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范磊某、徐某某、杨某某、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标题] [时间]2017-05-02[/时间] [内容]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系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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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刑终23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 户籍所在地界首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徽省广德县, 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县城,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广德县城。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0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同年12月17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广德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1965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 ,经常居住地黄梅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5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广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磊范某 ,1988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 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8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2月2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广德县看守所。
安徽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秦某、磊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皖182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奎,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徐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徐某某自2015年11月至12月份,通过客车托运的方式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毒品)共计20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份,徐某某在湖北省黄梅县长途汽车站通过客车托运的方式,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
(二)2015年12月份,徐某某在安徽省宿松县汽车站通过客车托运的方式,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
2015年12月22日,徐某某在湖北省黄梅县裕隆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白色颗粒4袋,红色颗粒2袋,经鉴定,白色颗粒和红色颗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2.18克、0.1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徐某某处扣押的银行卡卡号6228451620053250015的开户信息及2015年1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该卡交易明细进行查询,该银行卡户主系徐某某,2015年11月15日,该卡入账2800元,次日,该卡从支付宝转入3200元,同年12月2日,“高杰”向该卡汇款9500元。
2、证人盛某霞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系安徽阜阳人,1986年出生,在广德使用“杨涛”这个名字,是自己的男朋友,2015年5、6月份自己通过秦某与杨某某认识。外地人“黄毛”、“元元”、“小胖”、“磊磊”和杨某某一起贩毒,本地人葛某胜、秦某和杨某某关系比较近。自己用捡到的“高杰”(女)的身份证办了尾号5650的电话卡和一张工商银行卡,都交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的尾号8148的手机卡开通了支付宝,5650的的手机卡也开通了支付宝,名字叫“路人”,实名登记叫“高杰”,后者开通之后,前者就没使用了。自己怀疑杨某某贩毒的上家是湖北黄冈的“长子”,因为二人在电话里谈过进货之类的事情。
3、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及盛某霞辨认笔录证实:盛某霞向公安机关提交“高杰”的身份证;盛某霞辨认出其男朋友“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介绍自己和杨某某认识的“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辨认出帮助杨某某贩毒的“磊磊”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中下旬,自己向小杨贩卖5克毒品;同年12月初,自己向小杨贩卖15克毒品。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辨认出小杨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在广德使用过的手机号分别有:18214775650、18365359435、18214775055、18365358148,还有一个尾号是4241的号码,其中18214775650是盛某霞用捡到的名叫高杰的身份证办的号码,另盛某霞用高杰的身份证在广德工商银行为自己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自己18214775650这个号码开通了支付宝,支付宝账号名叫浪子,后来改为路人,实际登记名为高杰,自己使用过皖P牌照的红色奇瑞轿车、浙江牌照的灰色福特轿车。2015年11月份,自己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了2800元、3200元钱到徐某某的银行卡上,后徐某某通过客车托运,将5克毒品贩卖给自己;同年12月份,自己用支付宝转了9500元钱到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后徐某某通过客车托运,将十几克毒品贩卖给自己。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出长子哥即本案被告人徐某某。
6、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湖北黄梅的长子哥将50克毒品通过客车托运的方式贩卖给杨某某,毒品用一个眼镜盒子装的,是杨某某自己去广德高速服务区取货的;同年12月份,自己和杨某某一起到广德高速服务区取毒品,毒品是长子哥从湖北让客车带到广德的,杨某某进服务区拿毒品,毒品用外面写有X3字样白色手机盒子装着,大概有60克,自己与杨某某把毒品拿回杨某某出租房内,后杨某某将这些毒品全部卖掉了。辨认笔录证实秦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7、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2日,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及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获取线索,涉嫌贩卖毒品的徐某某准备在黄梅县党校内同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民警遂开车尾随在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后面,后在黄梅县裕隆大酒店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徐某某抓获。
8、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徐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4袋、红色颗粒2袋、紫色铁盒1个、银行卡2张、白色塑料袋1个、手机1部、戒指1个,附照片6张。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发还徐某某妻子梅某芳。
9、被告人徐泽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22日,自己在黄梅县裕隆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自己身上搜出白色颗粒4袋、红色颗粒2袋,均是毒品。
10、鉴定委托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资质、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徐某某处扣押的白色固体颗粒4包、红色药片颗粒2包进行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颗粒净重2.18克,红色颗粒净重0.14克,上述毒品均移送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理。该鉴定意见于2016年3月15日已经告知徐某某。
二、杨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杨某某自2015年6月至12月份,在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境内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4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至5月份,杨某某分别在横山南路英丰超市对面四楼出租房内、紫竹园小区,先后两次向温某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温某刚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的样子,自己联系盛某霞是否能搞到毒品,盛某霞说她在横山南路英丰超市对面的楼房,让自己过去,自己过去和盛某霞聊了一会后,“杨涛”也过来了,自己在“杨涛”那里买了1000元的毒品,两小袋,共计2克左右;2015年5月份,自己联系“杨涛”购买500元的毒品,并且让他送到紫竹园小区来,后“杨涛”直接送到自己的房间,还在房间内坐了一会,当时周某在房间里,自己将500元钱给了“杨涛”,“杨涛”给了自己一包毒品,外面包的餐巾纸,大概1克。辨认笔录证实温某刚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证人盛某霞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的时候,自己和杨某某在谈恋爱,自己在横山南路英丰超市对面的四楼一个小姐妹租的房子里,温某刚过去玩,杨某某也去了,二人在自己的出租房内开始聊天,后商量买毒品,温某刚给了杨某某1000元钱,杨某某给了温某刚几袋毒品。
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的夏天,自己和温某刚在谈朋友,一天在紫竹园17栋4单元六楼温某刚的家里,温某刚电话联系买毒的人,买了500元钱的毒品,还让卖毒的人送到家里来,后来“杨涛”将毒品送来了,当时他还进屋里坐了会,温某刚把钱给了他,他给了温某刚一包毒品,自己和温志刚就在温某刚的家里将毒品吸食了。辨认笔录证实周青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二)2015年6月至7月份,杨某某在横山快捷宾馆六楼,向葛某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葛某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7月份,自己来到横山快捷宾馆六楼房间,当时房间内有盛某霞、“杨涛”、“磊磊”三人在吸毒,自己也吸了几口,后自己向“杨涛”购买了300元钱约0.3克毒品。辨认笔录证实葛某胜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磊磊”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
2、证人盛某霞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的样子,在杨某某租的横山快捷宾馆六楼房间内,自己与杨某某、磊范某在吸食毒品,葛某胜过来后也一起吸食了毒品,后葛某胜在桌子上放了300元钱,不知道是杨某某还是磊范某给了葛某胜一小袋毒品,然后葛朝胜就走了。
