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蒋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决书——律师会见了解藏毒处所告知蒋某,两人均被查处[/标题]
[时间]2017-03-03[/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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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一,女,汉族,1971年4月29日出生,山东省青岛市人,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因涉嫌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辉,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朝,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一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一及其辩护人张国辉、徐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一系蒋某二(另案处理)的妹妹,叶某(另案处理)的小姨。叶某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侦查人员现场抓获,后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蒋某一为叶某聘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方某(另案处理)为辩护律师,方某多次去看守所会见叶某。在会见期间,叶某告诉方某其有毒品藏匿在其家西边邻居的老屋,方某后将该信息告诉了蒋某一,蒋某一再转告其姐蒋某二,蒋某二随后找到其儿子叶某藏匿的毒品。2015年4月份的一天,蒋某二将毒品交给叶某的女朋友陈某(另案处理)贩卖,后陈某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嫌疑毒品一袋,称量为501.21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当场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出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当面称重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蒋某一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一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蒋某一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蒋某一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询问时供述(同步录音录像显示)。其告诉蒋某二“拿回来的东西有主的,你给人家送回去,没主的,该扔的扔”。
实际上等于告诉蒋某二家中还有叶某拿回来的毒品,因此蒋某一系投案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之后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是具有影响力的民营企业家,对社会有重大贡献;(4)、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矛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一系蒋某二(已判决)的妹妹,叶某(另案处理)的小姨。叶某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侦查人员现场抓获,后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蒋某一为叶某聘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方某(另案处理)为其辩护。方某多次去看守所会见叶某,期间叶某告诉方某其家西边邻居的老屋中藏匿有毒品,方某将该信息告诉了蒋某一,蒋某一再转告其姐蒋某二,让找到毒品扔掉,蒋某二遂找到其儿子叶某藏匿的毒品。2015年4月份的一天,蒋某二将叶某藏匿的毒品交给叶某的女朋友陈某(已判决)贩卖,后陈某将叶某藏匿的毒品与他人进行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嫌疑毒品一袋,疑似毒品净重为501.21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当场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叶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现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中;陈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蒋某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载明:陈某在颍东区北京东路中国邮政银行内与一男子交易后出来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疑似毒品501.21克,陈某供述其毒品系从叶某母亲蒋某二处所得。
2、户籍证明书载明:蒋某一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载明:蒋某一于2015年9月23日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蒋某一称前几日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找其了解案件情况,其忙完公司的事情过来。
4、青岛市李沧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蒋某一不是青岛市李沧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5、通话记录、通话记录的文字转化整理,证明方某和蒋某一、蒋某二和蒋某一、蒋某一和蒋某三的通话情况。
6、阜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载明:叶某因贩卖、运输毒品被抓获送往阜阳市看守所羁押,蒋某一为其聘请律师方某。律师会见期间,叶某告诉方某其有毒品藏匿于家中邻居的老屋,方某将该信息告诉蒋某一,蒋某一转告其姐蒋某二,蒋某二找到藏匿毒品,交给陈某贩卖,陈某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经称重并送检,涉案毒品净重571.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此阜阳市检察院对叶某遗漏的罪行追加起诉。
