徐某的父亲。
 
2015年12月18日9时左右,颜某某让他打开徐某家的大门,将一辆小货车放在大门过道里,车上有七八个塑料桶。
 
同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把小货车和车上的塑料桶拉走了。
 
11.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从徐某某在潍坊诸城市阳春小区22号楼2单元401房间内将陈某某抓获,因为陈某某生产毒品原料。
 
12.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他将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的厂房租给了耿某某,后来听说厂子因为生产制毒原料被公安机关查封了。
 
13.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张某某问他要了他姐夫黄书同的电话,之后,张某某租用了黄书同在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的厂房。
 
14.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经颜某某介绍,他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一工厂打工,负责给工人做饭。
 
男老板是江苏人,还有个女老板姓张,颜某某负责发工资、购买零件,赵某是技术员,还有李某等人。
 
这个化工厂很神秘,老板基本不去,生产的东西也保密。
 
15.李某1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他曾在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的一个化工厂上班,化工厂的老板是一个南方人和张某某,在这个化工厂一起干活的还有张某某、李某、赵某等人。
 
16.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清明节前后,他将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工厂内最西边的车间租了出去,生产化学品。
 
17.由俊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他经妻子李某介绍,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一个化工厂工作,在这个化工厂干活的还有李某、张某某、赵某,还有一个姓颜的。
 
18.杜某证言,证实他母亲张某某曾介绍他到一家化工厂工作,工厂大概在韩坊村西南方向的一个村里。
 
化工厂有八台反应釜,需要七种化工原料。
 
一共有十二个工人,赵某负责技术指导。
 
19.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她和丈夫赵某到邹平张山村的一家化工厂上班,她负责做饭。
 
20.李某2证言,证实他曾在莱芜的化工厂工作过,一起工作的还有赵某、李某、张某某。
 
后来陈某某、张某某在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开了一个化工厂,李某、张某某、赵某也在这个化工厂,赵某是技术员。
 
老颜负责将拉原料的车开进厂里,张某负责将产品拉走。
 
21.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某某电话通知让他找一辆货车拉油。
 
他联系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的徐某,借用了一辆鲁A牌号的银白色小货车,找顾永强驾驶该货车。
 
他驾驶他的桑塔纳志俊轿车和顾永强驾驶货车到青阳镇的济青高速路桥洞下,张某某从她坐的白色轿车上下来上了他的轿车,二人商定将油放在颜桥村的老宅里。
 
三辆车经过广富集团厂区门口附近,经过一个加油站时张某某让他停车,他看见小货车进了一个蓝色大门里,张某某在车上等着,一会儿后顾永强也上了他的车,顾永强说张某某那边的人不让他开车。
 
装好东西后,张某某上了白色轿车离开,他开着车在前,顾永强处于副驾驶位置,张某某那边的司机驾驶货车在后,往颜桥村方向走。
 
到北外环红绿灯附近时,张某某的工人下车回家了,换上顾永强开货车。
 
他领着顾永强去了颜桥村徐某的宅子,将货车停在了大门洞里。
 
货车上装的是蓝色塑料桶,他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油。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勘[2015]57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系案发现场情况,证实涉案现场位于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东北部刘某某厂房,现场照片证实工厂内锅炉房、车间情况,以及车间内反应釜等生产设备情况。
 
2.证人宗某于2016年1月9日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宗某辨认出陈某某是多次找其拉盐酸、甲苯及成品的“老陈”、张某是多次找其拉盐酸、甲苯及成品的男子、颜某某是开车进厂卸货的“老颜”。
 
3.证人李某1于2015年6月13日所作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陈某某、张某某是租赁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化工厂非法生产化工产品的人员。
 
4.证人杜某于2015年6月10日所作辨认笔录,证实杜某辨认出赵某是在张山村化工厂负责技术指导的男子。
 
5.证人李某2于2015年6月13日所作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辨认出陈某某、张某某是租赁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车间进行化工生产的老板。
 
(三)鉴定意见
 
1.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32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青阳镇工厂内疑似三乙胺化学品中检出三乙胺成分。
 
2.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32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青阳镇工厂内疑似镁物质中检出Mg元素成分。
 
3.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31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青阳镇工厂内疑似氯代环戊烷化学品1、2、3、4中均检出氯代环戊烷成分。
 
4.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31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青阳镇工厂内疑似邻氯苯腈化学品1、2中均检出邻氯苯腈成分。
 
5.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31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青阳镇工厂内疑似盐酸化学品1、2、3中均检出盐酸成分。
 
6.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31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青阳镇工厂方形塑料桶内疑似甲苯化学品1、2、3中均检出甲苯成分。
 
7.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31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青阳镇工厂化工桶内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1、2、3、青阳镇工厂塑料罐中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4、颜桥村化工桶内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5、6、7、8、9、10、11、12中均检出邻氯苯基环戊酮成分。
 
(四)书证
 
1.案件来源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7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一偏远厂房内有人进行化工生产,形迹可疑,经排查发现该工厂有非法生产和买卖制毒物品的重大嫌疑。
 
2.破案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颜某某、赵某、张某某、李某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被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六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赵某、张某、李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信息,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12月2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徐某某(徐某的父亲)处扣押八桶蓝色塑料桶,内有红棕色液体。
 
5.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5日,刘某某将厂房租给耿庆华。
 
6.称量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12月20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对从涉案工厂内扣押的3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进行称重。
 
经过称重,三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净重分别为89.3千克、199.1千克、199.1千克。
 
7.称量笔录一份、过磅单两张,证实2015年12月29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西外环停车场,对从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徐某家中扣押的8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进行称重,净重1535.6千克。
 
8.取样笔录二份,证实2015年12月1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涉案工厂内对扣押的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氯代环戊烷、三乙胺、镁屑、邻氯苯腈、盐酸、甲苯等进行取样。
 
同年12月2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从徐某家中扣押的8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进行取样。
 
9.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因邻氯苯基环戊酮易燃易爆,存储中易发生危险,邹平县公安局已对查获的邻氯苯基环戊酮做无害化销毁处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以来,他先后在莱芜、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生产邻酮。
 
2015年11月,由江苏盐城的沈某给他联系到了购买邻酮的客户并出资400000元,他在邹平县青阳镇建厂生产邻酮,卖给沈某900千克,价格是450000元。
 
因先前沈某给了400000元,所以这次沈某实际给了他50000元。
 
第二次他只知道生产了500千克左右的邻酮,其他的他不知道,这500千克左右的邻酮还没有卖就被公安机关查扣。
 
在青阳化工厂里他比较熟悉的有张某某、张某、颜某某、赵某,他负责联系建厂资金,购买原料氯代以及邻酮的销售;赵某负责生产;张某负责接应原料,从网上购买过镁粉、三乙胺;张某某拿到资金后,操作厂子的选址、召集工人及生产;颜某某负责向工人发工资、后勤工作,购买盐酸、甲苯等原料。
 