3、被告人磊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租住在横山快捷宾馆六楼时,自己去过,去的时候盛某霞也在,盛某霞和杨某某正在吸毒,自己过去玩了一会后就走了。辨认笔录证实磊范某辨认出杨某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三)2015年9月份,杨某某在盛世滨河小区,向俞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到俞甲位于田园小区的住处,俞甲出100元,自己出100元,自己微信里有70元,向别人又借了30元,俞甲联系“杨涛”,但微信加不上,后自己加上杨涛的微信,联系他购买2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涛”,在盛世滨河9号楼的边上,“杨涛”将一小包用卫生纸包着的毒品给了自己。辨认笔录证实俞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证人俞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俞某到自己家玩,自己联系不上卖毒的,就让俞某联系“杨涛”,自己用支付宝转给俞某100元钱,俞某出100元并电话联系“杨涛”买200元毒品,俞某用支付宝转账给“杨涛”后到盛世滨河小区去拿毒品,俞某取回毒品后,自己和俞某在自己家中将毒品吸食了。自己向杨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大概是0.2克。辨认笔录证实俞甲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四)2015年9月7日、10日,杨某某先后两次在新徽商小区向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夏天,都是在下午,自己电话联系“杨涛”买毒,并用手机支付宝转300元钱给“杨涛”,然后“杨涛”在新车站后面给自己一小袋毒品,这样交易2次,每次都是0.3克左右。自己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9月6日,自己转账300元,磊范某送的毒品,第二次是第二日,自己转账200元,杨某某送的毒品,第三次是2015年9月10日,自己转账100元,又当面给杨某某200元,杨某某送的毒品。自己和杨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自己的支付宝用户名叫“邱珍”,杨某某的支付宝名字叫“浪子”。辨认笔录证实邱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磊范某”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
2、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邱某用支付宝向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用于支付毒资的情况,共三次,和邱霞的证言内容一致。
(五)2015年9月至11月份,杨某某分别在凤凰小区、西郊加油站,先后两次向戴某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戴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在誓节街道打电话给陈某辉,让他帮忙开车到广德城里买毒品,陈某辉上车后就开车,自己坐车子后排电话联系“杨涛”买毒,在北门凤凰小区北大门,一个小伙子帮“杨涛”送货,他上了自己的车后排,把一小袋毒品给自己,自己把300元钱给他,因为毒品量有点少,自己和小伙子起了争执,自己让陈某辉把车往平桥方向开,到凤凰小区东大门附近小伙子要下车,自己在小伙子下车前刷了他脸一巴掌,小伙子吓着了把钱都搞掉了,自己在小伙子下车后把300元钱从窗户扔了出去,之后自己再打电话给“杨涛”都不接了。同年11月29日左右的晚上,自己打电话让郑某明帮助自己从“杨涛”手上买毒品,自己开车到盛世滨河接到郑某明,并让郑某明打电话给“杨涛”,说是陈某介绍买的,晚上6点钟左右,在西关加油站,“杨涛”开红色奇瑞轿车等在那里,郑某明下车向“杨涛”购买300元钱毒品交给自己,自己把郑某明送到太极商城后回誓节把毒品吸食了。自己向杨某某购买过五次毒品,两次是自己去买的,一次和陈某一起,一次和陈某辉一起,一次和郑某明一起,每次买300元钱的,付现金,300元钱能买0.3克的毒品。辨认笔录证实戴某华辨认出“杨涛”即是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证人陈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戴某华让自己开他的红色三菱轿车帮他买毒,卖毒的人是戴某华提前联系好的,自己将车开到桃州镇凤凰小区北大门处停下,上来一个小伙子,和戴某华一起坐在车子后排,他们交易时自己就往广德北门平桥方向开,戴某华给了小伙子300元钱,小伙子给了戴某华一小袋毒品,后自己听到二人因为货少的事情争执,戴某华打了小伙子一耳光,自己在凤凰小区东大门停车,小伙子钱也没要就下车了,戴某华从车窗将300元钱扔了出去。戴某华用300元钱买了0.3克毒品。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辉辨认出杨某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3、证人郑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戴某华打电话给自己,说他没钱,也联系不上买毒品的人,让自己帮忙搞点毒品,后戴某华在开心小站接到自己,用自己的手机联系上卖毒的,对方让他去西郊加油站交易,戴某华开车载自己到了加油站,自己下车看到一个20多岁的外地小伙子开朱某洪的红色奇瑞轿车已经到了,自己上了奇瑞轿车给了对方300元钱,对方给了自己一个餐巾纸包,自己回到车上直接将餐巾纸包给了戴某华,后自己在横山中学下面的岔路口下车。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明辨认出向其卖毒的20多岁的小伙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购买毒品的证人戴设华。
(六)2015年10月份,杨某某在现代宾馆门口,向童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电话联系“杨涛”要买500元钱的毒品,自己从账户上转了500元钱到“杨涛”户名是高杰的银行卡上,然后到现代宾馆门口等“杨涛”,“杨涛”说他在一个红色的奇瑞车上,自己找到后就坐上车子的副驾驶位置上,“杨涛”给了自己一小袋毒品,大概0.8克左右。辨认笔录证实童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份,自己驾驶红色奇瑞轿车到现代宾馆门口,将500元钱、0.5克左右的毒品在车上贩卖给童某。
(七)2015年10月份,杨某某在豪翔快捷宾馆旁二楼租住房,向徐某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自己将300元钱转到“杨涛”账户名为“浪人”的支付宝账户上,“杨涛”和“磊磊”到自己位于豪翔快捷宾馆旁边的二楼租住房,将毒品送给自己后离开。辨认笔录证实徐某佩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介绍徐某佩向磊范某购买300元钱毒品,0.3克左右。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出磊范某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辨认出佩佩即证人徐某佩。
3、被告人磊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自己和杨某某一起,到豪翔快捷宾馆旁边徐某佩租的房子,杨某某与徐某佩交易,将300元钱的毒品贩卖给徐某佩,自己看清楚地点后先走了。辨认笔录证实磊范某辨认出杨某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佩佩即证人徐某佩。
(八)2015年10月至11月份,杨某某在盛世滨河小区附近,先后两次向傅某宁、张某冬二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傅某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自己开张某冬的灰色现代汽车,陪张某冬到广德盛世滨河小区里面找“杨涛”买毒品,车子停在一个小广场边上,自己在车上等,张某冬下车买了300元钱的毒品,后自己与张某冬回凤桥街道,在“新浪屿”浴池一起将毒品吸食了;同年11月的一天中午,自己在广德“印迹网吧”上网,张某冬电话联系自己陪同他去拿毒品,后张某冬开车到网吧接到自己,由自己开车,张某冬电话联系“杨涛”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在盛世滨河小区里上次停车的9栋楼旁边,张某冬下车去买的毒品。辨认笔录证实傅某宁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证人张某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份,自己从沈阳回来,一天晚上吃过晚饭,傅某宁找自己一起买毒品,后自己开父亲的灰色现代轿车到凤桥街道医院门口接到傅某宁,后由傅某宁开车,自己电话联系“杨涛”买300元钱的毒品,在桃州镇盛世滨河小区广场大石头那里,出来一个男的,自己和傅某宁坐在车上没下车,自己喊了一声“涛哥”,对方答应了,自己给了“杨涛”300元钱,“杨涛”给了自己一个芙蓉王牌香烟盒子,里面用小塑料袋装了大约0.3克毒品,拿到毒品后自己与傅某宁在“新浪屿”浴池吸食了;同年11月份的一天,自己开灰色现代轿车接到傅广宁,后傅某宁开车,自己打电话给“杨涛”买300元钱毒品,在盛世滨河广场的大石头底下,“杨涛”在那站着等,自己下车后给了“杨涛”300元钱,对方给了自己一团卫生纸,里面是一个小塑料袋装的毒品,大概0.3克左右,自己拿到毒品后到“新浪屿”吸食了。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冬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九)2015年11月份,杨某某在盛世滨河小区大石头附近,向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自己在盛世滨河小区广场的大石头旁贩卖给温某300元钱毒品,温某付260元,自己贩卖给豹子的毒品克数为0.2克。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出豹子即证人温某。
2、证人温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的绰号叫“豹子”,自己通过“小伟”得知“杨涛”的号码,尾号8148。2015年11月份的下午五六点,自己电话联系“杨涛”买毒,在盛世滨河大石头附近,自己向“杨涛”购买300元钱毒品,但实际只给“杨涛”250元或260元钱,自己还留了点钱用来打的,“杨涛”给自己一小袋毒品,毒品是用烟盒子装的,自己和“杨涛”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辨认笔录证实温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十)2015年11月份,杨某某在盛世滨河小区,先后两次向熊某、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电话联系“杨涛”买毒,在盛世滨河小区,自己给了500元钱给“杨涛”,对方给了自己1克不到的毒品,后自己和徐某及徐某的一个女性朋友一起在徐某的车上吸食了。第二天中午,自己和徐某以及徐某的一个东亭的男性朋友在一起,徐某出500元钱,自己出400元钱,自己在盛世滨河小区内大石头附近把900元钱给“杨涛”,对方给了自己2袋毒品,大概2克左右,后自己和徐某等人在徐某的车上吸食一部分,剩余的部分自己和徐某每人带走一点。辨认笔录证实熊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驾驶飞度牌轿车,和熊某及其女友一起,后熊某电话联系“杨涛”买毒,自己将车子开到盛世滨河小区9号楼位置,出500元钱给熊某,熊某下车后把500元现金给“杨涛”,买回一小袋毒品,大概1克左右,毒品被自己等三人开车在开发区路上吸食了。第二天中午,自己驾驶飞度牌轿车,和熊某及自己的东亭朋友廖某刚三人一起,自己给了500元钱给熊某,熊某自己出400元,一共900元钱,熊某电话联系“杨涛”买毒,自己将车开到盛世滨河小区大石头附近,熊某下车给了“杨涛”900元钱,买回二小袋毒品,大概有2克左右,后自己等人开车往日月商城边的路上将毒品一部分吸食,剩余的部分自己和熊某各带了一点回家。辨认笔录证实徐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十一)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盛世滨河小区,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1日,光棍节的晚上,自己喝酒后在出租车上想玩东西,就电话联系“杨涛”买毒品,对方让自己到盛世滨河小区门口,自己到了之后,“杨涛”出来把自己带到一个车库里,他先拿了一点出来让自己吸,自己吸了几口就说要500元钱的,他给了自己一小袋毒品,大概足足1克,自己就当面用手机支付宝红包发给他500元钱,并在红包上写了“光棍节拿去喝酒”几个字。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
2、接受证据清单及交易记录截屏证实:2015年11月11日周某支付宝账户向“杨涛”的支付宝账户支付500元毒资。
(十二)2015年12月11日,杨某某在供电局附近,向曾某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某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1日的晚上,自己电话联系“杨涛”说要买200元钱的毒品,对方让自己把钱转到支付宝上,账号是其手机号码18214775650,名字是路人,之后对方让自己在供电局旁边的一个废旧储蓄所那里找一个废弃的取款机棚子,他把毒品放在上面的,自己过去后找到一个塑料袋装着的、外面还用餐巾纸包着的毒品。辨认笔录证实曾某良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提供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证实:曾某良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支付宝账户与“杨涛”交易记录截屏2张,证实2015年12月10日及次日,曾某良分别向“杨涛”支付宝转账300元、200元,用于购买毒品。
三、杨某某、秦某共同贩卖毒品事实
