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吴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二审判决书——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提供隐藏住处,帮助其逃匿的,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标题] [时间]2017-03-12[/时间]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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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乐清市。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现因涉嫌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璐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9月26日晚上,胡某因贩卖毒品在乐清市蒲岐镇北门村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抓捕,胡某趁乱逃脱,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让其开车来接自己。
 
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浙C×××××越野车到乐清市蒲岐镇南门村附近接到胡某及其女友张某,胡某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自己因贩毒被公安人员追捕,吴某某仍驾驶车辆带着胡某开往乐清方向,后又根据胡某的要求将胡某送至乐清市蒲岐镇与其朋友汇合。
 
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又接到胡某电话,并驾车赶到乐清市蒲岐中学门口接上胡某及张某,安排二人住在自己位于乐清市南岳镇上庄村康乐路×号的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胡某、李某的证言、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提供隐藏住处,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益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雄思
 
案号:(2016)浙0382刑初2214号
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1月28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内容] [标签]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藏匿处所[/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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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二审判决书——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提供隐藏住处,帮助其逃匿的,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017-03-12 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网 标签: 浏览次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系西南地区首家专做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代理了赵红霞、刘汉刘维列、厦大教授艳照门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李昌奎、四川送不作为锦旗被拘案、数百件厅处级贪污贿赂案等三千余件刑事辩护案例。专做刑案-----智豪更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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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乐清市。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现因涉嫌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璐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9月26日晚上,胡某因贩卖毒品在乐清市蒲岐镇北门村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抓捕,胡某趁乱逃脱,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让其开车来接自己。
 
后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浙C×××××越野车到乐清市蒲岐镇南门村附近接到胡某及其女友张某,胡某告知被告人吴某某自己因贩毒被公安人员追捕,吴某某仍驾驶车辆带着胡某开往乐清方向,后又根据胡某的要求将胡某送至乐清市蒲岐镇与其朋友汇合。
 
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又接到胡某电话,并驾车赶到乐清市蒲岐中学门口接上胡某及张某,安排二人住在自己位于乐清市南岳镇上庄村康乐路×号的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胡某、李某的证言、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提供隐藏住处,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益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陈雄思
 
案号:(2016)浙0382刑初2214号
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时间:2016年11月28日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
类型:刑事判决书
程序:刑事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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