2015年10月份,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一个生产邻酮的工厂找到颜某某让帮着找邻酮的买家,颜某某又找他,他就联系了沈某,帮广饶这个厂将邻酮卖给了沈某,一共卖了两次,第一次卖了1000千克,第二次卖了1500千克。
 
沈某给他的价格是每吨490000元,他给大王镇厂里的价格是每吨465000元,他第一次赚了25000元差价,第二次赚了37500元差价。
 
2.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初,她从一个网站上看到有个生产化工中间体很赚钱,对方说可以提供原料和生产技术,出了产品还回收。
 
她就找了焦桥镇的一个村头的厂房,那个厂以前是干化工的,厂里还有设备。
 
她从劳务市场找了两个工人,实验没有成功就不干了。
 
过了六七个月,她又从高新街道办事处一个村子找了一个厂房,厂房里有旧设备,没有成功,她就不干了。
 
2015年11月份,姓耿的男子从青阳镇找了厂房,位置她记不清了,她交了20000元钱给房东,设备她不知道从哪里弄的,组织工人进行生产,是否生产出产品不知道。
 
当庭供述,她找的张某某、颜某某、张某和赵某,颜某某负责后勤,张某负责接送原料,赵某负责维修、技术方面,张某某、李某负责生产。
 
她在侦查阶段没如实供述是不想拖累陈某某和工人。
 
3.颜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他先后跟随张某某在莱芜、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的化工厂生产邻酮。
 
2015年10月,张某某又说找地方再建厂,张某某带着他和张某、赵某一起去东营等地找合适的厂房,后来他们租了青阳镇西头开泰集团附近的一个工厂,把张山的设备拆了拉去这个厂里,设备刚安装完,好像是周围邻居不让干,然后张某某通过青阳镇东窝陀村耿姓男子租赁了现在这个工厂。
 
11月份安装好设备,然后开始生产,直到12月17日公安人员把他们抓住。
 
他在厂里负责分工资、考勤、买菜、买零件,厂里还有张某、赵某、张某某、李某等人。
 
张某主要是联系购买原料,再就是往外出货;赵某是技师,负责生产;张某某也是技师,但是技术不如赵某,赵某和张某某各带一个班;李某是工人。
 
张某某和陈某某是老板,张某某有时候去厂里看看,陈某某基本不露面。
 
2015年11月至12月,他通过邵某购买了三批盐酸,都是找桓台一个姓宗的司机拉的,还通过邵某购买了一部分甲苯。
 
在这期间,邵某联系他说她老板生病要做手术,还有2000千克邻酮没销出去,让他帮着卖出去,每吨46万元。
 
他找了张某某,张某某和陈某某联系了买家,买家送来钱。
 
12月初,他和陈某某开车去了广饶县大王镇汽车站附近,邵某厂里的会计于某和他们见面,将92万元货款交给于某,跟于某说让他们厂联系买家送货,他会把电话号码给邵某。
 
张某某之前已经把买家的电话号码发到他手机上,他把电话号码转发给邵某,让他们厂联系这个买家送货。
 
过了几天,张某某跟他说买家说货不够斤两,所以他知道买家收到货了。
 
4.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他通过张某某介绍,在张山村工厂内干活,后被公安机关查封。
 
2015年10月后,他又跟随张某某去青阳建厂,主要职责就是负责接原料进厂,只知道生产的是违禁品。
 
当庭供述,他帮厂里购买过镁粉、三乙胺,青阳化工厂的老板是陈某某和张某某。
 
5.赵某供述,证实张某某和他以前都在邹平县临池镇华孟化工厂工作。
 
2014年7月,张某某介绍他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的一个化工厂工作,一直到公安局查封。
 
2015年10月他和李某到张山村的化工厂,工人把设备拆卸后到青阳的化工厂组装起来。
 
同年11月28日,青阳化工厂的所有设备正式安装好,张某把原料拉来了,他们开始试产,一直到12月10日才开始生产出成品。
 
他在厂里负责生产、设备维修。
 
6.张某某供述,证实她没有户籍,老家是云南。
 
2015年上半年,她经人介绍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一家化工厂去工作,5月份工厂被公安局查封了,当时公安人员对她说这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毒品有关系。
 
2015年10月,她找张某某要工钱时,张某某让她到青阳这家化工厂工作。
 
生产出来的产品是油状液体,类似于褐色,有呛鼻的味道,这些成品都是放到蓝色的塑料桶内,这些产品和在张山村厂里生产的产品是一样的东西。
 
7.李某供述,证实2014年她曾在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的工厂工作过,后来被公安局查封。
 
2015年10月底,张某某介绍她到邹平县青阳镇一化工厂内工作,该化工厂的生产设备和产品与在张山村化工厂的一样,知道生产的是违禁品。
 
赵某和张某某各带一组生产,她在赵某这一组负责记录。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5年12月2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颜某某后,从其身上搜出紫色金属圆筒一个,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9.0105克,粉色药片两粒,净重0.196克,从颜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搜出蓝色布包一个,内有2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7.96555克。
 
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紫色金属筒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粒粉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包装袋上检出人类基因分型为人类混合基因分型,其15个STR分型均包含被告人颜某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1.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6]01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颜某某的上衣口袋紫色金属桶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颜某某的上衣口袋紫色金属桶内的两粒粉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6]01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颜某某处扣押的2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抽取10袋送检,送检的10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6]16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颜某某处扣押的1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送检的17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DNA)字[2016]031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案件中提取的包装袋经检验检测出人类基因分型为人类混合基因分型,其15个STR分型均包含颜某某。
 
(二)物证
 
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三张,经被告人颜某某当庭辨认,系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颜某某处扣押的2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紫色金属筒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两粒粉色药片的特征。
 
(三)书证
 
1.破案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颜某某在邹平啤酒厂第二生活区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2.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信息,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实2015年12月2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颜某某处扣押蓝色布包一个,内有29个透明塑料袋,其中27个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扣押紫色圆筒状小金属盒一个,内有粉色晶体。
 