杨某某、秦某自2015年3月至12月份,在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境内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至6月份,杨某某、秦某在横山快捷宾馆电梯口、横山南路“茗轩茶楼”楼下,先后两次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4月份,自己通过秦某认识“杨涛”,自己电话联系秦某购买毒品,后在横山快捷宾馆电梯口等秦某,在电梯口,自己给秦某300元钱,秦某拿到钱后进了房间,一会儿“杨涛”到电梯口给了自己一团卫生纸,里面包了小塑料袋毒品,大概0.2克;同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电话联系秦某买毒品,秦某把“杨涛”的电话号码给了自己,后自己电话联系“杨涛”,在“茗轩茶楼”楼下,“杨涛”和秦某一起从楼上下来,自己给了300元钱给“杨涛”,秦某给了自己一小团卫生纸,里面包了一小塑料袋毒品,大概0.2克。辨认笔录证实徐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
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自己帮助杨某某在横山快捷宾馆的电梯口将徐某购买300元钱毒品的毒资拿到,后杨某某将毒品给徐某;同年6月份的一个下午,自己和杨某某一起在横山路“茗轩茶楼”楼下,将300元钱的毒品贩卖给徐某。
(二)2015年11月至12月份,杨某某、秦某在“小灵通幼儿园”门口、横山南路“鼎红会所”附近,先后两次向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是2015年11月底,自己电话联系“杨涛”想买500块钱的毒品,“杨涛”叫自己在老消防大队门口等,他叫一个小兄弟送货,自己没等到人就继续给“杨涛”打电话,后在“小灵童幼儿园”门口,有辆外地牌照的车往消防大队方向开,向自己打了喇叭闪了灯,自己就上车了,上车之后发现是秦某,自己给了秦某500块钱,秦某给了自己两个小塑料袋装的东西,一个大点,一个小点,讲大的是卖给自己的,小的是“杨涛”送的;同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电话联系“杨涛”要买500块钱的毒品,“杨涛”让自己把钱给秦某,然后他再告诉自己在哪里拿货,自己同意了并在横山南路“鼎红会所”门口等,过了十分钟左右,秦某开一辆红色的奇瑞牌轿车过来,自己给了他500元钱,秦某让自己等“杨涛”的电话就走了,等了半个多小时,“杨涛”都没有回电话,自己打电话给“杨涛”,“杨涛”说警察多,不方便出来,讲等一下,后来就关机了,第二天自己又打电话给“杨涛”,讲了难听话,晚上秦某打电话给自己,讲毒品放在西关加油站往广中去的口子边上垃圾桶底下,自己在垃圾桶下面找到一个卫生纸包的小包子,里面有一小袋毒品。自己向杨某某购买毒品单价为1000元每克。辨认笔录证实韩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帮助“杨涛”送毒品的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
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底,自己帮助杨某某将500元钱的毒品,在太极商城的消防大队门口对面的“小灵通幼儿园”附近贩卖给韩庆,共两袋,一袋卖,一袋送;同年12月初,自己帮助杨某某在“鼎红会所”附近,将韩某想要购买毒品的500元毒资取回,后第二天杨某某将毒品放在西关加油站的一个垃圾桶底下,韩某自己去取货。
(三)2015年12月份,杨某某、秦某在千玺大酒店附近,向舒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自己因为心情不好,电话联系手机号为18214775650的买毒,在茗桂花园东大门,秦某开车子将毒品送给自己,自己给了秦某300元钱。辨认笔录证实舒某辨认出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
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份,自己帮助杨涛,将300元钱的毒品、0.3克左右,在千玺大酒店岔路口贩卖给“苏婷”,“苏婷”将300元毒资给了自己。辨认笔录证实秦某帮助杨某某贩卖毒品给一个叫“苏婷”的女人即证人舒某。
(四)2015年12月份,杨某某、秦某在横山森林公园,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份左右,秦某等人被抓前几天,自己联系不上杨某某,就电话联系秦某买毒品,在横山森林公园一个岔路口,秦某开一辆红色轿车,将0.3克毒品一小袋送给自己,周青给了秦某200元现金,后又通过支付宝转了100元到秦某或杨某某的账户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
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份,自己被抓前几天,自己在杨某某的横山顶上的家里,周某给杨某某打电话打不通,就打电话给自己想购买毒品,后杨某某就给了自己一小袋毒品,大概300元、0.3克,在横山的祠山殿,自己驾驶红色奇瑞轿车碰到周某,将毒品交给周某,周某给了自己200元现金,并承诺将另100元用支付宝转给杨某某,后自己到十字街的工商银行ATM机上把200元钱存入杨某某的那个“高杰”的工商银行卡上。
(五)2015年12月10日,杨某某、秦某在西郊加油站附近向曾某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某良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的晚上,自己电话联系“杨涛”,说要买300元钱的毒品,对方让自己把钱转到他支付宝里面,账号是他手机号码18214775650,名字是路人,后自己转了300元钱到“杨涛”的账户,对方让自己到西郊加油站拿货,自己到了看见秦某一个人在一辆红色的轿车上,秦某给了自己一小袋毒品,大概0.3克左右,外面用餐巾纸包着的。辨认笔录证实曾某良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
2、提供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证实:曾某良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支付宝账户与“杨涛”交易记录截屏2张,证实2015年12月10日及次日,曾庆良分别向“杨涛”支付宝转账300元、200元,用于购买毒品。
3、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帮助杨某某将300元钱的毒品,在西郊加油站附近,贩卖给曾某良,300元的毒资是曾某良用支付宝转给杨某某的,但只有230元左右的毒品。
四、杨某某、磊范某共同贩卖毒品事实
杨某某、磊范某自2015年9月份至10月份,在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境内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6日,杨某某、磊范某在新徽商小区附近,向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6日,自己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杨涛”购买毒品,自己转账300元,磊范某送的毒品。自己和杨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自己的支付宝用户名叫“邱珍”,杨某某的支付宝名字叫“浪子”。辨认笔录证实邱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磊范某”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
2、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邱某用支付宝向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用于支付毒资的情况,和邱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自己让磊范某将300元钱的毒品,在新徽商小区附近贩卖给邱某,后磊范某和邱某开始谈恋爱。
4、被告人磊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杨某某让自己将300元钱毒品,送到新徽商新汽车站对面那个小铁门门口贩卖给邱某,后自己与邱霞经常联系并同居。辨认笔录证实磊范某辨认出杨某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邱某即证人邱某。
(二)2015年9月至10月份,杨某某、磊范某在“广福茶楼”附近,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10月份,在“广福茶楼”旁边的桥上,自己先将300元钱打到杨某某的支付宝上,账户名叫“浪子”,后来“磊磊”打的送过来一小包毒品给自己,约0.3克。自己向杨某某购买毒品,“磊磊”帮杨某某送过几次毒品给自己,但具体的记不清了。自己和杨某某除了买毒品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辨认笔录证实李盼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磊磊”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
2、被告人磊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和自己一起到农贸市场的“广福茶楼”门口,向李某贩卖300元钱的毒品;过了三四天的一个下午,杨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将300元钱毒品送到“广福茶楼”门口给李盼,钱已经付过了,后自己打车将毒品送给李某后离开。辨认笔录证实磊范某辨认出杨某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李某即证人李某。
(三)2015年10月份,杨某某、磊范某在豪翔快捷宾馆旁的二楼租住房,先后两次向徐某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自己将300元钱转到“杨涛”支付宝账户上,“磊磊”到自己的租住房送的毒品;过了一两天的晚上,自己把300元钱转到“杨涛”的支付宝账户,“磊磊”到自己的租住房送的毒品。辨认笔录证实徐某佩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磊磊”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自己让磊范某送毒品给徐某佩;过了一个礼拜左右,自己又让磊范某送毒品给徐某佩。自己介绍徐某佩向磊范某购买300元钱毒品,0.3克左右。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出磊范某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辨认出佩佩即证人徐某佩。
3、被告人磊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杨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将300元钱的毒品送到徐某佩的出租房,钱已经付过了,自己将毒品送给徐某佩后离开;又过了一天,吃过晚饭,杨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将300元钱毒品送到徐某佩出租房,钱已经转到杨某某的支付宝上。辨认笔录证实磊范某辨认出杨某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佩佩即证人徐某佩。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
1、随案移送清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搜查过程视频光盘证实:2015年12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秦某的供述,在杨某某位于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凤井社区窑厂25号租住房内进行搜查,对房门边一床头柜内发现一纸盒,纸盒内有大量塑料分装袋,发现宝岛牌蓝色眼镜盒一个、VIVO牌白色手机盒一个、黑色电子秤及红色硬中华香烟外壳电子秤各一个、萌驰公牛牌黄色纸盒一个(内装有大量分装袋、吸管、锡纸)、粉色盖子的透明塑料瓶冰壶一个(上面插有吸管)。上述物品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随案移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1日,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期间,杨某某等人在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多次零包贩卖毒品,2015年10月21日该局以“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3、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6日,杨某某、秦某因吸毒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并行政拘留,同年12月18日,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杨某某、秦某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磊范某因吸毒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抓获并行政拘留,同年2月2日,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磊范某执行刑事拘留。
