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4-07[/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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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硚口区。
200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减刑后于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硚口区荣华二路与中山大道交汇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颗红色片剂和一小袋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谢某,4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贩卖的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量结果为0.9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谢某,4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贩卖毒品,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
 
还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谈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琍
速录员黄青


(来源于:Openlaw)
[/内容] [标签]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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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04-07 来源:未知 标签:走私毒品,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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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本市硚口区。
200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3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减刑后于2012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2016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硚口区荣华二路与中山大道交汇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两颗红色片剂和一小袋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谢某,4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所贩卖的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称量结果为0.9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侦查照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谢某,4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但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再贩卖毒品,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
 
还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酌定从重处罚之情节。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谈毅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琍
速录员黄青


(来源于:Open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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