4.称量笔录、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2016年1月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从被告人颜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晶体进行称重,经称重紫色小金属桶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9.0105克,两粒粉色药片净重0.196克,2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7.96555克。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张某、赵某、张某某、李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颜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7.1720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颜某某、张某、赵某、张某某、李某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颜某某、张某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张某某、李某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赵某、张某某、李某、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原审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赵某、张某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以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以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以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张某、赵某、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其将刘家化工厂生产的900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和广饶县勇杰化工厂生产的2.5吨邻氯苯基环戊酮出售给沈某只有其供述,没有买主沈某的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公安机关对扣押的11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未进行含量(纯度)鉴定即销毁,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有关规定》,故不能依据称重数量作为对上诉人量刑的依据,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将广饶县勇杰化工厂生产的2.5吨邻氯苯基环戊酮出售给沈某的时间为2015年12月,即使该起犯罪事实成立,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其无前科,归案后坦白供述,原审量刑过重。
 
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参与生产制毒物品犯罪行为虽存在,但由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11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未进行含量鉴定即销毁,出售给沈某的900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仅有陈某某供述,故原审认定其生产的邻氯苯基环戊酮数量证据不足;原审对其量刑畸重。
 
颜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时间早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时间为由,认为不宜适用该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侦查机关在案件终结前销毁涉案邻酮,导致鉴定不能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对非法生产的邻氯苯基环戊酮的数量认定证据不足;指控运至邹平县颜桥村的8桶邻氯苯基环戊酮是由其所在工厂生产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从其他生产厂家运送而来的合理怀疑;其无犯罪前科,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系受他人雇佣,属从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不应适用该解释,原审量刑过重。
 
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涉案邻氯苯基环戊酮被违规销毁,应进行含量鉴定,原审量刑过重。
 
颜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自己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愿积极缴纳罚金,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建议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买卖制毒物品部分,鉴于张某某参与买卖2.5吨邻酮的证据并不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先后在山东省莱芜市、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开办化工厂,组织上诉人颜某某、张某、赵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等人非法生产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邻氯苯基环戊酮(简称邻酮),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张贴公告已明确告知其所生产的产品与制毒有关系,国家禁止生产。
 
2015年11月,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又共谋再次开办化工厂非法生产、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邻氯苯基环戊酮谋利,随后,陈某某联系投资人筹集建厂资金,用于安装设备、购买原料,并联系买家。
 
张某某纠集上诉人颜某某、张某、赵某四处寻找厂房。
 
2015年11月15日,陈某某、张某某租赁了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刘某某的闲置厂房(以下简称青阳化工厂),安排颜某某、赵某带领工人将公安机关查封的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化工厂内的反应釜、真空泵等设备拆卸后,运至青阳化工厂,在赵某的指导下将生产设备进行组装、调试,完成两条邻氯苯基环戊酮生产线并投入生产。
 
张某某联系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该厂继续从事邻氯苯基环戊酮生产,张某某又联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二人与张某某联系的其他人一起到青阳化工厂继续非法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
 
在未办理任何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情况下,陈某某联系购买氯代环戊烷,颜某某联系购盐酸、甲苯,张某联系购买镁粉、三乙胺等生产原料,上述生产原料均由张某、颜某某负责接货至厂内。
 
在生产过程中,赵某负责技术方面的全面工作,与张某某各带一个班组生产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邻氯苯基环戊酮,李某在生产过程中负责生产记录。
 
2015年12月17日晚上,张某某隐瞒事实,让上诉人颜某某帮忙,将生产出的8桶邻氯苯基环戊酮运至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徐某家中存放。
 
2015年12月17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青阳化工厂内将正在从事生产的赵某、张某某、李某等人抓获,并现场扣押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3桶,净重487.5千克。
 
2015年12月20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徐某家中扣押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8桶,净重1535.6千克。
 
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1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样品中均检出邻氯苯基环戊酮成分。
 
同年12月1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青阳化工厂内扣押氯代环戊烷化学品4桶、三乙胺化学品13桶、邻氯苯腈化学品2桶、盐酸化学品3桶、甲苯化学品3桶,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相应成分。
 
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山东省广饶县勇杰化工有限公司的邵某(另案处理)联系上诉人颜某某让其帮忙联系买家销售该厂生产的邻氯苯基环戊酮,后颜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先后两次为勇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邻氯苯基环戊酮共计2500千克。
 
2015年12月2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颜某某后,从其身上搜出紫色金属圆筒一个,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9.0105克,粉色药片两粒,净重0.196克,从颜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搜出蓝色布包一个,内有2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7.96555克。
 
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紫色金属筒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粒粉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在二审庭审时,检察员又出具了邹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山东平福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危险废物接收台账、入库单、出库单、焚烧处置台账、焚烧配伍方案等,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在侦查终结后已委托山东新天地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平福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将本案扣押的易制毒化学品及其他生产原料进行了无害化销毁处理。
 
该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接收这批易制毒化学品,2016年11月1617日处置完毕。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现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陈某某将青阳化工厂生产的900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出售给沈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陈某某在归案后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其将青阳化工厂生产的900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出售给“沈某”,但该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首先,“沈某”并不在案,公诉机关亦未提供“沈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及涉案情况。
 
除陈某某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来印证陈某某是否与“沈某”存在交易及交易的数量。
 
其次,无证据证实上述900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系青阳化工厂生产及如何从工厂内运出并发货给买方。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将青阳化工厂生产的900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出售给沈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亦不应计入上诉人陈某某等人生产制毒物品的数量。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上诉人陈某某、颜某某及二人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参与买卖制毒物品2.5吨仅有言辞证据,且言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该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邵某、于某、宋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陈某某、颜某某参与将广饶县勇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邻氯苯基环戊酮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二人参与了本起作案。
 
关于本起的交易数量,经查,陈某某供述一共卖了两次,第一次卖了1000千克,第二次卖了1500千克。
 
颜某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述两次一共给大王镇这家工厂卖了两吨半邻酮;邵某证实颜某某帮她销售约15桶厂里的产品,桶是200升的蓝色塑料桶;于某证实邵某分两次向颜某某销售邻酮,第一次是9桶,第二次是2000多千克;宋某证实他通过邵某,两次向颜某某销售邻酮2000多千克。
 
综上,原审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陈某某、颜某某的供述,认定其二人销售广饶县勇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邻氯苯基环戊酮的数量为2500千克并无不当。
 
关于本起的交易时间及法律适用,经查,仅上诉人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4次供述中称该起作案的交易时间是在2015年12月初,当时青阳镇的厂房刚建好。
 
在二审庭审时供认是在2015年的10到11月份;陈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是2015年10月,青阳镇的工厂建成投产之前。
 
二审开庭时称当时青阳化工厂尚未建设;邵某在邹平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证实是2015年11月份。
 
于某证实是在2015年的10月或11月,分两次销售,期间间隔了半个多月。
 
宋儒深证实是在2015年10月底。
 
综上,原审认定该起作案的时间为2015年12月的证据不足,可认定本起的作案时间是在10月到11月。
 
因本批制毒物品分两次交易,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两次的买卖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法律处刑较轻,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适用修正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各上诉人处刑。
 