4、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徐某某、杨某某、秦某、磊范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照片等身份信息,与起诉书列明的一致。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某因涉嫌贩毒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5日以吸毒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杨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磊范某因吸毒于2016年1月28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秦某因吸毒于2015年6月10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9日。
6、情况说明证实:证人徐某佩于2016年3月份被送往宣城南湖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24日上午到该所对徐某佩进行取证,但其交代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已经忘记了,绑定的手机号也不用了,故侦查机关无法调取其和杨某某、磊范某进行支付宝交易的记录。
7、秦某工作情况证明证实:秦某系四合乡政府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
8、证人刘某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自己将房子出租给杨某某,没有签协议,杨某某在该处住了十几天就没有再去了。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莲辨认租其房子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9、证人朱某洪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盛某霞和秦某分别介绍杨某某到自己的“强大租车行”租车,租的分别是别克车和红色奇瑞A3车子,自己通过秦某知道可以在杨某某手上拿到毒品,就开始在杨手上买毒品,有时候自己在杨某某处买毒品的钱用租车费抵。2015年7月份,自己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杨某某3000元钱,一个月后,杨某某全部现金还款。辨认笔录证实朱立洪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10、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长子哥即本案被告人徐某某;辨认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辨认磊范某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辨认胜子即证人葛某胜;辨认豹子即证人温某;辨认佩佩即证人徐某佩;辨认李某即证人李某;辨认徐某即证人徐某;辨认刚子即证人温某刚;辨认出朱某洪。
1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磊范某、王某、李某、“疯子”、穿迷彩服的五十多岁的老头等人在广德帮助杨某某贩毒;杨某某使用的手机号分别有18365358148、18365359470、18214775650、还有一个尾号是4142的手机号;其他人帮助杨某某贩毒的好处是一次100元钱或者多给点毒品,自己帮助杨某某贩毒的好处是可以免费蹭吸。辨认笔录证实秦某辨认“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磊范某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
12、被告人磊范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磊范某辨认杨某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朱某洪;辨认邱霞即证人邱某;辨认葛某胜即证人葛某胜;辨认佩佩即证人徐某佩;辨认李某即证人李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秦某、磊范某明知毒品是毒品,仍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秦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磊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六、从被告人杨某某租住房内搜查出的宝岛牌蓝色眼镜盒、VIVO牌白色手机盒、黑色电子秤及红色硬中华香烟外壳电子秤、萌驰公牛牌黄色纸盒、粉色盖子的透明塑料瓶冰壶,依法予以没收。
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原审判决关于杨某某向温某刚、周某、戴某华、俞某、葛某胜贩卖毒品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杨某某贩卖给童某的毒品数量应为0.2克,原判认定为0.5克错误。3、原判认定杨某某单独向曾某良贩卖毒品,又认定杨某某、秦某共同向曾某良贩卖毒品系重复认定;原判认定杨某某单独向邱某贩卖毒品,又认定杨某某、磊范某共同向邱某贩卖毒品系重复认定。4、杨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5、杨某某到案后提供了徐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徐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6、杨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比徐某某少,还有自首、立功情节,主动缴纳了3万元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却对杨某某判处较徐某某更重的刑罚,量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秦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秦某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未获取利益;且秦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杨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抓获徐某某也不是杨某某提供的线索。杨某某虽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情节,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予以考量。原判已认定并考虑了秦某的量刑情节,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杨某某主动缴纳罚金3万元,秦某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秦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磊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秦某、磊范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秦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均属情节严重。
对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某某向温某刚、周某、戴某华、俞某、葛某胜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不仅有各购毒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还有证人盛某霞、周某、俞甲、陈某辉、郑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等证据,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对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给童某的毒品数量为0.2克的意见,审理认为,杨某某在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及购毒人童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原判对毒品数量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0.5克,并无不当。对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某某单独向曾某良贩卖毒品,又认定杨某某、秦某共同向曾某良贩卖毒品系重复认定;认定杨某某单独向邱某贩卖毒品,又认定杨某某、磊范某共同向邱某贩卖毒品系重复认定。审理认为,曾某良、邱某均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毒资,侦查机关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能够完整反映毒品交易的时间、次数,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且曾某良、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杨某某本人的供述、磊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也印证了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对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杨某某构成自首、立功的意见。审理认为,在卷证据表明,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已发现杨某某等贩卖毒品的事实,于2015年10月21日决定立案侦查。同年12月17日杨某某因吸食毒品到案后至一审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卷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抓获徐某某,杨某某无立功表现,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对秦某辩称其系受人指使贩卖毒品、未获取利益的意见。审理认为,贩卖毒品系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是否获取非法利益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且原判根据秦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事实已认定其为从犯。
在与秦某共同贩卖毒品以及与磊范某共同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系提供毒品者,亦系毒资的支配者以及贩卖毒品的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秦某、磊范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帮助运送毒品或收取毒资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某某、秦某、磊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系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况。杨某某、秦某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杨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徐某某、秦某、磊范某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但对杨某某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皖182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磊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六、从被告人杨某某租住房内搜查出的宝岛牌蓝色眼镜盒、VIVO牌白色手机盒、黑色电子秤及红色硬中华香烟外壳电子秤、萌驰公牛牌黄色纸盒、粉色盖子的透明塑料瓶冰壶,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2016)皖182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26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燕
审 判 员  曹沂
