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
2013年2月中旬张某(同案犯)为获得高额报酬,邀约其亲戚王某(同案犯)一同,帮他人将毒品由缅甸运至中国云南省昆明市,2月16日,二人将毒品装至编制袋内,偷渡入中国境内。2月20日,二人携带装有毒品的编织袋乘客车前往昆明市与陈某(被告人)碰面,陈某(被告人)要求二人将毒品直接运输至重庆,并承诺支付报酬3万元。随后,陈某(被告人)将预先购买好的昆明至重庆的汽车票,写有下车地点的纸条和路费人民币1000元交给二人。2月21日陈某(被告人)乘飞机抵达重庆,陈某(被告人)抵达重庆后,与二人联系,但无人接听,陈某(被告人)怀疑二人被警方抓获,遂将联系二人的手机卡扔掉。二人抵达重庆后,因多次与陈某(被告人)联系未果,准备搭乘汽车返回云南省,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归案。警方在二人所携带的编制袋内,查获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4178g,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6g。
会见犯罪嫌疑人:
陈某在拘留期间,委托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主办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在24小时内会见了陈某。了解案件详情后,主办律师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所具备的权利告知了陈某。
从接受委托到上诉期结束,主办律师先后会见陈某14次,在会见陈某时,不仅对案件相关事实进行提问,还对陈某的身体状况和精神状况给予了关怀。
陈某在被逮捕期间,最放心不下的是其妻儿的生活状况,主办律师了解情况后,为了减轻陈某的心理负担,在每次会见陈某时,都向陈某报送家人平安的消息。并且在会见完陈某后,亲自到陈某家中,慰问其家属,并转达陈某对他们的关心与问候。
团队讨论:
主办律师在会见当事人后,仔细的分析了案件经过。在智豪团队讨论会议上,主办律师将案件详情向团队进行了描述,并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团队其他律师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完善意见及新见解。如讨论中有律师提出,根据案发当地情况,云南地区存在较多特情,本案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等情况。主办律师对其他律师提出的意见作了详细地记录,并结合其他律师的意见,重新对案件进行了整理分析。
辩护方案:
主办律师在经过认真阅卷,团队讨论会议后,结合自身多年的办案经验,最终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辩护方案。针对团队讨论会提出的是否存在特情引诱等问题,由于律师无相应的调查权限,主办律师只能通过审阅案件材料以查证,从律师所调取的案件材料看,无特情介入的情况。最终方案主要围绕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
具体方案如下:1、陈某系从犯。陈某受“李军”指使,受其雇佣运输毒品,其在整个毒品贩卖过程中,并不知道毒品的贩卖情况,其仅起到的是辅助运输的作用,所有其在此毒品犯罪中仅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虽然公安机关最终并没有抓获“李军”,但已调查属实的证据不能排除“李军”存在的合理怀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法官在对案件作出定罪量刑时,也应当将此情况考虑在内,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2、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主办律师提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每次讯问中,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的情节。3、陈某系初犯。初犯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4、毒品纯度低,且未流入社会。毒品犯罪虽然不以纯度计算,但是其对人体和社会的危害程度显然小于纯度较高的。未流入社会,则无法在实际上对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5、犯罪动机单纯。陈某家庭困难,且还有两岁小孩需要抚养,其迫于生计才走上犯罪道路,犯罪动机相对单纯。6、具有悔罪表现。陈某在接受讯问过程中,多次表示其已经认识到错误,对不起自己的妻儿,这表明犯罪人悔罪态度良好,其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
辩护结果:
在经过智豪律师的成功辩护后,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大部分意见,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辩护结果均表示认同,且未提出上诉。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1000g以上,即可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也会将涉案毒品数达到1000g以上的被告人处以死刑立即执行。
当事人评论:
主办律师在会见陈某时,在审判前,陈某多次向律师提到:“我觉得你们是很负责的”。在审判后,陈某也向主办律师表示:“我很感谢你们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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