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对交易时间及适用法律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未参与联系介绍给勇杰化工厂销售邻氯苯基环戊酮,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颜某某供述称他通过张某某联系陈某某,让陈某某给勇杰化工厂销售邻氯苯基环戊酮,后由张某某将买家的手机号码发送给他。
 
但认定张某某参与本起作案仅有其供述,张某某及陈某某均予以否认。
 
原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参与本起作案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未参与本起作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及其三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数量证据不足,对扣押的11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未进行含量(纯度)鉴定即在诉讼程序终结前销毁,故不能依据称重数量作为对上诉人量刑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审对非法生产的邻氯苯基环戊酮的数量认定证据不足;指控运至邹平县颜桥村的8桶邻氯苯基环戊酮是由其所在工厂生产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17日在青阳化工厂内扣押的净重487.5千克的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3桶、于2015年12月20日在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徐某家中扣押的净重1535.6千克的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8桶均系青阳化工厂所生产。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开庭时也当庭予以认可。
 
上诉人张某提出“运至邹平县颜桥村的8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来源存在其他可能”的上诉理由仅系猜测,并未提出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印证。
 
且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而不能以纯度进行折算。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
 
故原审依据涉案制毒物品的称重数量作为对上诉人量刑的依据既符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虽然公安机关对涉案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只进行了定性鉴定,未进行含量鉴定即销毁,在送检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公安机关已出具说明对在诉讼程序终结前确有必要销毁涉案的邻氯苯基环戊酮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并不影响对涉案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本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3日侦查终结,《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7月1日施行,该规定对其施行之前的侦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且本案所非法生产的制毒物品的数量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生产、买卖邻氯苯基环戊酮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大于等于100千克)的20倍以上,故其纯度的高低对其量刑影响甚微。
 
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生产制毒物品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在此之前无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对各上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行为应适用修正后刑法及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故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张某、赵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邻氯苯基环戊酮2023.1千克,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陈某某、颜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邻氯苯基环戊酮2500千克,数量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7.17205克,数量较大。
 
上诉人陈某某、颜某某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上诉人张某某、张某、赵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上诉人颜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张某、赵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陈某某、张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颜某某、张某、赵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颜某某、张某在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当,其作用大于上诉人赵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
 
上诉人陈某某、颜某某、赵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罪行,原审考虑到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后表现,对陈某某、张某某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对颜某某、张某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对赵某、张某某、李某减轻处罚,与其罪责相适应。
 
上诉人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原审对其处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已考虑到其有坦白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
 
故六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畸重、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因对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或法律的适用发生变化,故对其三人的刑期作相应调整。
 
综上,对上诉人陈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上诉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上诉人颜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上诉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上诉人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同时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的定罪部分及对被告人张某、赵某、张某某、李某、颜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的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6年12月2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娟
审判员张诗卿
审判员鲁守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艺雯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非法持毒,二审[/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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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07 来源:未知 标签:非法持毒,二审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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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某某,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魏晓光,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曾用名颜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朱某某,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男,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某,女,汉族。
因涉嫌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
邹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某、赵某、张某某、李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6)鲁1626刑初20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张某、赵某、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光达、王中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晓光,上诉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上诉人赵某、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的事实
 
2014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先后在山东省莱芜市、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开办化工厂,组织被告人颜某某、张某、赵某、张某某、李某等工人非法生产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邻氯苯基环戊酮,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张贴公告已明确告知其所生产的产品与制毒有关系,国家禁止生产。
 
2015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又产生非法生产、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邻氯苯基环戊酮谋利的想法后,陈某某联系沈某垫资400000元,用于安装设备、购买原料,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颜某某、张某、赵某四处寻找厂房。
 
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租赁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刘某某的闲置厂房(以下简称青阳化工厂),由被告人颜某某、赵某带领工人将公安机关查封的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化工厂内的反应釜、真空泵等设备拆卸后,运至青阳化工厂,在被告人赵某的指导下将生产设备进行组装、调试,完成两条邻氯苯基环戊酮生产线并投入生产。
 
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该厂继续从事邻氯苯基环戊酮生产,被告人张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李某,二被告人到青阳化工厂继续非法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
 
在未办理任何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购买氯代环戊烷,被告人颜某某联系购买盐酸、甲苯,被告人张某联系购买镁粉、三乙胺等生产原料,上述生产原料均由被告人张某、颜某某负责接货至厂内。
 
在生产过程中,被告人赵某负责技术方面的全面工作,与被告人张某某各带一个班组生产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邻氯苯基环戊酮,被告人李某在生产过程中负责生产记录。
 
2015年12月1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隐瞒事实,让被告人颜某某帮忙,将生产出的8桶邻氯苯基环戊酮运至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徐某家中存放。
 
2015年12月17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青阳化工厂内扣押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3桶,净重487.5千克。
 
次日,公安人员对3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取样,送滨州市公安局检验。
 
2015年12月20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徐某家中扣押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8桶,净重1535.6千克。
 
2015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对8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取样,送滨州市公安局检验。
 
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1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样品中均检出邻氯苯基环戊酮成分。
 
同年12月1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青阳化工厂内扣押氯代环戊烷化学品4桶、三乙胺化学品13桶、邻氯苯腈化学品2桶、盐酸化学品3桶、甲苯化学品3桶,取样送滨州市公安局检验,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均鉴定出相应成分。
 
青阳化工厂生产出邻氯苯基环戊酮后,被告人陈某某向沈某非法出售邻氯苯基环戊酮900千克,扣除400000元垫资,得款50000元。
 
2015年12月,山东省广饶县勇杰化工有限公司的邵某让被告人颜某某帮忙销售邻氯苯基环戊酮,颜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联系买家,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联系到沈某,两次为勇杰化工有限公司向沈某销售邻氯苯基环戊酮2500千克。
 
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某、张某某、李某在青阳化工厂内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当日,被告人颜某某在邹平县城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颜某某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刘计亮证言,证实他在涉案化工厂烧锅炉,见一个姓赵的胖男子在安排工作,其余人他都不认识。
 