代理审判员  郭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飞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内容] [标签]安徽,毒品,二审,共同犯罪[/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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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磊某、徐某某、杨某某、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7-05-02 来源:未知 标签:安徽,毒品,二审,共同犯罪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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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8刑终23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1986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 户籍所在地界首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广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徽省广德县, 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广德县城,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广德县城。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0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同年12月17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广德县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倪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1965年2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黄梅县 ,经常居住地黄梅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2月25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12月22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经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广德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磊范某 ,1988年5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 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8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2月2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广德县看守所。
安徽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秦某、磊范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皖182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奎,上诉人秦某及其辩护人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徐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徐某某自2015年11月至12月份,通过客车托运的方式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毒品)共计20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11月份,徐某某在湖北省黄梅县长途汽车站通过客车托运的方式,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克。
(二)2015年12月份,徐某某在安徽省宿松县汽车站通过客车托运的方式,向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
2015年12月22日,徐某某在湖北省黄梅县裕隆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白色颗粒4袋,红色颗粒2袋,经鉴定,白色颗粒和红色颗粒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分别净重2.18克、0.1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徐某某处扣押的银行卡卡号6228451620053250015的开户信息及2015年1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该卡交易明细进行查询,该银行卡户主系徐某某,2015年11月15日,该卡入账2800元,次日,该卡从支付宝转入3200元,同年12月2日,“高杰”向该卡汇款9500元。
2、证人盛某霞的证言证实:杨某某系安徽阜阳人,1986年出生,在广德使用“杨涛”这个名字,是自己的男朋友,2015年5、6月份自己通过秦某与杨某某认识。外地人“黄毛”、“元元”、“小胖”、“磊磊”和杨某某一起贩毒,本地人葛某胜、秦某和杨某某关系比较近。自己用捡到的“高杰”(女)的身份证办了尾号5650的电话卡和一张工商银行卡,都交给杨某某使用。杨某某的尾号8148的手机卡开通了支付宝,5650的的手机卡也开通了支付宝,名字叫“路人”,实名登记叫“高杰”,后者开通之后,前者就没使用了。自己怀疑杨某某贩毒的上家是湖北黄冈的“长子”,因为二人在电话里谈过进货之类的事情。
3、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身份证及盛某霞辨认笔录证实:盛某霞向公安机关提交“高杰”的身份证;盛某霞辨认出其男朋友“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介绍自己和杨某某认识的“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辨认出帮助杨某某贩毒的“磊磊”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中下旬,自己向小杨贩卖5克毒品;同年12月初,自己向小杨贩卖15克毒品。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辨认出小杨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在广德使用过的手机号分别有:18214775650、18365359435、18214775055、18365358148,还有一个尾号是4241的号码,其中18214775650是盛某霞用捡到的名叫高杰的身份证办的号码,另盛某霞用高杰的身份证在广德工商银行为自己办理了一张银行卡,自己18214775650这个号码开通了支付宝,支付宝账号名叫浪子,后来改为路人,实际登记名为高杰,自己使用过皖P牌照的红色奇瑞轿车、浙江牌照的灰色福特轿车。2015年11月份,自己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了2800元、3200元钱到徐某某的银行卡上,后徐某某通过客车托运,将5克毒品贩卖给自己;同年12月份,自己用支付宝转了9500元钱到徐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后徐某某通过客车托运,将十几克毒品贩卖给自己。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出长子哥即本案被告人徐某某。
6、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湖北黄梅的长子哥将50克毒品通过客车托运的方式贩卖给杨某某,毒品用一个眼镜盒子装的,是杨某某自己去广德高速服务区取货的;同年12月份,自己和杨某某一起到广德高速服务区取毒品,毒品是长子哥从湖北让客车带到广德的,杨某某进服务区拿毒品,毒品用外面写有X3字样白色手机盒子装着,大概有60克,自己与杨某某把毒品拿回杨某某出租房内,后杨某某将这些毒品全部卖掉了。辨认笔录证实秦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7、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2日,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及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获取线索,涉嫌贩卖毒品的徐某某准备在黄梅县党校内同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民警遂开车尾随在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后面,后在黄梅县裕隆大酒店门口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徐某某抓获。
8、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在徐某某处扣押白色晶体4袋、红色颗粒2袋、紫色铁盒1个、银行卡2张、白色塑料袋1个、手机1部、戒指1个,附照片6张。2016年1月6日,公安机关将上述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发还徐某某妻子梅某芳。
9、被告人徐泽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22日,自己在黄梅县裕隆大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自己身上搜出白色颗粒4袋、红色颗粒2袋,均是毒品。
10、鉴定委托书、宣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鉴定人资质、鉴定机构资质、收缴毒品专用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徐某某处扣押的白色固体颗粒4包、红色药片颗粒2包进行鉴定,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白色颗粒净重2.18克,红色颗粒净重0.14克,上述毒品均移送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理。该鉴定意见于2016年3月15日已经告知徐某某。
二、杨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杨某某自2015年6月至12月份,在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境内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0.49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4月至5月份,杨某某分别在横山南路英丰超市对面四楼出租房内、紫竹园小区,先后两次向温某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温某刚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的样子,自己联系盛某霞是否能搞到毒品,盛某霞说她在横山南路英丰超市对面的楼房,让自己过去,自己过去和盛某霞聊了一会后,“杨涛”也过来了,自己在“杨涛”那里买了1000元的毒品,两小袋,共计2克左右;2015年5月份,自己联系“杨涛”购买500元的毒品,并且让他送到紫竹园小区来,后“杨涛”直接送到自己的房间,还在房间内坐了一会,当时周某在房间里,自己将500元钱给了“杨涛”,“杨涛”给了自己一包毒品,外面包的餐巾纸,大概1克。辨认笔录证实温某刚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证人盛某霞的证言证实:2015年4、5月份的时候,自己和杨某某在谈恋爱,自己在横山南路英丰超市对面的四楼一个小姐妹租的房子里,温某刚过去玩,杨某某也去了,二人在自己的出租房内开始聊天,后商量买毒品,温某刚给了杨某某1000元钱,杨某某给了温某刚几袋毒品。
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的夏天,自己和温某刚在谈朋友,一天在紫竹园17栋4单元六楼温某刚的家里,温某刚电话联系买毒的人,买了500元钱的毒品,还让卖毒的人送到家里来,后来“杨涛”将毒品送来了,当时他还进屋里坐了会,温某刚把钱给了他,他给了温某刚一包毒品,自己和温志刚就在温某刚的家里将毒品吸食了。辨认笔录证实周青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二)2015年6月至7月份,杨某某在横山快捷宾馆六楼,向葛某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葛某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6、7月份,自己来到横山快捷宾馆六楼房间,当时房间内有盛某霞、“杨涛”、“磊磊”三人在吸毒,自己也吸了几口,后自己向“杨涛”购买了300元钱约0.3克毒品。辨认笔录证实葛某胜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磊磊”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
2、证人盛某霞的证言证实:2015年6、7月份的样子,在杨某某租的横山快捷宾馆六楼房间内,自己与杨某某、磊范某在吸食毒品,葛某胜过来后也一起吸食了毒品,后葛某胜在桌子上放了300元钱,不知道是杨某某还是磊范某给了葛某胜一小袋毒品,然后葛朝胜就走了。