7、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2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蒋某二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该判决审理查明,叶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其小姨蒋某一为其聘请律师方某。在律师会见期间,叶某告诉方某有毒品藏匿在其家西边邻居的老屋,方某将该信息告诉蒋某一,蒋某一又转告叶某母亲蒋某二。蒋某二据此找到两包毒品,带至家中藏匿。后陈某(和叶某系情人关系)和蒋某二联系得知叶某留在家中的毒品,帮助蒋某二进行贩卖,在交易过程中被抓获。
8、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律师会见情况登记表载明: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方某为叶某的辩护人,以及叶某、陈某、蒋某二分别和各自的律师方某、宋凤祥、余孝寅的会见情况。
9、辨认笔录,证明蒋某二辨认出蒋某三就是其亲戚“宫哥”。
10、现场指认笔录(附指认照片)、示意图载明:蒋某二现场指认出其找到叶某埋藏毒品的地点和其将毒品重新埋藏的地点。
11、当面称重记录(附称重照片)载明:当着陈某的面称量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501.21克。
12、证人蒋某二证言:叶某出事后,其小妹蒋某一给他请了律师。一天蒋某一给其打电话说,律师见过叶某后,叶某告诉律师他家西边屋子地板下还有些东西,让其找出来扔了。律师告诉其小妹,小妹又打电话告诉其,因为叶某是贩毒出事,其知道叫其找的东西是毒品。后来其在西边邻居废弃的房屋里找到毒品。其从床底下的小盆里找到一小袋东西,在废弃的灶台里找到一包黑色塑料袋,其把毒品拿回家怕小孩吃了,把毒品放在瓷坛里,埋到自家菜地里。其知道毒品值钱,想卖掉给小孩挣点学费没有扔掉,之后分两次给陈某。蒋某三(外号宫哥)从小跟其丈夫练武,他不知道叶某藏毒的事,其女儿也没有见过毒品。
13、证人陈某证言:其问叶某的妈蒋某二,她告诉其家里还有毒品,是“宫哥”(指蒋某三)通过叶某的律师传话回来说家里还有毒品,这事除了其和“宫哥”没有人知道。2015年过完春节,蒋某二到屋外的院子里拿一小包毒品给其。其被抓之前蒋某二又交给其一包毒品,就是在阜阳贩卖被抓获时查获的那包毒品。这一次去,蒋某二告诉其这些毒品是在颍上开厂的小妹(指蒋某一)和叶某的妹妹到家里看她,发现家里还有毒品,让她扔掉。她扔掉多少不知道,她说剩下的就这些了。
14、证人叶某证言:其不知道蒋某二找到的毒品是谁的,她怎么知道毒品放那里,不知道她是否贩毒,其进来看守所后没有和其他人说过关于毒品的事。其不认识新蔡县的“宫哥”。
15、证人蒋某三证言:叶某的父亲教过其一段时间的武术,是其师傅,其和他家关系走的近,叶某平时叫其“宫哥”,其称蒋某二婶子。蒋某二被抓后,她女儿叶风影告诉其:蒋某二和“英”被抓是因为家里还有“货”(指毒品)拿出去卖。其没有到看守所见过叶某,律师进到看守所会见,其在看守所外面等着,律师会见出来,其问咋这么长时间,律师说叶某不信任他,其他什么也没有说。蒋某一最后一次给其打电话说公安局因为透露信息的事情传唤她,下一步来找其,让其躲躲,公安局有其的名字,还交代说“公安局要问我是否认识她我咋说”。其说认识又有什么事,其有单位躲也躲不掉。因为蒋某一和她的律师给蒋某二传话了,其分析应该是透露了有关毒品的信息,具体情况其也不清楚,所以蒋某一要躲。其不知道蒋某二家中藏有毒品。
16、毒品检验报告书,证明抓获陈某时查获的501.21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的辩护人所举,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
1、安徽省颍上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颍上县社会(儿童)福利院、颍上县谢桥镇敬老院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自2013年蒋某一回乡创业以来,做了很多慈善事业。
建议对蒋某一从宽处罚。2、青岛荣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铁军工贸有限公司、阜阳荣泽涂布技术包装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蒋某一作为上述企业的负责人,蒋某一的命运牵绊着企业的命运,上述公司员工恳请对蒋某一从宽处罚。对上述被告人辩护人所举证明,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一明知是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在得知犯罪分子家中尚有毒品时传话让他人毁灭罪证,以使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证据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证人蒋某二在侦查机关的最后证言与之前的多次证言矛盾,但是其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但是综合全案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认为应采信蒋某二之前证言。蒋某二改变证言并不影响全案定罪证据链的形成。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局机关第一次对被告人进行询问时(指同步录音录像)虽然有其关于“拿回来的东西有主的,你给人家送回去,没主的,该扔的扔”的供述,但是没有明确“没主的该扔的扔”是指毒品,不符合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审判的自首立法本意。另查,蒋某一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包括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询问,蒋某一均没有如实供述其从何得知叶某家中藏匿有毒品,没供述其将叶某家中有毒品的信息传递给他人帮助毁灭罪证的事实。故被告人虽主动到案,但是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为影响力的民营企业家,对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辩护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对社会作出重大贡献,因此不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一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诉期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审判长梅卫红
审判员尤玲
人民陪审员王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龚晓丹
• 案号:(2016)皖1202刑初296号
•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 时间:2016年12月16日
• 案由:包庇毒品犯罪
• 类型:刑事判决书
•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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