2.张金堂证言,证实他在涉案化工厂干活,和张某某、姓王的小伙子一组,赵某、李某、小吴一组,张某某、李某负责生产记录。
 
所需原料有盐酸、镁粉等,原料是张某运来的,还见张某用面包车拉走过两塑料桶成品,一桶大约200千克。
 
3.李保深证言,证实他在涉案化工厂烧锅炉,该厂生产设备是从张山村运过去的,不知道生产的什么,但知道是违法的。
 
4.吴晓国证言,证实他在涉案化工厂工作,技术员叫赵某,负责厂里的工作,班长叫张某某,他不知道生产的什么产品,进货和发货都是赵某联系,记得出了三次货。
 
5.邵某证言,证实她和颜某某以前都在莱芜的化工厂工作过,二人关系不错。
 
2015年11月,颜某某曾让她帮忙从勇杰化工厂购买过三次盐酸、一次甲苯。
 
颜某某帮助她工作的勇杰化工厂对外销售过三次厂里的产品,他们称产品为“料”,她作为中间人帮颜某某与老板谈好价格是每吨460000元,三次共计卖了约15桶,桶是200升的蓝色塑料桶。
 
她曾在莱芜的化工厂工作过,该厂老板是陈某某,跟陈某某一起的有张某某,工人还有赵某、李某、张某某、颜某某、张某等人。
 
6.于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或11月,邵某联系一个叫廷师傅的人让他帮忙销售勇杰化工厂的成品邻酮,都是老板宋某和邵某联系的。
 
之后邵某分两次向廷师傅销售邻酮,第一次是9桶,第二次是2000千克多,期间隔了半个多月,每吨是460000元。
 
两次都是在广饶县大王镇高速公路下面桥那里交货,廷师傅把钱给留下。
 
7.宋某证言,证实他是广饶县勇杰化工有限公司的老板。
 
2015年10月底,他通过邵某的介绍,两次向颜某某销售邻氯苯基环戊酮2000千克多,于某去结算的现金。
 
8.宗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份左右,张某联系让他从广饶县大王镇一个化工厂拉了三次盐酸,每次8桶,他将盐酸拉至邹平县西外环高速路桥附近,颜某某将车开走,卸完货后再把车还给他。
 
他还帮张某运过产品,都是用200升的蓝色塑料桶装着,每桶200千克,有的运到河南,有的运到临沂。
 
产品是红棕色像酱油颜色的化学品,易燃。
 
9.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中旬,颜某某借用他的鲁A×××××小货车,说是要拉六七个盛油的铁桶,后来听说颜某某将拉的东西放在他在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的家里了。
 
10.徐某某证言,证实他是徐某的父亲。
 
2015年12月18日9时左右,颜某某让他打开徐某家的大门,将一辆小货车放在大门过道里,车上有七八个塑料桶。
 
同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把小货车和车上的塑料桶拉走了。
 
11.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公安人员从徐某某在潍坊诸城市阳春小区22号楼2单元401房间内将陈某某抓获,因为陈某某生产毒品原料。
 
12.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5日,他将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的厂房租给了耿某某,后来听说厂子因为生产制毒原料被公安机关查封了。
 
13.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8月份,张某某问他要了他姐夫黄书同的电话,之后,张某某租用了黄书同在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的厂房。
 
14.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经颜某某介绍,他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一工厂打工,负责给工人做饭。
 
男老板是江苏人,还有个女老板姓张,颜某某负责发工资、购买零件,赵某是技术员,还有李某等人。
 
这个化工厂很神秘,老板基本不去,生产的东西也保密。
 
15.李某1证言,证实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他曾在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的一个化工厂上班,化工厂的老板是一个南方人和张某某,在这个化工厂一起干活的还有张某某、李某、赵某等人。
 
16.黄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清明节前后,他将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工厂内最西边的车间租了出去,生产化学品。
 
17.由俊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他经妻子李某介绍,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一个化工厂工作,在这个化工厂干活的还有李某、张某某、赵某,还有一个姓颜的。
 
18.杜某证言,证实他母亲张某某曾介绍他到一家化工厂工作,工厂大概在韩坊村西南方向的一个村里。
 
化工厂有八台反应釜,需要七种化工原料。
 
一共有十二个工人,赵某负责技术指导。
 
19.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下半年,她和丈夫赵某到邹平张山村的一家化工厂上班,她负责做饭。
 
20.李某2证言,证实他曾在莱芜的化工厂工作过,一起工作的还有赵某、李某、张某某。
 
后来陈某某、张某某在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开了一个化工厂,李某、张某某、赵某也在这个化工厂,赵某是技术员。
 
老颜负责将拉原料的车开进厂里,张某负责将产品拉走。
 
21.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张某某电话通知让他找一辆货车拉油。
 
他联系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的徐某,借用了一辆鲁A牌号的银白色小货车,找顾永强驾驶该货车。
 
他驾驶他的桑塔纳志俊轿车和顾永强驾驶货车到青阳镇的济青高速路桥洞下,张某某从她坐的白色轿车上下来上了他的轿车,二人商定将油放在颜桥村的老宅里。
 
三辆车经过广富集团厂区门口附近,经过一个加油站时张某某让他停车,他看见小货车进了一个蓝色大门里,张某某在车上等着,一会儿后顾永强也上了他的车,顾永强说张某某那边的人不让他开车。
 
装好东西后,张某某上了白色轿车离开,他开着车在前,顾永强处于副驾驶位置,张某某那边的司机驾驶货车在后,往颜桥村方向走。
 
到北外环红绿灯附近时,张某某的工人下车回家了,换上顾永强开货车。
 
他领着顾永强去了颜桥村徐某的宅子,将货车停在了大门洞里。
 
货车上装的是蓝色塑料桶,他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油。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邹公(刑)勘[2015]57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经各被告人当庭辨认,系案发现场情况,证实涉案现场位于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东北部刘某某厂房,现场照片证实工厂内锅炉房、车间情况,以及车间内反应釜等生产设备情况。
 
2.证人宗某于2016年1月9日所作辨认笔录,证实宗某辨认出陈某某是多次找其拉盐酸、甲苯及成品的“老陈”、张某是多次找其拉盐酸、甲苯及成品的男子、颜某某是开车进厂卸货的“老颜”。
 
3.证人李某1于2015年6月13日所作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辨认出陈某某、张某某是租赁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化工厂非法生产化工产品的人员。
 
4.证人杜某于2015年6月10日所作辨认笔录,证实杜某辨认出赵某是在张山村化工厂负责技术指导的男子。
 
5.证人李某2于2015年6月13日所作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辨认出陈某某、张某某是租赁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车间进行化工生产的老板。
 
(三)鉴定意见
 
1.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32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青阳镇工厂内疑似三乙胺化学品中检出三乙胺成分。
 
2.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32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青阳镇工厂内疑似镁物质中检出Mg元素成分。
 
3.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31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青阳镇工厂内疑似氯代环戊烷化学品1、2、3、4中均检出氯代环戊烷成分。
 
4.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318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青阳镇工厂内疑似邻氯苯腈化学品1、2中均检出邻氯苯腈成分。
 