3、被告人磊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租住在横山快捷宾馆六楼时,自己去过,去的时候盛某霞也在,盛某霞和杨某某正在吸毒,自己过去玩了一会后就走了。辨认笔录证实磊范某辨认出杨某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三)2015年9月份,杨某某在盛世滨河小区,向俞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自己到俞甲位于田园小区的住处,俞甲出100元,自己出100元,自己微信里有70元,向别人又借了30元,俞甲联系“杨涛”,但微信加不上,后自己加上杨涛的微信,联系他购买2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杨涛”,在盛世滨河9号楼的边上,“杨涛”将一小包用卫生纸包着的毒品给了自己。辨认笔录证实俞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证人俞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俞某到自己家玩,自己联系不上卖毒的,就让俞某联系“杨涛”,自己用支付宝转给俞某100元钱,俞某出100元并电话联系“杨涛”买200元毒品,俞某用支付宝转账给“杨涛”后到盛世滨河小区去拿毒品,俞某取回毒品后,自己和俞某在自己家中将毒品吸食了。自己向杨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大概是0.2克。辨认笔录证实俞甲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四)2015年9月7日、10日,杨某某先后两次在新徽商小区向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夏天,都是在下午,自己电话联系“杨涛”买毒,并用手机支付宝转300元钱给“杨涛”,然后“杨涛”在新车站后面给自己一小袋毒品,这样交易2次,每次都是0.3克左右。自己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杨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9月6日,自己转账300元,磊范某送的毒品,第二次是第二日,自己转账200元,杨某某送的毒品,第三次是2015年9月10日,自己转账100元,又当面给杨某某200元,杨某某送的毒品。自己和杨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自己的支付宝用户名叫“邱珍”,杨某某的支付宝名字叫“浪子”。辨认笔录证实邱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磊范某”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
2、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邱某用支付宝向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用于支付毒资的情况,共三次,和邱霞的证言内容一致。
(五)2015年9月至11月份,杨某某分别在凤凰小区、西郊加油站,先后两次向戴某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戴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在誓节街道打电话给陈某辉,让他帮忙开车到广德城里买毒品,陈某辉上车后就开车,自己坐车子后排电话联系“杨涛”买毒,在北门凤凰小区北大门,一个小伙子帮“杨涛”送货,他上了自己的车后排,把一小袋毒品给自己,自己把300元钱给他,因为毒品量有点少,自己和小伙子起了争执,自己让陈某辉把车往平桥方向开,到凤凰小区东大门附近小伙子要下车,自己在小伙子下车前刷了他脸一巴掌,小伙子吓着了把钱都搞掉了,自己在小伙子下车后把300元钱从窗户扔了出去,之后自己再打电话给“杨涛”都不接了。同年11月29日左右的晚上,自己打电话让郑某明帮助自己从“杨涛”手上买毒品,自己开车到盛世滨河接到郑某明,并让郑某明打电话给“杨涛”,说是陈某介绍买的,晚上6点钟左右,在西关加油站,“杨涛”开红色奇瑞轿车等在那里,郑某明下车向“杨涛”购买300元钱毒品交给自己,自己把郑某明送到太极商城后回誓节把毒品吸食了。自己向杨某某购买过五次毒品,两次是自己去买的,一次和陈某一起,一次和陈某辉一起,一次和郑某明一起,每次买300元钱的,付现金,300元钱能买0.3克的毒品。辨认笔录证实戴某华辨认出“杨涛”即是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证人陈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10月份的一天下午,戴某华让自己开他的红色三菱轿车帮他买毒,卖毒的人是戴某华提前联系好的,自己将车开到桃州镇凤凰小区北大门处停下,上来一个小伙子,和戴某华一起坐在车子后排,他们交易时自己就往广德北门平桥方向开,戴某华给了小伙子300元钱,小伙子给了戴某华一小袋毒品,后自己听到二人因为货少的事情争执,戴某华打了小伙子一耳光,自己在凤凰小区东大门停车,小伙子钱也没要就下车了,戴某华从车窗将300元钱扔了出去。戴某华用300元钱买了0.3克毒品。辨认笔录证实陈某辉辨认出杨某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3、证人郑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3点多钟,戴某华打电话给自己,说他没钱,也联系不上买毒品的人,让自己帮忙搞点毒品,后戴某华在开心小站接到自己,用自己的手机联系上卖毒的,对方让他去西郊加油站交易,戴某华开车载自己到了加油站,自己下车看到一个20多岁的外地小伙子开朱某洪的红色奇瑞轿车已经到了,自己上了奇瑞轿车给了对方300元钱,对方给了自己一个餐巾纸包,自己回到车上直接将餐巾纸包给了戴某华,后自己在横山中学下面的岔路口下车。辨认笔录证实郑某明辨认出向其卖毒的20多岁的小伙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购买毒品的证人戴设华。
(六)2015年10月份,杨某某在现代宾馆门口,向童韬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童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电话联系“杨涛”要买500元钱的毒品,自己从账户上转了500元钱到“杨涛”户名是高杰的银行卡上,然后到现代宾馆门口等“杨涛”,“杨涛”说他在一个红色的奇瑞车上,自己找到后就坐上车子的副驾驶位置上,“杨涛”给了自己一小袋毒品,大概0.8克左右。辨认笔录证实童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份,自己驾驶红色奇瑞轿车到现代宾馆门口,将500元钱、0.5克左右的毒品在车上贩卖给童某。
(七)2015年10月份,杨某某在豪翔快捷宾馆旁二楼租住房,向徐某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自己将300元钱转到“杨涛”账户名为“浪人”的支付宝账户上,“杨涛”和“磊磊”到自己位于豪翔快捷宾馆旁边的二楼租住房,将毒品送给自己后离开。辨认笔录证实徐某佩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己介绍徐某佩向磊范某购买300元钱毒品,0.3克左右。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出磊范某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辨认出佩佩即证人徐某佩。
3、被告人磊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自己和杨某某一起,到豪翔快捷宾馆旁边徐某佩租的房子,杨某某与徐某佩交易,将300元钱的毒品贩卖给徐某佩,自己看清楚地点后先走了。辨认笔录证实磊范某辨认出杨某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佩佩即证人徐某佩。
(八)2015年10月至11月份,杨某某在盛世滨河小区附近,先后两次向傅某宁、张某冬二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傅某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自己开张某冬的灰色现代汽车,陪张某冬到广德盛世滨河小区里面找“杨涛”买毒品,车子停在一个小广场边上,自己在车上等,张某冬下车买了300元钱的毒品,后自己与张某冬回凤桥街道,在“新浪屿”浴池一起将毒品吸食了;同年11月的一天中午,自己在广德“印迹网吧”上网,张某冬电话联系自己陪同他去拿毒品,后张某冬开车到网吧接到自己,由自己开车,张某冬电话联系“杨涛”购买300元钱的毒品,在盛世滨河小区里上次停车的9栋楼旁边,张某冬下车去买的毒品。辨认笔录证实傅某宁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证人张某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份,自己从沈阳回来,一天晚上吃过晚饭,傅某宁找自己一起买毒品,后自己开父亲的灰色现代轿车到凤桥街道医院门口接到傅某宁,后由傅某宁开车,自己电话联系“杨涛”买300元钱的毒品,在桃州镇盛世滨河小区广场大石头那里,出来一个男的,自己和傅某宁坐在车上没下车,自己喊了一声“涛哥”,对方答应了,自己给了“杨涛”300元钱,“杨涛”给了自己一个芙蓉王牌香烟盒子,里面用小塑料袋装了大约0.3克毒品,拿到毒品后自己与傅某宁在“新浪屿”浴池吸食了;同年11月份的一天,自己开灰色现代轿车接到傅广宁,后傅某宁开车,自己打电话给“杨涛”买300元钱毒品,在盛世滨河广场的大石头底下,“杨涛”在那站着等,自己下车后给了“杨涛”300元钱,对方给了自己一团卫生纸,里面是一个小塑料袋装的毒品,大概0.3克左右,自己拿到毒品后到“新浪屿”吸食了。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冬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九)2015年11月份,杨某某在盛世滨河小区大石头附近,向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自己在盛世滨河小区广场的大石头旁贩卖给温某300元钱毒品,温某付260元,自己贩卖给豹子的毒品克数为0.2克。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出豹子即证人温某。
2、证人温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自己的绰号叫“豹子”,自己通过“小伟”得知“杨涛”的号码,尾号8148。2015年11月份的下午五六点,自己电话联系“杨涛”买毒,在盛世滨河大石头附近,自己向“杨涛”购买300元钱毒品,但实际只给“杨涛”250元或260元钱,自己还留了点钱用来打的,“杨涛”给自己一小袋毒品,毒品是用烟盒子装的,自己和“杨涛”之间无其他经济往来。辨认笔录证实温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十)2015年11月份,杨某某在盛世滨河小区,先后两次向熊某、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电话联系“杨涛”买毒,在盛世滨河小区,自己给了500元钱给“杨涛”,对方给了自己1克不到的毒品,后自己和徐某及徐某的一个女性朋友一起在徐某的车上吸食了。第二天中午,自己和徐某以及徐某的一个东亭的男性朋友在一起,徐某出500元钱,自己出400元钱,自己在盛世滨河小区内大石头附近把900元钱给“杨涛”,对方给了自己2袋毒品,大概2克左右,后自己和徐某等人在徐某的车上吸食一部分,剩余的部分自己和徐某每人带走一点。辨认笔录证实熊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驾驶飞度牌轿车,和熊某及其女友一起,后熊某电话联系“杨涛”买毒,自己将车子开到盛世滨河小区9号楼位置,出500元钱给熊某,熊某下车后把500元现金给“杨涛”,买回一小袋毒品,大概1克左右,毒品被自己等三人开车在开发区路上吸食了。第二天中午,自己驾驶飞度牌轿车,和熊某及自己的东亭朋友廖某刚三人一起,自己给了500元钱给熊某,熊某自己出400元,一共900元钱,熊某电话联系“杨涛”买毒,自己将车开到盛世滨河小区大石头附近,熊某下车给了“杨涛”900元钱,买回二小袋毒品,大概有2克左右,后自己等人开车往日月商城边的路上将毒品一部分吸食,剩余的部分自己和熊某各带了一点回家。辨认笔录证实徐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十一)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盛世滨河小区,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11日,光棍节的晚上,自己喝酒后在出租车上想玩东西,就电话联系“杨涛”买毒品,对方让自己到盛世滨河小区门口,自己到了之后,“杨涛”出来把自己带到一个车库里,他先拿了一点出来让自己吸,自己吸了几口就说要500元钱的,他给了自己一小袋毒品,大概足足1克,自己就当面用手机支付宝红包发给他500元钱,并在红包上写了“光棍节拿去喝酒”几个字。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
2、接受证据清单及交易记录截屏证实:2015年11月11日周某支付宝账户向“杨涛”的支付宝账户支付500元毒资。
(十二)2015年12月11日,杨某某在供电局附近,向曾某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某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1日的晚上,自己电话联系“杨涛”说要买200元钱的毒品,对方让自己把钱转到支付宝上,账号是其手机号码18214775650,名字是路人,之后对方让自己在供电局旁边的一个废旧储蓄所那里找一个废弃的取款机棚子,他把毒品放在上面的,自己过去后找到一个塑料袋装着的、外面还用餐巾纸包着的毒品。辨认笔录证实曾某良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2、提供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证实:曾某良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支付宝账户与“杨涛”交易记录截屏2张,证实2015年12月10日及次日,曾某良分别向“杨涛”支付宝转账300元、200元,用于购买毒品。
三、杨某某、秦某共同贩卖毒品事实
