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殷某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明知他人因毒品犯罪被公安抓获,仍帮其销毁藏匿的毒品,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标题]
[时间]2017-04-17[/时间]
[内容]
核心提示:上诉人殷某甲明知殷某乙因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使殷某乙逃避法律制裁,而将殷某乙藏匿其处的毒品予以抛洒销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犯转移、隐瞒毒品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刑二终字第36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
辩护人游会荣,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犯转移、隐瞒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沈河刑初字第16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殷某甲犯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沈刑二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以该案在审判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沈河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殷某甲在明知舅舅殷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下,在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154号红巾社区自行车棚佛堂内,将殷某乙藏匿于此处50克冰毒取出,在沈阳市沈河区慈恩寺南面的一条小路上将毒品销毁。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明知是殷某乙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罪证,而将毒品予以转移、销毁,已构成转移、隐瞒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甲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罪名不当。对被告人殷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殷某甲的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辩护意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是使毒品犯罪分子的身份不能或者难以被发现的行为;转移毒品是运输行为,是为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而转移毒品;隐瞒毒品,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隐瞒毒品的来源、去向、存放地、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因此转移、隐瞒毒品行为指向的对象应是毒品而不是犯罪嫌疑人。在本案中,被告人殷某甲在明知殷某乙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下,而故意将藏匿于佛堂内的毒品予以销毁,其行为指向的对象是毒品而不是犯罪嫌疑人殷某乙,故符合转移、隐瞒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构成转移、隐瞒毒品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殷某甲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殷某甲犯转移、隐瞒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罪名不当,其行为应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殷某甲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殷某甲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甲明知殷某乙因实施贩卖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使殷某乙逃避法律制裁,而将殷某乙藏匿其处的毒品予以抛洒销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犯转移、隐瞒毒品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殷某甲及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量刑适当,审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3)沈河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殷某甲犯转移、隐瞒毒品罪;
三、上诉人殷某甲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 立
审判员 金玉芹
审判员 贾敏飞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雨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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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转移、隐瞒毒品罪[/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