5.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31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青阳镇工厂内疑似盐酸化学品1、2、3中均检出盐酸成分。
 
6.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315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青阳镇工厂方形塑料桶内疑似甲苯化学品1、2、3中均检出甲苯成分。
 
7.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5]317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青阳镇工厂化工桶内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1、2、3、青阳镇工厂塑料罐中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4、颜桥村化工桶内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5、6、7、8、9、10、11、12中均检出邻氯苯基环戊酮成分。
 
(四)书证
 
1.案件来源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7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一偏远厂房内有人进行化工生产,形迹可疑,经排查发现该工厂有非法生产和买卖制毒物品的重大嫌疑。
 
2.破案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颜某某、赵某、张某某、李某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张某被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六份,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赵某、张某、李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信息,犯罪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清单一份,证实2015年12月2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徐某某(徐某的父亲)处扣押八桶蓝色塑料桶,内有红棕色液体。
 
5.租赁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11月15日,刘某某将厂房租给耿庆华。
 
6.称量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12月20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对从涉案工厂内扣押的3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进行称重。
 
经过称重,三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净重分别为89.3千克、199.1千克、199.1千克。
 
7.称量笔录一份、过磅单两张,证实2015年12月29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西外环停车场,对从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徐某家中扣押的8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进行称重,净重1535.6千克。
 
8.取样笔录二份,证实2015年12月1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涉案工厂内对扣押的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氯代环戊烷、三乙胺、镁屑、邻氯苯腈、盐酸、甲苯等进行取样。
 
同年12月2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从徐某家中扣押的8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进行取样。
 
9.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因邻氯苯基环戊酮易燃易爆,存储中易发生危险,邹平县公安局已对查获的邻氯苯基环戊酮做无害化销毁处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陈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以来,他先后在莱芜、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生产邻酮。
 
2015年11月,由江苏盐城的沈某给他联系到了购买邻酮的客户并出资400000元,他在邹平县青阳镇建厂生产邻酮,卖给沈某900千克,价格是450000元。
 
因先前沈某给了400000元,所以这次沈某实际给了他50000元。
 
第二次他只知道生产了500千克左右的邻酮,其他的他不知道,这500千克左右的邻酮还没有卖就被公安机关查扣。
 
在青阳化工厂里他比较熟悉的有张某某、张某、颜某某、赵某,他负责联系建厂资金,购买原料氯代以及邻酮的销售;赵某负责生产;张某负责接应原料,从网上购买过镁粉、三乙胺;张某某拿到资金后,操作厂子的选址、召集工人及生产;颜某某负责向工人发工资、后勤工作,购买盐酸、甲苯等原料。
 
2015年10月份,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一个生产邻酮的工厂找到颜某某让帮着找邻酮的买家,颜某某又找他,他就联系了沈某,帮广饶这个厂将邻酮卖给了沈某,一共卖了两次,第一次卖了1000千克,第二次卖了1500千克。
 
沈某给他的价格是每吨490000元,他给大王镇厂里的价格是每吨465000元,他第一次赚了25000元差价,第二次赚了37500元差价。
 
2.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初,她从一个网站上看到有个生产化工中间体很赚钱,对方说可以提供原料和生产技术,出了产品还回收。
 
她就找了焦桥镇的一个村头的厂房,那个厂以前是干化工的,厂里还有设备。
 
她从劳务市场找了两个工人,实验没有成功就不干了。
 
过了六七个月,她又从高新街道办事处一个村子找了一个厂房,厂房里有旧设备,没有成功,她就不干了。
 
2015年11月份,姓耿的男子从青阳镇找了厂房,位置她记不清了,她交了20000元钱给房东,设备她不知道从哪里弄的,组织工人进行生产,是否生产出产品不知道。
 
当庭供述,她找的张某某、颜某某、张某和赵某,颜某某负责后勤,张某负责接送原料,赵某负责维修、技术方面,张某某、李某负责生产。
 
她在侦查阶段没如实供述是不想拖累陈某某和工人。
 
3.颜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他先后跟随张某某在莱芜、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的化工厂生产邻酮。
 
2015年10月,张某某又说找地方再建厂,张某某带着他和张某、赵某一起去东营等地找合适的厂房,后来他们租了青阳镇西头开泰集团附近的一个工厂,把张山的设备拆了拉去这个厂里,设备刚安装完,好像是周围邻居不让干,然后张某某通过青阳镇东窝陀村耿姓男子租赁了现在这个工厂。
 
11月份安装好设备,然后开始生产,直到12月17日公安人员把他们抓住。
 
他在厂里负责分工资、考勤、买菜、买零件,厂里还有张某、赵某、张某某、李某等人。
 
张某主要是联系购买原料,再就是往外出货;赵某是技师,负责生产;张某某也是技师,但是技术不如赵某,赵某和张某某各带一个班;李某是工人。
 
张某某和陈某某是老板,张某某有时候去厂里看看,陈某某基本不露面。
 
2015年11月至12月,他通过邵某购买了三批盐酸,都是找桓台一个姓宗的司机拉的,还通过邵某购买了一部分甲苯。
 
在这期间,邵某联系他说她老板生病要做手术,还有2000千克邻酮没销出去,让他帮着卖出去,每吨46万元。
 
他找了张某某,张某某和陈某某联系了买家,买家送来钱。
 
12月初,他和陈某某开车去了广饶县大王镇汽车站附近,邵某厂里的会计于某和他们见面,将92万元货款交给于某,跟于某说让他们厂联系买家送货,他会把电话号码给邵某。
 
张某某之前已经把买家的电话号码发到他手机上,他把电话号码转发给邵某,让他们厂联系这个买家送货。
 
过了几天,张某某跟他说买家说货不够斤两,所以他知道买家收到货了。
 
4.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他通过张某某介绍,在张山村工厂内干活,后被公安机关查封。
 
2015年10月后,他又跟随张某某去青阳建厂,主要职责就是负责接原料进厂,只知道生产的是违禁品。
 
当庭供述,他帮厂里购买过镁粉、三乙胺,青阳化工厂的老板是陈某某和张某某。
 
5.赵某供述,证实张某某和他以前都在邹平县临池镇华孟化工厂工作。
 
2014年7月,张某某介绍他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的一个化工厂工作,一直到公安局查封。
 
2015年10月他和李某到张山村的化工厂,工人把设备拆卸后到青阳的化工厂组装起来。
 
同年11月28日,青阳化工厂的所有设备正式安装好,张某把原料拉来了,他们开始试产,一直到12月10日才开始生产出成品。
 
他在厂里负责生产、设备维修。
 
6.张某某供述,证实她没有户籍,老家是云南。
 
2015年上半年,她经人介绍到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一家化工厂去工作,5月份工厂被公安局查封了,当时公安人员对她说这家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毒品有关系。
 