杨某某、秦某自2015年3月至12月份,在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境内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3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3月至6月份,杨某某、秦某在横山快捷宾馆电梯口、横山南路“茗轩茶楼”楼下,先后两次向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4月份,自己通过秦某认识“杨涛”,自己电话联系秦某购买毒品,后在横山快捷宾馆电梯口等秦某,在电梯口,自己给秦某300元钱,秦某拿到钱后进了房间,一会儿“杨涛”到电梯口给了自己一团卫生纸,里面包了小塑料袋毒品,大概0.2克;同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自己电话联系秦某买毒品,秦某把“杨涛”的电话号码给了自己,后自己电话联系“杨涛”,在“茗轩茶楼”楼下,“杨涛”和秦某一起从楼上下来,自己给了300元钱给“杨涛”,秦某给了自己一小团卫生纸,里面包了一小塑料袋毒品,大概0.2克。辨认笔录证实徐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
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3、4月份的一天,自己帮助杨某某在横山快捷宾馆的电梯口将徐某购买300元钱毒品的毒资拿到,后杨某某将毒品给徐某;同年6月份的一个下午,自己和杨某某一起在横山路“茗轩茶楼”楼下,将300元钱的毒品贩卖给徐某。
(二)2015年11月至12月份,杨某某、秦某在“小灵通幼儿园”门口、横山南路“鼎红会所”附近,先后两次向韩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是2015年11月底,自己电话联系“杨涛”想买500块钱的毒品,“杨涛”叫自己在老消防大队门口等,他叫一个小兄弟送货,自己没等到人就继续给“杨涛”打电话,后在“小灵童幼儿园”门口,有辆外地牌照的车往消防大队方向开,向自己打了喇叭闪了灯,自己就上车了,上车之后发现是秦某,自己给了秦某500块钱,秦某给了自己两个小塑料袋装的东西,一个大点,一个小点,讲大的是卖给自己的,小的是“杨涛”送的;同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电话联系“杨涛”要买500块钱的毒品,“杨涛”让自己把钱给秦某,然后他再告诉自己在哪里拿货,自己同意了并在横山南路“鼎红会所”门口等,过了十分钟左右,秦某开一辆红色的奇瑞牌轿车过来,自己给了他500元钱,秦某让自己等“杨涛”的电话就走了,等了半个多小时,“杨涛”都没有回电话,自己打电话给“杨涛”,“杨涛”说警察多,不方便出来,讲等一下,后来就关机了,第二天自己又打电话给“杨涛”,讲了难听话,晚上秦某打电话给自己,讲毒品放在西关加油站往广中去的口子边上垃圾桶底下,自己在垃圾桶下面找到一个卫生纸包的小包子,里面有一小袋毒品。自己向杨某某购买毒品单价为1000元每克。辨认笔录证实韩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帮助“杨涛”送毒品的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
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1月底,自己帮助杨某某将500元钱的毒品,在太极商城的消防大队门口对面的“小灵通幼儿园”附近贩卖给韩庆,共两袋,一袋卖,一袋送;同年12月初,自己帮助杨某某在“鼎红会所”附近,将韩某想要购买毒品的500元毒资取回,后第二天杨某某将毒品放在西关加油站的一个垃圾桶底下,韩某自己去取货。
(三)2015年12月份,杨某某、秦某在千玺大酒店附近,向舒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舒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自己因为心情不好,电话联系手机号为18214775650的买毒,在茗桂花园东大门,秦某开车子将毒品送给自己,自己给了秦某300元钱。辨认笔录证实舒某辨认出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
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份,自己帮助杨涛,将300元钱的毒品、0.3克左右,在千玺大酒店岔路口贩卖给“苏婷”,“苏婷”将300元毒资给了自己。辨认笔录证实秦某帮助杨某某贩卖毒品给一个叫“苏婷”的女人即证人舒某。
(四)2015年12月份,杨某某、秦某在横山森林公园,向周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份左右,秦某等人被抓前几天,自己联系不上杨某某,就电话联系秦某买毒品,在横山森林公园一个岔路口,秦某开一辆红色轿车,将0.3克毒品一小袋送给自己,周青给了秦某200元现金,后又通过支付宝转了100元到秦某或杨某某的账户上。辨认笔录证实周某辨认出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
2、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份,自己被抓前几天,自己在杨某某的横山顶上的家里,周某给杨某某打电话打不通,就打电话给自己想购买毒品,后杨某某就给了自己一小袋毒品,大概300元、0.3克,在横山的祠山殿,自己驾驶红色奇瑞轿车碰到周某,将毒品交给周某,周某给了自己200元现金,并承诺将另100元用支付宝转给杨某某,后自己到十字街的工商银行ATM机上把200元钱存入杨某某的那个“高杰”的工商银行卡上。
(五)2015年12月10日,杨某某、秦某在西郊加油站附近向曾某良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曾某良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0日的晚上,自己电话联系“杨涛”,说要买300元钱的毒品,对方让自己把钱转到他支付宝里面,账号是他手机号码18214775650,名字是路人,后自己转了300元钱到“杨涛”的账户,对方让自己到西郊加油站拿货,自己到了看见秦某一个人在一辆红色的轿车上,秦某给了自己一小袋毒品,大概0.3克左右,外面用餐巾纸包着的。辨认笔录证实曾某良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
2、提供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证实:曾某良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手机支付宝账户与“杨涛”交易记录截屏2张,证实2015年12月10日及次日,曾庆良分别向“杨涛”支付宝转账300元、200元,用于购买毒品。
3、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自己帮助杨某某将300元钱的毒品,在西郊加油站附近,贩卖给曾某良,300元的毒资是曾某良用支付宝转给杨某某的,但只有230元左右的毒品。
四、杨某某、磊范某共同贩卖毒品事实
杨某某、磊范某自2015年9月份至10月份,在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境内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5年9月6日,杨某某、磊范某在新徽商小区附近,向邱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6日,自己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杨涛”购买毒品,自己转账300元,磊范某送的毒品。自己和杨某某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自己的支付宝用户名叫“邱珍”,杨某某的支付宝名字叫“浪子”。辨认笔录证实邱某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磊范某”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
2、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邱某用支付宝向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用于支付毒资的情况,和邱某的证言内容一致。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夏天的一天,自己让磊范某将300元钱的毒品,在新徽商小区附近贩卖给邱某,后磊范某和邱某开始谈恋爱。
4、被告人磊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杨某某让自己将300元钱毒品,送到新徽商新汽车站对面那个小铁门门口贩卖给邱某,后自己与邱霞经常联系并同居。辨认笔录证实磊范某辨认出杨某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邱某即证人邱某。
(二)2015年9月至10月份,杨某某、磊范某在“广福茶楼”附近,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9、10月份,在“广福茶楼”旁边的桥上,自己先将300元钱打到杨某某的支付宝上,账户名叫“浪子”,后来“磊磊”打的送过来一小包毒品给自己,约0.3克。自己向杨某某购买毒品,“磊磊”帮杨某某送过几次毒品给自己,但具体的记不清了。自己和杨某某除了买毒品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辨认笔录证实李盼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磊磊”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
2、被告人磊范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杨某某和自己一起到农贸市场的“广福茶楼”门口,向李某贩卖300元钱的毒品;过了三四天的一个下午,杨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将300元钱毒品送到“广福茶楼”门口给李盼,钱已经付过了,后自己打车将毒品送给李某后离开。辨认笔录证实磊范某辨认出杨某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李某即证人李某。
(三)2015年10月份,杨某某、磊范某在豪翔快捷宾馆旁的二楼租住房,先后两次向徐某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0.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徐某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自己将300元钱转到“杨涛”支付宝账户上,“磊磊”到自己的租住房送的毒品;过了一两天的晚上,自己把300元钱转到“杨涛”的支付宝账户,“磊磊”到自己的租住房送的毒品。辨认笔录证实徐某佩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磊磊”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8、9月份的一天,自己让磊范某送毒品给徐某佩;过了一个礼拜左右,自己又让磊范某送毒品给徐某佩。自己介绍徐某佩向磊范某购买300元钱毒品,0.3克左右。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出磊范某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辨认出佩佩即证人徐某佩。
3、被告人磊范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杨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将300元钱的毒品送到徐某佩的出租房,钱已经付过了,自己将毒品送给徐某佩后离开;又过了一天,吃过晚饭,杨某某打电话让自己将300元钱毒品送到徐某佩出租房,钱已经转到杨某某的支付宝上。辨认笔录证实磊范某辨认出杨某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佩佩即证人徐某佩。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
1、随案移送清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搜查过程视频光盘证实:2015年12月30日9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秦某的供述,在杨某某位于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凤井社区窑厂25号租住房内进行搜查,对房门边一床头柜内发现一纸盒,纸盒内有大量塑料分装袋,发现宝岛牌蓝色眼镜盒一个、VIVO牌白色手机盒一个、黑色电子秤及红色硬中华香烟外壳电子秤各一个、萌驰公牛牌黄色纸盒一个(内装有大量分装袋、吸管、锡纸)、粉色盖子的透明塑料瓶冰壶一个(上面插有吸管)。上述物品依法被公安机关扣押,后随案移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1日,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期间,杨某某等人在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多次零包贩卖毒品,2015年10月21日该局以“杨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
3、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6日,杨某某、秦某因吸毒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抓获并行政拘留,同年12月18日,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杨某某、秦某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磊范某因吸毒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桃州派出所抓获并行政拘留,同年2月2日,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磊范某执行刑事拘留。
4、被告人身份信息证实:徐某某、杨某某、秦某、磊范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照片等身份信息,与起诉书列明的一致。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徐某某因涉嫌贩毒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25日以吸毒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杨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磊范某因吸毒于2016年1月28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秦某因吸毒于2015年6月10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7日被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9日。
6、情况说明证实:证人徐某佩于2016年3月份被送往宣城南湖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24日上午到该所对徐某佩进行取证,但其交代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和密码已经忘记了,绑定的手机号也不用了,故侦查机关无法调取其和杨某某、磊范某进行支付宝交易的记录。
7、秦某工作情况证明证实:秦某系四合乡政府工作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
8、证人刘某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1月份,自己将房子出租给杨某某,没有签协议,杨某某在该处住了十几天就没有再去了。辨认笔录证实刘某莲辨认租其房子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9、证人朱某洪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半年,盛某霞和秦某分别介绍杨某某到自己的“强大租车行”租车,租的分别是别克车和红色奇瑞A3车子,自己通过秦某知道可以在杨某某手上拿到毒品,就开始在杨手上买毒品,有时候自己在杨某某处买毒品的钱用租车费抵。2015年7月份,自己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杨某某3000元钱,一个月后,杨某某全部现金还款。辨认笔录证实朱立洪辨认出“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
10、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杨某某辨认长子哥即本案被告人徐某某;辨认秦某即本案被告人秦某;辨认磊范某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辨认胜子即证人葛某胜;辨认豹子即证人温某;辨认佩佩即证人徐某佩;辨认李某即证人李某;辨认徐某即证人徐某;辨认刚子即证人温某刚;辨认出朱某洪。
11、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磊范某、王某、李某、“疯子”、穿迷彩服的五十多岁的老头等人在广德帮助杨某某贩毒;杨某某使用的手机号分别有18365358148、18365359470、18214775650、还有一个尾号是4142的手机号;其他人帮助杨某某贩毒的好处是一次100元钱或者多给点毒品,自己帮助杨某某贩毒的好处是可以免费蹭吸。辨认笔录证实秦某辨认“杨涛”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磊范某即本案被告人磊范某。
12、被告人磊范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磊范某辨认杨某某即本案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朱某洪;辨认邱霞即证人邱某;辨认葛某胜即证人葛某胜;辨认佩佩即证人徐某佩;辨认李某即证人李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杨某某、秦某、磊范某明知毒品是毒品,仍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秦某系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磊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六、从被告人杨某某租住房内搜查出的宝岛牌蓝色眼镜盒、VIVO牌白色手机盒、黑色电子秤及红色硬中华香烟外壳电子秤、萌驰公牛牌黄色纸盒、粉色盖子的透明塑料瓶冰壶,依法予以没收。
杨某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1、原审判决关于杨某某向温某刚、周某、戴某华、俞某、葛某胜贩卖毒品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2、杨某某贩卖给童某的毒品数量应为0.2克,原判认定为0.5克错误。3、原判认定杨某某单独向曾某良贩卖毒品,又认定杨某某、秦某共同向曾某良贩卖毒品系重复认定;原判认定杨某某单独向邱某贩卖毒品,又认定杨某某、磊范某共同向邱某贩卖毒品系重复认定。4、杨某某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5、杨某某到案后提供了徐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徐某某,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6、杨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比徐某某少,还有自首、立功情节,主动缴纳了3万元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却对杨某某判处较徐某某更重的刑罚,量刑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秦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秦某受他人指使贩卖毒品,未获取利益;且秦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杨某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抓获徐某某也不是杨某某提供的线索。杨某某虽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情节,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予以考量。原判已认定并考虑了秦某的量刑情节,秦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杨某某主动缴纳罚金3万元,秦某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秦某及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磊范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秦某、磊范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秦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均属情节严重。
对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某某向温某刚、周某、戴某华、俞某、葛某胜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意见。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不仅有各购毒人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还有证人盛某霞、周某、俞甲、陈某辉、郑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屏等证据,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对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贩卖给童某的毒品数量为0.2克的意见,审理认为,杨某某在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的供述及购毒人童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原判对毒品数量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0.5克,并无不当。对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杨某某单独向曾某良贩卖毒品,又认定杨某某、秦某共同向曾某良贩卖毒品系重复认定;认定杨某某单独向邱某贩卖毒品,又认定杨某某、磊范某共同向邱某贩卖毒品系重复认定。审理认为,曾某良、邱某均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毒资,侦查机关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能够完整反映毒品交易的时间、次数,并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且曾某良、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杨某某本人的供述、磊范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也印证了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对杨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杨某某构成自首、立功的意见。审理认为,在卷证据表明,安徽省广德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已发现杨某某等贩卖毒品的事实,于2015年10月21日决定立案侦查。同年12月17日杨某某因吸食毒品到案后至一审庭审中,未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依法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卷证据表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并抓获徐某某,杨某某无立功表现,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立功。对秦某辩称其系受人指使贩卖毒品、未获取利益的意见。审理认为,贩卖毒品系严重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是否获取非法利益不影响犯罪的构成,且原判根据秦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事实已认定其为从犯。
在与秦某共同贩卖毒品以及与磊范某共同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杨某某系提供毒品者,亦系毒资的支配者以及贩卖毒品的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秦某、磊范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帮助运送毒品或收取毒资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某某、秦某、磊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系吸毒人员,查获的毒品计入贩卖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况。杨某某、秦某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杨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社会危害性较大,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徐某某、秦某、磊范某所作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但对杨某某的量刑偏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6)皖182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即“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三、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磊范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上述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六、从被告人杨某某租住房内搜查出的宝岛牌蓝色眼镜盒、VIVO牌白色手机盒、黑色电子秤及红色硬中华香烟外壳电子秤、萌驰公牛牌黄色纸盒、粉色盖子的透明塑料瓶冰壶,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2016)皖1822刑初20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26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万元,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燕
审 判 员  曹沂
代理审判员  郭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飞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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