2015年10月,她找张某某要工钱时,张某某让她到青阳这家化工厂工作。
 
生产出来的产品是油状液体,类似于褐色,有呛鼻的味道,这些成品都是放到蓝色的塑料桶内,这些产品和在张山村厂里生产的产品是一样的东西。
 
7.李某供述,证实2014年她曾在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的工厂工作过,后来被公安局查封。
 
2015年10月底,张某某介绍她到邹平县青阳镇一化工厂内工作,该化工厂的生产设备和产品与在张山村化工厂的一样,知道生产的是违禁品。
 
赵某和张某某各带一组生产,她在赵某这一组负责记录。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2015年12月2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被告人颜某某后,从其身上搜出紫色金属圆筒一个,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9.0105克,粉色药片两粒,净重0.196克,从颜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搜出蓝色布包一个,内有2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7.96555克。
 
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紫色金属筒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粒粉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包装袋上检出人类基因分型为人类混合基因分型,其15个STR分型均包含被告人颜某某。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鉴定意见
 
1.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6]01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颜某某的上衣口袋紫色金属桶内的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颜某某的上衣口袋紫色金属桶内的两粒粉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2.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6]01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颜某某处扣押的2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抽取10袋送检,送检的10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理化)字[2016]16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颜某某处扣押的1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送检的17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滨)公(刑)鉴(DNA)字[2016]031号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案件中提取的包装袋经检验检测出人类基因分型为人类混合基因分型,其15个STR分型均包含颜某某。
 
(二)物证
 
刑事科学技术照片三张,经被告人颜某某当庭辨认,系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颜某某处扣押的2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紫色金属筒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两粒粉色药片的特征。
 
(三)书证
 
1.破案经过一份,证实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颜某某在邹平啤酒厂第二生活区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2.基本信息一份,证实被告人颜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信息,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清单二份,证实2015年12月2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从被告人颜某某处扣押蓝色布包一个,内有29个透明塑料袋,其中27个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扣押紫色圆筒状小金属盒一个,内有粉色晶体。
 
4.称量笔录、办案说明各一份,证实2016年1月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从被告人颜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晶体进行称重,经称重紫色小金属桶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9.0105克,两粒粉色药片净重0.196克,2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7.96555克。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颜某某供述其作案的时间、地点、手段等情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张某、赵某、张某某、李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颜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7.17205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颜某某、张某、赵某、张某某、李某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颜某某、张某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张某某、李某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赵某、张某某、李某、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原审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赵某、张某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对被告人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八万元;以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以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以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张某、赵某、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陈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其将刘家化工厂生产的900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和广饶县勇杰化工厂生产的2.5吨邻氯苯基环戊酮出售给沈某只有其供述,没有买主沈某的证言,也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其有罪和处以刑罚;公安机关对扣押的11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未进行含量(纯度)鉴定即销毁,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的有关规定》,故不能依据称重数量作为对上诉人量刑的依据,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作出对其有利的判决;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其将广饶县勇杰化工厂生产的2.5吨邻氯苯基环戊酮出售给沈某的时间为2015年12月,即使该起犯罪事实成立,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其无前科,归案后坦白供述,原审量刑过重。
 
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参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参与生产制毒物品犯罪行为虽存在,但由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11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未进行含量鉴定即销毁,出售给沈某的900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仅有陈某某供述,故原审认定其生产的邻氯苯基环戊酮数量证据不足;原审对其量刑畸重。
 
颜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本案移送审查起诉时间早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时间为由,认为不宜适用该规定的理由不成立;侦查机关在案件终结前销毁涉案邻酮,导致鉴定不能的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
 
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对非法生产的邻氯苯基环戊酮的数量认定证据不足;指控运至邹平县颜桥村的8桶邻氯苯基环戊酮是由其所在工厂生产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从其他生产厂家运送而来的合理怀疑;其无犯罪前科,在非法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系受他人雇佣,属从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本案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之前,不应适用该解释,原审量刑过重。
 
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涉案邻氯苯基环戊酮被违规销毁,应进行含量鉴定,原审量刑过重。
 
颜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自己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愿积极缴纳罚金,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
 
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建议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买卖制毒物品部分,鉴于张某某参与买卖2.5吨邻酮的证据并不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证据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先后在山东省莱芜市、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开办化工厂,组织上诉人颜某某、张某、赵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等人非法生产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邻氯苯基环戊酮(简称邻酮),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张贴公告已明确告知其所生产的产品与制毒有关系,国家禁止生产。
 
2015年11月,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又共谋再次开办化工厂非法生产、销售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邻氯苯基环戊酮谋利,随后,陈某某联系投资人筹集建厂资金,用于安装设备、购买原料,并联系买家。
 
张某某纠集上诉人颜某某、张某、赵某四处寻找厂房。
 
2015年11月15日,陈某某、张某某租赁了邹平县青阳镇刘家村刘某某的闲置厂房(以下简称青阳化工厂),安排颜某某、赵某带领工人将公安机关查封的邹平县黄山街道办事处张山村化工厂内的反应釜、真空泵等设备拆卸后,运至青阳化工厂,在赵某的指导下将生产设备进行组装、调试,完成两条邻氯苯基环戊酮生产线并投入生产。
 
张某某联系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该厂继续从事邻氯苯基环戊酮生产,张某某又联系原审被告人李某,二人与张某某联系的其他人一起到青阳化工厂继续非法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
 
在未办理任何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情况下,陈某某联系购买氯代环戊烷,颜某某联系购盐酸、甲苯,张某联系购买镁粉、三乙胺等生产原料,上述生产原料均由张某、颜某某负责接货至厂内。
 
在生产过程中,赵某负责技术方面的全面工作,与张某某各带一个班组生产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邻氯苯基环戊酮,李某在生产过程中负责生产记录。
 
2015年12月17日晚上,张某某隐瞒事实,让上诉人颜某某帮忙,将生产出的8桶邻氯苯基环戊酮运至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徐某家中存放。
 
2015年12月17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青阳化工厂内将正在从事生产的赵某、张某某、李某等人抓获,并现场扣押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3桶,净重487.5千克。
 
2015年12月20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徐某家中扣押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8桶,净重1535.6千克。
 
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1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样品中均检出邻氯苯基环戊酮成分。
 
同年12月18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青阳化工厂内扣押氯代环戊烷化学品4桶、三乙胺化学品13桶、邻氯苯腈化学品2桶、盐酸化学品3桶、甲苯化学品3桶,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相应成分。
 
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山东省广饶县勇杰化工有限公司的邵某(另案处理)联系上诉人颜某某让其帮忙联系买家销售该厂生产的邻氯苯基环戊酮,后颜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先后两次为勇杰化工有限公司销售邻氯苯基环戊酮共计2500千克。
 
2015年12月25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抓获被告人颜某某后,从其身上搜出紫色金属圆筒一个,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9.0105克,粉色药片两粒,净重0.196克,从颜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搜出蓝色布包一个,内有2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7.96555克。
 
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紫色金属筒内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两粒粉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7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的证据相同。
 
在二审庭审时,检察员又出具了邹平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说明、山东平福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危险废物接收台账、入库单、出库单、焚烧处置台账、焚烧配伍方案等,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在侦查终结后已委托山东新天地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平福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将本案扣押的易制毒化学品及其他生产原料进行了无害化销毁处理。
 
该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接收这批易制毒化学品,2016年11月1617日处置完毕。
 
对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现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陈某某将青阳化工厂生产的900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出售给沈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上诉人陈某某在归案后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其将青阳化工厂生产的900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出售给“沈某”,但该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
 
首先,“沈某”并不在案,公诉机关亦未提供“沈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及涉案情况。
 
除陈某某供述外,无其他证据来印证陈某某是否与“沈某”存在交易及交易的数量。
 
其次,无证据证实上述900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系青阳化工厂生产及如何从工厂内运出并发货给买方。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将青阳化工厂生产的900千克邻氯苯基环戊酮出售给沈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亦不应计入上诉人陈某某等人生产制毒物品的数量。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上诉人陈某某、颜某某及二人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认定二上诉人参与买卖制毒物品2.5吨仅有言辞证据,且言辞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该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某、颜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邵某、于某、宋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陈某某、颜某某参与将广饶县勇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邻氯苯基环戊酮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二人参与了本起作案。
 
关于本起的交易数量,经查,陈某某供述一共卖了两次,第一次卖了1000千克,第二次卖了1500千克。
 
颜某某在侦查机关也供述两次一共给大王镇这家工厂卖了两吨半邻酮;邵某证实颜某某帮她销售约15桶厂里的产品,桶是200升的蓝色塑料桶;于某证实邵某分两次向颜某某销售邻酮,第一次是9桶,第二次是2000多千克;宋某证实他通过邵某,两次向颜某某销售邻酮2000多千克。
 
综上,原审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陈某某、颜某某的供述,认定其二人销售广饶县勇杰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邻氯苯基环戊酮的数量为2500千克并无不当。
 
关于本起的交易时间及法律适用,经查,仅上诉人颜某某在侦查机关的第4次供述中称该起作案的交易时间是在2015年12月初,当时青阳镇的厂房刚建好。
 
在二审庭审时供认是在2015年的10到11月份;陈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是2015年10月,青阳镇的工厂建成投产之前。
 
二审开庭时称当时青阳化工厂尚未建设;邵某在邹平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证实是2015年11月份。
 
于某证实是在2015年的10月或11月,分两次销售,期间间隔了半个多月。
 
宋儒深证实是在2015年10月底。
 
综上,原审认定该起作案的时间为2015年12月的证据不足,可认定本起的作案时间是在10月到11月。
 
因本批制毒物品分两次交易,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两次的买卖行为均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之后。
 
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的法律处刑较轻,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适用修正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各上诉人处刑。
 
上诉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对交易时间及适用法律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未参与联系介绍给勇杰化工厂销售邻氯苯基环戊酮,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虽然颜某某供述称他通过张某某联系陈某某,让陈某某给勇杰化工厂销售邻氯苯基环戊酮,后由张某某将买家的手机号码发送给他。
 
但认定张某某参与本起作案仅有其供述,张某某及陈某某均予以否认。
 
原公诉机关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参与本起作案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张某某提出未参与本起作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及其三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生产邻氯苯基环戊酮数量证据不足,对扣押的11桶疑似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未进行含量(纯度)鉴定即在诉讼程序终结前销毁,故不能依据称重数量作为对上诉人量刑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审对非法生产的邻氯苯基环戊酮的数量认定证据不足;指控运至邹平县颜桥村的8桶邻氯苯基环戊酮是由其所在工厂生产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12月17日在青阳化工厂内扣押的净重487.5千克的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3桶、于2015年12月20日在邹平县韩店镇颜桥村徐某家中扣押的净重1535.6千克的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8桶均系青阳化工厂所生产。
 
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开庭时也当庭予以认可。
 
上诉人张某提出“运至邹平县颜桥村的8桶邻氯苯基环戊酮的来源存在其他可能”的上诉理由仅系猜测,并未提出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印证。
 
且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而不能以纯度进行折算。
 
在制造毒品案件中,毒品成品、半成品的数量应当全部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数量。
 
故原审依据涉案制毒物品的称重数量作为对上诉人量刑的依据既符合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刑事政策,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虽然公安机关对涉案邻氯苯基环戊酮化学品只进行了定性鉴定,未进行含量鉴定即销毁,在送检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公安机关已出具说明对在诉讼程序终结前确有必要销毁涉案的邻氯苯基环戊酮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并不影响对涉案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本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23日侦查终结,《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6年7月1日施行,该规定对其施行之前的侦查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且本案所非法生产的制毒物品的数量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非法生产、买卖邻氯苯基环戊酮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数量标准(大于等于100千克)的20倍以上,故其纯度的高低对其量刑影响甚微。
 
综上,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生产制毒物品行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在此之前无相关司法解释,因此对各上诉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行为应适用修正后刑法及2016年4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故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张某、赵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制毒物品邻氯苯基环戊酮2023.1千克,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陈某某、颜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邻氯苯基环戊酮2500千克,数量大;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7.17205克,数量较大。
 
上诉人陈某某、颜某某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上诉人张某某、张某、赵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构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上诉人颜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张某、赵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陈某某、张某某在共同作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颜某某、张某、赵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颜某某、张某在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当,其作用大于上诉人赵某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
 
上诉人陈某某、颜某某、赵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罪行,原审考虑到各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后表现,对陈某某、张某某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对颜某某、张某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对赵某、张某某、李某减轻处罚,与其罪责相适应。
 
上诉人颜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原审对其处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已考虑到其有坦白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
 
故六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畸重、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因对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颜某某的犯罪事实认定或法律的适用发生变化,故对其三人的刑期作相应调整。
 
综上,对上诉人陈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上诉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上诉人颜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其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上诉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上诉人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同时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的定罪部分及对被告人张某、赵某、张某某、李某、颜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某、颜某某的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6年12月2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12月2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某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
 
 
(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娟
审判员张诗卿
审判员鲁守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艺雯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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